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3號
TPBA,100,訴,3,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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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號
100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姿 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娥
 張昌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380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 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 元,案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之配偶 洪石和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於85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 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被告 核定增列原告之配偶洪石和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 元, 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931,021,055 元,補徵稅額1,035,92 6 元,並處罰鍰517,900 元。原告對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 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5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 第0990208841號復查決定書,獲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 9 元及罰鍰119,277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事實背景:
1、太極門弟子贈與敬師禮係屬民俗傳統,根據民法第406 條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贈



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受贈人依法免納所得稅。太 極門弟子為求整齊、方便,集體訂購所需練功服、打坐墊 等用品,係由弟子互助代辦,為集體團購行為,並非營利 販售,刑事確定判決亦已明載。
2、違法的刑案起訴,衍生不法的課稅。
⑴85年間太極門遭不實檢舉,承辦之高雄地檢署行政簽結 ,新竹地檢署亦於媒體表示要行政簽結,不料隔日侯寬 仁檢察官即發動全省同步搜索,侯檢察官偵辦太極門11 1 天後,於86年4 月9 日,利用未曾到過太極門道館進 行實質調查的國稅局稅務員史越生的不實筆錄,違法誣 指太極門是補習班、老鼠會、幹部有抽成、涉嫌逃漏稅 。侯檢察官就上開問題從未訊問原告夫婦或該案其他被 告,卻在訊問史越生6 天後,即於起訴書中引用上開不 實證詞,做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逃漏稅之唯一證據,於 86年4 月15日以詐欺、逃漏稅、違反稅捐稽徵法提起公 訴。侯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唯一所誣指之兩帳戶,於85年 12月19日刑事案發搜索當日餘額只有61萬餘元,竟遭不 實捏造有32億餘元補習班學費收入及營業收入,高達61 萬餘元的5,245 倍,一面誣指是詐欺所得應予沒收,一 面又誣指為補習班學費收入及販售練功服之營業收入, 違法移送國稅局。國稅局竟僅憑非法移送的不法、不實 起訴書資料,直接違法課稅並重罰,違法違憲,破壞國 家體制,嚴重侵害人權。
⑵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立法理由與目的 ,主要在於避免不同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產生歧異,而 發生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損及司法威信 ,故行政法院得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理,若刑事 裁判結果牽涉課稅處分之形成,行政機關亦應停止課稅 處分之進行,以免課稅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刑事法院之 裁判結果相歧異,而造成行政機關凌駕司法確定判決之 違法亂象。更何況刑事程序對於證據之審核,不論程序 事項或實質認定,均較行政機關嚴謹,故行政機關更應 等待刑事訴訟終結,再決定是否課稅,以維護司法威信 ,並維護五權分立制衡之憲政體制。然國稅局竟僅憑非 法移送的不法、不實起訴書資料,直接違法核課80至85 年6 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及81至85年5 個年度之營業稅,而未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亦未如陳前總統所涉洗錢案之處理方式 ,先確認資金來源,等待刑事判決確定所得性質,再決 定是否發單課稅,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及程序正當性,更



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以及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之基本原則。
3、45年來僅6 年遭課稅:除了刑案所衍生80至85年6 個年度 的違法課稅,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自55年成立以來,其他 39個年度太極門掌門人夫婦(即原告夫婦)從無因弟子贈 與敬師禮或弟子之代辦行為而遭課稅。今被告依不實不法 起訴書違法課稅,違反行政一致性原則,更嚴重違反一事 不二罰之憲法保障原則。
4、被告之違法濫權課稅經監察院調查確定有七項重大違法: 監察院98年9 月2 日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4 屆第31次會議 決議糾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其(98)院台財字第098220 0593號函附調查意見書中,認定被告辦理太極門稅務案件 涉有未善盡覈實調查、核定之責,且有合計錯誤,高列金 額之明顯疏失;未依職權積極釐清案關所得性質,核有明 顯怠失;以及依據所得性質函查結果,作成之函查清單內 容記載草率,有未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應注 意之責等七項重大違法,益證被告課稅自始違法! 5、太極門從無營業行為,被告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個人營利所得自始違法。
⑴氣功武術團體依法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台灣省稅 務局76年稅2 字第03378 號函,及財政部84年台財稅第 8416 34845號函規定,氣功武術團體依法無須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亦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被告另以補習班名 義核課所得稅,然補習班主管機關教育部,於88年發函 及於89年立法院公聽會上表示,太極門不是補習班。 ⑵原告從未涉入弟子的代辦: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為台北 市國術會、中華武術總會、中華氣功協會、中華民國道 教會、台北市道教會之團體會員。自55年成立以來,致 力於弘揚中華國粹文化、促進世人身心靈健康,將愛與 和平的種子散播到世界五大洲,深獲國內外各界尊崇與 讚揚,並非補習班,太極門弟子為求整齊、方便,集體 訂購所需練功服、打坐墊等用品,係由弟子互助代辦, 為集體消費行為,原告夫婦從無涉入。太極門既然無營 業,自無營業稅問題,當然不生罰鍰問題,更無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個人營利所得。
⑶被告隱匿、偽造原告配偶之代理人陳述筆錄所顯現的代 辦事實,逕行違法核課原告配偶81至85年度營業稅並重 罰。甚至無視侯檢察官已將原告夫婦之資產全數凍結, 分文不留,竟在稅單限繳日期前,即重複施以禁止處分 ,且禁止處分之金額竟高達本稅40倍,完全不顧人民最



