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82號
TPBA,100,訴,82,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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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號
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練一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楊天嘯(司令)
訴訟代理人 邵智君
 陳仁光
 蘇曉虹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99年決字第14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76年8 月18日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旋於79年11 月19日進入政戰學校專科班16期就讀。82年9 月25日畢業初 任少尉後,於96年5 月16日調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任少校監察 官乙職。因於96年11月30日晚間,酒後駕車肇事致車號:36 70-TE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受傷、乘客1 人死亡,而遭該院核 予記大過乙次。嗣其調任陸軍第八軍團三九化學兵群(以下 簡稱陸軍三九化兵群)監察官,該群依所犯經國防部最高軍 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於97年9 月5 日確定之判決結果,另以97年12月3 日陸八城守字第097000 1171號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註銷前開懲罰,經該院97年12月 8 日醫雄企管字第0970005873號令註銷原懲罰,由陸軍三九 化兵群另以97年12月17日陸八城守字第0970001219號令核予 原告大過2 次,並97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再於98年1 月9 日召開初評人事評審會決議原告適服現役。惟呈報複評單位 即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認上開審議程序未盡周延,遭退回重 開。其後第八軍團於98年11月24日呈報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經被告審認發現呈報之人事評審會資料,有非屬評鑑編組 人員參與投票及未給原告陳述意見等缺失予以審退;並因適 用國防部98年10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14530號修頒「強 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以下簡稱考 評具體作法),由考評權責單位即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99 年3 月23日逕召開人事評審會,評定其不適服現役。原告不



服申請再審議,復經該指揮部於99年5 月5 日召開再審議人 事評審會,仍維持原評定其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以99年5 月20日陸八軍人字第0990004916號令通知原告考評結果,呈 報被告以99年8 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8242號令核定原 告於99年9 月16日零時生效退伍。原告不服,併就上述註銷 原懲處並另懲處2 大過等部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駁回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8 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8242號令 部分,其餘訴願均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99年8 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8242號令核定原告「 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行政處分,顯係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97 年12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0970005873號令註銷前處分、陸軍 三九化兵群97年12月17日陸八城守字第0970001219號令核予 「大過兩次」之處分及陸軍第八軍團99年5 月20日陸八軍人 字第0990004916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所為;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可知,若因個人 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者,該軍官士官必然會受退伍處分。而就此等顯然影響軍人 身分存續之懲處決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自應許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否則若一 概認為記大過2 次之懲處、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屬「內部之管 理措施」或「觀念通知」而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不作合法性 審查,僅就其後依此所為之行政處分審核適法性,顯係置人 民服公職之權益於不顧,更有架空行政救濟之嫌。且按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9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之判斷餘 地,法院仍應於一定範圍加以審查,並非因判斷餘地而全然 不加以審查。
