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556號
TPBA,99,訴,2556,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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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6號
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宏儀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
      蕭文碩
  簡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9年10月26日99公審決字第03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現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前於 任職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警正四階警員支援新北市警局人事 室期間,登載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次數獲取不實之資績計 分,而應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民國94學年度學士班二 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獲得錄取,於96年6 月畢業,並經被告 以96年6 月15日警署人甲字第342-85號令(下稱被告96年6 月15日令),派代為被告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佐一階至警正 三階組員。嗣原告因前開不法情事,為警大以99年6 月29日 校教字第09900040742 號函(下稱警大99年6 月29日函)註 銷其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其警大畢業資格。被告爰以99年 7 月29日警署人字第0990117573號令(下稱被告99年7 月29 日令)撤銷前揭被告96年6 月15日令。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所謂「行政裁量」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依據法律之授權 ,在適用法規時,基於行政目的,於數種可能的法律效果 選擇一適當方式為之,惟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 為自由之判斷,但非完全放任,裁量之行使仍須遵守「法 律優越原則」;而依裁量權所為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 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 律基本原則,鈞院98年度訴字220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



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 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 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 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 為求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其專業,對 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但 就裁量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則予以審查,而裁 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 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人事事項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 定。」、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免職」、第5 條規定:「警察官 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1 、2 、3 、4 階,均以第1 階為最高階。」、第26條第3 項規 定:「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 並敘原俸級。」等規定。
(三)依上所述,行政機關為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採取對人民 一定之義務負擔或不利益等手段,必須與行政行為所欲追 求之目的間,有實質之內在關聯或合理正當的聯結關係。 其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權利,造成 人民不合理的負擔,是為不當聯結之禁止。本件警大註銷 原告畢業證書之處分違反該校學則第9 條之規定,被告據 此撤銷原告原派代警正三階一級警察官職務,顯屬違法, 有不當聯結之嫌。按該校學則第二章「入學」編第9 條規 定,「『新生』所繳證明文件…」等規範,係指「已」經 由考試錄取之人員與「入學前( 考生) 」資格審查之要件 無關。依此,原告有無於入學前「利用偽造資績計分參加 考試獲得錄取」,與該學則第9 條規定無關。
l、查,原告係依法銓審合格實授正三階一級年功俸450元警 察官,並經96、97、98等年終考績依法晉階官等為年功俸 475元、500元、525元在案,被告違法逕以警大決議,撤 銷原告96年6月22日調派代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正三階一 級年功俸450元組員警察官職務,改派代新北市警局中和 第一分局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元警員警察官職務,實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立法目的,難謂適法之處分 。
2、經查,人民如因行政處分之作成而獲得利益,嗣後如再撤 銷或廢止該行政處分,而影響人民既得之權益或受有損害 ,是為信賴保護原則。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



前段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 ,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 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爰此,入學警大乃基層警察陞職之 積極條件之一,原告信賴國家對待基層員警此一陞職機制 ,而戮力以赴參加警大入學考試,並接受2年養成教育畢 業後陞職,是為信賴保護基礎;惟被告並未厲行上揭人民 基本保障原則,而逕以警大之違法處分作為本件唯一處分 依據,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悖。
3、再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須考慮行為之合目的性,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而且所採取之 方法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按 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 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此即為 「平等原則」。查原告於93年10月起至94年8 月止,奉派 擔服北縣警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局) 人事室辦理獎懲「 發布」業務,只負責發布命令並未有實際「登錄」之工作 指派,惟,被告竟以警大學則第9 條規定逕予認定原告有 偽造、冒用之情,進而達到報考警大錄取之目的,並未對 原告有利為注意,實有差別待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平 等原則」之疑。
4、末查,系爭質疑「不實資績計分」實為34支嘉獎,核算3 ﹒4 分,按警大94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入學招生簡章所載 ,錄取標準係以審查「資績計分」作為錄取總分比例40% 分配,惟並非唯一錄取要件,還須60% 筆試加總平均實為 錄取要件,扣除前揭分數,原告仍達到錄取標準,惟警大 逕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 協商判決結果, 作為開除學籍、註銷畢業證書、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為唯 一之處分結果,未審酌其危害之程度與維護法益之目的性 ,對原告業已造成不公平對待,原告再處以違法之處分, 更顯不分。
(四)原告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於96年間自警大二年制技術學系畢業,經被告96 年6 月15日令調派代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8 序列組員職務 ,嗣因其遭警大以99年6 月29日函註銷畢業證書並公告撤 銷畢業資格,被告據此以99年7 月29日令撤銷原告第8 序 列組員派令並回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原告不服被告所為



