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高錫慶
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沖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6 日本
院98年度再字第00104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有明文規定。此 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是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 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 更行聲請再審。而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 ,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 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 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 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02689號 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 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00104 號裁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 理由,無非謂:法院罔顧聲請人陳述,概以本件再審聲請人 對再審相對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缺乏請求權,未審酌再審聲 請人所提請求權存在之說明,就再審相對人是否有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違法,始終未予調查,而認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14款情形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事由
,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並已於前開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理由中敘明。聲請人復 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