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0年度,56號
TTEV,100,東小,56,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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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小字第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郭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簽訂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雖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 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101 巷22弄4號4樓,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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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