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1號
100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皓中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王榮進(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昇揚
康秀娟
陳沼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月5日府訴字第1000900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2號、14號、14號2樓 及地下一層之建築物,經他人檢舉有分間牆拆除及室內裝 修等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審認訴外人江國標及江蔡端容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 5800號函請江國標及江蔡端容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 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逾期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裁處。嗣原告於99年7月30日向都發局及被告陳情臺北市 ○○區○○路○段○○○巷411弄10號、12號、14號、16號地 下1樓、地上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無權室內裝修 等違反建築法並影響其民事強制執行效果情事,並認都發 局及被告未依都發局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 00號函意旨命江國標、江蔡端容及孫嘉川將系爭建物恢復 原狀使用,都發局及被告對其請求有不作為情事,乃於99 年10月7日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訴請被告 應依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拒 絕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予江國標、江蔡端容及孫嘉川等3人 ,10月13日及10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二)其間,原告於99年6月28日、6月29日及9月2日向臺北市政 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經交由被告分別以如附表 編號1及2市長信箱回復文及附表編號3首長用箋復知原告 略以:「……被告處理情形敬復如下:一、有關臺北市違 章建築之處理現階段已訂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依該要點規定,若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被告 即依規定查報;若屬83年12月31日前即存在之既存違建且 現場未施工,或其修繕符合規定者則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 分……。二、至您反映臺北市○○區○○路○段(150巷) 411弄12號2樓及地下室涉及違建乙案,依前述處理要點相 關規定,需派員現場勘查及查明違規人等其他佐證資料, 被告將俟查證完竣後依規定辦理……。」、「……被告處 理情形敬復如下:……二、有關台端反應臺北市○○區○ ○路○ 段○○○ 巷411 弄12號2 樓及16號(地下室)違規室 內裝修施工案,經查系爭建物係領有79建字第0124號建造 執照,惟未領有使用執照且亦未辦理產權登記,故本案事 涉全棟建物所有人權益及相關處理原則,被告刻正研議簽 辦中,俟決議後依規定續處……。」、「……有關您反映 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2號、14號2 樓及 16號地下層違規裝修施工乙案,信中所陳述事項,說明如 下:一、經查該址7 層建築物領有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 照,並未領有使用執照,該建築物住戶委託建築師依『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於99年4 月2 日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其施工在案,按該辦法條 文意旨,室內裝修之查核階段,未以領有使用執照或檢附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為要件,惟本案未辦理產權登記且涉 有產權疑義,被告已於99年9 月28日函請委託建築師及申 請人提具相關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被告當俟查證結果後另 案函復。二、本案既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 棄損壞、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訴,並已進入相關偵查程序中 ,被告當依司法判決結果續處……。」等語。
(三)嗣原告復於99年10月6日及10月7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 附表編號4函文回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系 爭建物室內裝修許可證及恢復原狀使用乙案,查本案業以 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2342800號函送臺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在案,本案俟訴願決定後再續為辦 理……。」等語。
(四)原告再於99年11月4日及11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 口市長信箱陳情,經被告以附表編號5首長用箋回復原告 略以:「……有關您反映臺北市○○區○○路○段○○○巷41 1弄12號、14號2樓及16號建築物地下室涉室內裝修乙案… …敬復如下:一、經查該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依建築 法第73條規定『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且依臺北市地 政資料系統亦查無該建築物所有權人,確實無法依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告亦未核發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二、該址前經民眾檢舉擅自裝修,被 告基於公共安全管理之立場,要求行為人委託建築師針對 施工行為及裝修材料提出安全證明,雖援引室內裝修申辦 程序,惟並非即得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三、室內裝 修行為之管理與依法核發合格證明係屬二事,且該建築物 是否辦理室內裝修與是否出租、出售或居住使用並無相關 ,您若認為有刑法圖利、損害債權等情事,仍請循司法途 徑解決以維權益……。」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 1 至5 共5 件函文,提起訴願,訴請被告應依建築法等相 關規定拆除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及應依行為時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禁止系爭建物出租營 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上之陳述:
1.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執照號碼為79 年建字第0124號,原告乃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取 得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4號6樓所有權;又 原告亦於95年參與分配該建物。換言之,系爭建物原告早 已查封。
2.裝修住戶江蔡端容、江國標則為簽訂臺北市○○區○○路 ○ 段○○○ 巷411 弄16號地下1 樓、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2號、14號地上2 樓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 受人,惟早於87年9 月16日、97年5 月14日即主張因詐欺 撤銷及合意解除該契約。
