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1197號
TNEV,99,南簡,1197,2011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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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程美繐
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世雄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世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世雄與被告陳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陳世雄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訴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陳世雄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第二項部分被告陳世雄陳儷婷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 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 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427條 第2項第6款、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附表所 示編號1、2之支票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陳 世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相同之原因關係而對原告提起 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 因本反二訴之主要爭點均為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反訴訴



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雄提起反 訴係以確認反訴原告與被告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訴 訟標的,與本訴票款請求權二者間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不 相牽連,主張不得於本訴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即屬無據。 另被告陳世雄提起反訴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並無 前揭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復無第247 條 第5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依法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陳世雄所簽發,並有被告陳儷婷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編號1、2之支票,嗣於99年11月17日將編號1之支票向 金融機構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被告陳世雄既為發票人,自 應負擔保該支票支付之責;另亦於到期日之翌日即99年11月 1日,將編號2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亦遭退票,被告 陳世雄既為發票人、被告陳儷婷既為背書人,亦應負擔保該 支票支付之責。
㈡本件被告陳世雄已自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之事 實;而被告陳儷婷亦自認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背書人 、將上開二張支票交付原告等事實,合先敘明。茲再就被告 陳儷婷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交付原告之原因事實詳述 如下:
⒈訴外人即被告陳儷婷之母、原告之姊陳程美雲自82年以來, 即陸續向原告借錢,事實經過如下:
⑴82年8、9月間,陳程美雲以要還大姑姑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為由,向原告借1,000,000元: ①原告乃於82年8月23日在原告使用之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僑府城帳戶),領 款780,000元,另加身上現金20,000元,給訴外人陳程美雲 800,000元。
②原告並於82年9月6日在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帳 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南都帳戶),領款 175,000元,另加身上現金25,000元,交付陳程美雲200,000 元。
