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1321號
TNEV,99,南簡,1321,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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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靖琦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蔡全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將附著於臺南市中西區 (原告書狀漏載「中西區」,應予更正)永華路1段36號公 寓大樓西側外牆之冷氣主機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等 物拆除並恢復大樓外牆原狀後,將該物所占用之大樓外牆交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民事準備書( 三)狀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著於臺南市○○ 區○○路1段36號公寓大樓西側外牆,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0年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區塊及 其垂直上下之鐵皮屋拆除並恢複大樓外牆原狀,將該物所占 用之大樓外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原告所為,係屬更 正事實上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6000-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一段36號5樓之2建物為原告所有(下稱 原告所有建物);而位原告所有建物大樓西側,坐落臺南市 ○○區○○段6000-2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一段42號之建物則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所有建物 )。詎被告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擅自將其所搭建之系爭鐵 皮屋牆壁,釘在原告所有建物所屬大樓之西側外牆上,破壞 大樓外牆,使大樓之外邊損壞,影響觀瞻,並使原告建物之 窗戶被阻擋,空氣無法與外面相流通,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建物所



屬大樓之外牆,自屬無權占有。
(二)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解釋上應包括下列 3種型態之部分:1、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例如為維持建 築物之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 及基礎工作物。2、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必具之附屬物,例 如樓梯間、消防設備、走廊、樓梯、電梯、貯水塔、自來水 管、公共出入之大門、與屋頂突出物等是。上述1、2部分原 則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3、亦有僅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部分,例如各層樓梯之樓板,僅屬相鄰部分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是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
(三)依原告所提之照片,系爭鐵皮屋之鐵皮是用螺絲固定於原告 所屬大樓之西側外牆,此從該鐵皮、鐵條與鐵架之間,並無 任何接觸點使其固定於鐵架上,而鐵皮卻不會掉落,足以證 明該鐵皮必然是用螺絲固定於牆壁上。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之 同意,擅將系爭鐵皮屋牆壁釘在原告所有建物大樓之西側外 牆,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該鐵皮屋後,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著於臺南市○○區○○路1段36號公 寓大樓西側外牆,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D區塊及其垂直上下之鐵皮屋拆除,並恢 復大樓外牆原狀後,將該物所占用之大樓外牆交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係釘於其建物所屬大樓 西側外牆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所有建物之外牆或有緊臨 原告建物所屬大樓西側牆壁興建之事實,實屬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各自緊貼土地經界線建築之結果,被告既無越界建築, 原告何能無端要求為鄰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在無違反建築法令 規定情形下,限制土地利用而自地籍線退縮建築,以讓出一 定空間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採光、通風?況如原告主張可採 ,同樣緊貼大樓1、2樓西側牆壁建築之被告所有建物1、2 樓,如何能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原告豈會對相同 情形之建物未請求一併拆除?顯見不能以鄰地所有人所興建 之房屋,緊鄰既存之他人所有房屋,即認該相鄰房屋外牆貼 合情形係侵害既存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
(二)本件經鈞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鐵皮房屋並無釘在原告所有 建物所屬大樓西側外牆之事實,即未有任何屬於被告之物侵



入該大樓外牆。系爭鐵皮屋不是釘在原告建物的外牆上,該 鐵皮屋是先設置有鐵條,然後再將一片一片的鐵皮焊在這些 鐵條上面固定,原告所稱之部位是焊接的位置,並不是釘在 外牆上的位置。原告僅因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本體外牆 ,與其建物所屬大樓西側外牆相鄰,即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鐵 皮屋全部,應無理由。
(三)原告所有建物採光、通風不佳,應係原告違反原建築設計圖 說,將陽台外推以擴大其室內空間,並將臺南地政事務所10 0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標示C部分採光之開放空間,改以鋼 板遮蔽,形同作繭自縛。其不反求諸己,反而要求被告拆除 未越界建築之系爭鐵皮屋,以讓其採光、通風,尤屬無理。(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區○○路一段36號5樓之2建物( 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坐落在臺南市○○ 區○○段6000-25地號土地上,而與其建物所屬大樓相鄰之 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路一段42號(即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建號)建物,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6000-26地號土地上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 稅務局99、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擅將系爭鐵皮屋牆壁以螺 絲釘在原告所有建物所屬大樓西側外牆上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系爭鐵皮屋是否有 原告所稱以螺絲釘在原告所有建物所屬大樓西側外牆之情形 。原告雖提出附件8之編號1、2、3照片(附於原告100年4月 11日準備書㈡狀)為證,並主張該鐵皮、鐵條與鐵架之間, 並無任何接觸點使其固定於鐵架上,而鐵皮卻不會掉落,足 證該鐵皮必然是用螺絲固定於牆壁上云云,惟查:(一)本院於100年2月22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由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路一段36號5樓之2 建物履勘結果:原告所有上開建物西側有陽台,其地板材質 為鋼鐵造,陽台與室內房間有玻璃窗及紗窗,陽台之西側有 鋁架網狀物,該網狀物中空,由該中空位置可接觸到其外面 鐵皮,該鐵皮即為系爭鐵皮屋之外牆;又經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地政人員在場指出臺南市○○區○○路一段36號5樓 之2(即臺南市○○區○○段6333建號)建物,原申請為保 存登記建物時所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陽台位置,現已變