㈡、被告對於原告雖有懲戒之權,惟仍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本 於合法權限為之;亦須符合平等原則、信賴原則、比例原則 、法安定性等相關法治國家原則;其決定斷不能以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而為不當連結,否則法院仍應加以審查,以維 人民權益,此乃當然之理。原核定退伍處分所基之註銷處分 及更為2 大過處分,均屬違法處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生 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 或課予義務,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 ,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 ;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 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 方均有拘束力(改制前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前已就原告酒駕肇事一事核予1 大過處分,並 函知國防部、被告核備,國防部並以國人管理字第09700003 57號命令將原告調離現職處分在案。而該記過、調職處分性 質上係屬裁罰性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一旦為行政處分之告 知、送達,即應受告知內容所拘束,不得任意變更,雖其依 法得為職權廢止,惟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之規定。 詎料原告之新任單位陸軍三九化兵群接獲刑事判決結果後, 竟無視原處罰已生懲處之確定力與拘束力,欲對原告再行檢 討行政懲罰,並於97年12月3 日以陸八城守字第0970001171 號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註銷原行政懲罰,該醫院乃配合三九 化兵群之要求,於97年12月8 日以醫雄企管字第0970005873 號令,係以為符「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理由,非以原處分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註銷」原「大過乙次」之處罰,由該 群重新辦理檢討後,以97年12月17日陸八城守字第09700012 19號令,就同一事由核予原告「大過兩次」,97年度考績從 「乙等」更改為「丙上」處分。惟被告註銷原處分,並於其 後仍為同一內容之記大過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但 書規定有違,該醫院「註銷」原處分之行為亦無任何法源依 據;況該「註銷」處分係高雄總醫院為配合該群得就同一酒 駕事由欲再予懲處,所為註銷處分,對原告而言,係屬不利 處分,且該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記載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該令函內容 並無此教示條款,況此令函正本係原告,惟迄今仍未送達原 告簽收,則該「註銷」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未 符,是否已發生效力不無可議。是依法原大過乙次之處分, 自仍為有效之懲處,而對行政機關及受處分人均應受其拘束 ,三九化兵群無視此拘束力,事後再為大過2 次之處分,自 有違一事不再議及行政機關自我拘束原則(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此旨)。
2、陸軍三九化兵群對原告就同一事由,核定大過2 次之懲處處 分,屬具有重大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
⑴、如上所述,國軍高雄總醫院不得依職權為註銷之處分,則原 大過乙次之處分自仍為有效之懲處,對行政機關及受處分人 均生有拘束力,則三九化兵群無視此拘束力,事後再為大過 2 次之處分,自有違一事不再議原則。該群函請高雄總醫院 註銷原行政處分函文,直言其將「再行檢討行政懲罰」又「 恐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呈請該醫院註銷原處分云云 ,事後更為加重之處分;則核該群就原告同一過犯汲汲鑽研 函請原單位違法註銷原處分以利重罰原告之整體作為,顯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復本案原告業經高 雄總醫院檢討,依法召開懲處人評會,決議核定原告「大過 乙次」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就該行政處分並無任何行政程 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亦已接受該 行政處分記大過、調職,原告此之信賴,依法自應予以保護 ,不應再受更不利處分。
