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1號
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嘉聰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景德
陳淑桂
賈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9 年12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民國(下同)99年度第1 梯次職業潛 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評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 發證。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以99年6 月14日勞中三字第09 90007401號函(下稱被告99年6 月14日函)復其術科成績評 定為不及格無誤,並檢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國立高雄海洋科 技大學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1 份,記載第三站減壓艙基 本操作項目不合格,複查結果為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機具未符合國家標準部份:依訴願決定所載,減壓艙 操作程序及評審標準係參考美國海軍潛水手冊相關規定, 減壓艙加壓及通風時深度以60呎為評審標準,正負不得超 過1 呎,惟經原告多次查閱美國海軍潛水手冊,並無相關 規範之文字敘述,且承辦單位亦無法正確提供符合美國海 軍潛水作業標準之操作機具,依照美國海軍潛水作業標準 ,其機具至少須符合下列兩點標準,(1 )深度表誤差精 確度需符合測試需求,使用前亦需經原廠認證的深度表及 技師做歸零校正調整,況美國海軍減壓艙所使用之深度表 面板大小約l2公分且僅標示英制單位(ft),面板刻度及 單位字體清晰明確,且深度表之精確度需小於全尺寸(fu ll scale)1%的1/4 ;而承辦單位當日所使用之深度表不 僅面板小於10公分,且同時標示公制與英制單位,面板刻 度及單位字體均極為複雜與模糊,而未達美國海軍潛水裝
備要求至少誤差值1 呎內(1ft deviation )之標準,而 有誤導考生之嫌。是以,國家考試使用未符測試標準之儀 表,實有失公允,亦難令考生信服。(2 )減壓艙氣源供 應機具部分:依照美國海軍潛水作業標準附件二表21-2, 及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48條及第86條規定,減壓艙需 有主副供氣2 組系統,且主供氣源多以高壓鋼瓶串接供氣 而副氣源加壓速率需能維持每平方公尺0.8 公斤以下之加 壓速率,惟考試當日減壓站僅使用一台中低壓的中型空壓 機作為氣源供應,不僅無法提供足夠穩定的氣源供應,供 氣作業方式亦未按照美國海軍減壓艙正常作業模式,由外 部主氣源供氣,而係採用內艙加壓外艙模式的非正常操作 模式,已違反美國海軍潛水作業標準及異常氣壓危害預防 標準之規定。訴願決定亦稱技術士技能檢定之目的,乃就 該測試項目內容進行相關知識與技能之檢定,其機具設備 之設置,主要依該項目技能檢定測試需求而定等語,既本 件技能檢定考試之評審標準係依據美國海軍潛水作業標準 ,則考試所使用之機具亦須與美國海軍標準操作機具相同 ,始為公平、公正。
㈡關於監評人員的資格與適用性:查第3 站減壓艙監評人員 程國忠,於86年度全國技能檢定業務研討會時即已放棄監 評資格,亦未依規定在術科測試前5 年內參加監評人員研 討會,不符監評資格,且亦無有利證據,如有效的監評證 書,證明其監評資格的合法性,國家考試棄合法監評人員 不用,令人費解,訴願決定對於程國忠的監評資格亦交代 不清;又程國忠承攬國內數項重大海事工程,並為國內3 家擁有減壓艙之公司負責人之一,卻未利益迴避,監評時 自由心證,難謂無以不公正之手法減少錄取名額,企圖減 少競爭對手,壟斷市場之嫌,已嚴重影響考試公正性及考 生權益。況且,本期學員為歷來受訓時數最長、費用最高 且訓練最嚴格,然錄取率僅26% ,相較以往錄取率均逾95 % ,顯係人為干預及操作考試錄取結果。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複查決定實欠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命被告准予補證及追溯證照效力。
四、被告則以:
㈠查依本職類試題壹、職業潛水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 試試題使用說明五及柒、「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 檢定術科測試試題評審總表」說明1 規定,本試題共計1 題(共有三站),測驗時間為8 小時,第一站為體能測驗 及心肺復甦術,第二站為水肺潛水,第三站為水面供氣潛
水,同年度各站均及格,總評才算及格。依原告總評分表 及各站評審標準表記載,原告第一站體能測驗及心肺復甦 術成績為及格、第二站水肺潛水成績為及格,第三站水面 供氣潛水成績為不及格。原告第三站水面供氣潛水成績不 及格之主因係評審項目三工作技能中第五項減壓艙基本操 作是否按規定定時做減壓艙通風不合格,依該題評審表說 明規定,不合格項目達三項評定為不合格,又不合格項目 雖未超過規定項數,惟其中含有任何一項備註欄有「*」 號者,仍評定為不合格。第五項減壓艙基本操作為備註欄 有「*」號者,因此,該項不合格第三站即評定為不及格 。原告本次測試成績因未達同年度各站均及格,總評結果 為「不及格」。另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 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技能檢定合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 之申請,發給技術士證書。」,準此,本件原告參加99年 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1 梯次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檢定結 果為學科及格、術科不及格,因此評定不予發證。 ㈡有關原告訴稱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未符合國家標準部分 :
