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代表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重字,100年度,1號
TPBA,100,重,1,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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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重字第1號
原 告 余萬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銓成
 汪儀萱
參 加 人 連瑞猛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藥師公會
代 表 人 許光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會員代表選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藥師公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台北市藥師公會(下稱藥師公會)之會員,藥師公 會於94年7 月2 日舉行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並向被告 陳報選舉結果。原告以上開選舉候選人列入選舉票排序不公 ,及廢票認定疑義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就本件疑義 ,報請內政部函釋後,以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 23301 號分別函知原告及藥師公會,同意核備其第15 屆 會 員代表分區選舉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 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被告94 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應予以撤銷,台北市 政府乃依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駁回訴願之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告確定。參加人連瑞猛主張為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判決致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惟未據本院 依職權諭令參加訴訟,聲請人不知亦無法參加訴訟,屬非可 歸責自己事由,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爰對前揭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99年度聲重 更二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新審理。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即是否撤銷被告同意核備臺北市藥師 公會會員代表分區選舉結果之處分,對於第三人臺北市藥師 公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所影響,有命其參加訴訟之必 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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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