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許國寶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藥害救濟法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1,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楊志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邱文達,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其母許劉再絲君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5日因呼困 難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就醫住院,經診斷為結核性肋膜炎,使用藥品1 日後, 於97年7 月26日產生吐、拉之藥物不良反應,97年8 月13日 轉介至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下稱胸腔病院)住院治療, 同年11月6 日出院;98年4 月2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下稱屏東醫院)就醫住院,98年4 月29日死亡等情,於98 年5 月21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申請 藥害救濟,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 濟審議會)98年11月26日第119 次會議審議結果,不符藥害 救濟要件。被告於98年12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80345081號函 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 會據98年12月16日藥濟調字第981075號函知原告,以所請許 劉再絲藥害救濟一案,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
㈡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復,經該基金會送 請藥害救濟審議會99年3 月11日第123 次會議復審結果,仍 不符藥害救濟要件。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 物管理局)以99年4 月7 日FDA 藥字第0991404571號書函送
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 據99年4 月13日藥調字第990480號函原告,以所請許劉再絲 藥害救濟一案,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綜觀其病程,個案 之死亡乃自身罹患疾病,如心衰竭、腎衰竭、肺積水等所致 ,與所使用藥物並無關聯,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 ㈢原告提出復審,經藥害救濟審議會第123 次會議審議,仍認 依個案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呼吸 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積水、心衰竭、腎衰竭,與所使用藥物 並無關聯,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經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 7 月8 日署授食字第0991408628號書函請基金會依審議結果 辦理,該基金會據上函,以99年7 月14日藥濟調字第99103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表示所請藥害救濟一案,原 審議結果之內容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母親許劉再絲於97年7 月15日因呼吸困難住進高雄長庚 醫院,當時尚能自行走路,未插鼻胃管,有便秘但無下瀉嘔 吐情形,意識沒有木僵,入院至檢查出病因約10日期間,亦 無上述症狀。檢查結果是結核菌造成的,開始服用結核菌藥 品之後,始產生嘔吐、腹瀉、無法自食、四肢無力等變化。 高雄長庚醫院無法治療,於97年8 月13日轉至胸腔病院。原 告母親之肝腎功能本來就不好,由於藥物傷害,使體內的代 謝受影響,於98年4 月29日死亡。
㈡由於被告未針對藥品副作用之嚴重性要求藥商為正確說明, 而造成原告母親服用結核菌藥物後,身體因服用藥物產生變 化,致身體代謝受傷害,發生障礙、癱瘓情形,原告認為母 親之死亡,不是醫院醫師醫療過問題,而是藥廠對於藥品之 用藥資訊不正確,使醫師判斷錯誤而影響母親病情,本件係 用藥發生藥害賠償問題。原告為母親延醫診治,自97年8 月 13日至98年4 月29日,計261 天,花費相當之看護費用,以 每日1,000 元計算,共261,000 元,又因母親死亡,使原告 精神上受有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120,000 元, 合計381,000 元等語。
㈢訴之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應命被告就原告 於98年6 月3 日申請被告委託之基金會藥害救濟事件,作成 准許給付原告381,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
㈠依據原告之母許劉再絲病歷記載,82歲,無已知食物或藥物 過敏史,其就診情形如下:
⒈97年6 月18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腎臟科就診,診斷為慢性