陳程美雲原與原告約定上開款項之借用期間為1年,惟至83 年9月間借用期限將屆至時,陳程美雲向原告要求展延1年, 至84年9月間,陳程美雲又要求再展延,雙方乃約定分期攤



還,而由陳程美雲開立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下 稱四信永樂分社)票據號碼及發票日分別為:第0000000號 (85年5月20日)、第0000000號(85年6月5日)、第00000 00號(85年11月20日)、第0000000號(85年12月5日)等4 張面額均為250,000元,合計1,00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 ④上開4張支票到期日屆至時,陳程美雲又再開立同面額之支 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存入支票帳戶以供兌領。
⑤由於上開支票到期時,陳程美雲有幾次都要求再開立同面額 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存入支票帳戶以供兌領,後來雙方乃 約定支票不要先向銀行兌領,而於支票屆期前,由陳程美雲 再開立新的支票(以預定要還款之日期為票載日期)換回到 期之舊票。至87年間,該筆借款係由陳程美雲開立萬泰商業 銀行永樂分行(下稱萬泰永樂分行)之票據號碼及發票日分 別為:第0000000號(87年11月20日)、第0000000號(87年 12 月20日)、第0000000號(88年1月20日)、第0000000號 (88年1月20日)等4張面額均為250,000元,合計1,000,0 00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憑證。
⑵85年4月間,陳程美雲以要還其朋友吳玉珍之欠款200,000元 為由,向原告借200,000元。原告乃於85年4月15日由原告所 使用之位於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戶名 為訴外人(即原告與陳程美雲之母)程李寶之帳戶(下稱程 李寶四信帳戶)內提領200,000元給陳程美雲,陳程美雲則 開立同面額四信永樂分社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85 年10月底某日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上開支票到期日屆至時 ,陳程美雲又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存入支票 帳戶以供兌領。至87年間,該筆借款係由陳程美雲開立四信 永樂分社、到期日87年10月20日、面額200,000元、票據號 碼第765298號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為憑證。 ⑶87年4月底,陳程美雲以要還民間借款及繳保險費為由,向 原告借300,000元。原告乃於87年4月29日自位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程美繐之帳 戶(下稱原告中信西臺南帳戶)內領款600,000元後,將其 中300,000元給陳程美雲。陳程美雲則開立同面額四信永樂 分社第765297號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為憑證。 ⑷87年底至88年初,陳程美雲又先後於8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 500,000元;8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300,000元;88年1月27 日向原告借700,000元,原告則分別自原告中信西臺南帳戶 領款500,000元;原告使用之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程李寶之帳戶(下稱程李寶萬泰東門 帳戶)內各領300,000元、700,000元,合計1,500,000元給



陳程美雲。
⑸89年3月底,陳程美雲又以「要還用大哥房子辦二胎之銀行 借款,以減輕利息負擔」為由,向原告借300,000元,原告 則於同月28日自原告中信西臺南帳戶內領款225,000元,併 同身上之現金75,000元,總計300,000元交付陳程美雲。 ⑹90年6月初,陳程美雲又以有急用為由,再向原告借530,000 元,原告乃於同月5日由程李寶萬泰東門帳戶提領530,000元 給陳程美雲。
⑺以上款項合計3,830,000元,加上93年對帳時,將利息500,0 00元併入借款總額,計4,330,000元,係有資料可查部分, 其餘770,000元部分,因時間久遠,且每次借款均為小額借 款,已無法查出每次借款之時間、數額。
