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朱黃昌
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春鴻(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99年10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參加核三廠大修工作進入該廠 時,經該廠門框輻射偵測器偵測發現,原告自廠外攜帶一枚 未經申請之鐳-226放射性物質(下稱「系爭管制物品」), 系爭管制物品外觀略大於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直徑約 3.7 公分),且表面明確標示226Ra 核種及曝露率BKG+730 μR /h,核三廠隨即將系爭管制物品留置保管,嗣經核三廠 實際量測射源輻射劑量約為8 μSv/h(微西弗),放射性物 質活度約為2 萬1,100 貝克,已高於法規豁免管制量。另由 日本AL OKA儀器公司網站所標示同類型之校正射源活度為1 萬7,100 貝克,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9條規定意旨,系爭管 制物品屬應登記備查類放射性物質,其輻射作業應依規定申 請登記備查,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同意登記,即擅自持有系 爭管制物品,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9條規定,然考量原告 違規行為屬初犯,情節輕微未造成安全上危害,乃依同法第 43條第4 款規定,於99年3 月2 日以會輻字第0990001867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並依同法第50 條規定沒入系爭管制物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院臺訴字第099010398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持有之系爭管制物品並非游離輻射防護 法第29條第3 項及第43條第4 款所規定之設備或作業,伊撿 拾該物僅為配掛於錶帶作為吊飾之用,性質上屬於商品。況 伊自身參與執行輻射管制區內相關作業,深知輻射對人體之 影響,如確知系爭管制物品係屬射源,不可能仍當作吊飾佩 掛於己身,且實際上伊並無機會直接接觸射源,不知射源之 外觀,故伊確實不知系爭管制物品係屬放射性物質。又系爭 管制物品並無任何警示標誌,伊又無儀器可測試,自不足以
判斷系爭管制物品為游離輻射防護法所規範之物品。被告未 詳查事實原因,即以原處分裁處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撤銷。三、被告則以:「商品輻射線量標準」第2 條所謂之商品,係指 消費者於消費市場中交易而取得之物品,原告所持有之系爭 管制物品係於高雄大發工業區拾獲,自非屬該條所指之商品 ,而係屬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放射性物質 。且原告於98年11月18日拾獲後即持有,至98年11月24日始 被發現,業已造成原告及他人受到輻射曝露,故原告持有系 爭管制物品屬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 條第12款所規範之輻射作 業無疑。又原告任職於伊所屬核能研究所多年,並具備輻射 安全證書,堪認原告具備相當之輻射安全知識與技能,系爭 管制物品自外觀就足資判斷為放射性物質,原告辯稱因不知 其為放射性物質,故未申請登記,核不足採。是以,伊依游 離福射防護法第43條及第5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0萬元並沒入系爭管制物品,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11 月24日核三廠與原告會談紀錄表影本、核三廠主警衛室汙染 物件偵檢紀錄表影本、系爭管制物品實測照片影本、98年11 月27日被告與原告談話紀錄影本、核三廠放射試驗室量測輻 射源豁免管制標準影本、日本ALOKA 儀器公司網站標示影本 、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3 至8 、12至16、30至31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堪認為真正。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持有之系爭管制物品,是否為 游離福射防護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放射性物質,可發 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㈡原告是否有違反游離福射 防護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持有之系爭管制物品,是否為游離福射防護法第29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 業」?