⑵、該群函請高雄總醫院註銷原處分之理由,係依修正前之陸海 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7條;究該條係針對涉有刑事嫌疑並 有行政過失之情,於刑案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無罪、緩刑、 免刑或不受理判決時,就行政過失部分,仍得再予懲罰而言 ;惟本案原告所為,係為未遵營規而為酒駕,尚非行政過失 之情事,是該群據該細則第17條規定要求高雄總醫院為註銷 處分,而再為懲罰,顯於法有違;且該細則第17條係規定「 得」視情節予以懲罰,非必應予懲罰;況本案業經高雄總醫 院核定大過乙次予以原告懲罰確定在案,該群豈可據此再予 檢討懲罰,顯對該細則規定有所誤解;高雄總醫院不查仍據 以為憑,而註銷原處分當屬違法。又該化兵群對原告所為之 2 大過處分與高雄總醫院對原告所為之大過乙次處分,均基 於原告酒駕肇事之同一事由;惟事發之際,原告尚未與被害 家屬達成和解,高雄總醫院係為大過乙次之懲處;事後原告 積極努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已較 之前改善,被害人對於軍人肇事之觀感亦有正面之看法,該 群不啻未審酌原告行為時間非執行軍事勤務期間、事後之態 度良好及民事賠償已達成和解等節暨本件情節是否重大之相 關事項,竟於同一事由無端再予加重處分,自屬裁量違法, 復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 」原則相悖,亦有違「法安定性」、「信賴保護」等法治國 家原則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6 款之規定。㈢、被告核定原告退伍之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1、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予以退伍之要件 有二,一是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另一要件則須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兩要 件缺一不可。被告除就同一事件核計原告兩大過已有上述瑕 疵外,另核退一要件即被告人事評審會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 ,亦有不當連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⑴、原告酒醉駕車過失致死案,係其休假期間所犯,乃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案發後原告旋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力圖平 撫被害家屬傷痛,因原告犯後態度悔悟負責、屬偶發初犯, 故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號乃判處原告有期 徒刑1 年6 個月,並予緩刑4 年之宣告確定。由辛毓民證述



可知被告人事評審會原認定原告並無不適服現役之情,然經 辛毓民將評議結果呈報陸軍第八軍團後,八軍團罔顧人事評 審會意見,逕以其上級機關身分要求重新召開人評會,並逾 越權限核覆審查意見表示人評會評認原告適服現役之結論不 符「酒駕汰除」之規定,並使人事評審會一反前兩次評審會 決議原告適服現役之結論,改認原告不適服現役。而事實上 三九化兵群人事評審會在第1 、2 次召開評審會時對於原告 酒駕肇事致死之事實並無任何誤認,此有辛毓民稱:「(問 :人評會委員第1 、2 次評議是否知悉原告酒駕肇事撞死人 ?)知道。」可證,又辛毓民更曾證稱:「汰除主因是酒駕 肇事,工作表現平心而論,證人擔任指揮官之2 年1 個月期 間認為原告表現不錯,是名認真的幹部…」由此可知,該群 第3 次召開人事評審會議時遽然改認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唯一 理由,即是因八軍團及該群指揮官辛毓民認「酒駕即應汰除 」,與原告工作情形是否「適服現役」不具實質關連性。⑵、原告係於營外酒駕肇事,肇事後自97年5 月20日服務於陸軍 三九化兵群迄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9年5 月20日再審議評鑑 核定為「不適服現役」之2 年時間,平時除不斷悔過、反省 及謹守本分外,對己身職務及工作克盡職責,認真執行,期 間生活考評、工作態度及績效深獲上級長官認同,分別獲「 記功3 次」、「嘉獎10次」及「工作獎金15,800元」等獎勵 。另原告服役軍旅18年,並無其他素行不良紀錄,考績自83 至96年計甲等8 次、甲上4 次、優等2 次;案發前之96年考 績尚為優等,及獲二等績學獎章、一星寶星、景風甲(乙) 種、弼亮甲種、忠勤勳章及陸軍榮譽狀等;就原告品德及績 效項目而言,於案發前被告多屬甲上及優等,案發後97、98 年被告之工作績效,仍為甲上及甲等,顯見原告事後對於自 身工作,亦戮力以赴,獲單位長官肯定;且監察官係屬專業 軍官,案發後原告倘不適任此職務,理應回任一般政戰工作 ,惟其仍續任此專業監察業務,顯見其直屬長官仍肯定原告 適任此職,另原告於過犯後迄今,期間無任何過犯或於工作 有怠惰之情,為單位長官所責難或懲處,可見單位主官(管 )對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績效等深表認同, 對部隊工作及任務遂行亦有所貢獻,事實上並無具體「不適 服現役」之事實、理由;則原處分如何推論原告不適服現役 ?被告未就上開審認之事實及疑點詳予勾稽,遽核定原告退 伍,顯與考核具體作法之評鑑目的及程序規範不符。⑶、由陸軍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拾、其他事 項一、載述:「經評審續服現役者,爾後若肇生違紀犯法或 影響軍譽情事,則追究參與該次人評會委員責任」,此明確



規範評審續服現役者,須擔保該員未來行為,則身為評議委 員何人有能力承擔此風險?故此無端加重評議委員責任之規 定,何能信賴評議結果係屬真實?係出於真正之自由民主、 公平公正?今被告僅因原告酒醉駕車,便不問原告係於休假 中過失肇事,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緩刑之事實,單以酒醉駕 車一事不當連結「不適服現役」,罔顧原告平時工作認真, 獲獎無數、工作績效受單位肯定之事實,逕處以原告最嚴重 之「不適服現役退伍」,顯亦有不當連結與違反比例原則之 違法。
