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9年度,119號
TPBA,99,訴更一,119,20110505,1

1/5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
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立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張修誠律師
 李永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
 朱斐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
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9142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3月5日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判
字第112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陸仟柒佰萬零陸仟捌佰肆拾捌元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銷售機器設備,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42, 564,806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 市調查站)及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137,128,240元,並按前開漏稅額處3倍罰鍰411,38 4,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96年7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933號復查決定書駁 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3月5日97年度訴字第421號 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8 日以99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貳、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關於補徵原告營業稅額新 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以及科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陸仟柒佰萬零陸仟捌佰肆拾捌元之部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認本件形式上雖為香港栢陞公司與國內廠 商之交易,惟實質上系爭交易係由原告接受國內買受人訂貨 ,轉向日本廠商訂貨,並直接以國內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 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 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函釋規定, 按原告帳載收取轉付差額計算補徵原告營業稅額及處以罰鍰 ,是否適法?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 鈞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所指,被告機關以民國 90年7月9日修正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進口貨物免徵營業稅為由,就 原告87年度間銷售機器設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核定 補徵營業稅及處以所謂漏稅額3倍罰鍰乙事,誠違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顯有混淆法規適用 之情事:
⒈關於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進口貨物,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稽徵機關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人,需有銷售貨物 之課稅事實,始得對納稅義務人課徵營業稅。所謂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則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 條第1 項認定。再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就實質課稅原則 規定,亦以「受處分人為實質獲益者」為要件;稅捐稽徵 機關更須就「受處分人為實質獲益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被告雖主張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 定,原告核屬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87年 至90年間向日本製造供應商購進之機器設備,依修正前營 業稅法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綜觀其整個交易流 程,國家對其都未收取分文稅收,原告既有銷售貨物及勞 務之事實,即應依營業稅法繳納營業稅云云,惟本件系爭 機器設備之交易,係台灣地區之廠商向香港栢陞公司訂貨