腎絲球腎炎併腎臟病理學上之病灶、痛風、本態性高血壓 、肝炎、泌尿道感染,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使用allo purinol 等藥物。
⒉97年7 月2 日因腹瀉、噁心嘔吐、腹痛至周長興診所就診 ,診斷為功能性胃腸機能障礙、功能性腹瀉,處方piperi late、Weisu 、berberine 等藥物共3 日份。 ⒊97年7 月13日再到周長興診所就醫,主訴腹痛、腹脹、噁 心、輕微便秘,腸音正常,診斷為功能性胃腸機能障礙, 處方piperilate、dimethicone 、MgO 等藥物共3 日份。 ⒋97年7 月15日至蕭文彬診所就診,主訴咳嗽有痰、心悸、 呼吸短促、全身虛弱數日,血壓170/90 mmHg ,胸部聽診 有右後方呼吸音減少情形,予以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 ⒌同日在長庚醫院急診:體溫/ 脈博/ 呼吸(T/P/R ):37 .8℃/104/20 、BP:183/ 89 mmHg ,用力時呼吸困難、 食慾差、虛弱數日、胸悶、無端坐呼吸或胸痛現象、乾咳 2 日、呼吸喘,CXR (胸腔X 光):Right pleural eff- usion.. infiltration in LLL ,診斷為右側大量肋膜積 水、慢性腎衰竭、疑似心臟衰竭、肋膜炎,處方furos-em ide ,需要時每12小時1 瓶,留院觀察,血液生化檢查WB C :4200 /μL (S/L/E :68.2/20/2.1 % )、 Hb:10 .1g/dL、PLT :143 K/μL 、BUN/Cr. :29/2.5 mg/dL、 Na/K:139/3.9 m/L 、CK-MB :3.6 U/L 、Tro-ponin-I :0.03 ng/mL,尿液分析WBC/RBC :855/6525cmm 、prot ein :+ ,痰液檢查未檢出結核菌;同年月16日呼吸困難 改善,投予抗生素(Unasyn)並進行胸腔放液(ch est t apping)共900 mL,細胞學Pleural effusion檢查:nega tive for malignancy ,Echocardiography co-nclusion :Adequate LVP;mild AR 、MR、TR,r/o HCVD,dilate d AO、PA calcified aortic valve and mitral a nnul us 、AFB (同年7 月17日)x2。
⒍97年7 月22日呼吸平穩,下肢有凹陷性水腫情形,CXR : still right side pleural effusion ,進行胸腔放液共 150 mL呈黃色,轉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側大量肋膜積水原 因不明、疑似結核、慢性腎臟疾病、雙膝退化性關節炎, 投予felodipine、allopurinol 、sennoside 、MgO 等藥 物。
⒎97年7 月24日意識清醒、沒發燒、呼吸平順,進行肋膜切 片及胸腔放液共500 mL呈褐色,右膝腫脹、疼痛合併肌肉 乏力,會診風濕免疫科,診斷為右膝急性關節炎,進行抽 吸並投予indomethacin、colchicine等藥物後,症狀緩解
。
⒏97年7 月25日synovial fluid analysis 為:MSU ㈠、CP PD㈠,UA:6.8 mg/dL (同年7 月24日檢測)。 ⒐97年7月28日呼吸平順,T/P/R :36.1℃/70/20、血壓: 120/70 mmHg ,頻尿,經尿液分析Leukocyte (2+)、 Blood (1+)、Bacteria(+ ),診斷為泌尿道感染,投 予co-trimoxazole等藥物。
⒑97年7 月29日肋膜切片病理報告:Granulomatous infla- mmation 、Mycobacterial infection ;Favor Tubercu- losis 、AFS (+ ),診斷為肋膜結核病合併右側大量肋 膜積水,投予ethambutol每天2 顆、Rifinah 每天2 顆、 vit B6等藥物,後有間歇性噁心、嘔吐、輕微腹瀉、腹脹 ,臆斷為腸胃炎,予以禁食並停用ethambutol、colchic- ine ,投予prochlorperazine及mosapride 等藥物。 ⒒97年7 月29日尿液細菌培養檢出Kelb.Pneumoniae 、GNB (格蘭氏陰性桿菌);同年8 月4 日發生慢性腎臟病急性 發作,Cr. 4.1 mg/dL ,會診腎臟科,停用Rifinah 。 ⒓97年8 月5 日,噁心、嘔吐緩解,因病患意識木僵及食慾 差,施予插入鼻胃管、灌食,護理紀錄記載有嗜睡情形, CXR :Infiltration in bilateral lower lung fields & RUL(右上肺葉)。
⒔97年8 月7 日GCS (格拉斯哥昏迷指數):E3V4M5,意識 顯嗜睡、混亂、呼吸平穩;同年月8 日有間歇性發燒、貧 血,Panendoscopy:Erosive gastritis 、Multiple du- odenal active ulcers from bulb to first portion , 血液生化檢查WBC :5100 /μL (S/L/E :73.6/12.6/4. 3%)、Hb:9.2 g/dL、PLT :76 K/ μL 、BUN/Cr.:40/ 2.5 mg/dL 、AST/ALT :52/16 U/L 、Albumin :2.7g/d L 。
⒕97年8 月10日,許劉女士發燒,處方投予ceftriaxone 。 ⒖97年8 月13日意識木僵,病況未有變化,轉至胸腔病院, 持續處方予抗結核藥物治療,經治療後肋膜結核病改善, 於同年11月6 日出院轉居家照護,處方ethambutiol 每隔 1 天1 次,每次2 顆、isoniazid 每天3 顆、pyrazinam- ide 每半天1 顆、moxifloxacin每天1 顆、felodipine每 天1 顆、cimetidine每6 小時1 顆、furosemide每天半顆 等藥物共16日份,AFS (酸性快速染色):-、Mycob-ac terial culture:-。
⒗97年11月22日至98年3 月28日間至胸腔醫院內科就診,其 中98年1 月31日CXR 檢查顯示有改善,診斷為浸潤性肺結