2、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爰引案例說明如下:國防部最高軍事 法院庭長湯光隆上校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81毫克),經 軍法司人評會決議「大過乙次」,未列入不適服汰除對象。 國防部部長室政務綜合處處長馬建群將軍,同樣酒後駕車肇 事,僅行政懲處及調整職務至陸軍司令部任委員,未列入不 適服汰除對象。陸軍四三砲指部前情報官黃明德上尉,97年 間酒後駕車肇事移送法辦,經單位人評會決議「大過乙次」 處分,現仍於部隊服役。陸軍第八軍團本部連士官長石本雁 ,95年間酒後駕車肇事移送法辦,經單位人評會決議「大過 乙次」處分,現仍於部隊服役。審視上揭案例,同屬酒後駕 車肇事,多僅核定「大過乙次」處分。今原處分單位竟單就 原告所犯論以重罰,特將原告酒醉駕車與其是否「適服現役 」為不當連結,並核定原告退伍,已有違反平等原則。㈣、本案之肇生,係陸軍三九化兵群因原告酒駕判處徒刑並諭知 緩刑,是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欲再行對 原告為行政懲處,為免一事二罰原則,始函請國軍高雄總醫 院為註銷處分,與被告所引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無涉,被告以此為辯顯與事實未符,自無可採。況原告之酒 駕肇事行為業經高雄總醫院核定大過乙次予以原告懲罰確定 在案,被告當無權就同一事件再予重複檢討懲罰。按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9 條第2 、3 項規定,原告既因酒駕肇事一事於 97年1 月2 日經當時任職單位高雄總醫院以醫雄企管字第09 70000006號令核予「大過乙次」,該處分並經國防部、被告 核備、將原告調離現職,依法被告即不得就同一過犯行為再 行懲罰。原告當時簽立對兩大過處分沒有意見之切結書,是 因其長官表示會使原告留任,否則任一有基本智識能力之人 豈會無端簽署拋棄權利之切結書?被告不義在先,一再推翻 己所為處分及承諾,若依此認原告失去表示不服之權利,顯 不合乎公平正義。被告空言陸軍第八軍團以一級一審制認定 原告不適服現役,惟其並未說明依據為何;且若被告所言為 真,原告任職之三九化兵群又豈有一再召開人事評審會之必



要?更況原告工作情形如何?是否適服現役?僅有其任職單 位具評審之能力,陸軍第八軍團未與原告共事,如何知悉原 告是否適服現役?又如辛毓民所證,陸軍第八軍團認定原告 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僅為「酒駕汰除」,此亦有行政裁量不具 關連性之違誤,而屬違法。
㈤、綜上而論,國軍高雄總醫院以97年12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09 70005873號令,註銷原「大過乙次」之處罰,是否適法?陸 軍三九化兵群重新辦理檢討,並於97年12月17日以陸八城守 字第0970001219號令,就同一事由,核予原告「大過兩次」 ,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議原則?98年1 月9 日該群對原告 召開是否「不適服現役」會議,決議結果:「適服現役」, 第八軍團98年2 月26日以陸八胡人字第0980001691號令核退 要求重新檢討召開,既非對該案予以撤銷,此舉顯屬違法, 致其後所為處分自均當屬違法。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以99年 5 月20日陸八軍人字第0990004916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該人評會認定原告其不適服現役之理由,是否有違平等原 則、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原告於犯後期間,深知悔悟,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 傷害,深獲肯定與諒解,並達成和解在案,同時對方家屬書 寫陳報書乙份,經法院網開一面獲予自新機會。原告犯下大 錯,已付出慘痛代價,尤其配偶吳珮芯,迄今傷勢仍未復原 ,目前仍於家中療養;想著家中老母,病妻及幼女,尤其家 中經濟亦因房貸及給付龐大賠償金總金額計520 萬餘元等問 題而陷入困境,家庭生計全賴原告收入,如今因原告失去工 作致家庭頓失依靠,境況甚是淒涼。
㈥、原告已因此次酒駕犯行受到行政處罰,並因此記過調職,豈 料被告竟不查註銷及更處較重處罰之違法行政作為;並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連結酒醉駕車與 不適服現役之判斷,而處原告最重之退伍處分,該等違法之 行政處分顯屬無效或得撤銷。原訴願決定未見於此,逕予駁 回原告所提訴願,自於法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8 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82 42號令所為之不適任退伍處分、陸軍三九化兵群97年12月17 日陸八城守字第0970001219號令記兩大過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由高等軍事法 院依法偵辦,並於97年9 月5 日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 確定,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依98年12月4 日修 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 先行停止處罰程序,基此,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 月2 日醫



