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597號
TPBA,99,簡,597,201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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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7號
原 告 翁源水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輔助參加人 國立國父紀念館
代 表 人 曾坤地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代 表 人 盛治仁(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瑋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168190 號(案號:第09901053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 年1 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 ;輔助參加人國立國父紀念館代表人原為鄭乃文,100 年3 月1 日變更為曾坤地,茲分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將其本人所有少數民族服飾乙 批共計7 件捐贈予輔助參加人國立國父紀念館(下稱國父紀 念館),並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新 臺幣(下同)1,500,000 元,經被告以受贈機關外聘審查委 員審定系爭民族服飾捐贈價值166,856 元,乃核定該年度捐 贈扣除額166,856 元。被告遂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205,882 元,綜合所得淨額2,710,211 元,補徵稅額346,207 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9604554480 號函示:「自 95年1 月1 日起,個人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



贈,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者,如未能檢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而檢附受贈機關出具含有價格之捐贈 證明,倘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該項證明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備查有案者,仍可據以核認。惟如經查核發現有重大異常、 涉嫌虛偽及逃漏稅情事者,為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稅收,應 將查獲事項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注意查察或函請其他相關 權責機關依法辦理。」。
㈢查本件原告捐贈少數民族服飾一批予國父紀念館後,國父紀 念館受贈該批服飾文物後,旋即外聘國家圖書館館長莊芳榮 、中華文物協會秘書長黃東墉、台北藝術大學學務長林保堯 ,台灣藝術大學美術所所長熊宜中及故宮博物院編審金士先 等五位夙有名望之學者專家組成價值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 定本件服飾文物之價值,為16名捐贈人(原告為其中之一) 原列報總價之72折即210,850,000 元,並依各捐贈人持分比 例,開立捐贈收據予捐贈人,其中原告持分比例為665 分之 4.73,捐贈價值為1,500,000 元,是本件捐贈於第一次鑑價 時已調整為列報捐贈價值的72% ,原告等均配合而無異議。 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並依國有財產法第37條規定,透過財 政部轉報行政院指定主管機關,經行政院以94年10月11日院 授財產接字第0940029562號函,指定教育部為本件服飾文物 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旋以94年10月14日台總(一)字第0940 141057號函,指定國父紀念館為管理機關。是本件服飾文物 ,由教育部或其指定之管理機關,依合法程序委任夙有名望 之學者專家鑑定之價格即系爭捐贈價格1,500,000 元,原告 完全符合稅法及上開函示之規定。被告本應據以核認,詎被 告竟違反上開函示未發現有任何「重大異常、涉嫌虛偽及逃 漏稅情事」,卻函告國父紀念館質疑鑑定價格是否要適,表 示「余君等人依該證明書所載價格分別列報扣除個人綜合所 得稅,扣除總額合計2 億1,085 萬元,影響租稅公平甚鉅」 及「上述證明文件之價格是否妥適,懇請審慎處理,以免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之情形」( 鈞院卷第41頁證一),以致於國父紀念館一再鑑價,被告違 反上開函示之規定,顯有違誤,自應撤銷其補稅處分。 ㈣從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提出之歷次鑑價會議可證實,爭少 數民族服飾,會重新鑑價,確實因被告未發現有任何重大異 常、涉嫌虛偽及逃漏稅情事,卻於94年11月29日以財北國稅 松山綜所字第0940209229號函請教育部重新考量該捐贈之妥 適性所致。而第二次、第三次鑑價仍有15,202.6萬元之價值 ,教育部為迎合被告,竟要求再找織品專業人士再次鑑價( 難道前三次數十位專家都不是專業人士?),結果鑑價果然