核、腸之其他功能性疾患,處方ethambutol等藥物;同年 12月23日因頻尿、尿急數月至屏東醫院泌尿科就診,診斷 為尿失禁。
⒘98年1 月14日至屏東縣九如鄉衛生所就診,全身疲累不適 、體重下降;同年2 月6 日至陳泰昌診所就診,PE(物理 性檢查):雙肩夾擠症候群(impingement syndrome), 經X 光檢查,診斷為手部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處方pir- oxicam外用藥膏;同年月10日至屏東醫院骨科就診,左肘 痛,診斷為上臂關節痛,處方piroxicam 外用藥膏。同年 3 月10日至屏東醫院神經科就診,診斷結核病,經治療後 改善,曾於長庚醫院住院時出現四肢無力、吞嚥困難,On NG tube ,意識清醒但無合作,四肢肌力檢測均為1 ,Ba binski:mute/mute ,懷疑腦幹中風或多發腔隙梗塞,診 斷為欠明之腦血管疾病,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處方pi racetam 等藥物共28日份。
⒙98年4 月7 日至本署屏東醫院神經科就診,診斷與3 月10 日同,並增加本態性高血壓,處方piracetam 等藥物共28 日份。
⒚98年4 月25日至胸腔病院內科就診,服藥後全身疲累不適 (malaise )、呼吸音粗重、沒有水腫,繼續處方抗結核 藥物治療。
⒛98年4 月26日因呼吸困難已2 日,清晨因意識改變到屏東 醫院急診,有意識不清、全身水腫、端坐呼吸、呼吸爆裂 音、小便量減少、脫氧飽和經使用O2 mask 後改善等情形 ,GCS :E1V1M4、T/P/R :36.2℃/60/27、BP:127/58 m mHg,CXR :Cardiomegaly and pulmonary congestion a ndsuspect right lobulated pleural effusion,血液生 化檢查WBC :5950 /μL (N/L/E :85.2/7.6/0 %)、Hb :7.1g/dL 、PLT :180K /μL 、CRP :1.12 mg/dL、Na /K:125.8/6.97 mEq/L、Sugar :144 mg/dL 、BUN/Cr: 88/2.9 mg/dL、CPK :191 U/L 、Ammonia :82μg/dL, 動脈血氧分析pH/PCO2/PO2/HCO3/BE/SaO2:7.169/60/55 .5/21.3/8.1/77.4,尿液檢查OB(潛血):1+、Bacte-r ia:3+,診斷為呼吸困難,疑鬱血性心衰竭合併肺水腫、 慢性腎臟病急性發作,發出病危通知,家屬簽署DNR 同意 書,另投予furosemide等藥物,轉入加護病房。 98年4 月27日呼吸困難、下肢水腫、高血鉀,施予BiPAP (呼吸道正壓換氣輔助)使用後,呼吸困難稍有緩解。同 年月29日凌晨2:40血壓及心跳下降,後於同日03:45 死亡 。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呼吸衰
竭,先行原因:肺積水、心衰竭、腎衰竭。
㈡原告於98年6 月3 日向基金會提出藥害救濟申請,案經該會 調閱許劉再絲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及於相關醫事機構之病歷 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及藥物安全性資料,彙整完 成許劉再絲之個案調查報告及案例摘要,同時依被告藥害救 濟審議會設置要點及審議辦法規定,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 後,連同證據資料送交2 位醫療專家(本件委託肝膽腸胃科 及感染科之專家)審查後,再送藥害救濟審議會委員1 位就 個案進行審查併綜合2 位醫療專家專業意見,提送被告98年 11月26日召開之藥害救濟審議會第119 次會議進行討論,審 議結果如下:個案因結核性肋膜炎使用抗結核藥物治療,疑 似引起胃腸不適導致死亡之藥害救濟申請,依據相關病歷資 料記載,個案於97年7 月15日因呼吸困難、食慾差及虛弱等 症狀就醫,診斷為右側大量肋膜積水、慢性腎衰竭、疑似心 臟衰竭等病症,經組織病理切片檢查,診斷為肋膜結核病合 併右側大量肋膜積水,陸續使用數種抗結核藥物(如:eth- -ambutol、isoniazid 、moxifloxacin、pyrazinamide及r- -ifampin等)治療,相關藥物之使用尚屬合理,期間曾有噁 心、嘔吐及腹瀉等不適症狀,經調整相關治療藥物後,於同 年11月6 日辦理出院並轉居家照護。另個案於98年4 月26日 因意識改變、呼吸困難及全身水腫等情形就醫,診斷為呼吸 困難、疑似鬱血性心衰竭合併肺水腫、慢性腎灌注不全等病 症,雖經治療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綜觀其病程,個案之死 亡應為自身罹患疾病(如:心衰竭、腎衰竭、肺積水等)所 致,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 ㈢原告於98年12月24日檢附書面說明申請復(再)審,指稱個 案之死亡係因使用藥物影響人體的代謝,造成病情更加惡化 ,且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有關「診斷成殘傷病名稱」除 肺結核、高血壓、慢性腎功能不全及長期臥床外,亦包括藥 物副作用等情形。被告乃依相關作業規定再次調閱該案之所 有資料,提請99年3 月11日召開被告藥害救濟審議會第123 次會議再次詳予審議,仍認為個案之死亡乃自身罹患疾病( 如:心衰竭、腎衰竭、肺積水等)所致,與所使用藥物無關 聯,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等語;並聲明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之藥害救濟申請書、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基金會初審意見 單、藥害救濟審議會第119 次、第123 次會議紀錄、食品藥 物管理局99年4 月7 日FDA 藥字第0991404571號書函、基金 會98年12月16日藥濟調字第981075號函、99年4 月13日藥濟