、給付貨款,再由香港栢陞發展有限公公司(下簡稱:栢 陞公司)轉向日本原廠下單,嗣再由日本原廠將該等機器 設備自日本國輸出進入我國境內而逕以台灣地區之廠商為 該貨品提貨人;至於原告公司則係本於與香港栢陞公司間 之勞務契約,凡香港栢陞公司代理之日系原廠之機器設備 ,須在台灣地區處理銷售事宜所衍生之勞務服務事項,均 委託原告公司代為處理。原告公司既無銷售機器設備(貨 物)之事實,亦非該等自國外進口之機器設備之進口貨物 之收貨人或持有人,揆諸上開所引法條,原告自不負有給 付營業稅之義務,殆無庸疑。
⒊次按營業稅法在74年11月15日修正時新增第41條第1至3項 ,迄90年7月9日再修正,即將原條文第2項與第3項予以刪 除。然徵諸74年11月15日修正第41條第2 項關於「進口時 免徵營業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於銷售時再課徵營業稅 ,設若進口係為免稅商品,於銷售時亦是免稅商品。即該 條項之「免徵」並非為「免稅」,祇是暫緩繳納徵營業稅 ,蓋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因機器設備會按稅法規定提列 折舊,折舊即為製造成本的一部分,而廠商就其產出商品 之銷售價格的訂定即按製造成本加利潤,並按銷售價格報 繳銷項營業稅,故而廠商所進口之機器設備並非屬免營業 稅商品,只是暫緩繳納,待銷售時再併入銷售價格內報繳 營業稅。況查,免徵營業稅的貨物項目於營業稅法第8 條 亦逐一列舉,而該等項目並不包括「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 」。參諸上開所引74年11月15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立 法理由及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可悉,縱然在 87年間之台灣廠商向栢陞公司購買自日本國進口之系爭機 器設備,依營業稅法第41條暫時免徵營業稅,惟該台灣廠 商日後因使用該等機器設備而生產之貨物再銷售與他人時 ,其因銷售而需繳納之營業稅自應包含銷售貨物所收取之 全部代價(即包括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故被告以「87 年至90年間向日本製造供應商購進之機器設備,依修正前 營業稅法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為詞,指陳 鈞院 99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核係為 匿其違法處分而為之規避說詞,殊無理由。
⒋被告雖另以:「…徒置租稅徵課無所適從,而縱容廣開非 法漏稅之門之結果(若非經檢舉實難查獲),顯然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紊亂稅制…」等語,指摘 鈞院99年度訴更 一字第24號判決顯有違誤,惟原告公司既無銷售機器設備 (貨物)之事實,亦非該等進口機器設備之收貨人或持有 人,加以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銷售系爭機器設備予台



灣廠商之事實,卷附資料亦表示台灣廠商係將買受價金給 付予香港栢陞公司,原告自不負有給付營業稅之義務。詎 被告仍無視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執意課徵原告高額營業稅及三倍罰鍰,核其所為難謂適法 。
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照查得之 資料」,應係指稽徵機關機斟酌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營業 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者而言,亦有行政程序法第 43條可參。然查,被告認定原告為本件機器設備交易之銷 售人所據之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書指述涉案情節,業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於95年11月28日以94年度 偵字第10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益明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應 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乙事,顯非適法。三、況依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故如事實上無貨物之銷 售,自無營業稅之繳納義務。