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0年度,188號
NTDM,100,埔交簡,188,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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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 分將「被告柯東榕」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石明忠」,及補 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石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 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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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