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739號
TPBA,98,訴,739,2011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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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9號
100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荒野保護協會
代 表 人 林耀國
原 告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黃瑞茂
原 告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楊士慧
原 告 游 藝
 潘翰聲
陳伯烱
林雪芳
林啟東
林思甄
吳怡蒨
 羅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謝小韞(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許宏光
 潘玉芳
參 加 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藤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許峻彬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國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
 郭乃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原告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表人原為文魯彬,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士慧,業據新任代表人楊士慧提出承受 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下同)92年8 月15日北 市環秘㈠字第09233072202 號公告「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 規劃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結論(下稱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或原處分),以有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情事,於98年1 月23日向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及臺北市政府提出「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函」 ,經被告環保署以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於98年2 月5 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008968號函轉 臺北市政府處理;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98年3 月17日府環四 字第09800308800 號函復否認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嗣原告 再於98年3 月30日向被告環保署及臺北市政府提出「公民訴 訟書面告知(續)函」為補充說明及請求,被告環保署以98 年3 月31日環署綜字第0980027137號函復略以,系爭開發案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所告知暨請求事 項非屬其權責。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程序爭點部分:
⒈環境公民訴訟之類型,包含「確認之訴」及「課予義務 之訴」: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之公民訴訟條款 ,屬行政訴訟法第9 條維護公益訴訟,得依同法第11條 準用相關訴訟規定,就其個別情形,提起「確認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原證62、63)。
⒉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⑴原告中華民國荒野保護協會、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 革組織、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等3 團體均屬「公益 團體」(原證71至73)。
⑵原告游藝等8 人為臺北市居民(原證70),因系爭開



發案涉及空氣品質、飛航安全、植物生態、都市景觀 、都市噪音、交通衝擊等等,無一不影響臺北市全體 市民權益,對於臺北市整體環境品質有負面影響(原 證66),故原告等皆屬「受害人民」,均具當事人適 格。
⒊被告臺北市政府及環保署皆具被告適格:
⑴被告臺北市政府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之 地方主管機關,具環評公民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被 告臺北市政府主張本件環評審查由地方層級進行環評 審查,自負有就相關開發單位之違反環評法情事予以 監督及糾正之責(原告行政起訴狀第20、21頁)。 ⑵本案依法應屬中央層級之開發案,被告環保署始屬適 法之環評審查機關,本案應經卻未經環保署審查,環 保署自有疏失,而為適格之當事人。況且被告環保署 依法具有監督本環評之權限,應糾正開發單位違反環 評法之行為(原告行政起訴狀第3 、4 、20 頁 )。 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意旨,被告環保署、臺 北市政府皆為環評法上之主管機關(前者為法律上應 負責之主管機關,後者為實際上處理本件環評之主管 機關),故皆有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義務 。