經查,本件機器設備之交易 ,係台灣地區之廠商向港商栢陞公司訂貨、給付貨款,再 由日本原廠自日本國輸入我國境內而逕以台灣地區之廠商 為該貨品提貨人。甚至因被告認為台灣客戶互億等42家公 司事實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有違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 規定科以行為罰5%之規定,並將該等違章事項通報 相關稽徵機關乙事,亦經被告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後,均 認為該等廠商係向栢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乃將科罰註銷 。徵諸上開所述事實,足明原告並非系爭機器設備之出賣 人,被告以原告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有未合。 ㈡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之出賣人為香港栢陞公司,而非原告: ⒈依被告檢送之出貨客戶南亞電路板公司人員李穎川於94年 6 月24日談話記錄,已明白證述該公司於86年至91年間係 向「栢陞公司」購買金額甚鉅之系爭機器設備,亦未經處 以任何補稅或罰鍰處分。日系原廠Rayon 、Hitachi Via (按原名為「日立精工株式會社」,下同)等9 家公司, 均出具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確認之代理權確認書( 含中譯本),以證在1994年至2002年之代理權係授與栢陞 公司。再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11月28日所為 94年度偵字第10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機器設備 交易之出賣人係栢陞公司,而非原告。凡此均足徵栢陞公 司方為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出賣人。
⒉況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訴訟與



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以及從防止裁判歧異、訴訟經濟、發現真實之實質正義 、不同系統法院間相互尊重與刑事訴訟證據調查嚴謹之程 序,自應以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為據,進而認定系爭 機器設備交易之出賣人係栢陞公司,而非原告。 ⒊另查,被告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後,均認為互億公司等42 家廠商係向栢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乃將科罰註銷,加以 檢視該等註銷罰鍰之復查決定書之理由欄均係載明:「惟 申請人提示栢陞公司取得日本供應商代理權確認書、買賣 契約書、商業發票及支付貨款證明文件…」,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於94年11月30日覆被告之函文亦載明:「依來函 所述,○○公司顯示未以自己名義分別與台灣客戶及日本 供應商簽訂獨立買賣合約…基此,依現有事證按實質課稅 原則認定,恐有爭議…」該等台灣廠商既均提出其與香港 栢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支付貨款等相關交易證明文件, 自足以證渠等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對象係香港栢陞公 司。
⒋甚者,被告機關在94年11月11日函詢各國稅局之函覆結論 因均有利於原告。被告機關乃又於94年12月16日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0940024499號函詢財政部載以:「說明:五、 本局認為依大船公司與栢陞公司訂定之勞務委託合約書所 載,大船公司係受栢陞公司勞務委託,於開發客戶後,以 栢陞公司名義與台灣客戶訂定買賣合約,並代栢陞公司向 日本供應商訂貨,直接以國內台灣客戶名義報關進口….. 本案日本供應商之代理權既屬栢陞公司所有,大船公司主 張受託處理進、銷貨事宜應屬可採。…。」,可知被告亦 認定栢陞公司為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出賣人。
⒌香港栢陞公司有足夠之人力執行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而 黃立達係以個人資金成立栢陞公司,目的在於拓展大陸地 區業務,有黃立達於94年6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其所提出之「栢陞公司設立過程及取 得日系原廠大中華區代理權證明書」、其於98年4月30日 、98年5月21日函覆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 ⒍原告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認定原告 員工蕭傳冠、陳亮積、李玉玲等人係栢陞公司員工,以原 告與栢陞公司係「個別獨立之課稅客體」,依實質課稅原 則將該等人員計11,124,315元薪資自原告申報薪資總額中 剔除,並對原告課以補稅處分,足見被告亦認栢陞公司係 一實質營運之公司,故栢陞公司自為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



