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9年度,131號
TPBA,99,訴更一,131,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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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
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承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俊堂(董事)住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13鄰灣內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侯伯欣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17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4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淩忠嫄變更為陳金鑑,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至10月間虛報出口 貨物金額及冒退營業稅,經被告以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9,486,293 元,以94 年4 月14日編號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5,974, 315 元,並處以罰鍰59,743,100元(計至百元,下稱補稅及 罰鍰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161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予以駁回確定。嗣原告以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理由,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處分, 經被告以97年2 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7748號(下 稱原處分)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以原告公司涉嫌於91年5 月至91年10月



間虛報出口貨物及冒退營業稅,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為林英惠,其行為等同於原告公司之行為,應做為認定原告 公司是否有實施相關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基礎。嗣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95年 度偵字第138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林英惠為不起訴處分,其 內容載明:林英惠無實施被告所稱假出口、真退稅之行為等 語,即表示被告所認定原告公司涉嫌違反營業稅法相關規定 之事實,已有誤解,原告公司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作新事 實、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系 爭處分,自屬有據。
㈡除前述林英惠確無假出口、真退稅之行為外,該不起訴處分 書並稱同案共犯孫輝明將另分案偵辦等語,然嗣後孫輝明涉 案部分偵查結果,亦認原告公司無在國內銷售貨物之事實, 無實施「假出口、真退稅」之行為,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181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由此可證原告公司無被告 所指之違法犯行。本件既有新事實、新證據存在而有撤銷原 處分之事由,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l 款所稱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變更」之事實狀態產生,屬對於原告有利 之事實,亦符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 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要件。詎原告據此 向被告聲請重新進行程序,被告率謂系爭事實不符上開所定 各款要件,完全漠視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被告否准原告之 聲請,原處分顯有疏誤,應予廢棄。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系爭處分亦 屬一新的處分,亦有可能使受處分人遭致不利之影響,參以 行政程序法就此所為相關規範,諸如:「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 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等,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詎被告從未踐行此等程序,未曾給予原告任何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率為駁回原告聲請,系爭處分顯已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而有違誤至明。
㈣另被告泛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 號判決所稱:「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 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 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云云,此等見解,僅係最高



行政法院於「駁回上訴」時,所逕引用「原判決」(即高雄 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之內容與文字而已,並 非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此類事件所做出之特定法律見解。況退 萬步言之,縱認上開判決確為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意見,但 亦僅能表示該判決乃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合議庭」所表達之 意見而已,非可代表整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此由最高行 政法院目前尚無針對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意涵,做出任何判例,即可 印證,因此,縱被告援引該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 號判決內容,亦無得拘束鈞院依法自為判斷之效力。 ㈤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載為「『發生』新 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等用語,此從中文文義上去解釋 ,即可清楚分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 號判決之見 解,並非的論。亦即若謂「新證據」係指做成處分時已經存 在,屬於始終客觀存在之物品或證據資料,僅係行政機關於 為行政處分時,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者 ,此種論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發現」新證據之文義相同,此可堪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 但若謂「新事實」,亦係同指「於行政處分時已經存在,但 未經斟酌者」,則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 為「『發生』新事實」用語之文義相悖,蓋物品或證據資料 已經存在,僅當時未及注意,嗣後方為知悉,此可謂「發現 」,但若用語為「發生」,其中文文義顯然係指「後來才發 生」之意,否則法條用語應稱「『發現』新事實」,而非「 『發生』新事實」為是。準此,被告明知臺北地檢96年度偵 字第18123 號不起訴處分之「新事實」,係於罰鍰處分確定 後「始發生」之事實,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要件,卻曲解法條文義,率為駁回原告請求重新 進行之聲請,原處分顯有不當。
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曾揭示:「稽徵機 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 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 ,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 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 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等語,明白論及課稅公平原則及 公益原則,準此原則,稅捐機關於發現稅額短徵時,可逕命 補徵,稅捐機關因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已知有溢徵或 錯誤裁罰時,有自行變更錯誤裁罰義務。然被告對於原告聲 請重新進行程序之請求都毫不審思,即率予否准,此舉有違 課稅公平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撤銷原



