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俞士華
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
郭蒂律師
俞慧華
俞淑慧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鍾漢正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物(下稱184建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擔任管理 機關。184建號建物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4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1土地、同小段343地號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同小段 34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3土地、同小段347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A4土地、同小段34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5土地、同小 段34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6土地(以下分稱系爭341、343 、344、347、348、340地號土地)。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 告王秀琴(下稱王秀琴)並無占有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11 4號房屋,伊自得訴請上訴人及王秀琴自系爭114號房屋騰空 遷出;又上訴人及王秀琴無權占用系爭114號房屋及其坐落 之系爭341地號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及王秀琴返還不當得利,有 關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王秀琴應自系爭11 4號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114號房屋予伊。㈡ 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7,178元,及自民國10 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秀琴 應給付伊458萬8,736元,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 人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㈢俞士華應給付伊2萬8,300元 ,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472元。王秀琴應給付伊2萬8,300元,及自10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72元。上開請求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已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14號房屋經伊之父親俞惠祥(下稱俞惠 祥)於78年陸續修繕、改建後,主要建材已完全變更,建物 面積亦大幅增加,皆與最初興建迥異,變更程度已相當於將 系爭114號房屋重行建造,實已非原有建物,原登記謄本所 載之中華民國已非所有權人,應由支出鉅額修繕費用之俞惠 祥原始取得修繕後之系爭114號房屋所有權,再由伊繼承權 利,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114號房屋。倘系爭114 號房屋與修繕前建物具有同一性,惟系爭114號房屋之管理 機關至遲於79年即知悉俞惠祥有居住於系爭114號房屋之事 實,非但未曾要求俞惠祥離開,甚至默許俞惠祥使用,進而 於84年領取系爭114號房屋因拆遷所生之鉅額補償費154萬2, 370元,足使俞惠祥及伊正當信賴有默示同意俞惠祥使用系 爭114號房屋之真意存在,故俞惠祥對系爭114號房屋有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伊繼承取 得,於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失效前,伊自有使用系爭114號 房屋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自系爭114號房屋騰空 遷出,並給付不當得利,於無法據。又縱認為伊須返還不當 得利,以系爭114號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稱:伊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系爭114號房 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蔡永池受委託裝 修系爭114號房屋後,並未改變系爭114號房屋仍為被上訴人 管理之國有不動產,上訴人就系爭114號房屋並無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存在,難謂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訴請 上訴人自系爭114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114號房屋返還 予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114號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114號 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3,546元(按: 即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114號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7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請求原審共同被 告王秀琴給付,及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逾上開金額部分)。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訴訟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上訴後補充其請求不當得利關於土地部分,僅限於104年10 月4日以前系爭114號房屋占用系爭341地號土地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筆錄),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五、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94頁背面筆錄): ㈠系爭114號房屋為18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184建號建物登記 謄本記載總面積為117.08平方公尺、層次一層、主要建材木 造、登記日期為40年2月25日、登記原因為接管,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頁)。 ㈡系爭341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於104年6 月9日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公開標售,招標公 告中系爭341號土地記載「地上184建號國有建物由得標人自 行拆除,辦理代位滅失事宜」等語,嗣並於104年7月9日開 標,由參加人得標取得系爭341號土地所有權,參加人另於 104年10月5日將系爭34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60-171頁、第8頁) 。
㈢系爭114號房屋原為國防部眷舍分配予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所 述大雪山林業公司總經理俞友田使用。俞友田於69年5月13 日死亡後,由俞友田之配偶俞瞿導新承受,俞瞿導新曾於92 年間出具授權書委託俞惠祥、魏潤春、俞慧華辦理系爭114 號房屋眷舍權益承受、眷村改(遷)建、銀行帳戶開戶往來 及後續交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11-115頁)。國防部 嗣於98年6月9日公告俞瞿導新經眷籍審查結果合宜,准予備 查,而得申購新建眷舍(見原審卷一第116-118頁)。 ㈣嗣俞瞿導新參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新 建住宅抽籤,國防部於99年1月20日公告系爭114號建物應於 99年1月20日至99年4月19日搬遷,及於99年3月22日通知俞 瞿導新於99年5月3日辦理系爭114號建物點交事宜,並應於