出賣人。原告就87年度為栢陞公司處理勞務委託事宜所獲 酬金,並已依法申報勞務收入、開立銷售發票並如數繳納 該年度營業稅。
㈢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利潤回流至原告公司,即 對原告為課稅及罰鍰處分,自非適法: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以「受處分人為實質獲益者」為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就 「受處分人為實質獲益者」之事實,更須負舉證責任。原 告公司既無銷售機器設備(貨物)之事實,亦非自國外進 口該等機器設備之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況且,台 灣廠商就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係將買賣價金支付予栢陞公 司,並非支付予原告;栢陞公司因系爭機器設備交易所獲 利潤亦未回流至原告,且原告與栢陞公司組成之股東亦非 同一,凡此更足徵原告並非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實質獲 益者」。
⒉甚且,「台灣廠商就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係將買賣價金支 付予栢陞公司,而非支付予原告」,既為被告所不爭;加 以原告既非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實質獲益者」;被告復 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舉證證明「系 爭機器設備交易利益自栢陞公司回流至原告公司」。職故 ,被告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將台灣地區廠商因買受系爭 機器設備而交付予栢陞公司之價金視為原告之銷售價金, 卻在沒有任何物證證明栢陞公司從事系爭機器設備交易利 潤回流至原告公司之情況下,逕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而課以 原告應補納巨額之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自非適法,至為 彰明。
⒊尤有甚者,系爭機器設備係自日本國輸入我國並直接以台 灣廠商為該等貨品提貨人,且原告又依法申報繳納勞務收 入之營業稅。復參上開南亞電路板公司於86年至91年間係 向「栢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說明,香港栢陞公司 從事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利潤並未回流至原告公司之情況 下,原告公司卻又另遭稅捐機關就所謂出賣系爭機器設備 所得再課以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賦,衡 諸常情,倘若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難謂租稅法定原則及 租稅公平。
㈣原告將香港栢陞公司應給付予日系廠商之貨款以代為轉開信 用狀之付款模式代為轉付,乃係依「勞務服務合約」之約定 ,接受栢陞公司委託辦理,就日系廠商而言,原告於系爭設 備交易僅係栢陞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⒈所謂「信用狀」(即Letter of Credit,簡稱L/C),依



國際商會所制定《信用狀統一慣例》之1993年第5次修訂 本第2條之規定,係指開狀銀行應客戶(即申請人)之要 求與指示,開給第三人(即受益人)的一份保證支付之文 件,而該第三人需依信用狀所列明之相關條件(諸如賣方 之出貨)及準備文件,才可獲得開狀銀行的保證付款。易 言之,「信用狀」係一般國際貿易交易條件中之一種收付 款方式。諸如國內廠商向國外出口商買受貨物,雙方確定 付款方式係採以L/C,則買方向開狀銀行申辦信用狀,而 出口商於收到L/C裝船出貨後,即由船公司取得之「海運 提單(B/L)」(即代表貨物所有權),出口商即檢附該 L/C及要求應備之文件向押匯銀行提示,銀行將押匯款項 (即貨款)直接給付予該出口商,嗣押匯銀行再將押匯文 件寄至開狀銀行請求付款,而將押匯款項收回;至於買方 則於付款後取得銀行交付之提單,再依收到之提單提領貨 物。因此,客戶至開狀銀行辦理開立信用狀,須先申請進 出口押匯額度,而該額度之申請與一般貸款之申請程序相 同,即銀行須先徵信評估,再決定是否授予額度、額度之 多寡、是否需徵提押品、或保證人等。
⒉經查,原告公司與香港栢陞公司於86年5 月30日關於勞務 服務所簽訂之「合約書」第4 條,乃因原告公司衡諸香港 栢陞公司應以其收自客戶開立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為擔保 ,在無違約給付風險條件下,對於栢陞公司基於事實需要 ,原告公司方同意接受栢陞公司要求擔當轉開信用狀之角 色,即香港栢陞公司將應給付予日系原廠之貨款先匯予原 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則將所代收而應轉付之款項採以轉開 信用狀之付款模式予日本原廠。