㈡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濫用行政權」,扭曲環評法制: ⒈本件開發案由中央層級之行政院核定,應以環保署為環 評主管機關:
⑴依環評法第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環 評法所稱主管機關,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 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以下文件顯示,本案之核定或審議之 層級屬中央主管機關:①臺北市政府90年12月27日函 :檢陳本案之修正計畫予行政院鑒核(原證75);② 行政院91年3 月15日函:勉予同意本開發案,並要求 依經建會審查結論辦理,及參考文建會及體委會之意 見(原證76);③行政院秘書長91年4 月29日函:請 臺北市政府依經建會會議結論辦理(原證77);因此 ,本件屬中央層級之開發案,其環評主管機關依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環評法第2 條為被告環保署。 ⒉臺北市政府扭曲上述環評法制,自行辦理環評審查,故 環評審查結論自屬「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處分: ⑴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2年4 月16日函:詢問環保署有關 「是否本案開發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層級已



非行政院體委會,而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原證78);環保署92年4 月30日函復臺北市 政府環保局:本案如屬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核准,或由臺北市政府以BOT 方式興建,其環境影 響評估書件則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原證79);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9年5 月30日函致教育局:本案貴 局未來如以BOT 方式興建,依環保署92年4 月30日函 指示,其環評由本局審查(同原證79);由上可知, 環保署92年4 月30日函並未明確告知臺北市本案之環 評審查層級,僅知會臺北市政府法規之規定(如屬臺 北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則由臺北市政府 審查)。然而環保署92年4 月30日函增加如臺北市政 府以BOT 方式興建,亦由臺北市政府審查,顯已逾越 法定之範疇,已屬不合法之見解。
⑵未料,臺北市政府更將環保署之意見加上「未來」二 字,而認未來如以BOT 方式興建,則由臺北市政府審 查,更屬違法。若探究實際,如以BOT 方式興建者, 開發單位即應屬民間機構,而非臺北市,然而我們從 以下文件,益見臺北市政府之不法:臺北市政府環保 局92年10月14日函:本案環評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仍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文化局為開發單位,根本也 不是以BOT 方式進行之開發案(原證80)。 ㈢開發單位臺北市「球員兼裁判」,破壞環評獨立性: ⒈臺北市為本案之開發單位:
⑴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意旨,被告臺北市政府 為「臺北文化體育園區」開發案BOT 契約之主辦機關 (原證9 ),從事開發行為之「規畫」(原證8 申請 須知)、「進行(拆遷作業)」(原證9 第8 、16頁 興建營運契約第3.3.3 條及第5.3.1 條)及「完成後 之使用」(原證9 第35至39頁契約第16、17條),屬 該案之開發單位。
⑵臺北市是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均僅為臺北市之機關,並非權利義務主體,各 該機關相當於「自然人之器官」,僅因訴訟法上賦予 當事人之適格,惟其權利義務最終仍歸屬於臺北市, 因此本案之開發單位確屬臺北市無疑。
⒉臺北市身為開發單位,缺乏事務權限,並「球員兼裁判 」,擅自做成環評審查結論,所為處分無效:
⑴依環評法第7 條規定,被告臺北市身為本案開發單位



,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提出環說書,轉送環評主管機關環保 署審查,卻自行由其所屬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進行環評審查(原證16第1 頁、第17頁),並「球員 兼裁判」,以各局處官員充當環評委員,無視多數專 家學者之反對意見。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113 條規定,本案依法應由環 保署審查,臺北市身為開發單位,缺乏事務權限,並 「球員兼裁判」,擅自做成環評審查結論,所為處分 無效。
⒊系爭開發案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 、交通局之等機關之首長擔任籌建委員,並由相關單位 執行各項作業,並由臺北市之各機關代表充當環評審查 委員,未依法迴避,環評審查結論屬「違背公序良俗」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
⑴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專案報告載明:「……伍、分工與 運作:……由林副市長兼任召集人、秘書長兼任副召 集人,本府教育、財政、工務、都市發展、交通、環 保、法規、地政、體育等機關首長為籌建委員,作為 推動『臺北文化體育園區規劃暨臺北市興建大型室內 體育館開發案』興辦業務之決策機制。另亦成立『 臺北文化體育園區籌備處』,籌備處執行長由本人兼 任、副執行長由林副局長騰蛟兼任,本府文化局、財 政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交通局、環保局、研考 會、法規會、地政處、新工處、信義區公所、體育處 等單位派員實際執行各項分項作業計畫……」(原證 6 第9 頁),可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工務局、都市 發展局、交通局之機關首長均為系爭開發案之籌建委 員,並由相關單位執行各項作業。