搬遷期限前完成系爭114號房屋斷水、斷電及將戶籍遷出等 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19-124頁)。
㈤俞惠祥受俞瞿導新委託辦理申購新建眷舍事宜,分別於99年 4月12日、同年月15日完成系爭114號房屋斷水、斷電事宜【 見外附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下稱2327號事件)卷第14-15頁之中止用水證明單、臺電 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表】。原設籍於系爭114號房屋之俞惠祥 、上訴人亦分別於99年4月2日、4月14日將戶籍遷出系爭114 號房屋,嗣上訴人又於99年6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114號房 屋(見2327號事件卷第41-43頁之戶籍謄本)。 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5月3日辦理系爭114號建物點交時, 俞惠祥、訴外人即俞瞿導新女兒俞首平以產權有糾紛,不願 點交,陸軍司令部訂於99年6月3日另行辦理點交(見原審卷 一第125頁)。
㈦上訴人如應返還占用系爭114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有關系爭 114號房屋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建築物申報總價」為5萬6, 6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筆錄)。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114號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系爭114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誰?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14號房屋,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默示同意使用系爭114號房屋,是否可採?㈢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2日起 至返還系爭114號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114號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如何適當?茲析 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1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誰?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登記」與「占 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系爭114號房屋為184建號建物之 一部分,184建號建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 人擔任管理機關(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依前揭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系爭114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房屋。至於被上訴人事後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委託標售系爭114號房屋坐落基 地中之系爭341地號土地,其標售之標的為系爭341地號土 地,並不包括系爭114號房屋在內,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104年12月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351120號 函暨檢附相關標售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0-171 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託標售系爭341地號土地後,要不 影響系爭114號房屋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房屋之 認定結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委託標售系爭341地號土 地後,系爭114號房屋已非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房屋云云 ,並無足採。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114號房屋經俞惠祥於78年陸續修繕 改建後,建材變更、面積增加,已非原有建物,相當於重 行建造,而由俞惠祥取得所有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主 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 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 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 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 77年、95年間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69-70頁),無 從證明俞惠祥曾委託蔡永池於修繕系爭114號房屋時,增 建獨立而得單獨使用之增建物,且證人蔡永池亦證述:伊 約於20幾年前受俞惠祥委託裝修系爭114號房屋,系爭114 號房屋為日式木板架高房屋,設有日式拉門,俞惠祥要求 原有屋頂及柱子保留下來、不能動,只能整修、補強,地 板拆掉,正面牆壁改磚牆,嗣伊將木地板拆掉重做混凝土 貼磁磚,一進去正面木牆拆掉重做正面貼磁磚,側面一面 牆有加砌,另外兩面牆伊不確定有無拆除,屋頂保留原有 日式文化瓦並修補漏水處及做鋼樑補強,內部則加做隔間 、廚具、管線及衛浴設備等,沒有什麼加蓋,就是照房子 本身修繕,被證27第3頁照片之牆面瓷磚(見原審卷二第2 67頁)是伊當時貼的,院子上方好像有加遮雨棚,原來就 有圍牆,我再貼磁磚,金額一開始是100多萬,之後一直 追加,施工款項是俞惠祥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55- 258頁)。由此可知俞惠祥委託蔡永池裝修系爭114號房屋 時,僅係將系爭114號房屋正面入門之木牆拆除改做磚牆 ,側面牆加砌,並拆除木頭地板重新舖設地面,至於系爭 114號房屋之主要結構包括屋頂及柱子則仍保留原樣(見 原審卷一第104頁、卷二第264頁),僅施作補強而已,難 謂已達重新建造之情形。據此,俞惠祥委託蔡永池裝修系 爭114號房屋所添附之動產,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114號房 屋之重要成分,而屬於系爭114號房屋之一部分,且蔡永
池既證述伊從事裝修時「沒有什麼加蓋,就是照房子本身 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足見其並無於系爭1 14號房屋附加任何有獨立出入口而可獨立使用之增建物, 則俞惠祥委託蔡永池裝修系爭114號房屋後,蔡永池所施 作之各項裝修工程,要已附合為系爭114號房屋之重要成 分而成為中華民國所有。又118建號建物於40年2月25日辦 理第一次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登記面積雖僅117. 08㎡,然無原存成果圖可參,嗣地政機關於76年8月31日 為登載118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而履勘測量時,僅繪製118 建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並未實際測量建物之面積等情,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 530662500號函暨檢附11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 果圖及人工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 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5308669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二第90-96頁、第229頁),再參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 分處就系爭114號房屋之房屋稅核課資料,表示:「…納 稅義務人為國有財產局,課稅面積151平方公尺,房屋構 造種類為木造房屋,至105年6月止房屋課稅經歷數70年, 104年4月22日依地籍資料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語,有上開稅捐機關105年4 月2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070500號函附卷可稽。