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1069號
TNEV,99,南簡,1069,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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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黃明福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偉儒
訴訟代理人 梁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三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拍賣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二四四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段一八五四建號建物之案款共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應交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 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 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 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 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臺 南市○○區○○段2442-3地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歸仁鄉 ○○段2442-3地號)土地上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 物(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查封編1854建號,下稱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為原告所有,因法院誤為債務人黃王秀鳳所有,予 以查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在民國99年10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939號執行程序雖尚未終 結,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業於99年6月8日由第三人曾祈在 得標拍定,並已繳足價款,是拍賣程序已終結,原告乃變更 聲明請求應交付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484,000元,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第三人即債務人黃王秀鳳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黃王秀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442-3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7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 ○街49號),及其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6939號受理執行在案。拍賣不動 產中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興建供自己及母親趙金 箸居住使用迄今,被告誤指為第三人即債務人黃王秀鳳所有 ,查封拍賣過程原告均未收到任何公文函件,經拍定人即買 受人曾祈在聲請本院點交時,原告始知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遭 拍賣,系爭建物並非黃王秀鳳所有,縱經法院拍賣,亦不生 效力,且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買受人無從依權利 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建物與黃王秀鳳所 有之704建號建物為各自獨立建物,所有人亦分屬原告與黃 王秀鳳所有,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完成即原始取 得所有權,與母親趙金箸居住使用迄今。本案雖已定分配期 日,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對本院98年度 執字第2693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自有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939號拍賣之保存登記704建號建物與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各自獨立之建物,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原告自己購買材料所興建。被告對系爭建物使用及所有 權查報不實在,原告與母親均居住該處,其卻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陳報債務人及家屬居住,未查明所有權真實情況,拍賣 過程原告亦未收到任何文件,無從提出異議。系爭建物是獨 立用電,以原告母親趙金箸申請,因未保存登記無法申請用 電,以黃王秀鳳之丁厝街49號2樓地址申請使用,足證原告 興建完成即自己居住使用迄今。
㈢再原告原始起造之系爭建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故未編 訂門牌號碼。惟為收受郵件及對外連絡方便計,且能與第三 人黃王秀鳳所有之建號704建物有所區別,故乃以「臺南縣 歸仁鄉○○村○○街41巷16號」為門牌號碼(此門牌號碼之 建物,業已傾倒無人居住使用),多年來各郵務人員均已知 悉,且多以此為送達住址,並未有誤。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 建物所使用之門牌號碼,雖非戶政機關所編訂,惟原告使用 多年,業與黃王秀鳳所居住之建物有所區隔。從而,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既為原告原始起造,與黃王秀鳳所有現遭拍賣 之704號建物,係分屬原告及黃王秀鳳所有之獨立建物,且 有不同之連絡地址,自不應為拍賣效力所及。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第三人即債務人黃王秀鳳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2442-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704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擔保向被告申請貸款,經被告徵信人員至現場詳實查估



