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9年度,93號
TPBA,99,訴更一,93,2011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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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3 號
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 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 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此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在『應補徵收稅 額』之後,漏植就此標的的核心訴求,即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應將就核定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應補徵收稅額』新 台幣肆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4,292,477 元)所溢 徵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退還原告,含混 簡略;復未於判決『理由六、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所補徵稅 額之核定』闡明核定金額,顯係『裁判有脫漏』內容有欠具 體明確甚明,此有原告99年9 月30日更審補充理由狀第3 項 第12行、100 年3 月7 日更審辯論意旨書狀第2 頁第13行, 100 年3 月10日原告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要點第1 頁倒數第2 行均次第明確載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退還原告溢 繳稅款4,292,477 元附卷可稽,為防被告藉此空白授權又重 施故技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理合檢同首揭判決正本,…… 具狀請求鈞院准予補充判決,在『主文』第一項『應補徵稅 額』之後,賡接補植具體金額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 柒拾柒元(4,292,477 元),並於『理由六、則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所補徵稅額之核定』賡接補充敘明上開核定之金額, 期臻明確,庶符法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罰鍰處分均撤銷」,業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關於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設算利息 收入新台幣17,169,909元及該部分應補徵稅額均撤銷。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發回前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1/2 ,餘由被告負擔。」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 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至於聲請人請求於判決理由欄六、記載 部分,非屬主文應記載事項,依上說明自不在得聲請補充裁 判之列。聲請人若就本件判決不服,應提上訴,以為救濟,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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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