⑵有利害關係之機關首長(環保)、副首長(環保、公 務、都發、交通)擔任環評委員,未依法迴避審查本 案環評,違背公序良俗且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臺北市 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 「本會委員審查各開發計畫時,與該計畫有利害關係 之委員應自行迴避」(原證17),另依該規程第3 條 、第4 條,可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局長擔任該會主 任委員、副局長擔任副主任委員,而有關機關代表5 人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交通局、都市發展 局等機關副局長兼任(原證17)。然而,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工務局、交通局、都市發展局之首長既均為



系爭開發行為之籌建委員(原證6 第9 頁),該等機 關一方面全力規畫推動該開發案,另一方面擔任環評 委員之機關首長、副首長,明知與該開發案有利害關 係,卻不自行迴避,顯違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及公序良俗且有重大明顯瑕 疵,所為環評審查結論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1 3 條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㈣臺北文化體育園區92年環說書未進行實質之替代方案評估 ,其環評審查結論屬「違背公序良俗」、「有重大明顯瑕 疵」之無效處分:
按替代方案為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法定應記載事項,本件 未進行實質之替代方案評估,且漏列重要資訊: ⒈依環評法第6 條規定,臺北文化體育園區92年環說書就 替代方案之分析粗糙簡略(原證14),未進行實質之替 代方案評估,且刻意漏列臺北市巨蛋體育場已在市立體 育場原址興建(見原證12、13)之重要資訊,處分有違 公序良俗且有重大明顯瑕疵。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113 條規定,系爭環說書未進行 實質之替代方案評估,且漏列重要訊息,其環評審查結 論依前揭規定,屬「違背公序良俗」、「有重大明顯瑕 疵」之無效處分。
㈤臺北文化體育園區92年環評審查結論係基於「錯誤之資訊 」作成,有重大瑕疵:
⒈92年環說書就「環境敏感區位」、「地質」及「棄土方 量」等內容提供錯誤資訊:
⑴系爭基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原證31),環說書 「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竟就開 發區位「是否位經……地下水管制區……範圍?」乙 欄,勾選「否」(原證32),明顯登載不實。 ⑵臺北市政府委託徐少游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可行性 評估報告(定稿本)」第4-2 頁記載:「……此層土 壤軟弱狀況接近於『液體狀態』,其軟弱狀態可想而 知……」(原證36),同一建築師事務所受託製作的 92年環說書第7-1 頁就「地質」部分,則登載:「… …本基地地表下20公尺內之土層為粘性土壤,其D50 小於0.02mm,研判無液化之虞……」(原證37),兩 者實有矛盾。
⑶「棄土方」為92年環評時委員「共同關注」之主要問 題(原證39環評委員呂光洋、熊雲嵋、黃宏斌、林鎮 洋、鐘弘遠之發言內容),92年環說書第7-16頁記載



:「……本園區預計於施工期間將產生538,532 立方 公尺之剩餘土石方量……」(原證37),詎開發單位 先以低估之棄土方量矇混過關,於96年重辦環評時, 提出的棄土方量暴增至「1,903,361 m3」(原證40) ,差距高達3.5 倍多;棄土期程亦由「8 個月」延伸 至「18個月」(原證40),周遭居民承受棄土車噪音 、落塵、交通壅塞等環境問題折磨的時間,大幅拉長 。
⒉92年環說書不實低估「汙水量」、「廢棄物量」達17倍 :
⑴92年環說書第7-3 頁記載:「……每日將產生18CMD 之生活污水……」、第7-16頁記:「……每天將產生 約75公斤之垃圾……」(原證37)。
⑵詎開發單位於96年重辦環評提出之汙染量分別為「污 水量」300 m3/day及「廢棄物量」1,250 公斤(原證 40),差距接近17倍(300÷18=16.66 ;1,250 ÷75 =16.66)。
⑶開發單位就上開污染量低估之原因解釋稱:「……註 1 :原92年環評規劃施工人數過少,與大型工程實際 情況相去甚遠,故於本案修正。註2 :因施工人數增 加,並以每人每日產生污水量120 公升計算。註3 : 因施工人數增加,並以每人每日產生0.5kg 計算…… 」(原證40)。依該項說明,92年環評審查既係依據 錯誤之數據評估,其審查結論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92年環說書不實低估「揚塵量」達17倍:92年環說書第 7-6 頁記載:「……粒狀污染物……排放強度為0.41g/ sec ……」(原證37)。96年重辦環評時,重新估算之 整地開挖「揚塵量」卻大幅提高到6.92g/sec (原證40 ),誤差接近17倍(6.92 ÷0.41=16.87 ) 。易引發呼 吸道症狀,影響居民健康與學童受教育權,且有遮蓋、 傷害古蹟外貌,違反文資法第30條之疑慮。
⒋92年環說書就「震動位準」之評估亦顯有重大瑕疵: ⑴92年環說書就「震動位準」不實低估:92年環說書第 7-15頁:「…預估距離基地附近光復國小之振動位準 將可低於人體之識閥值55dB……」(原證37)、96年 重辦環評環說書第A1-6頁就「施工機具震動影響(工 區外55m )」記載原環境影響說明書「<55dB(0 級 - 無感)」、本次環境影響說明書「…衰減至55m 後 ,震動影響為59dB(I 級- 微震)」(原證40),92 年環說書就震動位準顯不實低估。