⒈有關減壓艙操作加壓及通風深度60呎為標準,正負不得 超過1 呎部分:該標準美國海軍潛水手冊並未記載,係 被告參考該手冊14-3.2之係數設定60呎作為本次檢測之 標準,經查美國海軍潛水手冊明定減壓艙操作深度係以 每10呎方式遞增,自0 至100 呎深度間之修正係數為1 呎(101 至200 呎深度修正係數為2 呎),減壓艙操作 選擇之減壓表及程序,應依潛水員到達之最大深度,進 入表內確切相符(如60呎或70呎)或下一格較大深度( 如62呎則應選擇70呎之深度)進行減壓。本件試題即依 上開規定模擬潛水員到達60呎深度浮出水面後,進入減 壓艙進行減壓程序(基於安全考量,實際並未安排潛水 人員進入減壓艙),故應檢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操作減壓 艙加壓至60呎深度即停止,惟配合修正係數為1 呎之規 定,應檢人如加壓至60至61呎間仍屬合格。鑑於不同潛 水深度之減壓程序及時間均不同,減壓操作不當恐危及 潛水員之生命安全,故減壓操作程序如未依上開規定進 行操作,其評審結果自為不合格。
⒉有關深度表刻度精準度及公英制單位疑義部分:查本件 採用之減壓艙面板直徑超過15公分,且僅使用英制單位
,無公制與英制單位同時顯示之情形,且該面板所載基 準度為0.25% ,相關數據與校正資料清晰可見,原告所 訴顯與事實不符。
⒊有關減壓艙氣源供應機具疑義部分:按美國海軍潛水作 業標準及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明定減壓艙應備有主副 供氣組源,旨在避免勞工進入減壓艙進行減壓作業程序 時,因氣源不足導致潛水疾病發生,甚而危及其生命安 全。至減壓艙操作技能檢定僅就其相關專業知識、技能 及操作熟練度對應檢人進行測試,檢定當日並無原告所 稱氣源供應不足之現象,且該檢定項目應檢人經評審結 果為合格。
㈢有關原告所訴監評人員程國忠資格疑義部分:查程國忠係 於81年11月取得職業潛水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證書, 依被告84年1 月27日(84)台勞職檢字第102034號令修正 發布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8條規定:「技能檢 定術科測試承辦單位應遴聘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評 審研習合格之監評人員,擔任監場及評審工作」,該條文 至92年12月30日止均未修訂。次查被告於87年委託中華民 國海下技術協會(下稱海下技術協會)辦理職業潛水職類 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研習會,旨在增補監評人員 ,至原有監評人員,因規範修訂亦宜參加,惟因規範修訂 尚無涉試題修正事宜,監評工作係依術科試題評分標準辦 理,故無強制性,且當時該辦法並無監評人員5 年內應參 加監評人員研習之規定,故程國忠於上開研習會前即取得 監評人員資格,其雖未參加87年辦理之是項研習會,仍不 影響其監評人員資格。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9 條規定,監評人員如違反迴避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應廢 止或註銷其合格證書,且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培訓。本件 被告依相關資料研判,並未發現具體事證,尚難認定程國 忠違反上開迴避規定。次按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 規定,雇主實施潛水作業所僱用從事潛水作業之勞工,應 具下列資格之一,潛水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並領有 證書者、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級潛水人員技術士證 照者或領有國外相當職業潛水之執照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者,經統計,目前取得職業潛水乙、丙級技術士證之 人數即達818 人,無原告所稱企圖壟斷市場之情。 ㈣有關錄取率過低部分:查技能檢定係採效標參照,凡技能 達於檢定評量標準以上,即以合格論,此與有名額限制及 具排他性之考試不同,另有關職業潛水丙級技術士技能檢 定術科試題相關內容近期並無重大修正,相關監評機制與
標準均以原有基準進行,及格率高低與應檢人訓練及技能 純熟程度有關,不同年度之應檢人測試結果自有差異。 ㈤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 無法展現以供審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 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是 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 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 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 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審查範圍(鈞院89年度訴字第47 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委託國立高雄海 洋科技大學辦理之99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1 梯次職 業潛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因術科成績「 不及格」,經評定不予發證,原告因此申請術科成績複查 ,經被告轉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成績複查 規定,核對准考證號碼、查對全部評審表之成績,確認原 告因第三站不及格,未達同年度各站均及格之標準,以99 年6 月14日函復原告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並無違 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的檢測機具 未符合國家標準以及美國海軍潛水手冊所定的標準,是否足 以作為原處分的瑕疵?(二)原告主張監評人員程國忠應迴 避是否有據?是否足以作為原處分的瑕疵?(三)原告主張 被告測試時未明確說明操作程序,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的檢測機具未符合國家標準以及美 國海軍潛水手冊所定的標準,是否足以作為原處分的瑕疵一 節:
㈠按「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 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 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 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 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 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職業訓練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參加監評人員培訓之人員,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其經 測試成績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證書。監評 人員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5 年。」、「中央主管機關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員之
研討:…三、5 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參加 前條監評人員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 格,始得擔任該職類之監評工作。未參加前項監評人員研討 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亦為97年12月 26日修正發布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4條、第35條 第3 款及第36條分別明定。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 ,…。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 。」,第27條規定:「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及監評工作: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 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二、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項應迴 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 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 單位申請成績復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二、 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 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 與登記無誤。」復為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9條 第3 項、第27條、第54條及第55條第1 項第2 款所分別明定 。
㈡查被告委託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於99年4 月12日及13日舉 辦99年度第1 梯次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 試。依本職類術科測試試題使用說明、評審總表及各站評審 表規定,該項檢定分為3 站,第1 站為體能測驗及心肺復甦 術,第2 站為水肺潛水,第3 站為水面供氣潛水,各站不合 格項目達三項評定為不及格,但不合格項目雖未達規定項數 ,其中含有任何一項備註欄有「*」號者,仍評定為不及格 ,同年度各站均及格,總評方為及格(見原處分卷)。另依 減壓艙操作程序表(見訴願卷附件八)及將「重壓操作程序 表(按即減壓艙操作程序表)張貼於重壓櫃上之現場照片( 見訴願卷附件九),並參考本職類術科測試試題參考資料( 見訴願卷附件十)、監評人員應注意事項(見訴願卷附件十 一),可知系爭術科測試在第3 站第5 項之減壓艙操作程序 及評審標準係被告「參照」(而非「依照」)美國海軍潛水 手冊內相關規定(見原處分卷及訴願卷),規範如下內容: 1.減壓艙加壓到達指定壓力(深度)後停止(以深度60 呎 為模擬之「到達海底」,評審標準為60至61呎間,超過則不 合格)。2.艙內通風1 分鐘:到達指定壓力(深度)停止後 開始動作,將減壓艙之進氣閥與洩氣閥同時打開,在這1 分
鐘通風時,減壓艙壓力(深度)必須保持在正負不得超過1 呎。3.減壓(回水面):完成2.之 程序後,從艙壓60呎減 壓到0 呎(水面),速度上每分鐘60或30 呎均符合標準。 而原告自承在本次檢定前,已參加過數次檢定,每次檢定均 以60 呎深度作檢測標準(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本件 術科檢定並無原告主張之「國家標準」,而係參考美國海軍 潛水手冊,設定潛水60呎深度之測試,此等情形,原告亦早 已知悉,即無以被告缺乏國家標準一節,主張被告系爭處分 違法之餘地。
㈢本件原告99年4 月12日參加上開術科測試檢定結果,在評審 項目之第1 站「完成時間」、第2 站「工作安全」均經評審 為及格,但於第3 站「工作技能」項目之第5 項「減壓艙基 本操作」之第3 小項「是否按規定定時做減壓艙通風」部分 測試時,操作減壓艙通風,未保持在標準深度60呎,正負不 得超過1 呎之範圍,以致在該項中「是否按規定定時做減壓 艙通風」小項因深度大於標準,經評審為不合格,且第5項 之備註欄有「*」號,故該站評審結果為不及格,有被告99 年11月15日以勞中三字第0990302195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 及於99年12月14日以勞中三字第0990302390號函在卷可憑, 並有評審總表、各站評審表等影本可稽,被告複查確認原告 術科測試第3 站成績不及格,總成績為不及格,經核並無不 妥。
㈣查美國海軍潛水手冊明定減壓艙操作深度係以每10呎方式遞 增,自0 至100 呎深度間之修正係數為1 呎(101 至200 呎 深度修正係數為2 呎,見原處分卷),因此,減壓艙操作選 擇之減壓表及程序,應依潛水員到達之最大深度,進入表內 確切相符(如60呎或70呎)或下一格較大深度(如62呎則應 選擇70呎之深度)進行減壓。系爭第三站第五項之測試,係 「參考」上開規定模擬(實際並未安排潛水人員進入減壓艙 ,見訴願卷附件九)潛水員到達60呎深度浮出水面後,進入 減壓艙進行減壓程序,故應檢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操作減壓艙 加壓至60呎深度即停止,惟配合修正係數為1 呎之規定,應 檢人如加壓至60至61呎間仍屬合格。若減壓操作程序未依上 開規定進行操作,即為不合格。原告主張美國海軍潛水手冊 未明定「減壓艙加壓及通風時深度以60呎為評審標準,正負 不得超過1 呎」一節,顯屬誤解,其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洵不足採。至於原告質疑測試時使用之深度表刻度精準度及 公英制單位部分,經查本件測試時採用之減壓艙面板直徑超 過15公分,且僅使用英制單位,無公制與英制單位同時顯示 之情形,且該面板所載基準度為0.25% ,相關數據與校正資
