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109號
TPBA,99,訴,1109,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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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陳永溪
 陳吳足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桂枝
 姜柏丞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表 人 魯明哲(市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陳永溪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41-1 及744-1 地號等2 筆土地,及原告陳吳足所有坐落同段674-1 地號土 地,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3 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8008 5001號公告徵收作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龍岡1-5 號拓寬 ─中壢市○○路○○○○路至榮民南路)工程用地,公告期 間自98年3 月13日至98年4 月12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8 年4 月1 日表示異議。被告於98年4 月3 日及4 月6 日函請 被告所屬地政處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查明處理,經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13日及98年4 月16日函報被告 查明經過,被告乃以98年4 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80143748號 函復原告陳吳足,及以98年4 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80152823 號函復原告陳永溪。原告乃再提異議,經被告提交桃園縣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決議後,被告乃據以98年7 月 3 日府地徵字第0980256277號函通知原告,否准原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農作改良 物不予徵收補償及水泥擋土牆拆遷救濟金新臺幣18,150元部 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 願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查本件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為辦理拓寬工程之機關,有輔助被 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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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