3.依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判決載明,裝修住戶主 張因詐欺撤銷買賣契約書的原因是臺北市○○區○○路○ 段○○○巷411弄16號地下1樓包括公共設施,買受人(即裝 修人)的權利無法及於地下1樓全部云云。足徵裝修住戶 明知地下1樓係屬於各共有人之共用部分。
4.系爭建物裝修始期為99年3月19日,原告於同月29日致函 被告檢舉裝修住戶違法;被告則於同月30日致函予裝修住 戶,命其於30日內回復原狀云云,原告期望被告能依該函 主旨行政,惟事實上,被告根本未依上述函文執行。 5.原告多次去函告知被告,檢舉裝修住戶之裝修行為違法,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無法取得審查 合格證明,並期望被告能依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 號 函行政,惟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仍繼續進行。
6.99年5月19日,原告去函被告,告知臺北市○○區○○路○
段○○○巷411弄16號地下1樓早經裝修住戶撤銷契約,裝修 人無權裝修。
7.99年7月30日,原告去函被告表示系爭建物於85年即已辦 理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其裝修行為已妨害強 制執行效果,惟被告逾2個月不予回應。
8.原告鄰居林羅秀琴,於同年7月間亦去電1999市民熱線檢 舉上開事實,原告則於同年10月始知於臺北市政府網路上 登載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號函、北市都建查字第0 9960149000號函,惟被告亦僅祇於登載而已,至今完全無 後續處理。
9.99年10月間,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2號、 14號地上2樓及16號地下1樓,已隔成20間套房並出租營利 ,此時原告才知道被告所有函文所稱「……刻正研處中, 當俟研商結果另案函復……」不過是緩兵之計,用意是幫 助裝修住戶完畢其裝修。
10.又被告函文或以代表人王榮進個人名義,或上傳於網路, 目的均為規避以行政處分的救濟程序,其居心令人齒冷。 11.至於訴願決定書中所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北市都建字第 09964055800號函行政為陳情的範疇云云,此等解釋已明 顯侵害原告的所有權、債權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即原告公權利、法律上利益明顯被侵害。換言之,即 防空避難室屬於原告共有之權利,已遭被告應作為而不作 為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而受侵害。 12.退萬步言,縱使陳情的範疇屬實,但目前為止仍未見被告 有任何處理,倒是裝修住戶帶看出租好不熱鬧,足見所謂 陳情的範疇云云,不過為扼殺原告訴願的手段。被告可選 擇首長名義發文、訴願決定可以說此係陳情而非行政處分 。手段多樣但目的在拖延。
13.按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已合於行政程序 法第92條行政處分要件,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明顯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行使,更何況系爭建物早經原告查封在案。 14.原告亦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函告裝修住戶違法事證,被告則 以俟訴願決定後再續為辦理云云。惟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29條第2 項載明:須取得審查合格證明、使用執照 後系爭建物才可以使用。惟實際情形是,原告所查封的標 的、屬共有性質的防空避難室已隔為私有並已出租予他人 營利,被告違法侵權明顯可見。
(二)法律上的陳述:
1.我國關於建築法、消防法中就設施之興建之證照審查,不 再由官方自行徹底審查而是申請人必須依法提交經合格技
師簽署之相關證明文件,行政機關保有最後決定權,並得 視需要而發動進一步的檢查,此觀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有隨時查驗義務即知。 2.上述辦法第28條第1項載明: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查驗,發 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室內裝 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足 徵被告有隨時加以查驗及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之權限(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載明)。
3.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
4.按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之判斷不應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 文字,本於客觀主義之精神予以整體判別;縱使公文書載 明本公文「不具處分性質」或「不得提起訴願」等字樣, 均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認定。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所發予 原告之函文,客觀上均係行政處分,實質上已否准原告之 申請。
5.被告在公文書中大玩文字遊戲、分身遊戲(訴願答辯書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製作、被告代表人王榮進則以個人 名義發函、文字內容、研議簽辦中、另案函復等)目的無 非為使用文義模糊之用語來迴避法效性之問題……。實質 上已對人民的請求有所拒絕、否准,核其性質已屬駁回之 行政處分。
6.又原告履次去函被告的目的即要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除 去其違法狀態,被告拒絕其申請之答覆即為行政處分。若 容認被告俟意選擇事實行為、觀念通知來規避法效性,這 將使以行政處分為主之行政訴訟程序永無適用可能,被告 乾脆表示去函原告乃僅感情表示而已即可。
7.再者,被告所有函文均無後續處置;所謂研議簽辦中、另 案函復等均如鏡花水月般無消無息,故被告函文應視為行 政處分,並將此爭議本身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8.現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因逾越施工期間、無審 查合格證明而失效(參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 )。又該辦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須取得審查合格證明、 使用執照才可以使用。故原告訴請被告命裝修人停止出租 營業合法正當。
9.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第1項中段規定:「 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 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同法第26條亦規定:「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查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 人、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 工查驗,逾期未申請者,許可文件失其效力。」 10.現該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因逾施工期間、無審查合格證明 而失效;但屬於原告所共有的防空避難室卻遭裝修住戶隔 為私用、原告所查封之2樓房屋亦同樣因他人占有而降低 拍賣條件,原告主張公法上不法結果除去訴訟亦合法正當 。
11.因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為之,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損害賠償。