基本之生存權。且被告因認定事實根本錯誤,故課稅金 額反覆變更,嚴重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前經本院詳細 調查後,於93年6 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撤 銷營業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⑷然被告仍依據未經法院審理,不實、不法之起訴書資料 提起上訴,並違法引用91年被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 號判例、 46年判字第8 號判例見解,違法聲稱「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可各自認定」,欺瞞法官,因最高行政法院未進 行言詞辯論公開審理,遭其蒙蔽違法未根據本院判決原 處分撤銷之基礎事實,自為不利原告配偶之94年度判字 第1720號枉法裁判。就此法學教授陳清秀提供法律鑑定 意見書,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已損及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更指出本營業稅之課稅主體錯誤,故被告之課稅 處分自始違法。
⑸被告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曾實地查核,證實太極門無販 售物品情事:按太極門弟子互助代辦練功服等用品,屬 集體消費行為並非銷貨營業,從無課稅問題,85年7 月 及11月稅捐機關二次至太極門實地查核,皆認定無任 何營業行為,因太極門無販售物品情事,而無發出任何 稅單。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實地稽查後證實太極門並無經營商 品銷售行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5年11月13日也曾派 員至太極門實地商業稽查,證實「現場為武術館,傳授 氣功,收取拜師金由徒弟自行給付紅包」。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係負責營業登記之主管機關,經實地稽查後證實 太極門並無經營商品銷售行為,無須辦理營業登記。 ⑺被告因認定事實根本錯誤,故課稅金額反覆變更,發單 多年竟仍一再改變稅基,更顯發單課稅前未踐行任何調 查程序,且推翻先前相關機關實地查核之認定,嚴重違 反課稅明確性原則。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6年10月15日所為對原告配偶補徵 營業稅之原處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130,871 元外, 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3倍之罰鍰計9,392,600 元(計至百元止),嗣經復查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第一審本院歷經 5 次調查庭及言詞辯論庭詳為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第 4209號判決,認定並無銷售貨物之行為,將訴願決定及 重為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
⑼被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作為法律審,竟以94年度



判字第1720號判決違法自行認定逃漏稅之事實,將第一 審原判決廢棄,並逕行駁回原告配偶之起訴,逆轉為不 利之判決,而告確定。原告配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 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再審判決竟僅撤 銷部分判決,而駁回原告配偶其餘之訴,顯於法不符, 原告配偶另行提起再審中。
⑽被告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之事實互相矛盾: 被告於核課營業稅時,主張進貨金額為銷貨金額,營業 稅確定判決認定進貨金額等於銷貨金額,則兩項金額相 減後自無任何利得,銷貨毛利為零,又何來純益額或所 得額?當然不生所得稅之問題。然被告竟又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85年營利事業所得2,830,163 元,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697, 540元,再以稅後淨額推計為個人營利所 得,另再發單核課綜合所得稅本稅797,246 元及罰鍰 398,623 元,顯然對同一事實為不同認定,於課徵營業 稅時認定無利得,於課徵營所稅時又改認定為有利得,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前後相互矛盾,顯已違反前開 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 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6、被告未依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42年判字第16號 判例意旨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未自行調查證據,逕認 定有營利銷售,嚴重違法。
  ⑴被告違法主張刑事案件與行政訴訟可各自認定,然其所 援用之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法院46年判 字第8 號判例,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⑵財政部亦命被告須遵照刑事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 ①被告89年3 月7 日第89008316號函台北市調查處時, 自承「本局原核定之內容、性質及金額,均以貴處通 報資料與核算為準據……」,可證被告自始即以不法 不實之起訴書資料違法課稅。
②參財政部93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 號函 釋:「認定事實……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 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 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並應 追蹤相關案件起訴情形及歷審判決結果,併案審酌。 」
③財政部就原告配偶81至85年度營業稅案,曾於89年1 月5 日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表示「司法案件判決結果



