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0年度,168號
NTDM,100,埔交簡,168,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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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瑞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瑞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而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應補充、更正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 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證據部分「且有同案被告林 碧龍之供述可按」應更正為「且有證人林碧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可按」,並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紙」,及應刪除「同心圓測試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 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而 追撞他車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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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