2.陳程美雲與原告於88年、91年、93年,三度會帳時,已分別 確認會帳當時之借款總額各為3,600,000元、4,600,000元、 5,100,000元。陳程美雲與原告於88年會帳時,曾交付1張由 被告陳世雄簽發、陳程美雲背書之面額3,600,000元支票( 下稱系爭3,600,000元支票)與原告為憑據;91年會帳時, 雙方曾約定93年5月20日將清償4,600,000元借款,復約定以 月息1分即46,000元計息,其中20,000元於每月付現,其餘 26,000元差額,則合併計算20個月(算至93年5月20日)共 計520,000元,由陳程美雲交付被告陳世雄所簽發之面額 520,000元支票(下稱系爭520,000元支票)與原告收執為憑 ,當時陳程美雲並曾書立對帳單;93年會帳時雙方則改約定 每月利息為25,000元,陳程美雲並交付由被告陳世雄簽發、 到期日96年5月20日之面額5,100,000元支票與原告為憑據。 3.嗣後,94年1月間,陳程美雲曾先期清償300,000元,給付方 法為:陳程美雲交付由陳世雄簽發、到期日94年1月20日、 面額300,000元、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 0000000號支票)1紙予原告,經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 行提示兌領完畢)。至此,陳程美雲尚欠原告4,800,000元 。
4.惟至96年5月間,陳程美雲又向原告表示無力清償上開4,800 ,000元之欠款,被告即陳程美雲之女兒陳儷婷知悉上情後, 主動邀同陳程美雲一齊往找原告協商清償事宜,被告陳儷婷 當場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上開陳程美雲對原告所欠之4,800, 000元債務。原告應允後,被告陳儷婷乃與原告協商清償方 案,協議由被告陳儷婷給付原告4,800,000元。給付方法為 :①97年1月30日給付300,000元。②98年1月31日起至112年 1月31日止,每年1月31日給付300,000元。③由被告陳儷婷 將由被告陳世雄簽發並經其背書之面額各為300,000元、支



票號碼自第0000000起至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3至17 )合計4,800,000元之支票16紙交付原告,原告則將上開面 額5,100,000元之支票1紙交還被告陳儷婷收受。並由被告陳 儷婷於96年5月24日,在上開面額5, 100,000元之支票影本 下方,親自抄錄附表編號1、3至17等16張支票明細,並簽名 後交由原告收受,以為:「被告陳儷婷已將附表所示16張支 票交付原告、被告陳儷婷已自原告領回上開面額5,100,000 元支票原本、被告陳儷婷承諾其承擔上開原為陳程美雲對原 告所積欠之4,800,000元債務」之證明。 5.又因被告陳儷婷原係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業務員,招攬 原告投保保誠人壽金鑽年年變額年金保險,原告便於97年1 月22日簽訂保約,約定年繳300,000元,應繳15年;並與被 告陳儷婷約定,於97年1月起,由被告陳儷婷以每年1月代為 繳納每期保險費300,000元之方式清償上開分期債務,於繳 費後得持繳費憑證換回支票,若未能依約代繳保費,原告仍 得依序提示對領支票。故於97年1月22日,被告陳儷婷於繳 納保費後,已持繳費憑證換回如附表所示編號16之支票。 6.惟98年1月時,被告陳儷婷表示收入銳減,無力繳納98年保 費,請求延緩至99年10月30日清償,原告同意,被告陳儷婷 乃持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向原告換回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 支票。99年1月,被告陳儷婷仍表示無力繳納保費及清償債 務,原告乃未予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到期支票提示,嗣後 被告陳儷婷竟置之不理,原告陸續於99年11月1日、99年11 月17日提示如附表所示編號2、1之支票,均不獲付款。 7.被告陳儷婷原自承擔債務即自97年1月20日起,尚按月給付 原告上開借款之利息25,000元,然自99年11月20日起即拒付 利息。且因被告陳儷婷於95年9月間,曾向原告招攬保單號 碼000 00000號之「保誠人壽共好贏家終身壽險」,依保險 契約條款,自95年9月25日起,原告每年9月25日均應繳保險 費24,108元,故97年9月及98年9月,均由陳儷婷將該月份應 給付原告之利息,代原告繳交該年度保險費,自不容被告陳 儷婷空言否認。
8.自80年迄今,陳程美雲除向原告借款外,另向其母親程李寶 借款1,000,000元、向訴外人即原告二哥程錦明借款450,000 元,亦迄今尚未還款。由於陳程美雲為程錦明之妹妹、程李 寶之女兒,基於親情之關係,陳程美雲向程錦明、程李寶借 款時,只將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各1張給程錦明 、程李寶以為借款之憑據,並沒有另立具借據給上開2人, 同理,由於原告與陳程美雲係同胞姊妹,故陳程美雲向原告



借款部分,亦只交付原告支票以為借款之憑據,並沒有另立 具借據交付原告。
㈢按上開面額5,100,000元之支票,係表彰「5,100,000元支票 債權」之有價證券,而被告陳世雄陳儷婷又已一致承認「 由被告陳儷婷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17支票計16紙交付原 告,原告則將系爭面額5,100,000元之支票1紙交由被告陳儷 婷收受」之事實,則原告係有對價關係(面額5,100,000元 之支票交換)始執有本訴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是原告 係基於合法、有效之原因關係而取得支票,自無疑義。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被告質疑原告所述借款時間、數額前後不一致,此乃由 於原告與陳程美雲間之借款次數太多導致,然於88年、91年 、93年3次對帳時,雙方已將當時之前的借款數額進行會算 ,因此會帳時才會簽發支票。
