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0年度,74號
TTEV,100,東簡,74,2011051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邱琇鈴
被   告 李靖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元,詎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上開票款,但目前沒錢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頁)。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9,03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附表:支票
┌─┬─────┬─────┬─────┬──────┬──────┐
│編│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臺灣土地銀│AWB0000000│20萬元 │97年11月8日 │97年11月10日│
│ │行 │ │ │ │ │




├─┼─────┼─────┼─────┼──────┼──────┤
│2 │同上 │AWB0000000│25萬元 │98年2月8日 │ │
├─┼─────┼─────┼─────┼──────┼──────┤
│3 │同上 │AWB0000000│2萬元 │97年12月8日 │ │
├─┼─────┼─────┼─────┼──────┼──────┤
│4 │同上 │AWB0000000│2萬元 │98年2月8日 │ │
├─┼─────┼─────┼─────┼──────┼──────┤
│5 │同上 │AWB0000000│2萬元 │98年4月8日 │ │
├─┼─────┼─────┼─────┼──────┼──────┤
│6 │同上 │AWB0000000│2萬元 │98年6月8日 │ │
├─┼─────┼─────┼─────┼──────┼──────┤
│7 │同上 │AWB0000000│2萬元 │98年8月8日 │ │
├─┼─────┼─────┼─────┼──────┼──────┤
│8 │同上 │AWB0000000│2萬元 │98年10月8日 │ │
├─┼─────┼─────┼─────┼──────┼──────┤
│9 │同上 │AWB0000000│2萬元 │98年12月8日 │ │
├─┼─────┼─────┼─────┼──────┼──────┤
│10│同上 │AWB0000000│2萬元 │99年2月8日 │ │
├─┼─────┼─────┼─────┼──────┼──────┤
│11│同上 │AWB0000000│2萬元 │99年4月8日 │ │
├─┼─────┼─────┼─────┼──────┼──────┤
│12│同上 │AWB0000000│20萬元 │99年6月8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