⒊又原告前於於99年9 月8 日以「大船法字0000000 號」函 請香港栢陞公司負責人黃立達協助說明香港栢陞公司何以 經由原告公司轉開信用狀支付貨款乙事,嗣黃立達於99年 9 月15日以台北南門郵局第536 號存證信函覆明所詢事項 。
特將何以有該等約定之相關背景簡述如下:
⑴香港栢陞公司係在83年11月8 日於香港設立,初期客戶 市場主要在中國大陸、香港及台灣,營業項目以HITACH I SEIKO LTD.的設備居多,黃立達來函亦載明栢陞公司 在83年間雖取得HITACHI 等日系原廠授予大中華地區( 中國大陸、台灣及香港)的銷售代理權,然實際營業額 顯屬有限,至87年間起始告好轉。因香港栢陞公司初期 實際營業額不足與銀行建立起一定程度之信用實績。宥 於日系廠商要求信用狀交易付款之貿易慣例,方於86年



5 月30日與原告公司簽立勞務合約書時,委由原告公司 轉開信用狀代為轉付款項,方有該合約書第4條 所謂「 基於實際需要」由原告公司轉開信用狀之約定,至於買 賣系爭機器設備的資金流程亦比照辦理。
⑵準此,原告乃因香港栢陞公司於收到台灣廠商所開立之 L/C (即價金),其並不能馬上押匯而取得款項,需於 日系原廠將機器設備裝船出貨,交付提單(B/L )予台 灣廠商之開狀銀行後,方可執台灣廠商開狀銀行開立之 L/C 向押款銀行押匯取款;而日系原廠又必須於出貨前 先收到香港栢陞公司向開狀銀行申辦之L/C 方會出貨、 交付提單。惟香港栢陞公司如要開立L/C 予日系原廠, 又必需有銀行信用額度方能申請開立L/C (即以日系銀 行為受益人)。因此,在開狀銀行與押匯銀行非屬同一 家銀行、香港栢陞公司因信用額度不足而無法向開狀銀 行申請開立以日系廠商為受益人之L/ C及原告公司於香 港栢陞公司提供台灣廠商開立之不可撤銷L/C 為擔保之 無風險之虞下,乃本於勞務契約而同意轉開信用狀。 ⒋至於本件經查獲87年至91年系爭機器設備買賣爭議,栢陞 公司累積經營業績,實應足以自己名義開立信用狀。惟因 原告公司與栢陞公司間之勞務服務合約書第4 條既未經修 改情況下,香港栢陞公司就出賣予台灣廠商之系爭機器設 備之全部資金流程仍沿襲以往路徑辦理。由於被告未明86 年5 月30日簽立勞務合約書時之栢陞公司銀行信用額度不 足之背景,以致對於何以香港栢陞公司將貨款委由原告公 司代為轉開立信用狀以代轉付貨款乙情生有誤解,甚至據 此質疑香港栢陞公司透過原告公司轉開信用狀之合理性, 卻無視於台灣廠商係將買賣價金直接交付予香港栢陞公司 、台灣廠商係與香港栢陞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日系原廠係 將代理權授予香港栢陞公司等事實。加以此種由原告公司 轉開信用狀而將栢陞公司之貨款代為給付予日本原廠之方 式亦運行順暢,故而栢陞公司並未通知原告公司變更代開 信用狀予日本原廠之約定事項。豈料,被告卻據此代收並 轉開信用狀之付款模式,即片面否認栢陞公司與台灣廠商 間之交易事實、甚或在無任何事證下即逕採以實質課稅原 則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又何來適法之有。
㈤港商栢陞公司有足夠之人力執行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確實 係一實際對外營運之公司,且與原告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法 人:
⒈栢陞公司之業務處理,乃以「商務流程外包」的經營模式 為之。就其業務經營相關人力配置及分工如下:



⑴香港本地之一般性事務及財會稅務部份:基於栢陞公司 主要業務係代理販賣高價位機器設備,依黃立達上開存 證信函所示,栢陞公司自87年至91年間交易總筆數為69 6 筆(其中87年253 筆),亦即每月平均交易筆數大約 21筆,衍生之財、會、代收信件及一般性事務較為單純 。除部份文件、信用狀之開立事務已指示台灣地區人員 先行處理外,關於一般性事務(諸如帳務處理、郵件及 文件的代收、費用代繳、銀行往來業務、公司秘書等) ,則委由香港捷利顧問有限公司處理,有捷利顧問有限 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事務收費單據、98年5 月21日 黃立達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及檢附之文件可證。 ⑵栢陞公司代理販售日系原廠機器設備業務部份,係由黃 立達視業務地區性另委請及指示他人協助。台灣地區客 戶的協助報價、確認設備的規格等接洽事宜,黃立達先 生指示蕭傳冠辦理;開立信用狀、押匯、處理傳票等事 宜,指派李玉玲協助;對帳單、發票、水單及香港會計 師作帳後的文件,則由陳亮積收送、整理。並早經被告 認定蕭員等三人為栢陞公司員工,而將該等人員之薪資 自原告申報薪資總額中剔除,並對原告課以補稅處分。 至於台灣地區客戶通關後的裝機、維修等事項,自86年 5 月起即委由原告公司協助,除原告與栢陞公司間簽立 之「勞務委託合約書」外,尚原告就該等栢陞公司給付 勞務報酬依法開立之發票、繳納營業稅可證;就日本市 場情報的搜集、與日本原廠間的聯繫等日本地區業務, 則請松永碩負責,有黃立達隨函檢附其支付松永碩之報 酬之水單為證;於中國大陸,黃立達先生則請當地人士 協助處理,亦為黃立達先生函覆予原告之上開二份來函 敘明在案。
⒉栢陞公司有足夠物力執行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 ⑴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栢陞公司除與台灣廠商締有買賣 契約,亦經日系原廠授予代理權,業如前述。支付日系 原廠之價款,則概於收到台灣客戶價金後,以信用狀L/ C 或電匯T/T 處理,此等進銷貨物及貨款收付流程,亦 經栢陞公司負責人黃立達於98年4 月30日函覆中載明: 「…栢陞公司與台灣客戶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後,台 灣客戶開立信用狀予栢陞公司,栢陞公司再向日系原廠 訂貨,栢陞公司再提供該母信用狀給貴公司為擔保,並 要求貴公司代為開立子信用狀予日本原廠(也就是請貴 公司代為轉付款項),日本原廠收到『信用狀』後隨即 出貨予台灣廠商。」故而即便栢陞公司無鉅額之現金,