確認為黃王秀鳳所有後即辦理抵押權設定,黃王秀鳳於88年 4月22日向被告借款2,800,000元,並同時出具切結書及承諾 書,切結書內容記載:「二、抵押土地如有尚未完成建物或 日後增建部份願一併供擔保在內…,日後縱不能清償債務時 ,願將地上房屋及地上物一併交付拍賣抵償。」等語。 ㈡本件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依據90年7月10日臺南縣稅務 局新化分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8年7月14日復本院97執 字第26939號函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載:稅籍編號00000 0000 00姓名黃王秀鳳、房屋坐落歸仁區○○村○○街49號 、面積304.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核與704、1854建號建物 相加面積相當,該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王秀鳳並由其所繳納 ,足以證明黃王秀鳳所有之建物含185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㈢又法院查封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函請管轄之地政事務所派員 至現場勘測,且本院於98年5月13日上午實施現場測量、複 丈,亦函請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歸仁戶政事務所、臺南縣政 府建管科、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等相關單位查報,並於98 年11月18日定期履勘債務人黃王秀鳳所有之房屋,含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現狀,書記官製作查封筆錄、貼封條,地政 人員做建物測量工作。黃王秀鳳之婆婆趙金箸亦在場並無表 示意見,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債務人黃王秀 鳳與原告係親屬關係應會主動告知,且原告至今年餘均未向 本院陳述任何意見。另依據本院97年8月11日96執字第59722 號公告函影本,可以推知原告應於97年8月中即已知悉債務 人黃王秀鳳所有之房屋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進入法院拍 賣程序,且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939號拍賣係引用本院96年 度執字第59722號公告應買之底價,為本案第一次拍賣之底 價,應屬連續執行案件,原告主張為其所有,於法院實行點 交時始知悉,實有違常情。又電費收據為債務人黃王秀鳳所 有704建號丁厝街49號2樓用電,戶名為趙金箸,亦非原告, 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不足採。 ㈣原告自行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上懸掛之歸仁鄉○○街41巷 16號門牌,顯然有違戶政機關門牌業務且混淆事實,其主張 拍賣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興建,於法無據且與事實 不符,其於99年10月26日提起異議之訴,顯為阻擾拍賣程序 進行,應予駁回。黃王秀鳳所有之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 2442-3地號土地及其上704建號建物、1854建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既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693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其分配款應分配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939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聲請查封債務人黃王秀鳳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2442-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704建號建 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8年度執字第26939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 之鑑價報告書、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 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無訛,堪信屬實。 是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原告所 有?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潘錦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住 的房屋,是何時蓋的?)從我那時候幫他蓋時,算起來大概 十幾年了。屋頂的鐵皮及房屋內的鋼架是我作的。(問:是 何人叫你來做系爭房屋的鐵皮及鋼架?)是原告的妹妹張亞 綾。(問:是何人付我錢的?)我施作的部分,全部的資金 都是原告的妹妹付款的。我的部分差不多三十四萬元,我都 是向張亞綾請款的。(問:張亞綾如何給付給你的?)分兩 次付款,一開始先給我買材料的錢,完工後才一次付清,張 亞綾都是現金拿給我,我們都是約在村子裡見面付款給我的 。(問:蓋十幾年的意思是指民國幾年蓋的?)大約十三年 前左右蓋的。大概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左右蓋的。(問 :你在現場做的時候,原告是否在場?)原告有在現場監工 。(問:原告是否有在現場施作?)有,原告自己也會作, 也有請工人。(問:你是否有看到他在現場施作?)原告有 參與興建系爭房屋。(問:你做的房屋與前面的四層樓房屋 是否有相通?)房屋沒有連結在一起,只有土地有在一起, 房子是隔開的,而且有獨立的出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另證人郭國輝於本院亦證稱: 「(問:原告現在住的房屋是如何蓋的?是否知道?)用鐵 屋,泥作部分是我作的。(問:泥作部分你與誰做的?)除 了我之外,還有一些師傅和小工。(問:是誰叫你來做泥作 的?)原告的妹妹,還有原告。(問:是何人與你接洽的? )一開始是原告,原告的妹妹張亞綾也有。(問:後來決定 要蓋房子時,是誰叫你來蓋的?)應該是原告的妹妹張亞綾 ,時間久了,我也記不得了。(問:工錢是誰給你的?)原 告的妹妹拿錢回來給的。」、「(問:是否知道其他工人或 是師傅的工錢是誰付的?)也都是原告的妹妹張亞綾付的, 因為我們都是一起領的。(問:其他的工人及師傅是何人叫 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系爭房屋是何時興建 的?你是否記得?)差不多有十三年了。(問:差不多是民