1.按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三、放射性物質: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 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六、輻射源:指產生或可產 生游離輻射之來源,包括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 備或核子反應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物料或機 具。……」顯見原告所持有之鐳-226,係屬游離輻射防護 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 「放射性物質」,亦屬於同條第6 款所謂可產生游離輻射 之「輻射源」甚明。是原告辯稱系爭管制物品,非屬放射
性物質云云,洵不足採。
2.次按基於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原 則上是不得有人為添加放射性物質之行為。故游離輻射防 護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商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添加放射性物質。」且第22條規定:「商品對人體造成之 輻射劑量,於有影響公眾健康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 關機關實施輻射檢查或偵測。前項商品經檢查或偵測結果 ,如有違反標準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各 該商品品名及其相關資料,並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 或持有者為一定之處理。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 訂定「商品輻射限量標準」,其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則規 定:「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 之水,含包裝水)。二、食品。三、電視接收機。」是原 告所持有之系爭管制物品,自非屬「商品輻射線量標準」 第2 條所定之商品甚明。是原告辯稱伊撿拾該物僅為配掛 於錶帶作為吊飾之用,性質上屬於商品云云,亦不足採。 3.又按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十二、輻射作業:指任何引入新輻射源或曝露 途徑、或擴大受照人員範圍、或改變現有輻射源之曝露途 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數增加而獲 得淨利益之人類活動。包括對輻射源進行持有、製造、生 產、安裝、改裝、使用、運轉、維修、拆除、檢查、處理 、輸入、輸出、銷售、運送、貯存、轉讓、租借、過境、 轉口、廢棄或處置之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 。……」稽諸其立法意旨係在規範「輻射源」(包括放射 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等)所造成輻射曝露之輻射 作業,以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是以,任何引入新輻射源 或曝露途徑、「擴大受照人員範圍」、改變現有輻射源之 曝露途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數增 加而獲得淨利益之人類活動,包括對「輻射源」之持有行 為,皆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輻射作業」範圍。故原告於 98年11月18日在高雄大發工業區拾獲屬於輻射源之系爭管 制物品後即據以持有,至98年11月24日參與核三廠大修時 始被發現,業已造成原告及其於持有期間所到之處附近之 第三人受到輻射曝露,確已「擴大受照人員範圍」,自屬 輻射作業無疑。原告辯稱伊持有系爭管制物品,並非引入 新輻射源,亦未獲得淨利益,不構成「輻射作業」云云, 亦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有違反游離福射防護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 1.按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 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 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 始得進行輻射作業。」第53條復規定:「輻射源所產生之 輻射無安全顧慮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前項豁免管制標 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遂依上開規 定之授權,訂定「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其第1 條規定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3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2 款則規定:「放射性物質 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 定管制:……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即放射 性物質之豁免管制量)第3 欄(即豁免管制活度)所列者 。……」而依上開「放射性物質之豁免管制量」附表顯示 ,其中鐳「Ra-226+ 」核種之豁免管制活度為「1.E+4 」 (即1 萬貝克)。
2.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管制物品,外觀略大於50元硬幣( 直徑約3.7 公分),且表面明確標示「226Ra 」核種及曝 露率「BKG+730 μR/h 」,經核三廠實際量測射源輻射劑 量約為8 μSv/h,放射性物質活度約為2 萬1,100 貝克, 另依日本ALOKA 儀器公司網站所標示同類型之校正射源活 度為1 萬7,100 貝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屬於輻射源及 放射性物質之系爭管制物品,其活度已遠高於法規豁免管 制量,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53條規定,應受該法規定之管 制,而依前揭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原告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持有系爭管制物品)。
3.次按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3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四、未依第29條第3 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 輻射作業。……」原告未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即擅自 持有系爭管制物品,業已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法 定最低額之罰鍰10萬元,自於法有據。
4.原告雖主張系爭管制物品係98年11月18日在訴外人彭康能 陪同下,於高雄大○○○區○○○街路邊靠牆地上拾獲, 於98年11月23日晚間於旅館內取出略微擦拭後,即將其穿 線配掛在錶帶上當作吊飾,然因視力問題,且其上並無輻
射示警標誌,致伊無法於第一時間察覺為放射性物質云云 。惟查:
⑴彭康能於98年12月11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雖與原告 一同到大發工業區,然並不知原告有拾獲系爭管制物品 乙事,已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系爭管制物品係於大發工業 區拾獲一節。
⑵系爭管制物品外觀略大於50元硬幣(直徑約3.7 公分) ,且表面明確標示「226Ra 」核種及曝露率「BKG+730 μR/h 」,其上字體並非小到難以辨識。況原告任職於 核能研究所多年,行為時在該所燃材組擔任非破壞檢測 金相觀察,並自陳該所給予員工在輻安方面之教育訓練 其成效良好,亦領有被告核發之輻射安全證書等情,有 原告與被告之談話記錄影本、原告所撰事件說明書影本 、輻射安全證書申請明細影本、被告所屬核能研究所97 年度至98年度員工輻射防護繼續教育簽到名冊影本附卷 可佐(答辯卷第6 至7 、54至55、62至65頁),堪認原 告具備相當之輻射安全知識與技能,對放射性物質亦應 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是原告於拾獲系爭管制物品時,無 須使用輻射偵檢器,即可發現系爭管制物品為放射性物 質,又經原告擦拭後,自其外觀及其表面上「226Ra 」 核種及曝露率「BKG+730 μR/h 」之標示,縱無輻射示 警標誌更,亦足資原告判斷其為放射性物質。是原告所 辯伊不知系爭管制物品為放射性物質云云,核不足採。 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未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即擅自持有放射 性物質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顯有過失,故依前揭 規定,仍難解免其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罰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3 條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0萬元,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