有無影響本案核課之內容,非無參酌及印證之必要。 」刑事三審判決既已實質認定「弟子間需要而統一購 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代辦,並非營利販售。 」故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營業稅處分。 ④綜上所述,被告既引用起訴書等資料逕行核課,就要 採認刑事判決審理調查及認定結果,否則被告即應摒 棄刑事起訴書等資料,完全自行另為調查,此乃行政 一致性之原則。被告全未自為調查,完全引用起訴書 之資料,可見行政機關係以刑事案件做為先決問題, 兩者之構成要件事實一致,故被告就基礎事實之認定 ,應受刑事案件判決之拘束。
⑶刑事案件調查或審判筆錄均足證太極門弟子互助代辦之 事實:
①85年12月20日訴外人陳惠娥調查筆錄:「(練功服、 打坐墊、書包、天鶴茶)均係師兄姊有需要時向功德 處登記,再請總道場寄下。」
②85年12月24日訴外人文秀珍調查筆錄:「打坐墊…… 天鶴草……練功服……等,由需要者登記請購,再由 師兄姊統一向廠商採購。」
③86年1 月31日訴外人劉文龍調查筆錄:「問:太極門 方面由何人出面向你訂貨?答:均由太極門一位師兄 黃俊賢出面向我訂貨。」
④91年2 月27日訴外人張萬定審判筆錄:「要購買( 天 鶴茶等) 的人自己登記,再集體進貨,再分發給登記 的人。」
⑤92年2 月12日訴外人黃俊賢審判筆錄問:「氣功服、 天鶴茶等代售物品是由你向廠商叫貨,送至各道館, 廠商會來向你收取貨款,是否實在?答:我是其中之 一。」
⑥92年3 月26日訴外人陳調欣審判筆錄:「問:你為何 會寫無販售練功服及任何物品?答:因為是由太極門 師兄姊代辦的,不是販售。」、「因為太極門是免辦 營業登記團體,所有東西都是師兄姊自用,所以並不 是販售。」
⑦92年7 月16日訴外人黃俊賢審判筆錄:「我是在太極 門內擔任義工,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關於氣功服等 我都是對門內師兄姊服務,並沒有對外販售。」 ⑷刑案法官為釐清原告配偶是否有漏稅之事實,不但傳訊 相關之證人,且就扣案相關之證據進行審理後,方認定 下列之基礎事實:




①「本件證物十一月的收支明細表與編號46證物之台中 道館收支明細表相較,可見該表確在試用階段,各道 館記載收支明細不一,乃係弟子自行處理,故有時會 出現錯誤記載,實則代辦品收入由於只是代辦,並不 在總館的收支統計中。」(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 上訴字第2 號判決)可證弟子自行代辦,且與原告配 偶無關。
②「證人程建興黃日輝稱:氣功服、書包、天鶴茶、 打坐墊都是代辦,我是義務( 幫) 忙,沒有支薪等語 。」;「證人張萬定稱:天鶴茶要購買的人自己登記 再集體進貨再分發給登記的人。」;「證人文秀珍稱 :打坐墊、天鶴茶等由需要者登記再由師兄姊統一向 廠商採購。」;「證人陳慧珍稱:包包、練功服等, 是向師兄姊登記。」(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 字第2 號判決)可證弟子自行代辦,且與原告配偶無 關。
③「觀諸扣案編號21:太極門制服退費收據,有二張是 趙淑貞涂玉峰之經手單據,且係全額退回制服等代 辦品之單據。」(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 2號判決)可證弟子自行代辦並無營利,且與原告配 偶無關。
④「弟子間需要而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 代辦,並非營利販售,縱其中有些微差價,亦是師兄 姊共同獲益。」(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 2 號判決)顯與原告配偶無關。
⑤「編號45:……收支款項未包括天鶴茶、制服等代辦 品,與伊(指被上訴人洪石和)無涉等語,核與各該 文件內容,尚不違背,所辯有據,非不可採信。」( 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可證弟 子自行代辦,且與原告配偶無關。
⑸按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裁判要旨、行政法院42 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已明白昭示刑事相關稅務案件 的處理,原則上行政官署及行政法院應參照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除非有新證據發現刑事判決事實認定有誤 ,方可自行依新證據認定事實。然被告均引用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卷證,並無任何新證據足以證明刑事法院認定 之事實錯誤,依照行政法院前述判例,同一事實行政官 署及行政法院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違法 為不同之認定。
⑹被告雖引用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表示「行



