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9年度,49號
TPBA,99,簡再,49,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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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陳慎芳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4 月8 日98年度簡字第700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9年度
裁字第3310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訟爭源起:
⑴本件98年度簡字700 號事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 簡稱臺北市調查處)及再審被告查獲漏報配偶廖勝煌取自永 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 新臺幣(下同)1,007,988 元,另經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局 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合計344,617 元,歸課再審原 告綜合所得總額2,911,201 元,補徵稅額75,660元。 ⑵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再審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再審原 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駁 回後(本院98年度簡字第700 號)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院99年度裁字第1524 號 )。再 審原告仍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後者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駁回(該院99年度裁字第3309號裁定),而前者經最高行政 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9年度裁字第3310號裁定)。二、程序說明:
⑴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凌忠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鑑,茲 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⑵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 明文。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因為最高行政法院未對該下級審判決為實體 審查,該下級審判決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並未 斟酌認定,所以沒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合併審理之實益 ,此等情形,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
⑶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00 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24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其中本院98年度簡字第70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部分,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上開決議之意旨依職權裁定 移送本院管轄。又因本案是對簡易案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⑴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 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 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薪資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 車,乃再審原告配偶任職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公 司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 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 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 要非屬再審原告配偶薪資所得。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配偶填 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匯款650,000 元車輛保證金 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配偶與格上公司訂定 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配偶實質上為系爭 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 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原判決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⑵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司 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職權審 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配偶為由,認定不能 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駁回,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度判 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顯屬適用法規錯誤,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⑶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則



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質為 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成納稅 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達公司對 再審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 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 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配偶薪資所得為(一 )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 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再審原告配偶實際取自任 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要 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 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 ,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中立原則相悖 ,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⑷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 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 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 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再審原告配偶申請 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 ,且永達公司自再審原告配偶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再審原 告配偶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 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 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⑸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 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再 審原告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永達 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 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審原告配 偶之薪資所得,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顯違反行政程序 法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
⑹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徵 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 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 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亦屬 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亦與財政 部95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 情,應予廢棄。




⑺綜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而聲明:「(一)廢棄本院 98年簡字第700 號判決;(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再審 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 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 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 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 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 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 目,不在此限。」
⑵按當事人對於鈞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⑶惟核其再審理由,並無所涉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另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 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 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 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 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 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 利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又改制前行 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 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 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 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 判決依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系爭車輛租 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而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查 前開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自 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原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
⑷另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再審被告96年6 月5 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 所得非薪資所得。本件係永達公司由員工自行洽詢租賃車商 確認車種及車價後,再由車商按月向永達公司申請每月租金 給付,車輛每月租金則由員工薪資扣款,此種以再審原告配 偶服務公司為名義承租人,掩蓋員工為實際承租人之事實, 並將每月租車租金於員工薪資扣除後,以淨額低報員工薪資 所得,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事,與一般案件迥 異,難謂再審被告之核定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自難謂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⑸本件系爭薪資所得業經再審被告逐一審酌,並敘明否准認列 之理由,且亦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執為再審 理由,於法自屬有違。準上之言,再審原告為本件之爭執, 顯無存在任何法定事由,再審難謂合法,而聲明:「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決);而再審 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 「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 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 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因此,現行實 證法要求先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進行嚴謹之審查 ,審查其是否充分滿足法定之再審事由(足以推翻既判力之 事由),若無法通過審查者,即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⑵就此,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基於前述再審程 序對法安定性之重大威脅,自須慎重判定,為求能與上訴理 由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相區別,必須原確定判決所提 出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應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 ),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且三項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 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顯有錯誤」之程度:①與法院 實務見解有巨大差異、②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③並因此而 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
⑶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一望即知與上開法定 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①所得稅法制中有關費用之減項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 任,至於證據資料方法之評價,本屬自由心證之範圍,縱 令法院之認定結果與當事人主觀之期待不符,亦難謂此等 心證形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②有關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配偶為上開車輛實際 承租人」之心證形成,核屬證據資料之取捨,無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③又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令二 者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二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中必 有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再審原告所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 審查之事實範圍,也與本案不儘一致(一為永達公司負責 人吳文永涉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一為再審原告是 否短報薪資所得),故本案並無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 18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當然也無不予適用即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④又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堅實基礎,其規範內涵及 適用界限在學理上仍有討論空間時,法院也未必形成共識 ,甚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到底是否與個案事實 符合,也常常充滿疑問,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要求,自 不得執此空泛之法理原則,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租稅中立性 原則」、「收付實現原則」、「平等原則」、「一般經驗 法則」與「倫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屬 其個人意見,核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⑤另外在自動報繳稅制下,再審被告本可依再審原告之申報 先為形式外觀之審查,以節約稽徵成本,但一旦發現再審 原告有漏報事實後,再啟動實質調查程序,重為事實認定 ,是以再審被告之補稅裁罰處分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
⑷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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