⑵系爭基地內之古蹟傾斜率高,不堪強烈振動: ①93年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出版的「市定古蹟松山菸廠 調查研究計畫內容」記載:「……除鍋爐間外,製 菸工廠、機械修理廠及辦公廳等之傾斜率多處大於 1/ 250( 詳表4.6.1),且古蹟有多處損壞情形…… 」(原證43)。
②92年環說書僅針對「工區外55m 」的光復國小評估 振動影響(原證37第7-15頁與原證40對照),而就 距連續壁「5m」之鍋爐房及「12m 」之辦公廳等珍 貴、脆弱之古蹟(原證43簡報第12 頁 ),則泛稱 「應對基地內之古蹟與歷史建築影響輕微」(原證 37第7-15頁),未依環境振動評估模式技術規範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列為「敏感受體」,詳實評估 ,亦顯有重大瑕疵。
⒌92年環說書就「開發行為之目的」(原證45)漏未揭露 「國家建設六年計劃充實運動場地計畫」已由鄰近「臺 北小巨蛋」執行中(原證46第1 頁)及臺北市「已有多 處大型活動場地」、「體育觀眾人口有限」(原證49) 等重要資訊。
⒍92年環說書漏未揭露開發行為所在地「商業供過於求」 (原證53),預期閒置率高之重要資訊(預估之活動場 次每年僅110 場,50+4 +20+8 +2 +10+7 +4 + 5 =110 場,原證51);就「居民關切事項」問卷設計 隱匿「商業設施內容」及「所佔比例」(原證56)。 ⒎92年環說書就「交通影響評估」引用79年6 月、83年7 月、77年6 月之老舊資料(原證54第7-25頁),且當時 臺北市大眾運輸使用率僅43% (原證54第7-23頁),開 發單位卻估算本案大眾運輸使用率86% (原證54第7-40 頁),顯嚴重低估本案之交通衝擊。
⒏92年環說書未審慎評估本案與北部區域計畫、臺北都會 區實質規劃、臺北都會區環境品質管理計畫、修訂綜合 發展計畫等周圍相關計畫之衝突(原證60、61及行政準 備㈠狀第16至18頁)。
㈥本案最新環評之進度,補充說明如下,敬供 鈞院卓參: ⒈臺北市政府環評審查委員會於99年6 月28日第97次環評 時,就「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重新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決議:「……本案變更內容 認定不應開發,其理由如下:⒈擴增量體過大。⒉交通 影響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原證81),其後遠雄公 司提出替代方案再申請環評審查。




⒉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大巨蛋重辦環評審查相關 報導:
⑴自由時報100 年3 月31日「民眾的質疑市府聽到了嗎 ?」報導:「……細聽環評委員的問題,許多都是一 般民眾心中的疑問,興建大巨蛋的目的究竟為何…… 旅館、商場等商業設施,比重反而多過巨蛋,主客易 位,開發量體暴增引起的環境衝擊…如今時空已有變 化,市府周邊紛紛興建大型百貨、旅館,東區是否還 需要類似的商業設施;……職業球團是否有能力負擔 場租……或許此時是該重新檢視大巨蛋政策的時機。 」(原證82)。
⑵聯合報100 年3 月31日報導「又沒過!大巨蛋環評下 次再審」:「……出席的14位委員中,有8 位民間委 員持否定態度,對大巨蛋的規畫量體太大、周邊交通 衝擊提出質疑,部分委員甚至直言『這是一個錯誤的 決策』……14位環評委員出席,府內4 位,府外10位 ,其中8 位持否定態度,質疑大巨蛋量體過大、周邊 交通阻塞。……委員陳俊成質疑,只縮小一點量體, 怎麼算是替代方案?……委員洪啟東質疑,現在雖有 一些救援道路、輔助道路,但若發生複合式災難,尤 其晚上9 點到12點之間,有可行的疏散路線及計畫嗎 ?……」(原證83)。
⑶自由時報100 年3 月31日「大巨蛋環評委員直言BOT 是錯誤決策」報導:「……有委員直言『大巨蛋BOT 是錯誤決策』,市府為BOT 而衍生飯店、商場等商業 設施,大巨蛋已非體育園區。近3 個小時討論,始終 未進入表決,最後主席裁示遠雄修正續審。環團高聲 抗議,市府不敢表決,因為『一表決就輸了』。…… 臺大環工所教授鄭福田……說可以想見商業設施對周 遭的衝擊。……郭素秋認為,應重新思考是否需要大 巨蛋,類似商業設施近幾百公尺一直在蓋,小巨蛋也 不遠,應該回歸體育園區的精神。……黃俊鴻說…… 現在應檢視是否需要4 萬人的大巨蛋……」(原證84 )。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8 月15日北市環秘㈠字 第09233072202 號函所核准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 規劃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為無效的行政處分 。
⒉環保署應命開發單位臺北市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就「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 劃案」之開發行為(含地上物及植栽移植工程),應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其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保署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事宜。
⒊環保署應命開發單位臺北市及遠雄巨蛋公司於「臺北文 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依法所應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 事宜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任何開發行為(包含植 栽移除、整地、開挖、架設圍籬等)。
臺北市政府應命開發單位臺北市及遠雄巨蛋公司於「臺 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依法所應辦理之環境影響 評估事宜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任何開發行為(包 含植栽移除、整地、開挖、架設圍籬等)。