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 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 ,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惟其與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廢 棄之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法院46年判字 第8 號判例見解相同,自亦不得再予援用。且所謂各自 認定事實仍須憑證據,今被告不採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自不得使用起訴書等資料。
⑺被告自始至終皆以不實、不法的刑案起訴書資料違法課 稅,然該資料司法三審法院均已一一查證,包含12大箱 的證物逐一提示辯論審理,被告人員、原告夫婦及太極 門弟子等近200 名證人均出庭作證,總共14名法官、8 名公訴檢察官,用交互詰問的方式進行審理,曾有一份 證物就花了3 個小時審理,一名證人就用了五個庭期10 幾個小時交互調查詰問,還有4645份的贈與見證書、55 25人的贈與陳述書和206 份的函查表,法官皆已詳細查 證,認定「弟子贈與掌門人之敬師禮,既屬贈與性質, 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屬免稅所得」、「弟子間統一 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代辦,並非營利販售」 。與原告夫婦無關。刑案中遭羈押之無辜被告亦均獲國 家冤獄賠償,益證本案自始即為冤案。相較於統計其自 羈押原告配偶翌日(85年12月21日)起至86年4 月16日 對外公布起訴書之日止共117 天,侯檢察官針對原告配 偶總共只開3 次偵查庭,總共僅詢問原告配偶13句話, 訊問時間總共僅29分鐘!兩相對照更凸顯侯檢察官的枉 法、濫權、瀆職。然被告卻迄今引用不實不法起訴書資 料,從未就證據進行調查,更無任何不同於刑案之證據 資料,何能自為認定?
⑻再者,刑事程序對於證據之審核,不論程序事項或實質 認定,均較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為嚴謹,故刑事案件與 行政案件相牽連時,刑事訴訟既已終結,為符合訴訟經 濟,避免裁判矛盾,維護司法威信,則不論行政機關或 行政法院,自應遵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7、被告「一案121 辦57罰」,嚴重浪費國家公帑,勞民傷財 。十四年來被告仍僅憑侯檢察官移送之起訴書及筆錄等資 料繼續違法課稅,迄未撤銷違法不實稅單及罰款,甚至持 違法之判決欲強制執行拍賣太極門道館,使太極門案件成 為台灣繼二二八事件後、受害人數最多、歷時最久之國家 重大人權迫害事件。原告夫婦為了所衍生十餘件無中生有



的稅務案件,已遞出818 份、近233 萬字,累計高度達48 0 多公分,高度幾近兩層樓、重量200 多公斤,由血淚堆 積而成的書狀。至99年12月13日為止,經手過太極門一案 共334 位訴願委員和228 位法官合計更高達562 人!浪費 國家無數公帑,耗費司法資源以及龐大的社會成本,更難 以估計,嚴重傷害人民,破壞司法尊嚴,破壞國家體制。 本案立法院已經開過四次協調會、公聽會,上百位立委質 詢、連署要求撤銷違法處分,被告卻仍然以補習班名義違 法課稅,一局獨大,濫權凌駕五院,破壞國家體制,違法 違憲,無法無天,嚴重侵害人權。
(二)原處分漠視有庫存存貨之事實,逕將進貨金額視為銷貨金 額,違反民法第761 條、商業會計法第59條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及基本會計原理原則 。
1、本案被告主張之營利所得金額係源自被告將弟子互助代辦 支付貨款金額推計為銷貨金額而來,查營業稅法並無推計 營業領之法源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 決,其判決意旨指明進貨與銷貨為二事,不得憑進貨金額 推估認定其銷貨金額,亦不得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推估認定 銷售額或營業稅額,否則即屬違法。
2、依據民法第761 條、商業會計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故採權責發生制之商業,貨物所有權因交付而移轉, 賣方應將貨物交付買方,才算完成交易,才能將所收款項 認列為銷貨收入。故對營利事業而言,不論已預收現金或 尚未收取現金,在未交付貨品前,尚未移轉所有權之貨物 ,就是存貨。
3、商場上營業交易「期初存貨十本期進貨一期末存貨=本期 銷貨成本」乃買賣業基本常識,同時也是最基本的會計原 理。太極門弟子向廠商訂購練功脹等物品並匯款支付廠商 ,乃集體訂購貨品、銀貨兩訖之團購行為,然被告卻說指 為營業行為,則需以銷售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時點判斷有無 存貨問題,不得一方面以代辦性質推論年底無存貨,一方 面又認定為營業銷貨性質多進而將進貨金類視為銷貨金額 ,核課原告配偶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歸課原告營利所得,根 本違反事實及常理,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處分顯有嚴 重違誤。
4、被告主張依鍾瑞芬之談話筆錄,可推定無存貨之事實,然 依據證人鍾瑞芬於本案100 年3 月29日之證詞,稱「我當 初到國稅局並未說明太極門沒有存貨,我只是說明我自己 訂購練功服的過程」「(問:有關訂購練功服流程,其他