處分及被告94年4 月14日編號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訴 願決定均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程序重新開 始之原因為「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 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 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 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援 用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8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就 林英惠君非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實際經營者為孫輝明 君將另分案偵辦予以論述,未就原告虛報出口貨物金額及冒 退營業稅之部分予以審認,自難援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持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適用,顯屬誤解。
㈡原告另提出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123 號對於實際負責 人孫輝明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公司於於91 年5 至10月申報AA/91/5617/2606 等10筆出口報單,僅有編 號BD/91/WE13 /2570該筆經海關查獲與實際物品不符,及證 人證稱原告實際負責人孫輝明君其採購之補充卡是不能充作 行動電話國際漫遊,但曾聽同業說有些補充卡在大陸沿海部 分地區可以使用等語,即認原告該10筆申報出口貨物並無在 國內銷售之情事,進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難憑曾遭海關 查獲有1 次貨證不實情事,即遽認孫君以「假出口、真退稅 」之方式詐退營業稅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故予以 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對於原告該10筆出口貨物之收款情形, 查得資金交易有所異常,因而認定原告確有銷售該10筆出口 貨物與國外客戶,此有被告93年12月22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書可按。原告雖以此為強化本件確有「新事實、新證據」之 事由,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難以認屬「作成行政處 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且如經斟酌亦 難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情事,故原告所請,於法不合;且該 不起訴處分書係於本件否准處分(97年2 月25日)作成後始 予提出,被告作成系爭否准處分當時,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 存在,自無從令被告予以陳述意見。
㈢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貴院更審之理由中關 於陳述意見部分,表示應就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3 條 規定一併研求,因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惠英之不起訴處分 書,就系爭營業稅案件未予審認,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



,並無違誤。縱認被告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亦因原告於被 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後,提起訴願,該程序瑕疵業已補 正。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孫輝明之不起訴處分書製作時, 原處分作成時,尚無原告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告亦無 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是否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作成原處 分前是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 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 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 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 號判 決參照)。又上開條文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 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 ,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 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 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 ,故不在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 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符合上開規定者,解釋上,應容許 其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77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 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 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 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本院92年 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當事人不服 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 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準。
 ㈢復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 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 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 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 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 的。又同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受法 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 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相對 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 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 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故除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被告對於原告於91年5 月至10月間涉有虛報出口貨物金額及  冒退營業稅,經被告認定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漏報銷售額119,486,293 元,以前原處分補徵營業稅5,974, 315 元,並處以罰鍰59,743,100元,係以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被上訴人公司出口報單相對應進項明細資料、銀行資金來 往資料為據(附於處分卷第43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61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予以 駁回確定,因被告對原告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未經行政法院 實體判決確定,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前揭說明,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向被告 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撤銷罰鍰處分。
㈤惟原告係以其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英惠,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為 不起訴處分後,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向被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 提出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87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被告對原告核定補稅及罰鍰處分係以95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 法字第0950 205728 號復查決定書核定及處罰,而上述不起 訴處分書於96年8 月24日製作(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在 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時業已存在之事實;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對 林英惠部分,認定理由以伊非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配偶 孫明輝始為實際負責人,因非犯罪行為人,乃予以不起訴處 分,此未涉及原告公司違章事實行為實體部分之調查,是以