國幾年蓋的?)我不知道,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此外,證人張亞綾即 原告之妹於本院復證稱:「(問:系爭房屋的興建過程是否 瞭解?)我知道。那時候因為媽媽想要蓋,有跟我講,原告 他會蓋房子,原告去找人來蓋,在資金方面我有幫忙。(問 :系爭房屋是何時興建的?)十三、四年前興建的,確實的 年份我不記得了。(問:付款是誰付給工人的?)因為工人 是原告找的,所以工程款是原告付的。…原告也有出一點錢 ,他找工人,我不夠的他可能有付款,我不是很清楚。」等 語(本院卷第70頁、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潘錦盛、郭國 輝所述大致相同,本件原告主張由其僱工興建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有關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資金之來源,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問:蓋那間房屋花了多少錢?)花了一百多 萬元將近兩百萬元,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問:你付工資 的部分,是如何給付的?)我妹妹幫我負擔一點。(:有何 證據證明是你妹妹幫忙你出資?)我不夠的錢是我妹妹出資 的,還有我自己賺的錢,我有跟會,將那些錢拿出來蓋房子 。(問:是否可以證明你的錢是放在哪一個帳戶?你說跟別 人借錢,有何證據?)我跟我阿姨們借錢,我也有跟歸仁農 會借四十萬元,擔保人是我伯父黃什麼旺及我弟弟黃明和。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另證人張亞綾證 述:「(問:資金方面如何幫忙?)原告會蓋,所以他出力 ,他本來也有點錢,他本來要跟我借,但是我跟他說因為是 媽媽要住的,所以我出資金給原告蓋房屋。工人都是原告找 的。(問:你出的資金大概多少?)一百萬元以上。(問: 是否知道這間房屋蓋起來,大概花多少錢?)大概要一百多 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問:你出的資金是否有需要 任何人償還?)本來原告說要慢慢還給我,大概在六年前因 為原告出了車禍,也都一直生病,我就想說沒有關係,原告 就照顧媽媽。(問:在興建當時,關於資金部分是如何與原 告講的?)…房子就慢慢蓋,我就我能力範圍內拿錢回來, 我也會瞭解工程的進度及工錢的付款情形。(問:蓋房子的 錢,究竟是你與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或是你借錢給原告興建 ?或是你出資蓋的?)我的本意是要讓媽媽有地方住,所以 我們就討論蓋個房子。是我出資給原告蓋房子,有地方住。 我的本意是要出資蓋這個房子,原告也有出一點錢,他找工 人,我不夠的他可能有付款,我不是很清楚。(問:你出資 蓋的房子是要給誰住的?)媽媽及原告住的。「我有說我出 一部分,我有說那一部分你有錢要還給我,但是因為原告出



車禍,身體不好,所以我就說那就給你,就免除我哥哥還款 給我的債務。」、「那時候我是純粹幫忙,我有跟原告說你 多少,有錢要還給我,後來因為原告出車禍又中風身體不好 。我就是幫忙,就給了,我是鼓勵他,工作有多餘的錢,可 以還給我。」、「房屋是原告蓋的,但是錢是我拿出來的, 當時也沒有講什麼,但是原告有說多少有錢會還給我,但是 我心理知道這個錢我也不會想要拿。」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70-71頁、第123-124頁),堪認證人張亞綾係借款予原告, 以供原告興建房屋。準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原告向 證人張亞綾借款後自行出資並僱工興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即堪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債務人黃王秀鳳係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及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擔保向被告申請貸款,並經被告徵信人員 至現場詳實查估確認為黃王秀鳳所有後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債務人 黃王秀鳳於88年4月22日自被告借款2,800,000元,同時出具 切結書及承諾書,切結書內容記載:「二、抵押土地如有尚 未完成建物或日後增建部份願一併供擔保在內…,日後縱不 能清償債務時,願將地上房屋及地上物一併交付拍賣抵償。 」云云。惟上開切結書內容並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黃王 秀鳳所有之相關記載,被告以該切結書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債務人黃王秀鳳所有,尚嫌速斷。
㈣被告另抗辯稱:依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 所示,臺南市○○區○○村○○街49號房屋面積為304.2平 方公尺,與704、1854建號建物相加面積相當,該房屋納稅 義務人為黃王秀鳳並由其所繳納,足以證明黃王秀鳳所有之 建物含185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惟查,上開黃王秀鳳 所有之704建號建物之面積為208.7平方公尺,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面積為119.7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歸仁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執字第 26939號執行案卷),而上開2建物之面積相加後為328.4平 方公尺,核與304.2平方公尺相去甚遠。且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 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 ,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為所有權人,自不因 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黃王秀鳳而受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原告出資興建,其遭被 告以係訴外人黃王秀鳳所有對之聲請查封拍賣強制執行,雖 經拍賣終結,但尚未將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得價金



484,000元交付被告,故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8年度 執字第2693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6月8日拍賣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案款共484,000元應交付原告,自屬 合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98年度執字 第26939號執行事件於99年6月8日所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案款484,000元應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執字第36939號執行情形、電費戶 名非原告及門牌號碼不符等情,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 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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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