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160號
TPBA,99,再,16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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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60號
再審 原告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雪真(董事)
再審 被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
29日99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 款及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於起 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 由,並敘明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難謂為合法。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下稱前程 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狀誤載為再審聲請),略稱再 審原告承攬台南縣大內鄉公所曾文溪河川區域抽水站工程, 授權工地主任曾建清現場指揮,再審原告不應成為水利法受 罰主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曾建清未果,若 經傳喚並審酌,自可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且再審原告 為搭配承攬之工程,另設立台山企業行,本案發生時,再審 被告曾以台山企業行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對台山企業 行施以相關處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聯繫中 心於98年1 月8 日簽結不起訴,然再審被告事後又對再審原 告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再為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此 新證據若經審酌自可成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依上所述, 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云云。然核諸上開狀載所表明之再審 理由,並未指明前程序判決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就其所稱再審理由內容觀之,也 無從判斷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何,泛稱得據以再審,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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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