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昱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昱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 G6W-353 號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G6W-353 號普通重型機車」;⑵另補充:「錢昱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事 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之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被告 錢昱肇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院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情節,被害人 蔡茂亮所受之傷害程度甚為嚴重;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