之撤銷令及復審決定,爰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二)查原告指稱警大以前揭函註銷其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其 畢業資格之處分理由有違法之處部分,原告業向警大提起 申訴,經該校99年8 月6 日招生委員會審議,決議駁回原 告申訴,並於99年8 月20日校教字第0990006348號函復原 告在案。
(三)次查原告遭警大註銷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畢業資格,所提 本案訴訟理由中,警大依據該校學則第9 條之適用問題, 被告尊重業管機關(警大)前揭函之專業意見。至系爭資 績計分審查表所登載之資績計分,按該分數占該校94學年 度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成績40% (另60% 為筆試成績) ,其資訊之正確性影響考試結果的公正性與正確性甚深, 自屬於該校學則第9 條新生所繳之「證明文件」。而該校 學則第9 條對於當學生畢業後始發現其於新生所繳證明文 件,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更有明確之規範 。而原告以偽造、變造功獎之方式,提供不實資績計分資 訊於報名時所繳交之資績計分審查表,違反該校學則第9 條規定,實屬明確。
(四)另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145 號起訴書所載,原告利用被授予登錄功 獎之權限,於登錄經核可之獎懲名冊時,偽登自己或他人 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數於其個人及他人之人事資料中, 並利用新北市警局人事室主任、股長疏於審核之機會,將 夾帶自己或他人獎勵之獎懲令稿,層送予股長及主任審核 後發布,藉此獲取不實積分。該案嗣經板橋地院98年度訴 字第4191號協商程序判決確定,原告並於該協商程序中表 示基於自由意志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之罪名 為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原告指稱其自93 年間至94年8 月止支援新北市警局人事室辦理獎懲「發布 」業務,只負責發布命令並未有實際從事「登錄」之工作 ,並無偽造、冒用之情等,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行政程序 法第119 條第2 款之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案原告以不實之資績計分併 計筆試成績考取警大,進而取得上揭畢業及任用資格,已 無可資保護之信賴,併予敘明。
(五)原告既經警大依據學則第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121 條註銷原告畢業證書、公告撤銷原告畢業資格,並要求返 還畢業證書,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自 始無具組員(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任用資格 ,被告對其警大二技畢業所分發組員派令已失所附麗,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告警大二技畢業分發派 令(被告96年6 月15日令)。審酌本案認事用法及作業程 序,並無違誤。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派代為被告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佐一階 至警正三階組員,嗣因警大註銷原告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 其警大畢業資格,被告遂以原處分撤銷前揭96年6 月15日派 令,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96年6 月 15日警署人甲字第342-85號令、警大96年6 月29日校教字第 09900040742 號函、被告99年7 月29日警署人字第09901175 73號令(即原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10月 26日99公審決字第0330號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無違警大學 則第9 條情事,原處分濫用裁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節, 據為主張,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警大學則第9 條之行為,而應受註銷畢業證書及公告撤銷畢業資格之處分 ?被告96年6 月15日警署人甲字第342-85號令,是否違法而 得撤銷?原處分有無濫用裁量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 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及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二)次按,「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 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 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 ,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