2.雖被告2人均另辯稱「當時2張支票是開給原告作為向其丈夫 解釋用的,並沒有實際借款」、「原告(向其丈夫)推說錢 借給姐姐程美雲,表示姐姐沒有還錢,所以才會有一直持續 換票的情形」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原告已詳細說明與陳 程美雲間之借貸關係,並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容被告空言否 認。被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信。 3.被告質疑原告之財力證明,惟原告股票帳戶為授權原告訴訟 代理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雖有買超而請人代為墊款之情形 但1、2天內即賣出股票還清墊款。至原告提出82年證券交易 稅單只是其中1筆股票的交易,是快得利公司的股票,只是 證明原告的確是快得利公司的老闆。另代收票據部分,原告 華僑府城帳戶的確有收到代收票據的錢。
4.91年時,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沒有向被告或陳程美雲借 貸任何的金錢,被告主張之91年本票雖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簽發,並非交付予被告。
5.被告所述多屬臆測之詞,此外,被告2人又均不能舉證證明 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2張支票,更不能舉證證明 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支票轉讓係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上開2 張支票。則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52年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意旨,被告陳世雄陳儷婷各為發票人、背書人 ,應負擔保上開2張支票支付之責,自無疑義。 ㈤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陳世雄陳儷婷行使追索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世雄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應與 被告陳儷婷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無工作,一直為家庭主婦,所以家裡面只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原告配偶林昆堃1份收入,可是林昆堃愛好玩股票 ,但是投資並無獲利,甚至造成虧損。原告因擔心伊的狀況 ,才會謊稱原告把錢借給陳程美雲;又或者是原告自己需要 錢,或是想存私房錢,就向林昆堃說是陳程美雲要借的。被 告對原告與其他人的金錢往來,並不清楚,但原告並未將金 錢交付給被告,因當時原告應該自顧不暇。為配合原告,被 告做了很多不想做的事情,包含開票、背書、為圓謊而一直 配合下去的換票,原告當時甚至借用陳程美雲的名字開戶以 買賣股票,面對原告的無理要求,一切都太無奈,拗不過原 告的請求,當時被告還是幫了忙。當時說好只是讓原告方便 才開票給原告,說好只能做做樣子,不可使用,畢竟原告與 被告之間沒有任何借貸關係。但沒想到多年後,原告會因為 長期沒有工作無收入的情形下,要求兌現支票(原告並未從 事任何工作,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也在彈劾案後失去公職,詐 欺案入獄服刑,失去律師資格)。如非剛好有找到監察院的 彈劾文(88年劾字第5號),足以說明原告當時的情形,被 告百口莫辯,畢竟誰都不會特別去跟家族親人訴說當時的情 形,也很難由某人證明當時的情形。這不是甚麼光彩的事, 顧慮原告夫妻的顏面,也不希望雙方長輩擔心。 ㈡至原告購買保險目的,係為理財並準備小孩的教育基金,如 以原告向被告買保險,即稱被告積欠原告金錢,實過於牽強 。
㈢關於原告所述借款部分,抗辯如下:
⒈相同支票,原告已另案起訴(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開庭時間為100年2月25日,因為正好家中長輩過世,所以 被告並未出庭,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是在85 、6年間借款。此時點正好就是符合被告所述:當時會有人 來原告和原告訴訟代理人家裡(臺南市○○路1073巷31號) 要錢。此事為真,惟當被告陳述上開事實後,原告卻在本案 改成82年借款。原告在兩案說詞,明顯不符。 ⒉原告原先稱88年到91年6月10日,總共借款1,000,000元,卻 又表示上開借款是跟程李寶的借款,實屬矛盾。 ⒊所有原因事實均係原告杜撰,僅憑帳戶所列金額增減,而隨 意編寫。程李寶作證稱姊妹兩人一起去銀行領1,000, 000 元來給伊,但原告自稱是先領780,000元,加上現金20,000 元,過了兩個禮拜再領175,000元,加上現金25,000元云云



,兩者說詞又是完全不同。況1,000,000元不是小數字,如 是借款,為何不直接匯款1,000,000元,更有憑據。 ⒋87年9月,原告因為融資玩股票,可能因賠錢或資金不夠, 還請訴外人大益分公司的副主任翁文斌代墊2,400,000元‧ 原告自己都在跟別人借錢,試問如何在同一時間還借錢給被 告1,000,000元?