12.損害賠償金額則以房屋評定現值為依據,並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前述 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言 詞辯論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 充。」
13.茲檢附都發局北市都築字第09932441900號函、北市都築 字第09932809400號函;被告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7556500 號函供核。其上載明被告為權責機關。
14.都發局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合於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要件。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 後,即具有限制原處分機關廢棄權限的實質存續力及構成 要件效力,故原告自有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適 用。
15.今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即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0996 4055800號函)後於訴訟之際即稱無法依該函續處云云, 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人民正當之合理信賴及 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
16.茲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251168500號函 供核。該函說明二部分載明,79年建字第0124號建築執照 目前仍為有效。
17.按該建築執照發照至今已逾21年,該授益性質的行政處分 自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建築物各 層用途欄所載明之防空避難室亦屬各共有人所共有,被告 所稱明顯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民法第799條區分所 有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18.又原告早於84年、85年間即已查封系爭建物,亦於99年7 月間函知被告,被告不予置理並放任裝修住戶繼續裝修, 其侵害原告已為查封登記之債權(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及第2 項權利)。
19.本件裝修住戶為江蔡端容、江國標,係共同與原告查封系 爭建物之債權人(系爭建物共計18人查封;查封案號:臺 北地院95年民執進字第26994 號)。系爭建物之債務人為 原建築執照起造人之繼承人張寶丹等6 人,與裝修住戶完 全無關。被告所引內政部函文明顯錯誤將裝修人(即債權 人)與債務人混為一談。
20.本件爭議已逾1年,原告函文、所有住戶去電市民熱線199 9均有告知被告裝修違法情事,被告今日始於答辯狀中稱 無為任何行政處分或事實上高權行為,其居心令人痛恨。 21.本件爭議與79年建字第0124號建築執照無關,被告於答辯 狀中所稱之「程序違建」云云,完全是針對79年建字第01 24號建築執照而來。但本件重點在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的範圍包括原告共有的部分,原告已查封之標的及裝修住 戶根本不具裝修的權利。
22.現今情形為系爭建物於無審查合格證明的情況下(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參照)竟可以出租營利。 23.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參照)。條文規定明確而被告竟 不為置理。
24.「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 竣工查驗,逾期未申請者,許可文件失其效力。」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25.今該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載明的施工期間為99年4月3日起 至99年10月2日止(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許可證等3 份),現系爭建物未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依上述條文及同 辦法第30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失其效力。故原告 提起公法上不法結果除去訴訟合法適當。
26.查公法上不法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或其 他違法之行政行為所直接產生之損害,在該處分被廢棄或 失其效力時,得請求予以排除之權利。如果排除行為本身 構成一項事實行為時,則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加以主張。 27.又本件另一爭點為:原告及所有住戶自裝修開始起即行文 予被告依法行政,惟被告大多不予回應,僅多是以被告代 表人王榮進個人名義發文、或以網路方式答覆(例如:被 告99年7 月8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 號市長信箱 回復文、被告99年8 月4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 號市長信箱回復文)。嗣進入訴願及訴訟程序中再以上述 函文為「觀念通知」來答辯,其規避行政處分的居心明顯
可見,或稱此係陳情範圍云云,目的均使原告逕受「不受 理」的訴願決定。若任由被告片面選擇「觀念通知」、「 陳情範圍」的方式來操縱訴訟技巧,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8 條之誠信原則。現今系爭建物早已出租營利使用,故 被告所稱陳情範圍云云,事實上根本沒有進行處理。 28.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今原告以所有權及債權受侵害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答辯理由近30頁。反觀裝修住戶(非起造 人之繼承人,而係與原告同等地位之債權人)現竟可將系 爭建物出租營利,此等行止與巧取豪奪的犯罪行為何異? 29.裝修住戶為已解除買賣契約之債權人,按理應與原告共同 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以取得債權受償,現竟可以獨自將系 爭建物出租營利,明顯違反各債權人平等分配的法理。值 得深究的是被告的角色,以霸凌方式忽視原告權利、混淆 裝修人與債權人的分際、將建築執照的問題融入室內裝修 許可證中討論。其目的就是讓裝修住戶占有、出租變成事 實。
30.原告所提起訴訟的函文(例如都發局99年3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主張拆除系爭建物裝修工程 所依據之法條(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等)都是被 告所提出(例如:被告99年7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 31500號函、被告99年8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 號函),現被告於答辯狀中均加以否決,加上系爭建物地 處信義路,價格不菲,被告如此作為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甚鉅;原告更合理懷疑被告有圖利、共同竊占的犯罪 行為,懇請移請檢調機關偵查。
31.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30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 994號函其上載明財產所有人為翁儷庭(即翁光儀之繼承 人);併案債權人為江國標、江蔡端容(即裝修住戶)。 足徵裝修住戶係於強制執行後強行裝修地下1 樓及地上2 樓,其裝修行為明顯妨害強制執行效果並使排除點交更形 困難。更何況此舉完全違反各債權人平等分配的法理。 32.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同意「備查」云云,其「備查」完全 未於行政法規中明定其屬性,故所謂備查不具任何意義。 33.系爭建物地下1樓係屬原告共有之防空避難室、地上2樓則 為原告早已查封的標的……。試問若在被告所有建物內申 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被告滿意否?被告一再以虛幻的法 律文字堆砌答辯內容不知是何居心。
