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415號
TNEV,100,南簡,41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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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蔡孟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詎被告至88年11月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01,818元未 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即88年11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影本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約定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 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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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