可 見地政機關於40年2月25日辦理118建號建物第一次接管登 記時,要係逕登記面積為117.08㎡,而未實際測量,否則 應無稅捐機關在35年(按:至105年6月止房屋課稅經歷數 70年,故為35年)核定118建號建物之課稅面積為151㎡, 而地政機關於40年間辦理第一次接管登記時為117.08㎡之 理。且受俞惠祥委託裝修系爭114號房屋之蔡永池既證述 伊從事裝修時「沒有什麼加蓋,就是照房子本身修繕」等 語,詳如前述,自無因系爭114號房屋之實際面積大於118 建號建物之登記面積,遽謂俞惠祥委託蔡永池裝修系爭11 4號房屋已達「重新建造」程度,或有增設任何獨立出入 口並可獨立使用之增建物,事理至明。上訴人據以辯稱俞 惠祥委託蔡永池裝修系爭114號房屋時,已達「重新建造 」程度,或在超出登記謄本所記載面積117.08㎡部分為另 一有獨立出入口並可獨立使用之增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 139頁背面至142頁書狀),並不足採。又受俞惠祥委託裝 修系爭114號房屋之蔡永池,就相關裝修工程內容既已證 述詳實,上訴人復聲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就現存 建物與118建號建物是否同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40頁 書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114號房屋,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使用 系爭114號房屋,是否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 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 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 其損失。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 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 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 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 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復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系爭114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 擔任管理機關,詳如前述。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4號房 屋現為上訴人所占用等語,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 實。⑶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114號房屋,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與中華民國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 ,然查,①系爭114號房屋原為國防部眷舍分配予俞友田 使用,俞友田於69年5月13日死亡後,由俞友田之配偶俞 瞿導新承受,俞瞿導新事後於92年間出具授權書委託俞惠 祥、魏潤春、俞慧華辦理系爭114號房屋眷舍權益承受、 眷村改(遷)建、銀行帳戶開戶往來及後續交屋相關事宜 ,國防部則於98年6月9日公告俞瞿導新經眷籍審查結果合 宜,准予備查,而得申購新建眷舍(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嗣俞瞿導新參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平安新村 改建基地新建住宅抽籤,國防部於99年1月20日公告系爭 114號建物應於99年1月20日至99年4月19日搬遷,及於99 年3月22日通知俞瞿導新於99年5月3日辦理系爭114號建物 點交事宜,並應於搬遷期限前完成系爭114號房屋斷水、 斷電及將戶籍遷出等作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受俞瞿導新委託辦理申購新建眷舍事宜之俞惠祥,則分別 於99年4月12日、同年月15日完成系爭114號房屋斷水、斷
電事宜,原設籍於系爭114號房屋之俞惠祥、上訴人,亦 分別於99年4月2日、4月14日將戶籍遷出系爭114號房屋, 上訴人事後另於99年6月28日將戶籍再遷入系爭114號房屋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見系爭114號房屋原配 住者俞友田死亡後,俞友田之配住權利係由其配偶俞瞿導 新承受,俞惠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14號房屋,並無何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可言。又被上訴人主張與俞瞿導新就系爭 114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等語,未見上訴人加 以爭執,且參照俞瞿導新以系爭114號房屋配住戶申購新 建眷舍事宜後,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而於99年4月12日、同 年月15日完成系爭114號房屋斷水、斷電事宜,並使原設 籍於系爭114號房屋者遷出戶籍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可採。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陸軍後勤司令部79 年7月11日治宏字第1244號函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8頁 ),其「正本」欄內以打字記載「俞友田、顧彭年先生」 等語、其「受文者」欄則以手寫記載「俞友田先生」等語 ,可知該函文之正本受文者僅俞友田、顧彭年二人而已, 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影本,乃陸軍後勤司令部寄送予俞友 田收受者,至於陸軍後勤司令部將同一函文另寄送予顧彭 年收受部分,其「受文者」欄要係另以手寫方式記載「顧 彭年先生」等語;至於該函文「正本」欄內以手寫方式記 載「俞惠祥」、「受文者」欄內以手寫記載「惠祥」等語 ,則係事後遭人擅自添加所致,否則該函文之正本受文者 如有包括俞惠祥,衡情應於「正本」欄內一併以打字方式 記載「俞惠祥」等語,且觀上開函文「正本」欄內以手寫 方式記載俞惠祥之「俞」字,與「受文者」欄內手寫俞友 田先生之「俞」字,二者筆順、形體明顯不同,益見上開 函文「正本」欄內以手寫方式記載「俞惠祥」及「受文者 」欄內以手寫記載「惠祥」等語,確係事後為人擅自添加 。上訴人援引上開函文「正本」欄內以手寫方式記載「俞 惠祥」、「受文者」欄內以手寫記載「惠祥」等語,據以 主張陸軍後勤司令部於行文時已知悉俞惠祥居住於系爭11 4號房屋之事實,並默示同意俞惠祥就系爭114號房屋有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書狀),並無可 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 呈、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補償費計算表、現住 人口搬遷費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99-106頁),要係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製作文件,或係其主觀認知、 或係依據他人轉述所為記載,惟不論如何,均不足以資為 管理機關有變更系爭114號房屋配住對象之憑據,且再參