調字第990480號函、99年7 月14日藥濟調字第991031號函等 件為證(見基金會卷、訴願卷第11-25 、29-34 頁;本院卷 第3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歸納雙方之 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母親之死亡乃自身罹患疾 病所致,與所使用藥物並無關聯,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 駁回原告藥害救濟之申請,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法第1 條、 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因藥品以治療疾病、維護 人類健康為最終目的,然而因其產品的特性、使用人種的差 異及無法預知的危險等,使某些藥品雖為正當使用卻因上述 原因而產生不良反應的情況時有所聞。受害民眾、醫療人員 與廠商均於陳情及訴訟過程中,因相關因果關係難以確認, 致肉體與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與困擾。主管機關慮及此類正 當使用藥品,因為當時醫藥科技無法預見且預先防範所產生 藥害受害者之求償,如僅有訴訟一途,基於藥害事故責任認 定之複雜性與困難性,對受害者之救濟不僅緩不濟急,對廠 商、醫療院所聲譽之損失亦難以估計,乃參考先進國家解決 藥害事故之立法經驗,並配合我國環境現況,規劃藥害救濟 制度,使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足見,藥害救濟是為使民眾 在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卻發生藥物不良反應,而導致死亡、障 礙或是嚴重疾病時,能獲得迅速救濟之服務。
㈡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 亡、障礙或嚴重疾病。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 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正當使用:指 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不良 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 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藥物 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常見且可 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藥害救濟法第3 條第1 、2 、3 、4 款、第4 條第1 項、第13條第5 、9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將藥害救濟,以醫藥專業人員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法 致產生不良反應,惟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程 度或係常見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則不能請求藥害救濟。 至藥害救濟成立與否,則由專家組成之審議會審酌。上開第 13條第5 款規定,係限縮藥害救濟之範圍,乃將醫師或一般 人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達相當之程度者予以排
除,觀之前揭藥害救濟制度是為就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產生 不可預知危險所設立之制度,則此之限縮,為藥害救濟所必 需,與立法目並無不符。
㈢另按「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 )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 委託其辦理:救濟金之給付。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 其他與藥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第1 項)主管機關 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 會;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前項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 、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 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1/ 3。」,藥害救濟法第6 條第1 項、 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業於90年9 月24日捐助成立「財團法 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並以權限委託方式,請該基金會代辦 受理藥害救濟案件之申請、藥害救濟金之給付、藥害救濟徵 收金之收取及管理以及藥害救濟審議之先行及後續作業,包 括向醫療機構調閱申請個案之完整病歷資料或醫療費用等相 關資料,並以92年1 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20316187號公告該 會為其委託代辦藥害救濟業務之機構在案。是藥害救濟審議 之先行及後續作業固由受託之基金會代辦;惟有關藥害救濟 審議之決定,仍係由委託機關即被告負其主管機關之權責。 ㈣「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藥害救濟法所定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 審定業務,依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第1 項)本會委員會議採不定期方式於必要時召 開,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1 人為主席。(第2 項)本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藥害救濟審議會設置要 點第1 點、第5 點分別著有規定。又「藥害救濟申請人應向 本署所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救濟之申請。該機關( 構)或團體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再連同證據資料送交 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第1 項) 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如有必要, 得先送請2 至4 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 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第2 項)審議委員會審議申 請案件,由1 至2 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查後 ,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量初審 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第3 項)審議委員會 之審議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函復申請人。」,復為藥 害救濟審議會審議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所規定。依此
,關於藥害救濟審議會非被告獨自決定,係經由由學者專家 初審及審議後決定。參照上揭藥害救濟法第15條規定,主管 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 委員會;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 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 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是立法時已將藥害 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交由主管機關衛生署遴聘醫學、藥 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所組成之「藥害救濟審議 委員會」審議之;本件爭點涉及專業之醫療判斷,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 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 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 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
㈤經查,依基金會整理原告之母病史,其係自97年6 月18日起 ,因慢性腎絲球腎炎併腎臟病理學上之病灶、痛風、肝炎、 本態性高血壓、肝炎、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至高雄長庚醫院 就診;97年7 月2 日、13日因腹瀉等診斷為功能性胃腸機能 障礙、功能性腹瀉等,於97年7 月15日因呼吸困難至高雄長 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肺結核肋膜炎,經投予多種藥物後改 善,97年8 月13日轉至胸腔病院,開立抗結核藥物處方,自 97年11月22日至98年3 月28日在胸腔病院就診,診斷為浸潤 性肺結核、腸之其功能性疾患;再因頻尿、尿失禁等於97年 12月23日至屏東醫院就診;復於98年1 月14日診斷有手部續 發性局部骨關節病、結核病、欠明之腦血管疾病等,至98年 4 月25日因全身疲累至胸腔病院就診,診斷為呼吸困難、疑 鬱血性心衰竭合併肺水腫、慢性腎臟病急性發作等,至97年 4 月26日因救治無效而死亡;死亡證明書載:「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肺積水、心衰竭、 腎衰竭。」,有基金會對本件之病歷摘要可證(見基金會卷 第2-4 頁)。依上開病歷紀錄,原告之母因有腎臟、痛風、 肝炎、肺結核、心血管等多重疾病,而其為82歲之老人(16 年2 月8 日生),因生理機能老化,發生上開症狀是之可能 性較年輕人為高,醫生就各類症狀開立不同藥物,為治療行 為所必須。
㈥原告主張其母親於97年7 月1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開始 服用結核菌藥後才產生相關病灶,因EMB(etheambutol)藥品 未註明何種病症不可服用,而有藥害狀況等情(本院卷第77 頁)。惟該藥物依前開病歷資料是為抗結核藥物即ethambut ol、isoniazid 、moxifloxacin、pyrazinamide及rifampin 等,但97年7 月15日間就診時尚未使用,至7 月29日肋膜切
片病理報告而診斷為肋膜結核病,但因間歇性噁心、嘔吐、 輕微腹瀉,懷疑腸胃炎而禁食停用,直至97年8 月13日至11 月6 日入院治療,為顧及抗結核藥引起胃腸不適、噁心嘔吐 、腹瀉等問題,採逐漸增加上開藥物處方,97年11月7 日出 院後帶上開藥物,自97年11月22日至98年3 月28日至醫院門 診,醫生亦開予上開藥物,而至98年3 月10日再至醫院門診 ,結核病症改善,惟出現其他症狀另為治療,不再使用上開 抗結核藥物。故自97年7 月15日至98年3 月10日因醫生開立 上述抗結核藥物,其間尚有減量使用情形,亦因使用上開藥 物使原告之母結核病症改善,其死亡原因與使用上開藥物並 無關聯性。
