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2號
NTDM,100,審交易,2,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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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堆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堆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堆欽於民國99年10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D-917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秀景,沿省道臺21線公路由魚池往水里 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 分許,行經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21線公路74公里處時,原應注 意在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駛入對向車道,適保永康駕駛車牌號碼YN-7450 號自用小 客車,沿省道臺21線公路由水里往魚池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 之對向車道,王堆欽所駕駛車輛因而與保永康所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致保永康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保永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張秀景則受有頭胸 四肢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因 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王堆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 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堆欽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證人保永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檢 察官以告訴人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本質上為傳聞證據,又被告對於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訊保永康到庭交互詰 問,足見其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憲法上 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前述審判外之陳述於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保永康、證人即被害 人張秀景之女林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 1 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 事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堆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景之女林雅惠於警詢時、證人保永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相驗卷第3 至5 、17至 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 現場照片9 張及相驗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 至11 、15至16、21至25、28、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對於前揭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見相驗卷第9 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張秀景因本件車 禍碰撞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 ,因頭胸四肢創傷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與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王堆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秀景死亡之重大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 屬林雅惠、林岳峰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3 月1 日100 年度審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堆欽於99年10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XD-917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張秀景,沿省道臺 21線公路由魚池往水里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 分許,行經 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21線公 路7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保永康駕駛車牌號碼YN -7450 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21線公路由水里往魚池方向 駛至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堆欽與告訴人 保永康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於99年11月9 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00 年3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 ),此有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99年11月9 日99年度刑調 字第20號調解筆錄影本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 、15頁),又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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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