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葛玉薇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李龍安
鄭守真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
台內訴字第0990112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兩造因農保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訴外人周素娟之女,訴外人周素娟以花蓮縣新秀地區 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 日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下稱農保),旋於98年6 月6 日死亡,原告於98年 6 月9 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審認訴外人周素 娟並未從事農業工作,乃以98年8 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8602 19520 號函(下稱原處分)取消訴外人周素娟農保資格,原 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 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9年4 月15日農監審字第14239 號 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 准核付農保喪葬津貼部分;命被告就原告98年6 月9 日申請 之農保喪葬津貼作成准予核付153,000 元之行政處分,並主 張如下:
訴外人周素娟並非在98年4 月1 日才參加農保,其實早在97 年1 月28日就已參加農保,於98年2 月25日退保後,於98年 4 月1 日復加入農保,雖罹患肝癌,但確實務農,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98年11月18日出具之訴外人周素娟病情 說明,也只證明訴外人周素娟女士患病,不能證明其無法從 事農作;且說明中指出「周素娟能行動但四肢無力」,並非
臥病在床生活起居需人扶持,也無任何殘廢事實,如何認定 訴外人周素娟無法從事農作﹖何況周素娟生前確實從事農務 ,有證人魏世卿(原告書狀誤載為魏世鄉)、高阿美、盧美 玉即與周素娟共同務農者陳述資料在案。被告只憑書面資料 及醫生見解即否定訴外人周素娟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並駁 回原告農保喪葬津貼之申請,自有違法。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被告為審慎認定周素娟加保資格,函請就診醫院說明:「周 素娟自84年10月6 日發現慢性C 型肝炎,93年5 月7 日因肝 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住院,98年5 月27日因大量腹水、疑 肝癌破裂腹內出血住院後,於98年6 月6 日死亡,患者98年 4 月1 日當時狀況不明,但由住院前門診資料可知患者能行 動但四肢較無力,肝硬化併大量腹水,CHILD' S C的情況, 一般是不會建議病人從事工作(包含戶外工作),且其病況 無法因治療而改善。」另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周素娟加保時已無法從事農作,故依上開醫 理見解,係衡諸周素娟加保當時就診之事實及其就診病歷所 載病症情況,而為醫學專業之客觀具體認定,有其病歷附卷 可稽,周素娟復於98年4 月1 日加保當時客觀上已無從事農 作能力,不符上開農保之加保規定,被告爰依規定,自98年 4 月1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並不予喪葬津貼,並 無不當。另稱魏世卿、高阿美、盧美玉及其他鄰居可證明周 素娟能從事農作乙節,係屬為爭取周素娟加保資格說詞,且 亦與其就診病歷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 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 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中華 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 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 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復為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所 明定。是以,農保該等社會保險,係以實際從事農業者為其 保障對象,苟無該項資格而參加農保者,被告取消該被保險 人資格,農保契約溯及撤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均不得以保 險事故發生為由,請領保險給付,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訴外人周素娟之女,訴外人周素娟以花蓮縣新秀地區
農會為投保單位,於98年4 月1 日參加農保,旋於98年6 月 6 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99年10月12日花新農保字第0990003109號函為憑。惟被告嗣 以訴外人周素娟參加農保時並未實際從事農業,取消其被保 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訴外人周素娟死亡之喪葬津貼, 是兩造所爭執者,無非訴外人周素娟參加農保時是是否實際 從事農業。經查:
1.訴外人周素娟前於97年1 月28日加入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並參加農保,於98年2 月25日退保,復於98年4 月1 日再 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據該農會99年10月12日花新 農保字第0990003109號函稱略以:「周素娟於97年1 月28 日入會後參加農保,98年2 月25日因其具榮民眷屬身分, 為加入榮民眷保並享受榮民眷屬之福利,決定農保退保, 本會遂於當日申報其退保,惟並未將其審查出會,復於98 年4 月1 日再申報其參加農保。」有上開函附卷為憑。原 告於短期內反覆加退保,顯然意在享有榮民眷保、農保之 雙重給付。
2.訴外人周素娟自84年10月6 日發現C 型肝炎,93年5 月7 日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住院,98年5 月27日因大量 腹水、疑肝癌破裂腹內出血住院後,而於98年6 月6 日死 亡乙節,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診病歷及98年11 月18日出具之病情說明書等件為憑,是被告所屬特約醫師 審查認定訴外人周素娟98年4 月1 日加保時已無法從事農 作。核其認定與前揭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病 情說明書所載:「患者98年4 月1 日當時狀況不明,但由 住院前門診資料可知患者能行動但四肢較無力,肝硬化併 大量腹水,child's C 的情況,一般是不會建議病人從事 工作(包含戶外工作),且其病況無法因治療而改善。」 並無不合。參酌訴外人周素娟加保時業已73歲(25年1 月 17日生),勞動力本因老邁而嚴重減損,加之肝癌引起肝 硬化併大量腹水,殊難想像其仍於山區從事山蘇種植此等 農務。被告所屬特約醫師認定訴外人周素娟98年4 月1 日 加保時已無法從事農作,合於醫理。
3.雖證人高阿美、盧美玉等人均到庭證稱曾受雇於訴外人周 素娟,於其生前一起種植山蘇云云,然該等證詞對於共同 務農期間、工作內容之陳述均極模糊,實無從援引為訴外 人周素娟於98年4 月1 日至98年5 月26日間仍有實際務農 之證據。況且,訴外人周素娟既係上開證人之雇主,基於 舊誼,證人所證未必全然合於實情,尤其,就訴外人周素 娟年齡及病程以觀,其生前1 個月縱然仍從事拔雜草等簡
易輔助性工作,其體力必然明顯衰弱於常人,但證人竟始 終表示訴外人周素娟工作能力全然與一般常人無異云云, 益徵其所證意在利於原告為訴外人周素娟實際務農之主張 ,難以採認。
4.職是,被告認定訴外人周素娟加保時並未實際務農,不符 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無違誤。
六、綜上,訴外人周素娟加保時並未實際務農,不符農保之被保 險人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自98年4 月1 日起取消訴外人周素娟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洵無不合。 是以,訴外人周素娟於98年6 月6 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 間發生之事故,原處分援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 否准原告所請死亡喪葬津貼,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