照陸軍後勤司令部於84年9月20日函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工處內載:「貴處興辦長安東路一段52巷道路拓寬工程 須拆除本部列管撥地自建散戶俞友田房舍(現由家屬俞惠 祥等居住),有關房舍拆遷補償費請貴處逕發當事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益見系爭114號房屋之管理 機關並無變更配住對象為俞惠祥之情形。上訴人援引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上開文件,據以主張與被上訴 人或中華民國就系爭114號房屋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144頁書狀),亦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或中華 民國就系爭114號房屋有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其此 部分所辯自不足採。⑷承上所述,上訴人辯稱依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占有系爭114號房屋,為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114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114號房屋返還 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 2日起至返還系爭114號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114號房 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如何適當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國防部於102年9月23日真 國政眷服字第1020012382函通知俞友田之眷屬「註銷『顧 彭年眷舍』原眷戶俞友田眷舍居住憑證,並請眷屬於文到 一個月內將系爭114號房屋點交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見 原審卷一第151-152頁),再參照俞友田眷屬就國防部前 揭函文提出訴願,其訴願書記載收受行政處分時間為102 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三第98-104頁),可知被上訴人要 已同意系爭114號房屋占用者可居住至102年11月1日,則 上訴人在102年11月1日前(含當日)占用系爭114號房屋 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上訴人自102年11月2日 起仍繼續占用系爭114號房屋,則屬無權占用,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114號房屋之利益,被上訴人為 系爭114號房屋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所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性質上不能「原物」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自應
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無權占用系爭114號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洵屬有據。
⒉又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且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可知,計算系 爭114號房屋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法定地價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查系爭114號房屋面臨長安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67巷 交接處,附近有市民大道及新生高架通過,鄰近1樓為做 商家使用,有原審履勘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102-105頁)。爰斟酌系爭114號房屋坐落位置 、附近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及上訴人利用系爭114 號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因認為上訴人 自102年11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114號房屋所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114號房屋坐落基地雖不止系爭341地 號土地一筆,然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不當得利關於土地部 分,僅就104年10月4日前(含當日)系爭114號房屋占用 系爭341地號土地範圍作請求(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筆錄 、原審卷三第97頁之計算表),則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 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意思決定,是有關被上訴人請求104年 10月4日前(含當日)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按系爭114號房 屋及系爭341地號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至於被上 訴人請求自104年10月5日起之不當得利,則只按系爭114 號房屋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而系爭114號房屋依土地 法第97條規定「建築物申報總價」為5萬6,6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予採信;系爭 341地號土地在102年11月2日至104年10月4日之申報地價 為5萬8,500元,亦有系爭341地號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系爭114號房屋占用系爭 34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0.15㎡,亦據原審囑託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據此,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⑴102年11 月2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包括10
2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0月4日計702日(計算式:102年計 60日+103年計365日+104年計277日=702日)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90萬6,385元【計算式:(56,600+ 58,500x160.15) x5%x702/365=906,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 04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31日計27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 9元(計算式:56,600x5%x27/365=209),二者合計906,5 94元(計算式:906,385+209=906,594)。⑵自104年11月 1日起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6元(計算式:56,600 x5%x1/12=236)。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4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 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114號房屋等 語,洵屬可採;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1 14號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114號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 給付被上訴人906,59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另自10 4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114號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3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逾附表所示金額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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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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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6,594元,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交還│
│系爭114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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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