34.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今裝修住戶
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均已撤銷及解除 。退萬步言,縱使上述契約仍存續,因未依民法第758條 辦理登記,故裝修人仍非適格之權利人,加以事實上裝修 住戶未占有系爭標的、該標的又早已查封登記,故其裝修 權源自始即不存在。
35.系爭建物原告確實有所有權,原告係依照合建契約取得房 地基地及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即依兩造所訂之合建契約, 係約定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建築商興建房屋,按約定比 例分配所建房屋(包括房屋及公共設施),性質上屬於買 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 決參照)。
36.原告早於94年、95年即查封系爭建物,現系爭建物已進入 分標拍賣的程序。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 允許,占有查封標的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 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裝修住戶江國標、江蔡端容,非起 造人之繼承人。而係與原告同等地位之執行債權人,其明 顯以第三人的地位占有查封標的物並有礙執行效果。 37.至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上裝修住戶欄中載明孫嘉川,係 裝修標的承租人的員工,茲檢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勘測)筆錄供核。
38.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規定, 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除 有特別規定外,均應以共用部分辦理登記。79年建字第01 24號建築執照上載明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 16號地下1樓的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汽車昇降梯及防空 避難室。足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的裝修範圍侵害原告共 有的權利及已查封登記之債權。
39.被告係屬擁有龐大行政資源的公權力主體,豈會不知防空 避難室的共有性質、如何調閱土地、建物謄本或不知裝修 住戶早已撤銷契約?更何況原告早已告知被告上述事實。 40.被告明顯違反作為義務並刻意不作為,依都發局99年3月 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主旨部分載明:請裝 修住戶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 ,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理云云。 41.99年6月19日,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09967118900號函重申 限期30日內辦理,若裝修住戶屆期未依規定改善將依建築 法續處云云。同年10月30日,被告代表人王榮進以被告99 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4410800 號首長信箋回復 ,稱已於同年9 月28日函請建築師及裝修住戶提具權利證
明文件,被告將查證後另案函覆云云。惟都發局99年3 月 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 號函至今仍未見都發局及 被告處理,但裝修住戶卻已出租營利。
42.原告亦於99年11月1日去函要求被告告知依建築法續處進 度,惟被告根本未予回應。直至被告100年3月28日答辯狀 中才表示無法依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續 處。被告豈可自行否定所發函文的效力,其行為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規定。
43.99年7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號市長信箱回復 文及99年8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號市長信箱 回復文亦為被告所發函文,現竟亦於答辯狀中稱無法適用 。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明顯可見。
44.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適用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條 第1項及第5條規定,即系爭建物為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章建築,並應適用第5條本文,新違章建築應即查報 拆除。
45.再者,所謂依法行政的「法」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法律; 今被告於答辯內容所引依據為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9067856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23 號裁定等,明顯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因為原告 本於合建所得的所有權及已查封債權都受到侵害。 46.室內裝修行為之管理與核發審查合格證明是「繼續性的法 律關係」而有一體性作用;被告答辯內容違反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所有權根本尚未確定,如何能核發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更遑論出租予他人營利,其明顯違反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第29條規定。 47.現系爭標的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因違反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26條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公法上不法結果除去訴訟合法適當。
48.茲將被告發文字號與其上所載的反映意見或書函日期臚列 如下:被告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號市長信箱回復 文(反映意見:99年6月28日)、被告北市都建查字第099 601490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反映意見:99年6月29日) 、被告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4410800號首長用箋(反映意 見:99年9月2日)、被告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2342900號 函(書函:99年10月6日、99年10月7日)、被告北市都建 使字第09938514200 號首長用箋(反映意見:99年11月4 日、99年11月8 日)。
49.經查,被告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號市長信箱回復
文及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係 原告鄰居林羅秀琴致電1999市民熱線後被告所發函文,原 告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
