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368號
TNEV,100,南簡,36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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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李敏禎
      李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助學貸款契約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 管轄,有放款借據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縱令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和宜蘭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李敏禎前於民國91年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 其父即被告李宏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38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 ,原告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共計4筆金額合計247,243元(目前餘欠200,947元),並約 定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 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利率按就學 貸款利率計息(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減0.1%加年率1.5%),95年7月1日(被告未依



約履償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為2.03%,故利率計算年息3.43%(即2.03%-0.1% +1.5%=3.43%);另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李敏禎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依約全部 貸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結果尚積欠本金200,947元 及自95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李宏 坤擔任被告李敏禎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責任。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就學貸款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台銀存款掛牌 利率(機動利率)表等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李敏禎屆期未履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 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1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宏坤既為被告李敏禎 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李敏禎就上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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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