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1號
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代 表 人 黃忠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黃孟秀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9年7 月6 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131975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醫院。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里○○路399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永館里 中山路8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82號3 樓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經被 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為被 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免徵房屋稅,嗣被告清查發現系爭房屋不符該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免稅規定,遂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 1443號函通知原告,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並以上開復興路399 號(稅籍編號:0000 0000000 )房屋,其中297.3 平方公尺部分供商號營業使用 部分,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則應按非住家 非營業稅率課徵;又中山路82號、82號3 樓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係供宿舍使用,應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而依序核定98年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4, 785,941 元、32,811、54,583元,總計4,873,335 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9 月23日北稅法字第098011 029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應免徵房屋稅:
1、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 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 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下列3 個要件:必須經慈善 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原告 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 系爭房屋,依法應免徵房屋稅:
⑴、醫療法為特別法,自醫療法頒布後,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 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依醫療法第 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 質之財團法人,要求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一定比例以上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 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 擇優獎勵。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 條、第11條 規定,須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該署備查 ,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 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原告前經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以81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8185301 號函許可准予設 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核 發法人登記證書,確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⑵、參照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93年4 月28日增訂)規定:「醫 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 規定辦理。」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 項及第2 項有關稅賦 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及賴勁麟委員等提案說明:「 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 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l 項、第2 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 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等語,總之 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惟仍得享有房屋稅減免, 否則何須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外,再增訂 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未包含不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財團法人,則醫療法第38條 即無規定減免房屋稅依有關稅法辦理之可能性,故私立醫療 院所房屋稅課徵與否,應按其設立目的劃分,若屬營利為目 的之醫療院所,應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規定課徵,惟 若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財團法人,且符合同條例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件,應免徵房屋稅。目前將「業經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所有稅 捐機關見解或判決,完全未討論或慮及75年11月24日公布之 醫療法已明定醫療財團法人須向衛生署立案之爭點。且該等 見解均在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增訂前所形成,無從考量增訂 該項使醫療財團法人能享有房屋稅免徵之立法目的。況該等 見解所涉醫院均無如原告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績,不容 拘束本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⑶、原告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係沿襲行天宮宗旨 ,秉著促進社會祥和、公益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 福利,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幸福,且 平日對社區公益事業之參與及公共衛生事業之推行,不遺餘 力,具有績效,分別於87年9 月28日及97年1 月9 日獲得主 管機關衛生署來函證明原告醫療業績具有成績。原告捐助章 程第17條亦規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 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 ,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 定之機關團體」,足以證明原告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2、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 項第2 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則被告以該條款之適用,限 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無乃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況我國並無規範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專法,符合上 揭免徵房屋稅之事業,既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解釋上,應 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成立,且法人之 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30、32條參照);按醫 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依法自無從在內政部立案登記 為醫療財團法人,倘如被告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 得房屋稅減稅,則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㈡、何況,公益醫療醫院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7 月27 日衛署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亦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 與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免徵 房屋稅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等15家法人均為衛生署許可之醫療財團法人,是其所從 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與上開免徵房屋稅之法人亦無不同。 依照前揭財政部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例如財 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等15家),經依醫療法 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 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既與本件案情相同,依等則等之行 政法原理,不因宗教不同而有稅法上之歧視待遇,應准原告 房屋稅得以免徵,以符合憲法上平等原則。又鈞院對原告與 被告間92-96 及97年度房屋稅,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157號 、98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在案,亦證明被告處分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復興路399 號房屋及系爭中山路82號、82號3 樓房 屋係分別於86年及92年取得使用執照,前經被告分別以87年 12月1 日87北縣稅財字第495924號函及92年10月3 日北稅財 字第0920114435號函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因被告96年清 查發現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稅規 定,遂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通知原告 ,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並繼續核定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茲就系爭復興路399 號房 屋及中山路82號、82號3 樓房屋使用情形及核課情形說明如 下:⒈系爭復興路399 號房屋為地下4 層地上17層之建築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經96年11月9 日現場實地勘 查結果,除地下1 層面積297.3 平方公尺部分供商號營業使 用,應自96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外,其餘面 積或供醫療場所及辦公室使用(面積為33,343.9平方公尺) ,或供地下停車場使用(位於地下2 層及地下3 層面積合計 為6256.5平方公尺,此部分供員工使用並收取費用),依法 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準此,核定98年房屋稅計4,78 5,941 元。⒉系爭永館里中山路82號、82號3 樓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係供宿舍大樓使用 ,原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98年房屋稅依序為32,811元、54 ,583元。