四、被告環保署辯以:
㈠原告游藝等8 自然人並非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所稱之「受 害人民」,故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請鈞院逕予駁 回:
依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採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之精神觀之 ,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所稱「受害人民」非「所有人民」 ,至少應為與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因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 始足當之,若人民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 濟或僅因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據以請求,則非法之 所許。惟觀原告游藝等8 自然人於起訴狀頁22、24、25所 述,該等情狀及主張,部分屬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 ,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部分屬恐將來有損害之發 生而為之預行請求,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 判例、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1601號判決意旨,原告游藝等8 人實不具訴訟權能,請 鈞院逕予駁回。
㈡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中華民國荒野保護協會等皆 非其所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屬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已無提起確認無效之訴 之權能,故請鈞院逕予駁回:
⒈原告等混淆環評法中公民訴訟制度及行政程序法中機關 得依職權確認原處分無效或撤銷原處分之機制,其第1 項聲明所提非屬環評法第23條第8 、9 項所規範之範疇 所及。
⒉另就原告及被告適格之當事人權能觀之,原告中華民國



荒野保護協會等,因皆非訴之聲明第1 項所指處分之相 對人,亦非屬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另被告環保署非原處 分機關,也非其上級機關,亦欠缺被告適格。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屬環評法第23條第8 、9 項所規範之範疇所及,亦非得提起確認之訴: 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 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 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即為行政訴訟法第 9 條規定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⒉惟該條項規定僅限於「請求法院判令其『執行』」,亦 即可提起之訴訟類型限於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吳庚前大法官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134 頁可資參 照),而未及於確認訴訟(因無從執行)。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屬環評法第23條第8 、9 項所規範之範疇所及,且得以確認訴訟為之,就原告 各項訴之聲明,被告環保署並非「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整 體規劃案」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核非本件 公民訴訟告知之相對義務人,且業以將其告知函文轉送該 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附件4 ),原告等將環保署列為 本案被告自屬無據,此觀環評法第2 條、第23條第8 、9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 952 號裁定(附件5 ,即本案原告所提之假處分案)意旨 可知。
㈤綜上,原告等所提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各事項雖屬善意,然 經被告環保署逐一審視,因非「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整體 規劃案」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核非本件公 民訴訟告知之相對義務人,業已將其告知函文轉送該案主 管機關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另已函覆(附件6 ) 原告等,被告環保署亦將此情通知(附件7 )原告等,加 以其訴之聲明第1 項顯屬原告不適格(且對環保署亦顯無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原告等所訴環保署部分於程序即 顯不合法。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臺北市政府辯以:
㈠程序事項:
原告等以臺北市政府及環保署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環境 公民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多有不合之處: ⒈環境公民訴訟之類型,並不包含「確認無效訴訟」及「 課予義務之訴訟」:
⑴依環評法第23條第9 項規定,人民就無關自已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原則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但環 評法第23條第9 項有特別規定,故「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怠於執行環境影響 評估法定職務)之行為得提起「公益訴訟」;而此種 環境法上之公益訴訟又稱為「環境公民訴訟」。進一 步分析上揭法條規定可知其訴訟要件有:①原告須為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始具有原告適格。② 被告須為「主管機關」,始具有被告適格。③程序標 的限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應作為而不作為) 之行為」。而前開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又以「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 令」為前提。
⑵行政訴訟法第9 條、第11條與環評法第23條第9 項關 係: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規定,依葉俊榮教授見解, 所謂「得提起行政訴訟」,係指依本條所稱之法律特 別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應就其個別情形,分別提起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所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係指依本條提 起純粹公益取向的行政訴訟,必須以個別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前提,茲由立法者依個別法律規範的目的, 決定是否引進公益取向的民眾訴訟(原證62所示翁岳 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132 頁)。行政訴 訟法第11條之規定,依葉俊榮教授見解,所謂「前二 條訴訟」,係指第9 條民眾訴訟與第10條選舉罷免訴 訟,而民眾訴訟與選舉罷免訴訟之具體內容仍應視個 別法律規定而論(見原證63所示前揭書第140 頁)。 承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 項規定固屬行政訴 訟法第9 條所稱之「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然而民眾 提起此種「環境公民訴訟」之具體內容仍應視該個別 法律規定( 即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 項之規定) 而論。
⑶揆諸前揭環評法第23條第9 項要件之分析,則「受害 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該規定提起「環境公民訴 訟」者,限於「命主管機關執行其怠於執行職務」, 尚不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與「撤銷違法行政處 分」(就後二者言,仍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提 起「確認無效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且前揭「環境公民訴訟」之「命 主管機關執行其怠於執行職務」,亦與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怠為處分之訴」之「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有間,蓋前 者為客觀訴訟,後者為主觀訴訟。是可知,依環評法 第23條第9 項提起之「環境公民訴訟」,尚不及於「 確認無效訴訟」及「課予義務之訴」。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不符「確認訴訟」要件: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可知, 「確認無效之訴」以「無效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 且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須經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先行程序。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係「確認處分無效」,此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9 條及環評法第23條第9 項規定容許 公民訴訟之類型(觀諸起訴書第11頁引用行政程序法 第113 條規定,亦顯示原告自己認為此部分請求非公 民訴訟),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提起「確認 無效之訴」,蓋環評法第23條第9 項規定容許公民訴 訟係用以「命主管機關執行其怠於執行環境影響評估 法所規定之職務」,且前開「法定職務」又以「開發 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相關命令」為前提,是可 知「處分無效之確認」應非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 主管機關應執行之職務」,自無從「命主管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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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