料清晰可見(見本院卷第98頁及原處分卷附件七、八),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測試時未見過上開深度表,但於本 院言詞辯論,經提示上開檢測機具之深度表照片時,則稱「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足徵原告對於深度表之質疑 ,洵不足採。至於原告質疑減壓艙氣源供應機具疑義部分, 被告極力否認檢定當日有氣源供應不足之現象,並稱主副供 氣兩組系統係規範異常氣壓作業的場所,與檢定機器無關( 見本院卷第86頁),未據原告提出反駁。且因原告在第三站 第五項之操作不及格與減壓艙氣源供應機具無涉。原告此項 主張,亦不足採。
七、關於原告主張監評人員程國忠應迴避是否有據?是否足以作 為原處分的瑕疵一節:
㈠查程國忠於81年11月即取得職業潛水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 員證書(見原處分卷附9 ),依被告84年1 月27日(84)台 勞職檢字第102034號令修正發布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 法第18條規定:「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承辦單位應遴聘經參加 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評審研習合格之監評人員,擔任監場及 評審工作」,該條文至92年12月30日止均未修訂。次查被告 於87年委託中華民國海下技術協會(下稱海下技術協會)辦 理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研習會,旨在 增補監評人員,至原有監評人員,因規範修訂亦宜參加,惟 因規範修訂尚無涉試題修正事宜,監評工作係依術科試題評 分標準辦理,故無強制參加之性質。且當時該辦法並無監評 人員5 年內應參加監評人員研習之規定,故程國忠雖未參加 87年辦理之是項研習會,仍不影響其81年即已取得之監評人 員資格。至於研習會研習人員名冊雖註記程國忠「不再參加 」,但並無因此剝奪其已取得監評人員之資格,更不影響被 告本次檢定聘其擔任監評人員之效力。
㈡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9條規定,監評人員如違反 迴避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應廢止或註銷其合格證書,且不 得再參加監評人員培訓。查原告主張「程國忠承攬國內數項 重大海事工程,並為國內3家擁有減壓艙之公司負責人之一 ,卻未利益迴避,難謂無以不公正之手法減少錄取名額,企 圖減少競爭對手,壟斷市場之嫌,已嚴重影響考試公正性及 考生權益」一節,經核承攬國內數項重大海事工程,並為國 內3 家擁有減壓艙之公司負責人之一等情,縱使屬實,亦與 首揭「有具體情事足認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應迴 避原因不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程國忠擔任系爭測試 監評人員有偏頗之虞之積極證據及具體事實,原告此項主張 純屬臆測,要屬無據。
八、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測試時未明確說明操作程序一節,經查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已經有做通風動作」、「他 (指被告)考試參考資料都沒有說明考試的標準及考試的規 則,考試參考資料也沒有記載」、「現場檢測時,監評人員 也沒有說明評分的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但查被 告在做術科檢定時,業已將「重壓櫃操作程序」(見本院卷 第88頁)張貼於檢測現場之機具上(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 頁),而該程序表已明載操作程序,經提示原告亦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亦自承在參加本次(99年度第 1 梯次)檢定之前,已參加過數次檢定,每次檢定均以60呎 深度為測試深度在卷,可證原告上開陳詞,要屬無據,顯不 足採。原告既未依「重壓櫃操作程序」操作,被告為不及格 之評定,並無不合。又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術科測試時未 對潛水深度作說明,應檢人員豈有逕行操作之舉,且本次技 術士檢定亦多有合格者,該等合格者未經說明,如何作合格 之操作。若被告監評人員未予說明,應檢人員依理自會提出 如何操作之質疑,獲得合理的說明,始會進行操作,足證原 告此項主張,顯不足取。至於被告本次錄僅達百分之26 一 節,按技能測試、檢定,旨在錄取符合測試之技能士,並無 一定需錄取達一定錄取率之相關規定,原告此項主張更屬無 稽。
九、末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判斷者,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 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且在測試時,非僅就原 告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必須與其他應檢考人作相同之測 試、監評,故法院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 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一致之考試標準,是 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 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法院審查之範圍。查本 件原告未據提出其他本件被告在作成系爭測試時,有上揭瑕 疵情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均不足採,原處分因原告未按規定 定時做減壓艙通風之操作,認定其不合格,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准補 證、追溯證照效力,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