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條文義 ,其要件厥為:須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自有房 屋、該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須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須直 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四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 徵房屋稅之優待。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 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公 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亦即公益 事業範圍應大於或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例如財團法人董氏基 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菸害防制等,雖合乎「公益性」,惟並 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又例如財團法人黎明文化事業 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舉辦有益社會大眾身心之文化活動、 設立各類獎學金,其雖亦合乎「公益性」,惟亦不具有「慈
善救濟」之性質。本件原告捐助章程雖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 ,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該 章程第3 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弘揚醫 德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其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 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 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 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而原告收費 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 之標準向該局請款,與一般診所無異,核與該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 851116753 號函釋有違。再者,依該函釋意旨,得認可屬於 慈善救濟事業者,其一,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 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其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 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就免徵房屋稅之主體而言 ,據前揭函釋,於課稅事項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慈善救濟事業」已有明確定義。按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5 款及救濟 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 條之規定,在稅法評價上,「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 事業」核屬二納稅主體,並非等同,且所謂慈善救濟團體應 係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慈善救濟為職 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所從事者概為無償救助老弱貧病傷殘 及緊急災害之重建等事項,此合先敘明。
㈣、再據原告捐助章程第5 條所載,其係由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 宮捐助財產而創立。依行天宮網站資料所示,行天宮建有5 大志業網,分別為宗教、文化、教育、醫療及慈善等志業, 原告所從事之醫療服務即屬行天宮5 大志業之一,其目標為 成為社區醫療與預防保健的典範,並以建立一符合社會期許 之宗教醫院為願景;另行天宮從事慈善志業,訂有急難濟助 辦法,其濟助對象涵蓋家庭急難、學生急難及醫療急難濟助 ,其中醫療急難濟助係針對病患個人於醫院內發生之醫療費 及輔具費(以輪椅、拐杖、助行器、便盆椅為限)之濟助, 不包括看護費及家屬生活費等。原告從事醫療服務,並非無 償,其收費標準分為2 種,其一為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辦理收費,保險對 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規定收費 ;如因疾病未符合健保適應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以原告
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遍觀原告所自訂之收費標準,並 未見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予以特別待遇 或無償救助,基上可知,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創 立原告,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或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事 業為主要目的而為捐助甚明。
㈤、末按醫療法第1 條、第5 條第2 項及第46條之規定,可知醫 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 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原告為依醫療法組織成立之 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其業務範圍包括 :各種醫療服務事項、醫事人員培養事項、醫學研究事項、 有關促進社會大眾健康事項、其他有關事業之興辦。顯然原 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主要目的。又依該捐助 章程第18條規定,原告應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 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學服務 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而所稱法定比例,即係指醫療法第46 條所規範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提撥下限,準此,原告於收支 平衡之原則下,始就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 以上辦理醫療 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實質上亦尚難謂 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綜上所述,系爭3 戶 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不符,依法仍應課徵房屋稅,原核定對原告就系爭3 戶房屋 核課98年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7 月6 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131975號訴願決定書(第197-206 頁)、被告87年12月1 日87北縣稅財字第495924號函及92年 10 月3日北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函(第187-188 頁)、法 人登記證書(第186 頁)、原告捐助章程(第179-181 頁) 、被告98年9 月23日北稅法字第0980110297號復查決定書( 第112-119 頁)、原告98年房屋稅課稅情形明細(第100 頁 )、徵銷明細檔查詢(第97-99 頁)、98年房屋稅繳款書( 第92-94 頁)、被告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 函(第34-35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 否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
㈠、按「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 稅法之規定辦理。」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乃應依各該 稅法規定辦理,而非當然得予減免。而「房屋稅之徵收,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 超過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1.2%。二、非住家用房屋 ,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 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 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 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 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 。」、「(第1 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 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 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 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第3 項)依第1 項第1 款至第8款 、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乃房屋稅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6 條、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規定;又「…二、營 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 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且為依房屋稅條例第6 條授權訂定 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
㈡、次按財團法人固係由捐助財產組成,從事公益事業,性質上 屬公益法人。惟舉凡文化、教育、國民健康、慈善救濟等均 得為公益事業範圍,而慈善救濟僅為「公益」類型之一,是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尚非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而 應實質探究其設立之目的,即以「慈善救濟」為其事業存在 目的者,始足當之。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且於75年11月 24日醫療法公布前,即以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 釋:「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 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 規定。」認醫事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 業有案;並以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釋:「 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 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 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 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免徵房屋稅。」認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 其慈善目的之事業,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其房屋稅,核均符房屋稅條例 立法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 用。
㈢、復依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 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 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 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 團法人。」可知,醫療財團法人係基於增進國民健康目的, 以醫療並非慈善救濟為其事業目的。至同法第46條規定:「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 以上,辦理有 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 以上辦理醫療救濟 、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則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 收費標準均相同,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以其屬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之私立醫院,可就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享受免徵地價稅之 緣由,為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故 此規範財團法人應提撥下限為收入之「結餘10 %」,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 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 此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 ,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 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所謂「經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 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財團法 人擬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減免房屋稅,乃 應個案實質審核其是否符合該款規定要件。