成室內房間,原來陽台呈L型,現在L型之長條狀部分已在 房間內,L型短條狀部分現為房間西側門外,短條狀區塊其 地板材質為RC構造,經地政人員將原保存登記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與現況套疊繪製成圖,此有本院100年2月22日勘驗筆 錄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2月22日之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有臺南市 ○○區○○路一段36號5樓之2建物原與西側鄰地相鄰處,在 該附圖編號A部分之西北邊本有退縮、未建築部分,現在已 全部向西、北邊外推建築如附圖編號C部分,本院履勘現場 時由陽台西側鋁架網狀物中空位置接觸到其外面鐵皮,即在 此附圖編號C位置。由上述原告所有建物勘驗結果,系爭鐵 皮屋是緊鄰原告所有之建物,惟並未發現系爭鐵皮屋有釘在 原告所有建物所屬大樓西側外牆之情形。
(二)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 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 、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 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 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物現況如附圖編號C部分現設置 有陽臺並有對外之中空網狀物,與原申請保存登記時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不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 條 第2款之規定,該編號C部分與鄰地相鄰,依上開規定,本 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該編號C部現 況顯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物窗戶被阻擋,空氣無法與外面相流 通等情形,實係原告所有之建物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將其陽臺外推,對向鄰地方向開 設窗戶、設置陽臺所致。
(三)本院於100年2月22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由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路一段42號建物履 勘結果:被告所有上開建物3樓、4樓東側牆面,以手拍牆面 ,有部分為堅硬之牆面,有部分牆面拍打的聲音非堅實牆面 ,4樓部分天花板可向上推開,樓梯僅設置至4樓,此有本院 100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上述被告所有建物勘驗結 果,亦未發現系爭鐵皮屋有釘在原告所有建物所屬大樓西側 外牆之情形。
(四)再依原告100年4月11日準備書㈡狀所附附件8之編號1、2、3 照片觀之,該照片雖有鐵皮、鐵架,被告亦承認為其鐵皮屋 之一部分,惟並無法看出有釘在原告所有建物所屬大樓西側 外牆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該鐵皮、鐵條與鐵架之間,並無任



何接觸點使其固定於鐵架上,而鐵皮卻不會掉落,並據以推 論該鐵皮必然是用螺絲固定於牆壁上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僅為系爭鐵皮屋部分之照片,並非 系爭鐵皮屋東側(即與原告所有建物所屬大樓相鄰側)牆面 全部之照片,原告以局部鐵皮屋照片認定全部鐵皮屋均「無 任何接觸點使其固定於鐵架上」之前提,已不可採;其再據 以推論「該鐵皮、鐵條與鐵架之間,並無任何接觸點使其固 定於鐵架上,而鐵皮卻不會掉落,可見該鐵皮必然是用螺絲 固定於牆壁上」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⒉對照本院100年2月22日履勘及測量結果,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照片中之鐵皮位置約在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位置,即原告所 有建物陽台西側鋁架網狀物中空位置(由此中空鋁架網狀物 可接觸到系爭鐵皮屋之鐵皮),該處並無實牆,原告所有建 物是以中空鋁架網狀物與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相鄰,是被告 辯稱系爭鐵皮屋鐵片背後是空的,根本沒辦法釘上去等語, 應堪採信。該處既為中空狀態,並無實牆,原告主張系爭鐵 皮屋是以螺絲釘在原告所有建物所屬大樓西側外牆上云云, 亦不足採。
⒊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系爭鐵皮屋有原告 所稱釘在原告所有建物所屬大樓西側外牆上之情形,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並無釘在原告所 有建物大樓外牆上之情形,原告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物窗戶被 阻擋,空氣無法與外面相流通等情形,實係原告所有之建物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將其 陽臺外推,對向鄰地方向開設窗戶、設置陽臺所致,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 皮屋,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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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