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0年度,34號
NTDM,100,埔刑簡,34,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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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瑞吉見網際網路上刊登之信用貸款廣告,依其上電話與對 方聯絡之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 成年男子,要求王瑞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 確認可借貸高額款項證明之用,王瑞吉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而金融機構存摺、 金融卡、印章、密碼等資料乃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至關 緊要,應妥善保管,又該成年男子「張先生」以申辦信用貸 款須以金融卡確認借款額度之理由悖於常情,且其對於辦理 信用貸款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等細 節及該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除 該成年男子所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外,無其他聯絡管道,無 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其能預見若將上述物 品交付對方,此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竟因亟需現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6日上午某時許,以宅配之方式,將 其所有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76 號,交付予該成年男子指示之「陳明忠」,再以電話聯絡「 張先生」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㈡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行 為:
1.於99年9 月17日17時許,撥打許尚偉之電話,向許尚偉佯稱 網路購物時按錯繳款方式為分期付款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 照指示解除等語,使許尚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 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998 元至系爭帳戶內




2.於99年9 月17日17時30分許,撥打曾鈺雯之電話,向曾鈺雯 佯稱伊係奇摩網站服務人員稱因買家資料設定錯誤,要取消 分期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曾鈺雯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同日17時33分許,匯款1 萬4,998 元至系爭帳戶內 。
⒊於99年9 月17日17時43分許,撥打姜秋平之電話,向姜秋平 佯稱奇摩網路購物時,銀行輸入錯誤,使其消費以分期方式 消費,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姜秋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同日18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 系爭帳戶內。
⒋於99年9 月17日17時46分許,撥打葉珮甄之電話,向葉珮甄 佯稱伊係奇摩網站服務人員稱因其於網路購物購得一本年曆 ,惟因被誤認為批發商,將於以後6 個月內,每月持續扣款 190 元,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葉珮甄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款3 萬0,004 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待許尚偉、曾鈺雯、姜秋平葉珮甄分別於 前開時、地匯入款項後,隨即以王瑞吉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許尚偉、曾鈺雯、姜秋平及葉珮 甄匯畢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確係其所申請 設立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於99年9 月16日,因辦理信用貸款,以 宅配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之「 陳明忠」,再以電話聯絡「張先生」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云 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使用,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綜合 存款約定書、綜合存款印鑑卡、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 個人戶)、 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許尚偉、曾鈺雯、姜秋平及被害人葉珮甄分別於前 開時、地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各 自匯款前揭金額至系爭帳戶等節,分別據告訴人許尚偉、曾 鈺雯、姜秋平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葉珮甄之證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



行匯款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 錄表高雄市三民二分局鼎金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 行南台中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紙附卷可稽,堪認 系爭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許尚偉 、曾鈺雯、姜秋平及被害人葉珮甄詐取財物得手。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 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 勢者僥倖之心理,以各種層出不窮方式有償或無償取得人頭 帳戶及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 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 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 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 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 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



(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 。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對 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 罪模式及委託理財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等常 情,均難諉為不知。再者,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 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 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 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絕無可能須持有貸 款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況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非 一般借款之必要物,率爾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對方以達 到借錢之目的,顯違常理。參諸被告對於與其接洽貸款之人 素未謀面,且就辦理貸款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營業項目 、營運狀況等細節及該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 背景資料毫無所悉,除該成年男子所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外 ,無其他聯絡管道,更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 戶,即輕率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7 6 號,交付予該成年男子指示之「陳明忠」而容任詐欺集團 人員自由使用其帳戶,並事後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從而 ,被告在該成年男子未闡明真正借用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正常用途,對於該成年男子及該辦理信用貸款公司之背景資 料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僅憑數通電話之聯繫 ,即率爾聽任該成年男子要求,而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該成年男子 ,其對於渠等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嗣系爭帳戶 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該成年男子「張先生」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告訴人許尚偉、曾鈺雯、姜秋平及被害人葉珮甄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瑞吉將系 爭帳戶金融卡宅配交予上揭成年男子「張先生」所指示之「 陳明忠」及事後電話將密碼告知「張先生」,供其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許尚偉、曾鈺雯 、姜秋平及被害人葉珮甄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渠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30052 號)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 一犯罪事實,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提供系爭帳戶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使被害人告訴人許尚偉、曾鈺雯、姜秋平及被害人葉珮甄 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惟慮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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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