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黃家霖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1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黃家霖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政圖前因飲用酒類駕車肇事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 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期間自 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黃政圖明知於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汽車,如於駕駛執照遭吊扣 期間駕駛汽車,屬無照駕駛,復於99年9月28日1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6036-JA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子黃家霖,沿 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 市○○○路281號前,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迴轉,汽車迴車時,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情節,貿然向 左迴轉欲跨越該路段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 張景程騎乘車牌號碼009-BWE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 張景程見黃政圖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駛出,閃避煞車不及 ,張景程所騎乘之機車並遭黃政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拖行到 對向車道,致張景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多處挫傷、擦傷等 傷害。詎黃政圖、黃家霖下車查看後,黃家霖先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離去,黃政圖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 受傷之情形,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為逃避肇事責任 ,在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候;或將受傷之張景程送醫救治或 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黃政圖即乘坐不知情之鄭信文所騎乘之
機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員張建豐循線於同日16時(起訴 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至黃政圖、黃家霖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里○○路141號住處調查,黃家霖明知其未於上開時 、地駕車與張景程發生車禍,真正駕駛人為黃政圖,竟基於 使真正肇事者即其父親黃政圖隱避之犯意,對警員張建豐佯 稱其自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肇事後自行離去等語,並 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及製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冒充為肇事者而頂替真正之駕駛人黃政圖。嗣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承辦員警張建豐比對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張景程之指述,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景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政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前揭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9、115、116、117、158、 169頁),訊據被告黃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前 揭頂替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6、118、158、169頁),核與 證人張景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62至68頁)之情節相符,又證人鄭信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生車禍時係由被告黃政圖駕駛自 小客車,車禍後被告黃政圖對伊說沒事了、可以走了,再由 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政圖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 30、71頁、本院卷第69至71、7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現場照片 12張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6張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7至 39、56、61至65頁)。又告訴人張景程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 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 偵查卷第43頁)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2、5款定有明文。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政圖 駕車行駛上開路段,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黃政圖發生車禍時,天候為 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被告黃政圖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 開規定,仍貿然迴轉,致不慎碰撞告訴人張景程所騎乘之機 車,致告訴人張景程於機車倒地後,受有多處挫傷、擦傷等 傷害,是被告黃政圖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黃 政圖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景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政圖上開過失致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 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 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 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 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 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 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本件被告黃 政圖於警詢時坦承其聽到撞擊聲後下車察看,看見告訴人張 景程坐在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等情(見偵查卷第15頁), 被告黃政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車禍後,告訴人張景程跌倒
地上,地上還有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黃 政圖既親眼目睹告訴人張景程所騎乘之機車遭其撞及後人車 倒地,而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 士身體因與地面、四周物品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 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稍具一般經驗之人所周知,被 告黃政圖於下車後知悉其於迴轉之際有與機車發生碰撞,參 諸卷附被告黃政圖車損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64頁),其左 前車頭之保險桿,明顯有撞擊之擦損刮痕,撞擊點位於其駕 駛座正前方偏左,與被告黃政圖行車迴轉視線方向一致,且 無阻礙,被告黃政圖對於發生碰撞當下及之後之情狀,應有 目視及認知,被告黃政圖即應對告訴人張景程當場可能因而 受有傷害之情況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黃政圖 是否明知告訴人張景程受有傷害,其於下車後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立即搭乘他人之機車 離去現場,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黃政圖駕車肇事逃逸 乙情甚為明確,被告黃政圖之前就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 張景程說不用送醫云云,自無足採信,足認被告黃政圖嗣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是被告黃政圖肇事逃 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又被告黃家霖對警員張建豐佯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肇 事後自行離去等語,並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及製作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冒充為肇事者而頂替真正 之駕駛人黃政圖等情,業經證人張建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錄表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55、59、60頁),是被告黃 家霖頂替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政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景程成傷並逃離現場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核被告 黃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又 據以論罪之法條、項,如無刑罰之規定,而係以他法條、項 所定之刑為處罰之依據者,應併引該法條。本案被告黃家霖 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而係以 同條第1項所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故須併引同條第1項,附 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 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是駕駛執照被 吊扣,在處分期間內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絕對禁止駕 車,應認屬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黃政圖前因飲用酒類駕車肇事且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期間自99年4月2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5月12日中監投字 第1000005825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各1件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被告黃政圖於駕駛執照遭吊 扣期間駕駛汽車,屬無照駕駛,且因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張景程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傷害之刑事責任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 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敘明應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惟業經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100年5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更正被告黃政圖 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157、167頁),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 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 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 ,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政圖過失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張景程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黃政圖所犯上開2罪,其中肇事逃逸罪係屬故意犯, 至過失傷害罪部分則係屬過失犯行,是被告黃政圖所犯上開 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政圖為被告黃家霖之父親,業經被告黃政圖、黃家霖 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黃政圖、黃家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2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51頁),其2人為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被告黃家霖所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政圖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張景程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張景 程受傷,被告黃政圖明知其已肇事致告訴人張景程受傷,本 應停留在現場施以救護,竟未採取任何救助行為,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即行逃離現場,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黃 政圖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告黃 政圖、黃家霖犯後已與告訴人張景程成立調解(見偵查卷第 88頁所附本院99年度審調字第125號調解成立筆錄),告訴 人張景程於本院陳稱已收到被告2人給付的賠償金額新臺幣 10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2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告訴人張景程於成 立調解之後不願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被告黃政圖犯罪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黃家霖自甘 頂替被告黃政圖,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對犯罪偵查 、真實發現影響程度甚鉅,行為亦屬可議,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政圖經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6月 ,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黃政圖於72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7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 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被告黃家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被告黃政 圖因過失駕車致告訴人張景程受傷,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 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被告黃家霖自 甘頂替被告黃政圖,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亦屬 可議,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黃政圖、黃家霖犯後於本 院坦承犯行,已表悔意,足認被告黃政圖、黃家霖本身具有 改善之可能性,其等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 已與告訴人張景程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黃政圖 、黃家霖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黃政圖明知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不得駕駛汽車,如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嚴 加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令,被告黃政圖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 法,本院認為被告黃政圖之行為,如僅予宣告緩刑,尚不足 以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斟酌被告黃政圖之犯罪情節,為使
被告黃政圖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 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黃政圖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就宣告緩刑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 務者範圍,包括「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及行政法人等 ,因此係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機 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