變為2,317.5 萬元,顯然第四次鑑價是為了貶低價值所為之 鑑價。按教育部及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於國稅局「上述證 明文件之價格是否妥過,懇請審慎處理,以免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之情形」近似威脅之函 示,為了貶低價格一再鑑價。教育部及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 館把重複鑑價之責任推給被告,而被告又以教育部及輔助參 加人國父紀念館最後一次鑑價結果,為課徵系爭所得稅之藉 口,如此又把責任推給教育部及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政 府機關受贈前先鑑價為2 億多元,為了這批珍寶,贈與人還 捐了現金400 萬元給予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以維護這批 珍寶,沒想到等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收到贈與,數年間反 覆鑑價,價值僅餘2 千多萬元。兩個政府機關推來推去,這 要走私人贈與,恐怕早就是詐欺作為。
㈤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雖把歷次鑑價會議之委員保密,無法 得知第四次委員何以地位、學識優於第一次、第二次、第三 次之鑑價委員,必須以第四次委員之鑑價為準,但第一次鑑 價的國家圖書館館長莊芳榮、中華文物協會秘書長黃東墉、 台北藝術大學學務長林保堯,台灣藝術大學美術所所長熊宜 中,及故宮博物院編審金士先等五位委員在文物藝術界均有 一定知名度,甚且地位崇高,在未受任何干擾下,所為之鑑 價結呆,應屬信而有徵。
㈥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承辦人員雖以(1 )有位委員發現原 估6,000 多萬之龍袍為刺繡而非絲絲作品,故宇珍公司幫我 們看市場上同屬此之刺繡作品行情如何,最後估200 多萬。 (2 )第一次鑑價為整批鑑價,第四次為逐件鑑價。意圖誤 導第四次始為較真實之鑑價,茲僅說明其不實如下: ⒈清道光皇帝朝服(龍袍)明黃地緙絲十二章龍袍第一次鑑 價為610 萬元非6,000 萬元,應予澄清(詳鈞院卷第 161 頁)。
⒉刺繡作品並非一定不如緙絲作品,蘇富比於95年間拍賣一 件刺繡龍袍,拍賣價為700 萬港幣(鈞院卷第47頁證二 )。佳士得拍賣一件龍袍也是以1,631,750 元港幣拍出( 鈞院卷第49頁證三)。
⒊第一次鑑價亦為逐件鑑價,此自卷附少數民族服飾清冊( 鈞院卷第159-201 頁),每件均有細項價格。而第四次 鑑價亦有第一次及第四次價格對照,不難得證(詳參鈞院 卷第379-401 頁)。
㈦第四次鑑價,其價格明顯違背行情,此由下列幾點可證: ⒈第四次鑑價除了清道光皇帝朝服(龍袍)明黃地緙絲十二 章龍袍,還有一件「清中晚皇帝吉服(龍袍)」核定價格



為48萬元(詳參鈞院卷第419 頁)。清朝皇帝之龍袍何 其珍貴,即使是對古董外行之人,亦無法置信僅值48萬元 ,國際間拍賣至少都有百萬港幣之價格,第四次鑑價顯係 像為了降價而鑑價。
⒉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93年12月4 日會議明載:「一次收 集九百多件少數民族代表性服飾非常難得,五位委員一致 同意,建請本館同意接受捐贈」。如以第四次鑑價2,781 萬元,扣除有爭議之龍袍228 萬元,餘902 件僅值2,553 萬元,平均每件2.83萬元,而時任教育部長杜正勝於91年 擔任故宮博物院院長期間採購織品文物1,410 萬元共41件 (鈞院卷第53頁證四),平均每件34萬元,這些只是織 布,既非古董,也非如系爭少數民族服飾已加工為成品, 只是布料,每件均價都有34萬元,系爭少數民族服飾,不 僅是稀有之古董,還都是成品,竟然每件的價值只有2.83 萬元,不到十分之一的價值。前述故宮院長與指示重新鑑 價教育部部長均杜正勝,同樣首長、不同標準,人民何所 適從。綜上,本件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原告訴請撤銷應有理由,懇請鈞院明察,判如訴之聲明, 以保權益。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 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所明定。次按「以具有 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36條第1 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 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為文化藝術獎助條 例第28條所規定。又「說明:……三、至於94年以前之捐贈 案件,捐贈人所提示受贈單位開具之鑑價證明或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核尚無異常者,其綜合所得稅該項捐 贈之列舉扣除金額自可據以核認;……」、「說明:……三 、為研商上揭條例第28條修法與執行等問題,文建會於96年 9 月3 日邀請專家學者、國立博物館等公立文化機構、…… 等開會討論,決議該條例第28條修法前之執行,以授權並尊 重各文化機構之專業審議及鑑價機制方式,由受贈機關出具 含有價格之捐贈證明、列冊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四、



