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簡字第66號
原 告 伍紹恒
被 告 余木蘭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有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張有豫本將系爭土地租予訴外人鄭明星種植 釋迦;嗣鄭明星於民國97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交由伍賢華繼 續管理,表示須至98年3 月13日原租約到期後才可辦理續約 ,並要求伍賢華應自98年1 月開始整理系爭土地;原告遂為 整理系爭土地支出怪手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0元、釋迦 苗費用28,000元、人工費用120,000元,並於98年3月13日與 被告張有豫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88風災過後,原告復又支 出怪手費用27,000元及拖板車費用3,000 元;詎被告竟將原 告栽種之釋迦剷除,逕自申請災害補助款而棄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於不顧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然原告對被告先後所提給付之訴,迭遭本院按各訴訟事件 審理範圍,以99年8月20日99年度東小字第113號民事小額判 決及99年12月28日99年度東簡字第217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 回原告對被告所為賠償損害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誤。茲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賠償217,000 元,顯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情形,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始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從 而,原告之訴於訴訟要件上有所欠缺,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