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前報考警大94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 獲得錄取,並於96年6 月畢業,取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 任用資格,經被告派代為被告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佐一階 至警正三階組員等情,有被告96年6 月15日警署人甲字第 342-85號令可稽。而原告因於93年至94年8 月期間,支援 新北市警局人事室,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於登錄 經核可之獎懲名冊時,就其自身登載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 勵次數於其人事資料,並利用新北市警局人事室主管疏於 審核之機會,將列印之獎懲令稿層送主管審核後發布,藉 此獲取不實之資績計分,以利考績陞遷,原告上開偽造文 書之行為,經板橋地院99年5 月3 日98年度訴字第4191號 協商程序判決,以原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減為陸月,緩刑 貳年,於99年6 月7 日確定等情,亦有起訴書、板橋地院 98年度訴字第4191號協商程序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警大根據原告前揭刑案涉案情 事,認原告據以報考該校所提之資績計分審查表證明文件 ,係原告藉職務之便,偽登不實獎勵事由而獲取,遂依該 校學則第9 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規定,註 銷原告之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其警大畢業資格等情,亦 有警大99年6 月29日校教字第09900040742 號函在卷可據 ,故被告以原告警大畢業資格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則原 告自始未具備警大畢業資格,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條第2 項規定,即未具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組員之任用 資格,被告前開96年6 月15日之令,派代原告為警佐一階 至警正三階職務,即有違誤,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96年6 月15日警署人甲字第342-85號令,洵非無據。(四)原告雖主張資績計分審查表非屬警大學則第9 條所定之證 明文件,且扣除不實部分資績,其仍達錄取標準云云,惟 按,「新生所繳證明文件,如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 等情事,一經查明,即行開除學籍,除通知其家長或保證 人外,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如在畢業後發覺者,除註銷 畢業證書外,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警大學則第9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報考警大行政警察學系,其考試成績計 算,兼採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併計之計算方式,其中工作 資績計分佔百分之四十,報考人於報考時須提交資績計分 審查表,該表須經各機關人事室核算後,過錄至報名表, 並應交由報考人核對無誤簽名後,隨同報名表繳交,作為



計算入學考試成績中資績計分之依據,此有考試簡章、原 告考試報名表、資績計分審查表在卷可稽,故該資績計分 審查表是否正確,攸關考試成績之計算,自屬證明文件, 原告明知其人事資料之部分資績,係其藉職務之便,偽登 不實獎勵事由而獲取,故過錄至資績審查表之勛獎次數, 顯與事實不符,竟仍提出記錄該偽造資績之審查表,據以 報考,並計算成績而獲錄取,是警大認定原告所繳證明文 件有偽造情事,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該學則第9 條所稱 「新生」所繳證明文件,係指經考試錄取之人員,與入學 前考生之資格審查要件無關云云,惟該條立法意旨本在於 處理事後發現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變造之情事 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並無區分證明文件係於何時提出 ,且其處理方式係在學者,開除學籍;已畢業者,註銷畢 業證書並公告撤銷畢業資格,故所稱證明文件,應係指與 學籍取得或畢業而有關而言,故如關於入學資格(如學歷 證明)、入學成績(如資績計分審查表)、修業學分(學 分抵免)而提出之證明文件,均應為該條所規範之範圍, 原告所稱該條應排除入學有關文件之解釋,或扣除不實資 績其仍可錄取之主張,顯與該條欲防杜利用不法舞弊手段 入學之立法目的相違,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
(五)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且屬裁量濫用一節, 惟查,被告作成前開96年6 月15日派代原告為警佐一階至 警正三階職務之行政處分,主要係以原告已自警察大學畢 業,而取得該職務之任用資格,然原告係以其利用職務之 便,偽登不實獎勵事由而獲取資績計分,據以報考而獲警 大錄取並畢業,已如前述,且原告經查獲後,警大已作成 註銷其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之處分,是以被告 作成前開派代令,與原告提供之不正確資料,實有因果關 係,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之規定,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從事執法工作,守法為其 最基本之義務,竟為求進修陞遷,而犯公務員不實登載罪 ,情節非輕,原告既因此而為警大撤銷其畢業資格,已不 具前派代職務之任用資格,故被告撤銷前開派代令,尚難 謂有裁量濫用情事,故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六)至於原告主張警大以99年6 月29日校教字第09900040742 號函,註銷其警大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其警大畢業資格, 係屬違法處分,被告依該違法處分作成原處分,有不當聯 結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如何有違反警大學則第9 條之 行為及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警大前開99年6



月29日函係屬違法,被告憑以作成原處分,有不當聯結, 要非可採。原告雖以警大前開處分尚未確定,而聲請於該 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本件審理程序 中,業已調取相關卷證查明事實,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原告之聲請,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條第2 項、警大學則第9 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121 條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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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