⒌91年時,原告自己還向被告借錢,並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發 之本票作為擔保,怎麼可能是被告跟原告借錢。 ⒍原告所準備的帳戶明細,也沒有與被告的往來。從而,原告 所言,實不可信。
㈣關於原告財力證明部分:
要有錢可以借,才有可能借人家錢,原告雖提出三樣財力證 明,但:
⒈82年的證券交易稅單2張,一張交易金額100,000元、一張 200,000元,總共才300,000元,等於整年度的交易金額僅 300,000元 。
⒉原告所提元大證券大益分公司的交易單,在合併前,是復華 證券大益分公司,在前述監察院的糾正文中,明顯可知此投 資帳戶,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當使用,都是融資玩股票, 交割款經常不足,表示原告的財務並不穩定,都是借錢在玩 股票。彈劾文中也說明於87年間原告訴訟代理人還請訴外人 大益分公司副主任翁文斌代墊2,400,000元,表示自己資金 不足,所以不能作為原告有高額獲利之證明,且事實上原告 都是虧損的情形較多。
⒊原告稱原告投資房地產收回獲利7,500,000元,用託收票據 證明,但事實上,託收票據僅僅是幫忙收下了票,是否為自 己的錢並不一定,錢到底入了哪個戶頭?在彈劾文中明確表 示81年間原告訴訟代理人投資相當數量的房地產,正是向華 僑銀行和中興銀行貸款16,000,000、5,000,000元,所以原 告所稱之此筆投資,應該也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有。 ⒋原告稱82年到86年6月間,自己有經營一家快得利機車、包 裹托運公司,如果以會計法則,公司永續經營為前提,如果 是賺錢的公司,為何只短短經營4年?並且在案件發生的86 年間停止營業,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可見原告確實沒有 工作。且程李寶作證稱原告當快得利的老闆娘10幾年,賺很 多錢等語,也不正確,應該是原告顧及面子,許多事情都沒 有跟程李寶說吧!
⒌原告所提出的財力證明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有,雖然帳戶 名稱為原告,但事實上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避免被查緝而 利用原告帳戶,由此可知,原告本人確實沒有自己的收入。



㈤綜上所述,借貸關係,以金錢交付為原則,原告與原告訴訟 代理人自己金錢交易複雜,且原告所說的借貸時間,原告自 己都在跟其他友人借錢,甚至是跟律師借錢,每次金額在數 十萬到數百萬間,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的確有資金缺口 的需求,而且也正如原告所說,有人會來家裡要錢。也正如 此,原告才會提出虛偽支票的主意。被告實不得已,百般顧 慮了親情才答應,但事實上沒有跟原告有資金往來,僅提供 虛偽支票供其使用,還總是要配合他的要求寫奇怪的文件。 還要顧慮原告兩人的顏面,不能跟其他親戚講,畢竟大家都 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工作相當的尊敬,更不想程李寶傷心。 如果程李寶知道原告夫婦當時的狀況,想必會很擔心。綜合 以上各點,清楚的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資金借貸,時 間不符、金額不符。原告當時自己的狀況也不佳,可證支票 是虛偽讓原告跟其丈夫解釋之用而已等語置辯。 ㈥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陳世雄簽發、並由被告陳儷婷背書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被告陳儷婷於96年5月間 所交付,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日提示付款 均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由被告陳儷婷承擔 陳程美雲於94年間積欠原告借貸債務4,800,000元,而於96 年5 月24日約定分期清償時,其中第2、3期共計600,000元 債務所為之擔保,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應由何人就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 證責任?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陳 程美雲與原告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儷婷是否承擔前 開債務並與原告約定分期清償?㈣原告請求被告陳世雄給付 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之票款300,000元、並與被告陳儷婷連 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支票款300,000元,及分別自提 示付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一 一論述如下:
㈠應由被告就本件原因關係為虛偽借貸乙事負舉證之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 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 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基此,本 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陳儷婷承擔陳程美雲債務後,被告陳 儷婷基於清償目的而交付被告陳世雄簽發之票據予原告,被 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簽發票據及背書之原因關係均為配合 原告與陳程美雲間假借貸所為虛偽之舉,則票據債務人既提 出直接前後手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先由 被告就抗辯事由為虛偽借貸乙情,盡舉證責任之後,再由執 票人對於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債務承擔關係有效成立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本件原因關係為配合原告與陳程美雲間之虛偽借貸所 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尚無法舉證證明之: 被告固辯稱原告所述之上開借貸情形,係陳程美雲為配合原 告請託才假裝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拜託被告陳世雄開 票,伊等及陳程美雲只是應原告要求提供支票及製作相關文 件,陳程美雲與被告陳儷婷所提出之文件用意僅表示這些票 是玩具票,豈料原告竟提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2兩張支票, 被告與原告間從無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僅空言泛稱交付支票皆為配合原告圓謊所致,所辯 已難採信。況被告均為有相當智識之人,應知支票於經濟交 易中扮演如同現金支付工具之角色,亦對交付有自己簽名其 上之有效支票予他人即有遭請求票款之風險,應知之甚詳, 被告陳世雄卻多次簽發支票,並由陳程美雲或被告陳儷婷背 書後交付與原告收執,並定期換票,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交付 支票之目的為借款擔保或支付對價之常情不符,益難採信。 ㈢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由 被告陳儷婷承擔陳程美雲於94年間積欠原告借貸債務4,800, 000元,而於96年5月24日約定分期清償時,其中第2、3期共 計600,000元債務所為之擔保: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 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300條、第303條第1項本文、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
2.原告主張系爭2張支票取得之原因關係,始於陳程美雲於82 年間陳程美雲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以代償陳程美雲積欠 大姑姑債務,而自82年間起,復以各種原因陸續向原告借款 ,至93年5月最後會帳時,確認當時欠款總額為5,100,000元 ;於94年1月間,陳程美雲雖曾以系爭0000000 號支票清償 300,000元,然至96年5月間仍欠款4,800,000元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當時提領現金之原告華僑府城帳戶、華南南都帳戶 、程李寶四信帳戶之活存存摺往來明細、中信西臺南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程李寶萬泰東門帳戶存摺對帳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5頁),復有系爭3,600,000 元支票、陳程美雲所書寫之91年至93年5月利息結算表、系 爭520,0 00元支票、系爭5,100,000元支票、系爭0000000號 支票提出交換票據搜尋資料影本、96年5月24日被告陳儷婷 書立之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且 核與證人即原告與陳程美雲之母程李寶到庭證稱:(陳程美 雲於82年間有無跟原告借款1,000,000元?)伊不記得詳細 時間,但大約是10幾年前,大女兒陳程美雲有叫伊出面跟他 們大姑借1,000,000元,錢是他們大姑拿給伊轉交陳程美雲 ,伊不清楚借錢目的,當時有約定利息為1個月2分,後來過 了1、2年大姑要跟陳程美雲催討該筆款項,所以陳程美雲就 跟小女兒即原告借貸1,000,000元去還該筆債務,當初是陳 程美雲跟原告一起先把錢拿給伊,再由伊拿給他們大姑,以 清償積欠大姑的債務,這筆錢據陳程美雲與原告所述,是從 原告戶頭中拿出來的;陳程美雲與原告所借的款項,有約定 利息,比陳程美雲向大姑借的利息還低,但是詳細的利率伊 記不清楚;(是否知悉陳程美雲跟原告一共借貸多少錢?) 10 幾年前,陳程美雲就有跟原告借錢,總共借了5,100,000 元,伊在2、3年前,在陳程美雲家中有跟陳程美雲提及,她 積欠原告5,100,000元,要多少還一些給原告,當時陳程美 雲說已經還了600,000元,只欠4,500,000元,之後有多少會 還多少;(陳程美雲是否有託證人轉交利息給原告?)陳程 美雲會自己給原告每月利息,約現金20,000元,也曾託伊轉



