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2號
NTDM,100,交訴,12,201105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諭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諭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鄭諭聰於民國100年1月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19-W P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南投找友人吃飯,沿南投縣南投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彰南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其左方由陳阿燕所 騎乘車牌號碼JY3-932號重型機車,致陳阿燕之身體因此受 有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鄭諭聰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 形,因職務上有事急於趕回工作崗位,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 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候,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 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嗣後經警方據報 及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諭聰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阿



燕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 18幀等可資佐證。又證人陳阿燕因本件車禍受有臗、大腿、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 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 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 ,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 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 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 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 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本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知悉撞及證人陳阿燕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JY3-932號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既親眼 目睹證人陳阿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Y3-932號重型機車遭其 撞及,其應對證人陳阿燕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 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 待,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肇 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坦承 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 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 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 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 害人陳阿燕部分,業據被害人陳阿燕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見偵卷第6頁),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10頁),惟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 阿燕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僅因自己情緒緊張 ,即行肇事逃逸,惡性非輕;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 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陳阿燕達成和解 (見警卷所附之和解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發生車 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 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犯 行,已表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陳忠發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 ,自應嚴加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令,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 如僅予宣告緩刑,尚不足以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設於台灣銀行南投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促其知 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