不足為本件新事實或新證據之依據。
㈥原告另提出臺北地檢署偵查其實際負責人孫輝明後,所製作 之96年度偵字第1812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該不起訴處 分書於97年9 月30日製作(見本院卷第24頁),是故亦非被 告於97年2 月25日作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機關97年6 月17日 作成訴願決定時所存在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前揭說明,此 已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又該不起訴 處分書載:被告孫輝明為本件原告公司及富洋公司實際負責 人,「承鋒公司、富洋公司於91年5 月至10月間申請出口報 單分別有10份,其中僅承峰公司91年9 月23日編號BD/91/WE 13/2570 出口報單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組人員查驗與實 際物品不符,並非前開20份出口報單皆不符..;復經調閱前 揭20筆出口報單及海關驗關資料,除承峰公司編號BD/91/WE 13/2570 該筆外,亦未發現有遭海關查驗貨證不實情事,是 原移送單位認前開20份申請出口報單皆以『假出口、真退稅 』之方式詐退營業稅額,而認定上開2 公司分別使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核准退稅694 萬6,553 元、687 萬9,272 元,尚 非無疑」,並就證人即瑞盈報關行王智弘證述:「當海關查 獲承鋒公司報單與出口貨品不符時,伊即打電話回瑞盈公司 詢問,後來經公司人員表示送錯貨,承鋒公司委託瑞盈公司 辦理報關,僅有該次遭海關查獲貨證不符」、證人即協力廠 商金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周金宏證稱:「孫明輝係向精業 公司進貨,並授權精業公司將貨品送至金獎公司,由金獎公 司幫忙加工補充卡,孫輝明向精業公司所採購之補充卡是不 能充作行動電話國際漫游..」等證言,而認定孫輝明僅遭海 關查獲一次貨品不實,而不得遽認其涉「假出口、真退稅」 之方式詐退營業稅,乃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㈦惟依據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查緝案件查報書載:本案所涉出 口之貨物「行動電話紀錄配件」及「補充卡」二項,就其中 「補充卡」部分,進項來源係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且依金獎 國際有限公司及妮禎百貨行說明確向承峰公司及富洋公司進 貨,未開立收據,「補充卡」不能國際漫游,在國外應該無 法使用,顯見已於國內銷售,惟91年度承峰公司及富洋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並無開立統一發 票予金獎公司及妮禎百貨行之資料,足證承峰公司及富洋公 司銷貨予該二家營業人涉嫌漏開發票;復以虛偽不實之貨品 充當補充卡出口,顯係利用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為零且可退還 進項稅額之規定,涉嫌冒退營業稅;另依承峰公司及富洋公 司說明於91年5 至10月AA/91/5617/2606 等20筆報單出口金 額269,261,563 元收款方式為收現或分別匯入華南、華泰、



彰化及匯豐等商業銀行帳戶中,皆無提示相關外匯收入結匯 單據,另依華銀懷生分行及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查得該 2 公司於91年5 至10月間並無外幣存入紀錄,且抽查承峰公 司所提供91年5 月13日出口報單號碼BD/91/V600/2556 出口 金額為14,413,197元之收款方式經查現金部分付款金額合計 9,832,197 元,佔總金額比例達68% 以上,未有任何資金來 源及資金用途之證明,兩家公司自91年5 月至10月期間申報 貨物之離岸價格合計約2 億3 千萬元,而同期間之外匯貨款 收入則不足50萬元,相差極遠等語,有該報告書可稽(附於 處分卷第23-27 頁)。因之,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公司出口報 單之進貨對象、資金流程作實質調查,而客觀之書面證據資 料均顯示原告公司有漏開發票、以其他不實貨品充當出口再 申請退還稅額及資金流向有異之事實存在,此為被告為補稅 及罰鍰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事實狀態,上開不起訴處分對此 並未審認,是以縱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有1 筆報單不符,在 未有其他足為推翻被告上述認定原告違章行為之其他證據存 在情形下,亦難因該1 筆報單不符而使原告受較有利之處分 ,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參據。 ㈧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 更」,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不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 及事實狀況為準。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補稅與罰鍰處分,經作 成後即生稅捐債務之法律效力,非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並不適用上開規定,原告據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而為事後發 生有利變更之主張,並不足採。
㈨原告於96年12月25日檢附林英惠之不起訴分書,以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被告重新進行行政程 序,因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述明林英惠為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 ,未就營業稅部分審認,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情形,被告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誤。另原告提出孫輝明之不起訴處分 書係檢察官於97年9 月30日製作,而本件原處分於97年2 月 25 日 作成,訴願決定於97年6 月17日製作,是被告為原處 分時,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存在,其無從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尚不足取。從而,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斷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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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