雄企管字第0970000006號令核予原告大過乙次處分於法未合 ,陸軍三九化兵群以97年12月3 日陸八城守字第0970001171 號函請高雄總醫院註銷原告大過乙次懲罰命令,並依判決結 果及其過犯行為於97年12月16日召開懲處人評會議,97年12 月17日陸八城守字第0970001219號令核定原告因酒駕肇事致 人於死傷記大過2 次處分,並於97年12月17日送交原告簽收 ,原告並於98年1 月9 日自願簽具切結書稱:「本人對於評 定記大過2 次懲處無任何意見,並自願放棄30天申覆之權益 」,該懲處案依法即已成立。復依國防部98年10月21日國人 勤務字第0980014530號令修頒「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核具體作法」,原評鑑為「三級三審制」更正為「一 級一審制」,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98年11月24日呈報原告 不適現役退伍案,惟呈報初審人評會資料,因另有非屬評鑑 編組人員參與投票表決、未敘明主官交付複議權之理由及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等不利原告之行政缺失,被告以99年1 月 20日國陸人管字第0990001286號令將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呈 報資料退回。陸軍三九化兵群於99年2 月8 日召開原告第7 次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因考核具體作法於98年10月21日修訂 ,將原「三級三審制」修訂為「一級一審制」,該次會議未 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行政法適用原則,復由陸軍第 八軍團指揮部於99年3 月11日重新以「一級一審制」召開原 告第8 次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因對懲處尚有疑義,主席裁定 重新召開),另於99年3 月23日召開原告第9 次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及於99年5 月5 日召開第10次再審議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均決議不適服現役汰除。
㈡、在人事評議會會議中,各委員依考核具體作法就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 響、其他佐證事項實施綜合評鑑,並進行討論。該指揮部於 99年3 月2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原告自稱:「酒駕目 前是禁令,也就是所謂的天條,犯了之後沒有話可以講,也 要面臨汰除,我的事件是在96年發生,拿到軍團這邊來我也 沒話講,因為我犯了這個事實,但是當下我在96年單位已經 給我懲處了這是事實,所以我只能講到這邊,因為就是這樣 子了。我如果留下來,有很多人就會反駁他被汰除的一個事 實,所以我也沒有話可以講。」人評會會議中,委員針對原 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實施評鑑,咸認原告:「⑴ 原告擔任監察官身負督導、審查各項經費運用,執行時對不 熟悉規定幕僚同仁或行政人員,偶有情緒化情事,有失幕僚 應秉持『立場堅定、態度委婉』之工作態度。⑵原告為國軍



監察幹部,本應負責部隊軍紀安全維護與命令貫徹要求,然 身為軍紀、法紀、安全維護命令貫徹的監督者,卻做了最壞 的示範-『酒駕肇事致人於死』,而且撞死的是自己的友軍 同袍(四三砲指部弟兄),對各級領導幹部在宣導『陸軍絕 不酒駕』或其他各種禁令、規定事項時,形成嚴重負面與減 分作用,對單位軍紀維護命令貫徹成效影響甚大。⑶過犯之 事經媒體披露,也經遭蘋果日報以『軍人逆駛國道,害死1 命』為標題頭板大篇幅報導,依該報刊日銷50餘萬份及各大 平面暨電子媒體後續報導,顯見對單位榮譽及國軍的形象造 成重大的傷害,如果把他留在部隊,也會造成官兵言論焦點 」。最後再審議人評會評鑑決議結果,6 位委員表決後,6 票全數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故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以 99年5 月20日陸八軍人字第0990004916號令核定原告為「不 適服現役」並依法送達,該指揮部依法於99年6 月10日陸八 軍人字第0990005795號呈報被告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案。 被告於99年8 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8242號令核定原告 99年9 月16日不適服現役退伍,依法並無違誤。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於97年1 月2 日以「未貫徹軍紀命令,影 響軍譽情節重大」核予原告大過乙次處分(未明確載明是否 為酒駕肇事之處分),陸軍三九化兵群依規定,因原告危險 駕駛交通工具致死案判刑確定,依法檢討行政懲罰,因恐違 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函請高雄總醫院再行檢視原處分之適當 性,俟97年12月8 日高雄總醫院註銷原處分,於97年12月16 日召開懲罰人評會,經與會委員投票決議處大過兩次處分, 非原告所陳,在大過乙次處分尚未註銷,該群即召開處分人 評會;另原告多次對註銷大過乙次及兩大過處分提出訴願, 經國防部訴願委員會審議結果均不受理(98年決字第112 及 152 號決定書),於該會令發各單位國防部訴願會審議98年 7 月至12月訴願案件所見缺失及改進建議,亦指國軍高雄總 醫院對原告處以1 大過處分,容有誤失,應依陸海空軍懲罰 法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前條文,採「刑先懲後」原則,即原 告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判決中,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始得施 以懲罰,以符法治。故該群依規定核予原告大過兩次處分, 依法有據。
㈣、原告自76年8 月18日入伍接受軍事教育,至96年11月30日肇 事前,逾20年歲月,所受軍、法紀教育匪淺,長官諄諄教誨 部屬遵守法紀,叮嚀所屬不能違紀及犯法,時時在耳。未料 其為國軍校級軍官幹部身分,且擔任軍紀監察職務近5 年( 94年10月1 日至核定不適服現役99年9 月16日止),職司部 隊基層管教、軍紀安全、軍紀評核之策劃、督導、執行、重