太極門弟子訂購流程是否與證人相同?)就我知道的,其 他太極門弟子有的是先訂購練功服,拿到練功服後,再繳 錢。我個人事先繳錢,等到練功服到了之後,再去拿。我 的先生也在太極門練功,他是先訂購練功服,拿到練功服 後,再把錢繳給代辦師兄姊。」另證人莊美慧於100 年3 月29日庭期亦證稱:「師兄姊有的會先繳錢,有的是等拿 到衣服之後才繳錢。」故被告以鍾瑞芬之談話筆錄為依據 ,推定無存貨,顯與事實不符。
5、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03728 號案時,該案證人陳玫燕已 證稱「所以師兄姊要訂的時候,就來這邊先登記,如果他 們方便的話,就先繳錢,有的沒有帶錢,就等衣服來的特 候再給錢」、「等到師兄姐來會館時,我們就把貨給他們 ,有時候師兄姐來會館待會有時候會忘了拿,有時候不是 那麼常來,所以有時候會因這樣貨會堆在會館」,由上開 證詞可知,年底時有代辦品留存,自屬正常。由於貨物所 有權尚未移轉,依上開民法第761 條、商業會計法第59條 規定,即屬存貨。
6、且除證人之陳述外,年底確實有留存練功服、天鶴茶、天 鶴甘喉糖、打坐墊、背包、帽子、褲子及汗衫等代辦物品 ,此有94年6 月7 日台灣高等法院之勘驗筆錄及證物照片 ,足證有代辦物品留存之事實。原處分既認定本案為營業 行為,不管事先已繳錢或未繳錢,上開遭檢調查扣之物品 ,即屬尚未移轉之物品,依民法第761 條、商業會計法第 59條規定,自屬存貨。
7、又按會計學上所謂「銷貨退回」乃指已售出貨品由客戶退 回而未實現之銷貨收入會屬銷貨收入之減項。本案原處分 既然主張是營業行為,擇弟子因個人原因離開太極門而原 價退回之代辦物品,依會計學理自屬銷貨退回,屬銷貨收 入之減項。此有「中小企業通用會計制度」可稽。則原處 分將進貨金額認定為銷貨金額,即有錯誤高估所得之情形 。
8、綜上,原處分逕行將當年度代辦之物品推定已全數售出, 未考慮年底有存貨及有發生退貨等事實,其認定自有違誤 。依收益實現原則,年底尚餘之存貨即不應推計為銷貨, 另當年度發生退還之練功服屬銷貨退回性質,應自銷貨收 入中減除,故依法此等皆屬未實現之銷貨,原處分即有高 估銷貨金額、營利事業所得額及高估本案營利所得之錯誤 情事,顯己違反民法第761 條、商業會計法第59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及基本會計原 理原則。




