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李惠蜜
訴訟代理人 王界明
被 告 凃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街一百八十四巷三十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7月28日將臺南市安平區 ○○○街184巷38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賃期間為自98年7月21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因欲收回房屋 自住,而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以電話告知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即不再續約,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又多次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7月21日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該 次租賃契約至98年7月21日屆期,然原告遲至98年7月28日始 再與被告續簽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屆期前,原告並未向被 告表明不欲續租或請其搬遷之意,直至系爭租約屆期後才請 求搬遷,且被告已按系爭租約之約定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況原告之配偶亦曾於99 年8、9月致電說要與之續訂租約,後來卻沒有續訂租約,反 請求其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於98年7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契約 租賃期間為98年7月21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 ⒉系爭房屋由被告租賃後,現況是作為經營餐飲業使用。 ⒊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並未積欠租金,於租賃契約屆滿後 ,被告仍每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⒋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係要供自己家人使用。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租賃期間為98年7月21日起至99 年7月21日止。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此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21頁)。顯然兩造於訂約之際已 明訂租期屆滿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被告即應於期滿之日 須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約原告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 表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有阻止續約之效力。 是承租人尚不得以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未請求其遷讓房屋, 或租期屆滿後,知其繼續使用房屋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主張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至被告雖辯稱:其 未閱讀系爭租約內容即已簽名,故不知系爭租約有上開第6 條之約定云云,惟由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我每年都要換租約 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即可推知其對需簽訂新租約始可 續租乙節有所認識,與其稱不知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顯 不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憑。又衡情一般承租人在 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時,均會就所簽立契約所載各項約定,加 以瞭解,以確認己身之權利義務,而觀之系爭租約之形式, 為一般社會上通用且制式化租約,其內容並非難以理解,被 告係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就其己身所簽立之 契約,應知之甚詳,豈有在對系爭租約內容均無所悉之情況 下,即簽立系爭租約之理,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而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均有將每月租金匯款 予原告之事實,固有匯款單6紙及原告之配偶王清寶之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48、84-92 頁),核與證人王清寶之證述一致,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然兩造間本來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且被告 自96年承租系爭房屋起,即均以匯款之方式支付租金,亦有 原告之配偶王清寶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可證(見訴
字卷第84-92、99-101頁),是於租賃關係屆滿後,被告既 已知悉原告之匯款帳號,是該匯款之行為無須原告之配合即 可為之,尚難僅以此匯款之行為即認原告願意續租或有知悉 被告繼續使用收益之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況原告之子 王界明於99年9月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1日曾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予以至99年10月底前遷 讓之寬限期等情,亦有存證信函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 度補字第539號卷第8-11頁),由此以觀,兩造間就是否續 約之事確實有所爭執,而被告所匯之款項係因其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縱將之收受作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仍為被告 使用之代價,亦非能遽認其有同意續租系爭房屋之意,是被 告以此事實辯稱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尚嫌速斷。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之夫王清寶曾致電被告之妻,告知將來續約 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證人王清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承諾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不符,自應由被告就此一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就此僅請求調閱其設於系爭房屋中室內電話之 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82頁),惟由該通聯紀錄至 多僅得證明原告或其家人曾與被告聯繫,然通話內容為何, 均無從由通聯紀錄得知,即無法以該通聯紀錄證明原告有為 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是以,在被告就原告有同意續租之事 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之情況下,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 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㈤從而,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2條、第6條,兩造租賃應已於 租期屆滿而消滅。縱嗣後有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行為,亦 可推認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 質,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曾同意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有續 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是兩造間於系爭定期租約期滿後, 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租期屆滿而消滅,復無民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且未另訂新約,則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係因房屋
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是以本件訴訟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而本件既係依同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