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十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應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ED ─七八二七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以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國道三號 公路北上一百零五公里處,為警查獲,此情業據警員林祺煥證明屬實,復為受處 分人所不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原法院駁回其異議 ,本院審核卷證,認為原裁定除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漏引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外,尚無不合。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國道速限一百公里,容許超速十公里,受處分人當時僅時速 一百零七公里,不應予以取締,至警員所測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有誤認錯判之 可能云云。
四、經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百零五公里處,其最高時速限制為一百公里,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公警國六刑 字第一0三二五號函可稽,是以受處分人當時之車速,不論如其本人於原法院所 言,為時速一百零七公里或一百零九公里,抑如林祺煥所證,依雷達測速器數據 顯示,為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受處分人俱屬違規超速,依法即應處罰。雖然, 警察機關就超速在十公里以內者,偶有不予攔截取締,此乃執勤員警考慮駕駛人 偶有疏失,稍加油門致汽車稍微加速,惡性不大,基於國人重人情之習性,不予 攔截掣單舉發而已,在本質上,違規超速,究屬違反交通管制規則,即應依法受 罰,受處分人不能以超速無幾作為免責之事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