大違法(酒駕、吸毒)及傷亡案件調查與處理,為部隊軍紀 、法紀、安全維護命令貫徹的監督者,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於99年3 月23日召開原告第9 次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於99年 5 月5 日召開第10次再審議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中【第1 至6 次人評會,因未按考核具體作法辦理遭被告審退,第7 次(未按一級一審制)及第8 次會議(無決議)八軍團均不 採用】,各位委員依考核具體作法就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 證事項實施綜合評鑑,並進行討論,咸認原告身為監察幹部 「知法犯法」,對各級領導幹部在宣導各種軍紀安全、規定 事項時,形成嚴重負面與減分作用,不僅對單位軍紀維護及 命令貫徹成效影響甚大,委員投票表決全數認為原告不宜再 繼續服役,八軍團決議不適服現役汰除,合於權責。原告自 述獲功獎無數乙節,於97年5 月16日調任陸軍三九化兵群服 務,截至被告99年8 月11日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前,曾 獲記功2 次、嘉獎10次、獎金12,800元及記大過兩次處分, 上述功過相抵並無法平衡(過大於功)。另依考評具體作法 之第貳條、目的:「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以個人之品 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凡不符要求者,應予以汰 除,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及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故陸軍第八軍團指 揮部依法召開人評會,亦經與會委員投票決議核定其為不適 服現役,並無違誤。
㈤、原告請求調閱98年1 月迄今檢討其不適服之人事評審會會議 紀錄乙節,被告基於檔案法第18條第5 項、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99年11月1 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 5017號函正式函復原告,被告須依法辦理,無法同意其調閱 申請,並無不合。又原告所舉酒駕類案均未汰除乙節,依國 防部部頒之考核具體作法內,考評程序係依個人近1 年平日 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及其他事實等綜合考評,並經與會委員投票決議,故酒 駕類案皆須經所屬委員進行上述之綜合考評討論再行投票, 就投票決議決定續留與否,故並非原告所述被告無平等原則 之適用。原告稱自酒駕致他人1 死1 傷之重大車禍後並無不 良事蹟,應無不適服現役退伍之理由,惟考量其身為監察幹 部,更應遵守軍紀營規且應以「德重於才」之標準作為考核 基準,方可為部屬之表率。原告自述因犯行後工作表現良好 ,故未被檢討調離監察官職務(監察官屬專業幕僚,肩負部 隊軍風紀維護之責任),經被告查證原告自高雄總醫院檢討 回被告任職,簽奉核定回軍文件摘述如後:「原告身為監察



幹部,未能自我惕勵、潔身自愛,已不適任監察職,經會請 政戰主任室檢討一般政戰幕僚職調任,答覆:原告回軍調任 一般政戰職,查本軍97年1 月1 日無一般政戰少校懸缺可供 安置」,故原告才未調整為一般政戰參謀職,並非原告所述 表現優秀長官同意其續留現職。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 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一切均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 理,應無違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7年 上訴字第10號判決(第2-13頁)、被告99年8 月11日國陸人 勤字第0990018242號令(第14-15 頁)、被告99年9 月份退 伍除役名冊(第1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 月2 日醫雄 企管字第0970000006號令(第22頁)、陸軍三九化兵群97年 12月3 日陸八城守字第0970001171號函(第24頁)、陸軍三 九化兵群97年12月17日陸八城守字第0970001219號令暨送達 證書(第26-28 頁)、被告98年10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 014530號令(第30頁)、99年1 月20日國陸人管字第099000 1286號令(第36-37 頁)、陸軍八軍團99年3 月23日人事評 審會議記錄(41-59 頁)、99年5 月5 日再審議人事評審會 議記錄(第61-81 頁)、第八軍團指揮部99年5 月20日陸八 軍人字第0990004916號令(第83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國防 部99年11月12日99年決字第141 號決定書(第24-28 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2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0970005873號令 (第32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陸軍三九化兵群以97年12月17日陸八城 守字第0970001219號令核記原告兩大過;及被告以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之「不適服現役」為由,核 定原告退伍,是否違法?