(三)原處分割裂適用法律,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3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按司法院釋字 第385 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 條將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明列計算公式。被告於核課 營業稅時,既然以進貨金類視為銷貨金額,即認定「進貨 等於銷貨」,則銷貨毛利為零,又何來純益額或所得額? 本件稅捐處分,被告卻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 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以稅後淨額推計為個人營利 所得,另再發單核課本稅,顯然對同一事件割裂認定事實 ,適用法令前後矛盾,對原告做最不利之認定,顯己違反 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 ,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之終局判決違法,對本院無拘束力。 1、按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 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六觀之,本件太極門 弟子間練功服等物品,係由弟子互助代辦,與時下時興之 團購並無不同,即由各館義工弟子幫忙登記後,由義工彙 整各館數量後,再集體向廠商訂購,練功服由廠商送至會 館後,再由義工分給領取的師兄姊。練功服的費用,有人 於登記時給,有人於領取時給,並未強制規定。且由於代 辦是由義工擔任,來自各行各業,知識水準亦不同,故各 義工登載之方式常有不同,許多僅用便條紙登載姓名及尺 寸,依領取之師兄姊而逐一刪去,該紙上所載之人全部領 畢,紙條即可丟棄。蓋代辦無須記帳,故無留存之必要, 此有太極門於85年12月間全省同步遭搜索時查扣之紙條為 證。此種沒有規律及格式的方式,與一般營利事業不同, 然此特色正足證是太極門弟子彼此間互助代為購買練功服 等,益證練功服等並非由原告或配偶洪石和所販售,承辦 營業稅之最高行政法院未基於鈞院調查之事實,自行臆測 ,致生與事實不符之重大冤抑。
2、營業稅乃針對營業行為課稅,然所得稅之課徵則以有所得 為前提,故縱應課營業稅,亦不必然有營利事業所得,更 不必然因而有個人營利所得以致須補課綜合所得稅。依據 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及 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今營業稅確定判決既認定進貨金額 等於銷貨金額,兩項金額相減後自無任何利得,當然不生 所得稅之問題。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未依此原則判決,屬 違法判決,且其認定之事實與營業稅相左,自無拘束本院 之理。
3、被告既未具體證明原告確有所得存在,及所得數額為何,



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處分自屬違法。
(五)本件相關之營業稅雖已判決確定,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本件相關之營業稅案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6年10月15 日所為對原告配偶洪石和補徵營業稅之原處分,除核定補 徵營業稅3,130,871 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9,392,600 元,嗣 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第一審本院 歷經5 次調查庭及言詞辯論庭詳為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 第4209號判決,認定並無銷售貨物之行為,將訴願決定及 重為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作為法律審,竟違法未根據本院判決原處 分撤銷之基礎事實,違法自行臆測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 將第一審原判決廢棄,並逕行駁回該案原告洪石和之起訴 ,逆轉為不利於該案原告洪石和之判決,而告確定。該案 原告洪石和不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84號再審判決竟僅撤銷部分判決,而駁回該案原 告洪石和其餘之訴,顯於法不符,該案原告洪石和已另行 提起再審中。
2、基於上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對 於營業稅案件之確定判決,並未基於雙方實質辯論後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且自為判決前未行言詞辯論,判決明顯違 背法令,再加上營業稅案件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配偶洪 石和,與原告雖為夫妻,但並非同一當事人,故依據新堂 幸司教授及陳計男大法官之見解,就營業稅案件所認定之 營業事實,於本案當無爭點效之適用。
3、再參以目前行政訴訟因採職權主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常有未調查之情事,故在目前行政訴訟運作 實務下,驟然採取爭點效理論,顯然於當事人之權益有重 大影響。本件所涉營業稅案件,原告配偶洪石和曾聲請調 查證據,卻未獲調查,故當事人在前訴中就該爭點事實之 主張、舉證及攻防嚴重受限,依據上開要件,本案亦無爭 點效之適用。
4、更何況,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關於營利 所得部份,其稅則、稅基、稅目各有不同,其核課理論及 法令依據亦相異,故營業稅案件之爭點,自不應拘束其他 訴訟。
(六)倘認營業稅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則原告夫婦並無任何營利收入,自無歸課綜所稅之理。 1、民事訴訟法之所以發展出爭點效理論,乃係基於貫徹誠實 信用原則、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防止裁判矛盾。太極門刑事 案件關於原告及配偶是否涉及營業行為,業經傳訊多位證 人後,認定為代辦行為,並於判決中實質認定「弟子間需 要而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代辦,並非營利 販售。」本件被告所有之課稅依據,均係檢調單位所移送 ,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調查,故其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 係以刑事案件為先決條件,依據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 判例意旨,行政訴訟之判決自不應與有牽連關係之刑事判 決為相異之主張。基於爭點效之理論,本件自不應核課綜 合所得稅。
2、營業稅之訴訟中,除原告配偶洪石和是否涉及營業行為外 ,系爭之銷貨數量、金額同為核課營業稅之重要爭點,於 該案中被告自行主張「進貨數量等於銷貨數量」,並據以 推計「進貨金額等於銷貨金額」,故倘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變更銷貨數量。而營業稅 中既然被告已主張進貨金額等於銷貨金額,所得為零,當 然更無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理。故倘適用爭點效,本件被告 自不得再核課綜合所得稅,原處分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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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煙斗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德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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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渤海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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