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62號
再審原告 蘇孟堂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9年6 月30
日98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10 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 明文。
二、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因最高行政法院未對該下級審判決為實體審查,該 下級審判決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斟酌認定 ,所以沒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合併審理之實益,此等情 形,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又因本案係對簡易案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在此併予敘明。
貳、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 偶王美惠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 )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211,93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 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該公司短報王美惠薪資所得359, 604 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歸課再審原告綜合所 得稅,另查獲漏報扶養親屬利息所得4,683 元,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5,240,473 元,補徵應納稅額92,986元,並處罰鍰25 ,789 元 。再審原告不服,就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35
9,604 元及罰鍰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8年 度簡字第77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簡易判決)駁回,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裁字第2365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及原確定簡易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 100 年度裁字第209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原確定簡易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 210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核定短報再審原告配偶薪資所得359,604元部份:(一)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薪資所得中,本 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配偶任職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 於執行公司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 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 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 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配偶薪資所得。原確定簡易判 決僅以原告配偶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匯款25 7,7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配 偶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 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原告配偶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 人,有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 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原確定簡易判決顯 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 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 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另按民法第482 條「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 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茲此,前揭所 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 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 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本院 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 ,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 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 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 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 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 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 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 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 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 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 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這 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 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 資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現 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請詳上 證十二)是證。
2、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 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 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 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 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 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 支。」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 函(下稱95年函釋),請詳原證六所明定。茲此,凡屬營 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 ,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 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本院見解,要難 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 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此參政府部門公務車亦訂有使 用人或(及)保管人,惟並未將該公務車認屬私人用途,
即明。
3、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配偶之任職公司為協助 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 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 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配偶招攬保險業務 之必要工具,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 錄中說明:「(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供員 工以公司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證金及每 個月支付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永達公司員工自行支付 及從員工薪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 ,為何永達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工使用,目的 為何?)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主要係業 務員拓展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司財務部才清楚。 」足資說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 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本院 前揭見解,該支出係屬再審原告配偶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 ,自不應核認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4、惟原確定簡易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配偶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 扣薪同意書、匯款257,7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 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配偶與和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 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配偶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 人,有違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 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 適用。」謹就誤解之情,說明如下:
(1)再審原告配偶與永達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 同意書」部分: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 調查筆錄中說明:「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 金係由員工自行支付,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 費用所支付,若員工按績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 用不足支付時,則由員工薪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 工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 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
(2)再審原告配偶匯款257,7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 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部分:經查永達公司會 計副理呂貴琴於97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中說明:「92 年早期是很單純的承租人永達公司與出租人間的簽約 ,後續因為在作業上考量,因為一輛車價值不斐,所 以要求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任,員工需要支付永達公 司保證金。」另亦要求開立等同全部租金之保證票據 作為履約保證,係基於風險管理目的,尚不影響永達
公司為承租人須負擔之義務。
(3)有關原確定簡易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配 偶承擔部分: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 再審原告配偶承擔,僅係以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其 負擔為由,認定其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永 達公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 配偶之工作報酬,容有爭議,原確定簡易判決卻以系 爭項目做為推論之前題,顯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確實 違法。況查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 風險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 契約第10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一 )承租人與保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 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 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 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 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 。(二)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 應自租金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0%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5 分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 (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賃附屬 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 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保管人 負擔未到期租金總額之28% 違約金為折舊補償。」( 請詳原證九),即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 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縱再審原告配偶為租賃車 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 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 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益證。至永達公司要求再審原告配偶提供 保證金,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 人為再審原告配偶,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實際使用之 保管人,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因此而使再審原 告配偶成為實際承租人。
(二)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 司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確定簡易判 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 起訴書被告非原告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 駁回,違反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 2 號,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1、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 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 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 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2、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永達公 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 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 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 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 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 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 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請詳原 證七)。此與永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 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詳如後述)。足證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業務員 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 、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 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 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 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 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 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按公務車 輛之用途認定,非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 ,先繳交車價20% 或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 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 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 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 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 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 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 少」(請詳原證七)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與業 務無關。
3、按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 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
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 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 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 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憲法第8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 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同原證四),茲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 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 96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 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 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 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 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 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 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 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 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 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 事實。」(請詳原證五)益證。
4、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 判例意旨,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查本件系 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 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參諸前揭行政法院32 年 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原確定簡易判決 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 事實為既判事項,原確定簡易判決未依該判例及司法院解 釋撤銷原處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應予廢棄。
(三)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 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 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 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
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 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薪資所得 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 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原告實際取自 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 ,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 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 獎金制度,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 與租稅中立原則相悖,原確定簡易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 予廢棄。
1、查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 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1) 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 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 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2 )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 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 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 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 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 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 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 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 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 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3 )業務發(拓)展費 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 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 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 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 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 勵作用。是業務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 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 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 ,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 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 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 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2、再審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 二)組織激勵酬勞,此乃其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 ,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
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再由永 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 費用,此亦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 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 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 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 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 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 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 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一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 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是依行政程 序法平等原則,系爭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 定相同。
3、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發 票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 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租金支 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 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 。惟原確定簡易判決以:「原告配偶王美惠出具之扣薪同 意書已載明同意永達公司自該年逐月扣薪29,967元抵付租 金,並檢附保證票據2 張面額各為259,604 元等語」(請 詳原確定簡易判決第28頁倒數第10行以下)為由,認定車 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顯未究明原告配偶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 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與 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原確定簡易判決亦未就系爭公務車 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認定,與其判決依據:「 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甚明。 」有違,應予廢棄。
(四)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再審原告 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 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再審原告配偶業務發展費用中 扣除,其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 現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 北地檢署是認在案,原確定簡易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
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 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 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 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 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 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 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為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準此,綜合所得稅之 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 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 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 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 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7576785 號函、79年4 月3 日台財稅第790021 143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6379 號函)規定 ,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 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 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有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 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 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報銷 ,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公 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薪 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金 額多寡等事實,原確定簡易判決對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 查,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益證。
2、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 ,再審原告配偶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 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 配偶(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 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 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 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 定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
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此亦經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確定簡易判決未依是項 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 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再審原告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 ,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 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 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原確定簡易判決未依是項原 則審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 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 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 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 相同之租稅,亦符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此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 決亦有相同見解。
2、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 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 月,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 約為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 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7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主旨:貴處函詢永達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 或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三、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吳文永君有利用租賃 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故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君 等302 人名單中;……」。此外,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 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仁使用,亦有做為上 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 78955 號函釋:「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 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 ,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及財政部54 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
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 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 款。」規定亦是證。另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 條 第2 項「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 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 之一認列。」規定亦可資參採。
3、次查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 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 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 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 ),依據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助同 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 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證據 目錄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 程」),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配偶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 助原告配偶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 (彙整原告配偶經手之要保書明細表供核,同原證十), 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 理賠等問題,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 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 途,且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 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詳如理由 貳、三、(二)),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 營本業有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 司負責人及業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 以相同租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 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違反該實質課稅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原確定簡易判決對永達公司負責人 吳文永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未予視屬吳文永 之薪資所得,卻認系爭租金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 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4、查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 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就發 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車,否 認非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分割取捨 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廢棄。(六)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 徵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 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 認定,與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 ,亦屬違背法令。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 資所得,亦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 盾,均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1、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 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 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 ,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 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 ,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 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 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 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 人之查定處分。」為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 ,即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2、如前所述,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 及實務,業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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