㈠、關於陸軍三九化兵群以97年12月17日陸八城守字第09700012 19號令懲罰原告兩大過部分:
1、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其懲罰依本法行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而言。」、「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二、記過。…」、「中將 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懲 罰案件之處理,應依據懲罰權責由各級指揮官或主官逕予裁 定執行,如超出權責範圍時,應立即報請上級處理。」、「 對軍官之撤職及士官、士兵管訓之懲罰,得組成評審會評議 ,但評審會之決議,主官有交付複議及最後裁定之權。」行



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2 款、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又國 防部及所屬機關為保障官兵之權益,依國防法第19條及國防 部組織法第20條設有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並訂有國軍 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依該要點第 12條第1 項、第2 項、第21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權 益保障案件,應向管轄之第一級委員會申請,如不服處理者 ,得向國防部委員會申請再審議。(第2 項)權益保障案件 ,係對處分機關(單位)作成之處分不服者,應自該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第1 級委員會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級委員會審議結果,應於決議後20日內,以書面 將決議內容送達申請人及原處分機關,申請人如不服其處分 者,應於收到決議書之翌日起30日內,向國防部委員會提出 再審議,逾期不予受理。」
2、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著有規定。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乃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處分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欲請求救濟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 即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而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 、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 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等解釋及現行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22條規定意旨可知,對現役軍人之懲罰,須 足以改變其現役軍人之身分,如撤職者,或對於公務員有重 大影響,如致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始得循訴願 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若未改變現役軍人身分之記過、 檢束、申誡處分救濟程序,前揭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 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既已另有 規定,自僅得依該等規定提起申訴、再審議,以謀救濟。原 告主張:軍人一次受記2 大過處分得以行政訴訟救濟云云, 顯有誤解,尚無可採。
3、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陸軍第8 軍團三九化學兵群以97年12 月17日陸八城守字第0970001219號令核定其兩大過之懲處。 惟其經核記兩大過後,仍須再經考核,始能決定是否予以退 伍,並非經記兩次大過,即當然應予退伍,是該兩大過之懲 處,並未終止或改變原告現役軍人身分地位,亦未對原告權 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服務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尚不



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況原告於97年12月17日收受被告所 屬陸軍第8 軍團三九化學兵群上述懲處令(見原處分卷第28 頁送達證書影本),業放棄申覆權益,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而其嗣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官兵 權益保障委員會所為申訴,亦經該會以其申訴逾期,而未予 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34頁該會98年4 月28日國陸政紀字第 0980002140號函影本);再其於98、99年間就該懲罰處分多 次提起訴願,亦經國防部98年決字第112 、152 號及本件訴 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230-238 頁),足徵系爭核 記原告2 大過之懲罰,業已確定。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述 懲處處分,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 法,爰以程序較裁定更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 分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此部分實體上之主張及 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99年8 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8242號令所為不 適任退伍處分之部分: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軍官,係 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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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