自亦得執行系爭機器設備交易,誠符交易常情。 ⑵況查,85年底栢陞公司銀行帳上存款尚有新台幣2,860 萬元,以作為該公司之營運資金;原告存款餘額有新台 幣3,453 萬元,二者亦相去不遠。遑論公司資本額多寡 ,亦不足以作為該公司能否經營代理高價位機器設備之 買賣或是否有實際營運能力之判斷因素,此參98年4 月 29日公布之《公司法》修正條文第100 條、第156 條中 業已取消最低資本額限制益明。
⒊另徵諸被告前審所提出審查三科 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 三:結論(一)」乙項載明:「『經栢陞公司出貨表』所 載,除峻鴻、SYKC依利安達、上海普林…..本局亦未掌握 事證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擬予免議。」可知,栢陞公司銷 售系爭機器設備尚及於中國大陸等地乙節,既為被告所屬 審查三科所認定,被告於99年12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答 辯狀」指陳香港栢陞公司為一紙上公司,即非事實。 ⒋如上所陳,在在可明栢陞公司非但為黃立達自行投資、實 際對外營運之自負盈虧經營風險之公司,並確實取得日系 原廠之機器設備代理權,且亦有相當之人力配置實際經營 販賣所代理之高價位之機器設備,殊無疑義。甚且,基於 商業經營模式,近年來企業不自行僱用員工而使用派遣人 力狀況亦日見普遍。參諸財政部前於97年6月20日發布「 台財稅字第9700069730號函示」,亦明財政部不但接受人 力派遣之企業用人形態,且把企業支付派遣公司之費用, 認定為自行生產之費用,而不認為是委外加工成本。可見 財政部亦認為派遣人力為企業手足之延伸,派遣人員所為 之營業行為視為企業本身之營業行為。遑論被告實亦認定 栢陞公司係一實際營運之公司,否則被告又豈會認定蕭員 等三人為栢陞公司員工,而將該等人員之薪資自原告申報 薪資總額中剔除!
㈥被告援引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620號函( 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以補徵本件營業稅,亦有違誤: ⒈查財政部97年函釋,其規範之交易事實為:「國內營業人 (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 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顯 見其適用乃以課稅對象與國內買受人有買賣之交易事實為 前提。然本案之國內買受人係與香港栢陞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相關貨款亦支付予香港栢陞公司,是以被告及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調查後,均認為互億公司等42家廠商係向栢陞公司 購買系爭機器,乃將科罰註銷,顯見香港栢陞公司方為買



賣契約之主體,實無前揭函釋之適用。
⒉況該等註銷罰鍰之復查決定書理由欄均載明:「惟申請人 提示栢陞公司取得日本供應商代理權確認書、買賣契約書 、商業發票及支付貨款證明文件…」該等台灣廠商既均提 出其與香港栢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支付貨款等相關交易 證明文件,自足以證渠等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對象係 香港栢陞公司。至於栢陞公司確實與台灣廠商簽立買賣契 約,原告今亦特檢附被告機關就本件度營業稅乙案而在97 年3 月28日檢送予 鈞院更審前之行政救濟原卷18宗中檢 附之其中二份買賣契約(即栢陞公司與「大祥科技有限公 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立之「買賣契約 」)供參。
⒊又被告既認定台灣廠商就相關貨款係給付予香港栢陞公司 ,課稅之主體自應為被告認定之買賣交易主體即香港栢陞 公司。原告既非本件機器設備之出賣人,自無財政部97年 函釋之適用餘地。設若被告仍認為原告為本件機器設備之 出賣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及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00406 號判決:「而所得稅法制之基本原 則,收入真實性之客觀證明責任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 則被告認定之核稅基礎(即所謂買家、給付金額及相關物 證),攸關其對原告所謂之漏報銷售額而課以應補稅額、 三倍罰鍰金額之龐大數額之認定是否適法,卻未見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原告方為買賣交易主體,其主張多有 矛盾,核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⒋如上開所述,原告既非本件機器設備之出賣人,自無財政 部97年函釋之適用。