交好幾次,因為伊住家離陳程美雲比較近,而原告常來伊家 中,所以陳程美雲比較忙時會到伊家託伊轉交現金給原告, 伊在賣麵,陳程美雲拿錢時有時還有客人在店裡。(如何得 知欠錢的事情?)陳程美雲先跟伊聊天時說到有欠原告錢, 伊問陳程美雲為何欠那麼多錢,為何要常常借錢,陳程美雲 跟伊說因為要養小孩,沒辦法;原告也有跟伊抱怨陳程美雲 應該要多少還一些,伊便再向陳程美雲詢問還積欠原告多少 債務,陳程美雲才說已經有還600,000元,還積欠4,500,000 元,之後每次陳程美雲來找伊,伊都一再告訴陳程美雲多少 還一些,陳程美雲皆回應都有在還,不用伊煩惱;(是否清 楚陳程美雲向原告借錢時,有無開支票?)伊知道都會開票 ,是用被告陳世雄名字開的票,這是陳程美雲跟伊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自82 年起陸續分次借款予陳程美雲,於93年5月最後一次會帳時 ,陳程美雲尚積欠原告借款總額5,100,000元,至96年5月間 清償300,000元後,仍欠款4,800,000元;目前總共積欠4,50 0,000元尚未清償乙節,堪信真實。
3.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儷婷知悉上情後,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上 開陳程美雲積欠之4,800,000元債務,雙方遂協議由被告陳 儷婷於97年1月30日先給付原告300,000元,再自98年1月31 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年1月31日給付原告300,000元。 ,並由被告陳儷婷將附表編號1、3至17,合計面額4,800,00 0元之支票共16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換回系爭5,100,000元 支票,當時並由被告陳儷婷出具附表所示編號1、3至17支票 明細單且簽名其上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17 支票、被告陳儷婷出具之支票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陳 儷婷亦就該支票明細單為其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17支票 換回系爭5,100,000元支票時所書寫,並不爭執,況依證人 程李寶證稱:(是否清楚陳程美雲現在所欠之4,500,000債 務之後要如何清償?)陳程美雲約1年前聊天時有說現在欠 款的事都是伊女兒(被告陳儷婷)在處理,伊要推給被告陳 儷婷,讓被告陳儷婷去處理,就沒有伊的事等語,與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陳儷婷基於承擔上開陳 程美雲之4,800,000元債務之目的,所為分期清償之其中第3 期款項之擔保,且因被告陳儷婷業已以代繳保險費之方式清 償97年1月30日之第1期分期債務,故目前僅積欠原告4,500, 000元乙節相符,原告主張尚屬可信。
4.原告又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係被告陳儷婷於98年1 月第2期分期債務到期時,原應依照約定,以代原告繳納原 告上開保險98年保費之方式清償到期債務,然被告陳儷婷



示無力繳納保費亦無力清償支票債務,遂請求延至99年10月 30日清償,並以該支票向原告換回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支票 ,之後被告陳儷婷即未再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誠人壽 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 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陳儷婷既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3 至17支票作為每次分期清償之擔保,依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 票之發票日期後於第2期分期款應清償之日,並輔以原告並 未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原有第2期支票票款, 則原告主張編號2支票為編號17之換票乙節,亦屬可採。 5.被告復辯稱原告本件主張之借貸時間起源於82年、與兩造間 另案訴訟中所述係自85、86年起之借貸,前後陳述不符;原 告原先稱88年到91年6月10日,陳程美雲總共借款1,000,000 元,之後卻表示上開借款是跟訴外人程李寶的借款,實屬矛 盾;且其中82年間基於清償大姑姑借款1,000,000元所為之 借款部分與證人程李寶所述係姊妹兩人一起去銀行領1,000, 000元來給伊,但原告自稱是先領780,000元,加上現金20,0 00元,過了兩個禮拜再領175,000元,加上現金25,000元, 兩者不符,另證人程李寶之證詞皆為聽聞原告所為之轉述, 並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故所有原因事實均係原告杜 撰,僅憑帳戶所列金額增減而隨意編寫等語,固提出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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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