㈣、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 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 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 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
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 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 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 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 則事實者,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 內容,乃例外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 ,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 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減免,自 負有客觀舉證之責。
㈤、如前所述,原告係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捐助 章程第3 條規定:「宗旨:本院沿襲行天宮宗旨,秉著促進 社會祥和、公益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不以 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幸 福。」固可見其為公益法人之性質;然由其章程第4 條規定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左:各種醫療服務事項。醫事人 員培養事項。醫學研究事項。有關促進社會大眾健康事 項。其他有關事業之興辦。」載明原告係以從事醫療或相 關業務目的,並未以慈善救濟為其設立之業務範疇。又依章 程第14條規定:「本院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如有積餘應 予保留,以擴充設備發展業務或擴辦慈善公益事業。」保留 之積餘亦不必然投入慈善公益事業;而第18條規定:「本院 應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 、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學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則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其提撥比例係依醫療法第46條 規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 告並非將其收入結餘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再由原告章程 第17條規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 散後之賸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 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關團體。」縱其解散後財產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 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亦非當然即係從事慈善救濟,更與 原告解散前從事之業務無涉。況依原告捐助章程第5 條記載 ,其係由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所創立。依行天宮 網站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行天宮有宗教、 文化、教育、醫療及慈善等5 大志業網,而原告係屬醫療服 務範疇,別有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訂有急難濟助辦法(內含 醫療急難濟助)從事慈善救濟(見本院卷第177-178 頁);
且原告從事醫療服務,並非無償,依其收費標準,除健保被 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辦理收費 外,如因疾病未符合健保適應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以原 告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在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方面 ,並未見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 待遇或無償救助(見本院卷第179-188 頁),乃原告所不爭 ,足見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原告,亦非為慈 善救濟事業之目的或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而為 捐助甚明。是徒由原告章程,尚無得明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 濟為目的之事業,而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有間。㈥、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87年9 月28日衛署醫字 第87053738號函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僅係該署對原告 申請證明其醫療業績具有成績之函覆,此觀該函說明三:「 貴院許可設立病床規模…自86年10月開業以來,醫療業務日 益發展,且門急診人次及住院率亦隨之提高,對社區公益事 業之參與及公共衛生事業之推行,不遺餘力,具有績效…」 甚明;而說明二有關:「…貴院…設立宗旨在於秉持促進社 會祥和公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不以營利 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福。 」則在重述原告之章程宗旨,係屬抽象之理念,而無關原告 具體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又該署97年1 月9 日衛署醫 字第0970200625號函除重申上述函之內容外,亦僅於說明三 加註:「…該法人(指原告)從事之業務尚符合設立宗旨, 且其營運亦頗具績效。」(見本院卷第21-22 頁);惟依原 告章程規定,其宗旨乃在從事醫療之研究及服務,並非以慈 善救濟為其事業存在之目的,前已述及。再依該署98年7 月 27日衛署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說明所載:「三、按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捐助章程第3 條…另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查 該法人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財務報告顯示,該法人95 及96年分別支出15,114千元及18,785千元作為醫療社會服務 之用(財務報告請逕至本署網站查閱)。爰該法人與貴部前 開函示(指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 函示)免徵房屋稅之法人均為本署許可之醫療財團法人,其 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與上開免徵房屋稅之法人亦無不 同,爰實不宜有不同之租稅待遇。四、綜上,基於前開考量 ,建請貴部秉租稅公平原則予以覈實從寬認定該法人為適用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得免徵房屋稅。」 (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亦無非認原告有依醫療法第46 條規定執行醫療社會服務;惟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
業始得為之,原告為此醫療社會服務既係遵行該醫療法規定 而來,除此之外,復別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有何以慈善救濟 為其事業存在目的之旨,是依上述衛生署函縱得認原告有從 事慈善救濟行為,甚或其投入金額逾上述法定比例,亦不得 無視其原存在宗旨,而率爾遽認其屬慈善救濟事業;況行政 院衛生署於該函中,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及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6600 號函釋意涵(詳後述),即援引該函釋建請財 政部免徵系爭房屋稅,亦嫌率斷。是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衛 生署函文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尚無可採。㈦、另按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固謂 :「…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 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 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 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 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 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 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 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 。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 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 課徵房屋稅。」然此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 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 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 ;況上述財政部函釋主旨業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 ,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 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 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得據該函釋即謂醫療財團法人 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當然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原告主張: 依照上揭財政部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例如財 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等15家),經依醫療法 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與本件案情相同,不因宗教不同而有 稅法上之歧視待遇,應准原告房屋稅得以免徵,以符合憲法 上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仍無可取。至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157號、98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撤銷系爭房屋92-96 及 97 年 度房屋稅部分,則係個案,不足為原告執為被告違法 之論據,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屬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中,所稱之「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該款房屋稅減免要 件,仍核定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總計如前述之4,873,335 元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