惟倘若被告仍執該函釋以為本件課稅 之依據,然而該財政部97年函釋係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不得援引不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上開財政部97年函釋以為對原告87年度營業稅等 之課稅依據,至為彰明。五、甚者,被告於99年12月9 日 「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雖主張:「依上開財政部97年10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620號令釋,原告應按收取轉付 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以日本 供應商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惟查原告並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惟原告並非本件機器設備之 出賣人,業如前述,且原告就栢陞公司給付之勞務報酬收 入亦開立發票在卷可參。況參行為時適用之《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日系原廠為營業人 ,而原告亦無銷售貨物予日系原廠,被告所謂「開立以日 本供應商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之認定,亦顯然



有誤,至為灼明。
㈦另就被告於99年12月13日、100年2月18日所呈「行政訴訟補 充答辯狀內容與事實語多不服,原處分及罰鍰處分自應予以 撤銷:
⒈被告於99年12月13日所呈補充答辯狀第8頁載以:「尚不 得以訴外人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穎川之證詞( 至對方公司派何人進行修復竟不清楚等),影響課徵租稅 之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正義與秩序」云云,乃詞窮而 為之搪塞說詞:
⑴細繹南亞電路板公司採購承辦人李穎川(按隸屬台塑總 管理處採購部門)之供述筆錄可知,南亞電路板公司於 86年至91年間係向「栢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並 透過「栢陞公司」負責人黃立達而為完成交易。豈料, 被告無視李穎川之證述,亦就其對於購買機器設備係以 「進口報單、Invoice 、水單」等憑據入帳之陳述未置 一詞,徒以所謂「對方公司派何人進行修復竟不清楚」 等語,認定該證述「不影響課徵租稅之實質課稅原則及 租稅公平正義與秩序」。然李穎川並非南亞電路板公司 工廠內生產線之工務部門人員,對於栢陞公司究派何人 至該公司修復機器設備,其不清楚,乃屬事理之常,實 不足為李穎川之證詞不足採之理由。設若果如被告所陳 ,何以未見被告就本件對南亞電路板公司為任何補稅或 罰鍰處分!衡情,被告既然未向南亞電路板公司為任何 補稅或罰鍰處分,更足以顯見被告採信李穎川之供述, 認定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之出賣人實係栢陞公司而非原告 。
⑵依卷附日系原廠之代理權確認書載明:「日本原廠之製 品瑕疵擔保責任由日本原廠自行負擔。惟基於部分基本 維護工作之方便性,日本原廠在前揭期間(1994年至20 02年間)有將瑕疵擔保之部分工作授權栢陞公司自行或 委託適合之他人予以執行,執行該工作所需費用亦由日 本原廠與受託人另行商議。」可知,系爭機器設備之銷 售者與維護修繕係屬二事,被告自不應將其混為一談。 而被告所提原告出具予南亞電路板公司有關「日立預熱 機2000年」及關於「大和自動投收板機2000年」之聲明 書,實乃基於上開確認書內所載而委由原告處理之「基 本維護工作」,亦即原告雖協助辦理日本原廠之產品售 後服務,向南亞電路板公司說明日本原廠告知該機器不 生2000年千禧虫之問題,然原告並無權銷售系爭機器設 備。此參諸原告與栢陞公司在1997年5 月30日簽立之合



約書第1 條:「(六)產品售後,由授權原廠或甲方( 即栢陞公司)擔負保固服務之業務,甲方得視實際需要 ,由乙方(即原告公司)洽適當之廠商執行部分保固服 務。若有任何客訴事宜,乙方應負責代為聯絡,並為適 當之處理。」益明。準此,被告執該聲明書以為「本件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是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之物 證,實無理由。
⒉被告於99年12月13日「補充答辯狀」第7頁項四載以:「 又查原告公司股東全部同意授權原告負責人黃立達君至香 港設栢陞公司…」云云,顯為顛倒事實之說詞: ⑴原告公司在民國83年時之股東日立化成商事株式會社亦 出具聲明書,對「黃立達欲以個人名義及資金設立香港 栢陞公司,並由黃立達個人自負盈虧」乙事表示同意。 另參諸卷附之日本人稻見和明於2006年1月5日所出具聲 明書:「一、民國83年間黃立達欲以其『個人』名義前 往香港設立栢陞發展有限公司之前,曾當面告知本人其 構想,並徵詢本人之意願及意見。二、本人當時基於個 人生涯規劃及理財投資等因素考量,並無參與投資香港 栢陞發展有限公司之意願,鑑於將來成立之公司盈虧係 由黃立達自行負擔,且對本人及大船公司的權益並無不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鴻源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