㈦又依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編著之「結核病診治指引」(2001 年3 月24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就ethambutol(EMB)之 藥物說明:「1.藥理作用:EMB 可抑制結核菌蛋白質的合成 和破壞細菌的代謝,因而阻斷細菌的增殖。主要經腎臟排泄 。CNS 穿透力差。EMB 雖僅有抑菌能力,但合併其他藥物使 用時,可避免結核菌產生抗藥性,尤其當有原發性INH(Ison iazid )抗藥存在時,合併使用EMB 可避免產生RMP (Rifa mpicin)抗藥菌株。為目前抗結核藥物中最常用的抑菌劑。 2.治療劑量:(1) 成人口服每日劑量15(15 -20)mg/kg ; 一般情況下為800 mg(體重40~55 kg),1200 mg (體重56 ~75 kg),1600 mg (體重76~90 kg),每日最大劑量1600 mg,一次口服。(2) 兒童劑量請參閱本指引第八章。(3) 孕 婦可以使用。(4) 腎功能不全者,需調整給藥頻率為一週3 次,每次劑量則維持不變。3.副作用:(1) 眼球後視神經炎 :EMB 最常見的副作用,腎衰竭的病人較易發生。與劑量有 關,每日劑量小於15 mg/kg時,其發生率小於1%。症狀包括 視力模糊、中央盲點(centralscotoma)及紅綠色盲,可能 發生於一側亦可能發生於雙側。一旦發現視力減退,若立即 停藥,可恢復視力,但若未及時停藥,則可能發生不可逆反 應,甚至繼續發生視神經萎縮或導致障礙。故應預囑患者一 旦發現視力有任何改變,須立即告知其主治醫師。警語: 依 據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 款之規定,當EMB 使用劑量大於15 mg/kg 時,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請臨床醫師依據該病人實際 情況評估劑量,謹慎使用。(2).過敏性反應、皮膚炎、皮膚 搔癢、關節痛、食慾不振、噁心、嘔吐、胃腸不適、腹痛、 發熱、全身倦怠、頭痛、頭暈,精神混亂定向力障礙及可能 有幻覺。4.藥物交互作用:EMB 不可與制酸劑(antacids)一 起使用。」等語(資料附於本院卷)。查本件原告之母於97 年7 月2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醫囑單已載使用ethambutol藥劑
400/tab 、7 天份(見被告提出之本件案資料第72頁),是 依其使用劑量已超出上開指引之劑量,而當日原告之母切片 病理報告已驗出,診斷為肋膜結核病合併右側大量肋膜積水 ,故使用劑量較高,此為常見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嗣後 原告之母雖有噁心、嘔吐、輕微腹瀉等不適症狀,亦經調整 相關治療藥物,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程度,依藥害救 濟法第13條第5 、9 款規定,亦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㈧被告業依藥害救濟法第15條規定,設置由感染、神經、腫瘤 等醫學、藥學、法學專家暨社會公正人士等15人組成藥害救 濟審議委員會(見本院卷第46頁名單)。又原告於97 年11 月13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為本件申請,且經該會調 取上揭相關醫院病歷資料,移送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於 審議前,並先經2 位醫師進行初審:認病患之死亡無任何證 據顯示與任何藥物有關,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有被告提出 之初審意見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經於98年11月26日 召開第119 次審議會審議結果:「相關藥物之選用尚屬合理 ,期間曾有噁心、嘔吐及腹瀉等不適症狀,經調整相關治療 藥物後,已於同年11月6 日辦理出院並轉居家照護..綜觀其 病程,本案有關個案之死亡乃為自身罹患疾病(如:心衰竭 、腎衰竭、肺積水等)所致,與所使用藥物無關」; 原告又 以農民健康保險殘診斷書有關「診斷成殘傷病名稱」包括藥 物副作用等情形提起復審,經該會於99年3 月11日第123 次 審議會討論認為:「所稱藥物副作用有關噁心、嘔吐及腹瀉 等不適症狀,依據病歷記載,經調整相關治療藥物後,於同 年11月6 日辦理出院並轉居家照護,另依據死亡證明書之記 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肺 積水、心衰竭、腎衰竭,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見本院卷 第42、47頁)。上開審議紀錄係由主管機關係由專家等所組 成,事涉專業醫療判斷,原告亦未就該審議會有無「未遵守 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 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提出主張 及證據,是其所作審議,本院自應尊重。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被告據其藥害救濟審議 委員會第119 、123 次會議結論,審定原告之母與藥物使用 無關,而否准原告藥害救濟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 被告應作成准予中度藥害救濟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