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李德麟
李青麟
李巧雲
李美月
李美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變更,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依法應為准許。又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 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6,000 元,係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 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黃香(即受領人)於民國91年6 月5 日向被告委託 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 系爭津貼),經自91年1 月起按月核發在案,後勞保局以10 0 年6 月13日保國三字第10060386490 號函核定其已自85年 1 月起領取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發給之月撫慰金,依敬老福利 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已於97年9 月30日廢止)第3 條規定, 不得請領系爭津貼,另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其溢領91年1 月至96年12月之系爭津貼計216,000 元應予繳還;而李黃香 (原告等之母親)於96年12月2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 告等負責繳還溢領之津貼。原告等不服,以渠等96年12月間 雖有繼承事實,但因不可歸責或未與李黃香同居共財,無法 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李黃香不符請領系爭津貼資格而負有繳還 債務,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渠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且李黃香死亡後,其遺產經扣除喪葬費用,已無 餘額,渠等自無需繳還李黃香溢領系爭津貼云云,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訴稱:
⑴本件法律上主要的爭點在於,對於公法上溢領的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受領人之繼承人就執行標的物若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的權利者,能否以訴願救濟,抑或須俟處分決定後,方能 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的爭議。查本件訴願決定書在實體上 並不否認原告在民法上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係基於 程序上之理由,認為原告等主張限定繼承係屬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判斷事項云云,據以主張原告等所訴理由不足採信。 ⑵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1 條規定。本件勞保局命 原告等共同負擔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當原告等以民 法限定繼承規定作為實體抗辯事由,鑑於這些實體事由存否 攸關系爭繳還津貼處分的適法性與適當性,在其他法律別無 明定「實體事由係屬強執事件應行判斷事項」情形下,經原 告等提出限定繼承抗辯後,勞保局即應有審酌判斷義務,俾 維持處分的適法、妥當性。
⑶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6號判例,其中確有「遺產 稅之執行,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非行政官 署所能處斷」之見解。然而應予注意者,乃是上開判例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 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1年2 月13日(91)院台廳行一字 第31707 號函、91年12月23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2470 號 函、92年1 月3 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00267 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換言之,從充分確保訴願人權益而論,實務從來對於 訴願階段不審酌相對人實體抗辯事由的見解已被揚棄,本件 原告等於訴願程序以限定繼承作為抗辯事由,應屬適法可採 。
⑷綜上,原告主張即為有理由。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系爭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 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 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 系爭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
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 ,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 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⑵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 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 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 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 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同條例 第10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 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 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⑶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中所謂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 金者,包含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按月給與退休金者 ,或依其他相關規定按月領取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月退休金 者,是以包含領取月退休金之全數或月撫慰金;再按敬老福 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取公教人員 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系爭津貼,條例內容係以 有無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事實」為審定 標準,蓋條例內容係規定「領取公教人員月退休金…」非「 公教人員已領取退休金…」並未限定領取者需具公教人員身 份。綜上,公教人員遺眷領取由國家編列預算且性質上屬於 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月撫慰金,係屬於國家對公教人員遺眷 的特別照顧,既已接受國家的特別照顧,其老年生活即有基 礎保障,即不得重複接受系爭津貼之照顧,是以本於社會福 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及國家財政負擔能力之考量,尚不可 謂非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排除對象,此有被告94年2 月1 日臺內社字第0940004459 號函釋可稽。
⑷原告之母李黃香於85年1 月起於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領有月撫 慰金,該公所於100 年4 月15日提供媒體資料予勞保局,此 有原卷外部綜合資格異動項目查詢可稽,與上開規定不符, 勞保局爰核定本案請領人李黃香不符系爭津貼請領資格,其 溢領91年1 月至96年12月之系爭津貼計216,000 元應予繳還 ,惟李黃香於96年12月22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 負責繳還請領人溢領之系爭津貼計216,000 元,依法並無不 合。
⑸查9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 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查原告等係為請領 人之繼承人,此有卷附資料明細檔查詢可稽,請領人係於96 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等並未舉證渠等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爰依9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規定, 原告等既非屬限定繼承人,仍應承受請領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及義務,故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核定請領人不符合申領資格,另依敬老福 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其溢領91年1 月至96年12 月之系爭津貼計216,000 元應予繳還,惟其已於96年12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即應為此溢領案負繳還之責。 ⑹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執重心在於:1.原告之被繼承人是否溢領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216,000 元;2.即使原告辦理限定繼承,是否可以免 責。
⑵關於是否溢領部分:
①按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65歲, 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 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 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 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 千元。 ②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參見原 處分卷p.03至p.19)李黃香85年1 月起於基隆市七堵區公 所領有月撫慰金,(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因此勞保局以 依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認定李黃香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發函說 明原委通知原告等繳回(參見原處分卷p.20)溢領91 年1 月至96年12月之系爭津貼計216,000 元(參見原處分卷p. 30至p.33),當屬於法有據。
⑵關於限定繼承部分:
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黃香(原告等之母親)於96年12月22 日死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 項)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得知繼承人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而「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所負之有限 責任,乃係「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 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惟 在強制執行時,可主張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 清償責任而已。
②亦即如繼承人即義務人如未主張限定繼承,即可執行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繼承人即義務人如主張限定繼承,執行處 經詢問移送機關,其函覆確認義務人已為限定繼承,執行 之範圍限於義務人繼承之遺產。故被繼承人生前在公法上 之金錢給付義務,在繼承人亦應承受該債務,僅因採用限 定繼承後,除有其他原因,行政執行機關原則上不得就繼 承人之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但此部份是執行程序處理的 問題,即使原告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就實體法上對原 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黃香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返還,不 生影響。故原告稱未與李黃香同居共財,無法於繼承開始 時知悉本件溢領情節,而未及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致 影響權益者,當無可採,附此敘明。
⑶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李黃香於85年1 月起於基隆 市七堵區公所領有月撫慰金,不符合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其溢領系爭津貼並不合法,而於被 繼承人李黃香死亡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即法定繼承人負責 繳還,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查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