準此,自95年1 月1 日起,……,如未能依前開本部94年12 月12日會議決議,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 而檢附受贈機關出具含有價格之捐贈證明,倘納稅義務人能 舉證該項證明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仍可據以 核認。……」為財政部95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50050332 0 號及9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4480 號函所明釋。 ㈢查系爭少數民族服飾係屬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依文化 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其價值原應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認定並出具 證明,惟該條例修法前之執行,經文建會以授權並尊重各文 化機構之專業審議及鑑價機制方式,由受贈機關出具含價格 之捐贈證明、列冊報文建會備查,合先陳明。次查,本件受 贈單位國父紀念館於93年12 月20 日開立1,500,000 元之受 贈文物證明書,經該館以未經文建會核備予以註銷在案,因 此原審定捐贈1,500,000 元,自不得據以核認為系爭捐贈物 之價值,又該館外聘審查委員重新審定捐贈價值為166,856 元,已於98年6 月22日開立受贈文物證明書(詳原處分卷第 58頁至59頁),並列冊送教育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 核備,有國父紀念館98年9 月23日國館展字第0980003310號 函(詳原處分卷第54頁)及文建會98年10 月12 日文壹字第 0983408061號函可稽(詳原處分卷第55 頁 );是原告原提 示之受贈文物證明書未經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核無值得保護 之信賴。從而,被告按前述已核備之受贈文物證明書,核定 系爭扣除額166,856 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據上論述 ,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 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五、輔助參加人國立國父紀念館陳述如下:
㈠原告於第一次鑑價2 億1 千85萬元後,於93年12月13日以1 ,595萬元出售該903 件文物之應有部分2 億1 千85萬分之1 億2 千2 百70萬(約58%)予訴外人許高山等11人,並共同 捐贈予輔助參加人,此有卷附許高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對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訴請撤銷贈 與事件,99年4 月28日許高山之證詞筆錄及許高山該日提呈 之與原告之買賣協議書可稽(該言詞辯論筆錄將2 億1 千85 萬誤載為2 億1 千8 百50萬)。故以該買賣價格計算,系爭 903 件文物之價值為2,750 萬元(15,950,000 元÷0.58 ) ,與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第4 次鑑定之價值約略。 ㈡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1 項:「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 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二目及第36條第1 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



,不受金額之限制。」之規定,系爭文物既可全額作為所得 額之列舉扣除額,故該903 件文物若果有2 億餘元之價值, 原告豈可能以1,595 萬元讓售應有部份58%予許高山等人。 ㈢系爭903 件文物原告及其他捐贈人既約定交易之價值為2,75 0 萬元,則原告應有部分0.6 %(捐贈契約書附件捐贈者名 單所列原告持分比例0.7 有誤,蓋如依該所列持分計算,總 持分為100.1 )之價值僅為165,000 元(2,750 萬元×0.00 6 ),被告依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所開立之166,856 元捐 贈收據予以認列,本為合法,且高於實際價值,故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輔助參加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陳述如下: 鑑價仍尊重文物典藏機關意見。文資法修訂於94年底,95年 起輔助參加人文建會變為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依文化藝術獎 助條例第28條,由輔助參加人文建會作認定。在此之前實際 上係教育部,我們98年收到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檢送之相 關會議記錄、捐贈同意書及教育部同意鑑價函,故就該資料 程序上僅作備查動作。
七、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按前 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 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 ,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二)列舉扣除額:1 、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 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 捐贈及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次按文化藝術 獎助條例第28條:「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 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36條 第1 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 證明。」。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 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 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 害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 捐贈物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 ,其扣除額度應係實際助益於受贈單位,相當於該捐贈物之 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 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再查,捐贈係屬自所得總額中予 以扣除之扣除額,為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減項,係屬稅捐債權 之消滅事由,是依證據法則,自應由主張此消滅事實者即納



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捐贈之 文物相當於現金之價值為何。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主張本件捐贈之文物(共903 件),係由包 括原告在內之16名捐贈人所捐,經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委 請專家鑑定後,同意按原列報總價之72折即210,850,000 元 為該批文物之價值受理捐贈,並依各捐贈人持分比例,開立 捐贈收據予捐贈人,其中原告持分比例為665 分之4.73,捐 贈價值為1,500,000 元,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亦出具證明 書(見原處分卷第56頁)。而契約中所指之審鑑委員,包括 國家圖書館館長莊芳榮等多人,均屬文物界之重要人物,渠 等學術地位無可質疑,並對標的逐件鑑價,客觀且確實,何 以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棄其等之鑑價結果,另又續行共5 次之鑑價,而採用最後1 次金額之鑑價結果?又後續於第4 、5 鑑價時,已有檢警介入調查,鑑價結果不僅無故遠低於 第1 次結果,且標的竟僅剩902 件,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 詎無視於此項明顯錯誤,仍以最後1 次之鑑價結果呈報輔助 參加人文建會,足見原處分之違法云云。是依原告主張,其 乃以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第1 次召開審鑑會議之結果為其 證據方法。
㈢惟查,有關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受理本件捐贈所引發之爭 議及前後進行共5 次鑑定之詳情,已經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 館到庭陳明(見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 前後5 次鑑定會議之會議摘要、會議紀錄及相關公函、文物 明細表等附於本院卷第143 頁以下可憑。該批文物係少數 民族之民族服飾及物品(詳本院卷第161 頁以下卷附清冊 ),係屬愛好者之典藏品,具有濃厚之主觀價值,而無一定 之客觀價值,且性質上其價值易隨社會經濟環境之榮枯而發 生漲跌之改變。尤觀之本件系爭文物歷經5 次鑑定,竟先後 有2 億餘元到2 千萬餘元之差異,可見古物鑑價之困難。況 以原告所爭執之龍袍1 件為例,其材質為嗣後參與鑑價之委 員發現係屬刺繡作品且襯布經過修改(見本院卷第367 、 371 頁附96年1 月15日、7 月24日會議紀錄),價值由原來 誤估之610 萬元降為228 萬元(見本院卷第419 頁鑑價清 冊),足證原來之鑑價有誤,故原告主張以輔助參加人國父 紀念館第1 次委請委員之鑑價結果為依據,認定本件捐贈金 額,自難成立。
㈣惟查,系爭文物經多次鑑價,最後由輔助參加人文建會核備 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第5 次之鑑價結果27,809,400元,此 有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98年9 月23日國館展字第09800033 10號函及輔助參加人文建會98年10月12日文壹字第09834080