50.有關被告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4410800號首長用箋,原告 未於99年9月2日反映意見或書函予被告,此係被告誤寫。 被告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2342900號函,原告有於99年10 月6日、99年10月7日發函予被告。關於被告北市都建使字 第09938514200 號首長用箋,原告未於99年11月4 日及99 年11 月8日反映意見或書函予被告,此係被告誤寫。 51.茲檢附原告於99年4月6日、10月20日、11月1日發予被告 函文供核。上述函文被告根本未予回應,足徵被告函文所 示原告的反映意見或書函係明顯錯誤,原告亦從未以市民 熱線1999致電被告。
52.原告之房屋所有權及已查封登記之債權受侵害,依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係公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侵害,非行 政程序法第168條之陳情的範疇,更與行政興革之建議無 關,盼被告勿濫引法條令人心寒。
53.按「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 法有關規定處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亦為原告課予義務之訴部分第1項及 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
54.因裝修住戶裝修之際將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張貼於裝修場 所的出入口明顯處,故本件裝修爭議應適用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
55.至於原告課予義務之訴部分第3項的請求權基礎則為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2項。 56.系爭建物另一住戶高其蘭曾致函予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其證明書中稱因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施工期間係 自99年4月3日起至99年10月2日止,在期間快到的時候高 其蘭發覺室內裝修施工狀態與都發局99年3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之內容不同,故於99年9月30日將 該文交給原告。由此亦可知悉被告僅係在拖延程序以幫助 裝修住戶快速出租。原告及全體住戶情何以堪?懇請將本 件涉及刑事部分依職權告發。
57.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同意備查云云,刻意忽視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所加的限制並且沒有法律依據。換言之,該 辦法第29條之1規定是要求工程完竣後檢附建築物權利證 明等文件以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若按答辯內容所載,
豈非同意備查就可以不用進行後續的程序?其不符法律規 定明顯可見。
58.再者,張貼於裝修場所出入口明顯處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亦載明: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後「始」完成室內裝修 申辦程序。足徵被告所稱室內裝修行為之管理與核發審查 合格證明係屬二事云云,根本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的規定。
59.綜上所述,被告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違反行政法律 正當程序。又對於憲法基本權利的剝奪與限制,應符合「 比例原則」,即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事實上亦能達成預 期效果的手段。故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的範圍不應包括原 告共有的權利及查封的範圍;更何況裝修人自始無裝修之 權源。
(三)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7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 9695315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8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 第099601490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10月14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09964410800號首長信箋、99年10月21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09972342900號函及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09938514200號首長信箋)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命裝修住戶將裝修建築物恢復原狀使用;拆除 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6號地下1 樓及12 號、14號地上2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禁止 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2號、14號地上2 樓及16號地下1 樓建築物內隔間套房出租營業之行政處分 。
3.被告應拆除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6號地 下1 樓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 4.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
1.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2號、14號、 14號2樓及地下層之建築物,領有79建字第0124號建築執 照,為地上7層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現場涉有將2樓及地 下層分間牆拆除及室內裝修等違規事項,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 故都發局以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 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江國標、江蔡端容於文到次日起30日
內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規定論處。嗣原告於99年7月30日向都發局及 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無權室內裝修等違反建築法並影響其 民事強制執行效果情事。惟系爭建物經查並未領有使用執 照,是以系爭建物並無核定使用之用途,無法認定為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當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故被告審認本案無法依99年3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 4055800號函續處。
2.嗣後,系爭建物經原告檢舉擅自裝修,被告基於公共安全 管理之立場,要求行為人委託建築師針對施工行為及裝修 材料提出安全證明,故建築物使用人孫嘉川檢送其委託張 永清建築師99年4月22日簽署之「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 查人員說明書」至都發局,經都發局形式審查後,於99年 4月2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7557300號函、北市都建字第 09967557400號函及第09967557200號函同意備查。 3.原告不服都發局前揭處理方式,於99年10月07日提起訴願 。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年1月5日府訴字 第10009003000號訴願決定,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法令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