6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第54、55頁可憑。被告以原告既無法提 出證據以證明其捐贈部分之價值,本於上開合於文化藝術獎 助條例第28條規定由輔助參加人文建會所核備之價值認定系 爭捐贈金額,固非無據。惟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 文建會俱未否認第5 次鑑價所針對之標的,較原來捐贈人捐 贈之文物減少1 件即黎族服飾,故此最終經核備之鑑價結果 亦有錯誤,難以遽採。
㈤查原告所稱之其餘15位捐贈人,擁有系爭文物之所有權實係 向原告買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文物既經交易,買 賣雙方合意之價格必有其準據,故達成交易之價格足供認定 其買受部分相當於現金之價值,得作為本件捐贈金額之認定 標準。原告既始終無以證明其捐贈之文物相當於現金之價值 如何,本院即非不得本於職權依調查所得認定之。查原告於 本件爭議發生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 館起訴,以撤銷贈與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文物中之7 件服飾, 經該院分以98年度訴字第1329號受理,結果以原告無法證明 特定之7 件服飾為其單獨所有而判決其敗訴,嗣經上訴後亦 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第一審訴訟中,許高山於99年4 月28日到庭為證,其 結證稱其係代理捐贈名單編號1 ~11之捐贈者向原告買受第 1 次鑑價金額210,850,000 元中之122,700,000 元之權利, 此經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到庭陳明,並有歷審民事判決及 捐贈名單附於本院卷第97頁至121 頁,及許高山筆錄附於 本院卷第57頁以下、許高山與原告之協議書附於本院卷 第63頁以下可憑。依許高山之證詞顯示,其所代理者為編號 1-11之捐贈者,再依本院卷第111 頁附捐贈名單所示編號 1-11之持分比例計算,其出面買受之權利比例為58.2% ;又 稽之許高山與原告間之協議書之末有以手寫文字「額度為壹 億貳仟貳佰柒拾萬元整,價金為壹仟伍佰玖拾伍萬元整」, 並經許高山、原告簽名於文字下,足認許高山買受上開供作 捐贈用之文物權利之價金為15,950,000元。則依整批903 件 之文物總價應為27,405,499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㈥又原告既係出售文物之賣方,則未出售部分即屬其所有。原 告雖主張其對於系爭文物之所有權比例為4.73/665(約相當 於0.71% ),惟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經核閱捐贈者名單表列 16位捐贈者,扣除原告以外之捐贈者之捐贈比例後,原告之 捐贈比例應為0.6%。據以計算結果,原告權利價金應為164, 433 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㈦綜上,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第5 次鑑定結果既有漏未鑑定 之違誤,尚難以遽採,被告逕依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發給



原告之證明書記載,認定捐贈金額為166,856 元,即有未合 。嗣訴訟中經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提供民事訴訟之訴訟資 料,更足以證明當事人間關於系爭文物之價值約定,足供捐 贈價值之認定。本院認應以原告實際買受文物之價金作為捐 贈金額之認定標準,方符實質課稅原則,是系爭供原告捐贈 輔助參加人國父紀念館之文物價值應覈實予以認定為164,43 3 元方是。惟此結果低於被告復查決定之認定,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復查決定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撤 銷,亦應認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原告於本院100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陳稱本件另有現金 400 萬元之捐贈,供作維護保存系爭文物之用一節,經查該 現金400 萬元之捐贈係出於訴外人周月煌,輔助參加人國父 紀念館已於94年1 月11日出具收據予周月煌,此有輔助參加 人國父紀念館陳報狀附周月煌捐贈書及收款收據附於本院卷 第113 頁以下可憑。是此筆現金贈與與本件原告無涉,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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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