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梁杰梅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
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全程包辦方式,媒合國人洪文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莫雪梅結婚,從中賺取媒合報酬1 萬5 千 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 第76條第2 款規定,以99年11月1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 9331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指原告與洪文二約定23萬元全程包辦乙事,該23萬元係 向洪文二母親收取,包括聘金、往來機票、食宿等費用,因 原告與洪母熟識,大陸人民莫雪梅又係原告遠親,原告並無 要求期約收取報酬之意,23萬元係代收代付性質,被告所屬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 縣專勤隊)製作筆錄時,莫雪梅尚未來臺,費用尚未與洪文 二父母結清,被告以此認定尚未結清之餘款係報酬,容有未 洽。又費用23萬係原告向洪文二父母收取,洪文二並非全然 知悉內情,洪君筆錄之證明力亦有疑義。本案全係基於親友 情誼義務幫忙,原告並未收取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媒合洪文二與大陸地區人民莫雪梅結婚,雙方約定 23萬元包辦媒合行程,洪文二陳述同意原告事前要求將辦 理及結婚剩餘款作為原告媒合報酬,原告亦於筆錄自承扣
除結婚花費外,賺取約1 萬5 千元,有原告及洪文二於彰 化縣專勤隊所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告顯已將媒合剩 餘款1 萬5,000 元作為居間介紹結婚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 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報酬,且雙方對於該報酬已達意 思合致。案經「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 」99年9 月8 日召開之第26次委員會議審查決議,原告之 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6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
㈡原告稱23萬元僅係代收代付,因大陸配偶尚未入臺,才有 剩餘款1 萬5,000 元,然原告於製作筆錄時稱扣除相關結 婚費用後約賺取1 萬5 千元,原告亦自承當時並不知道從 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原告事後所 提理由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 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 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 要求或期約報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 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 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分別為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 條第13款、第58條第2 項、第76條第2 款所明 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 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 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六、經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彰化縣專勤隊人員於執行查察勤務時 ,查悉原告曾於99年6 月2 日安排國人洪文二前往中國大陸 辦理結婚,詢據國人洪文二稱:「……因為梁杰媒(按應係 梁杰梅之誤載)所開的雜貨店就在我公司的旁邊,知道我未 婚,因此介紹我至中國與中國籍女子莫雪梅認識,並在2010 年(按即民國99年)6 月9 日辦理結婚。」、「(梁杰梅如 何安排你前往中國辦理娶親事宜?)她安排我是經由桃園中 正機場搭機前往澳門,再轉機到南寧機場,到大陸時梁杰梅 再聯絡大陸媒人介紹7 、8 個女孩子供我選擇,等我挑中莫 雪梅後,再從中媒合我與莫雪梅相識結婚。」、「梁杰梅一 開始就跟我說以新臺幣23萬元包辦(不包含金飾)……我親 手交付20萬元給梁杰梅。沒有開立收據給我。」、「梁杰梅 沒有將剩餘款項還給我,因為一開始她就跟我說新臺幣23萬 元包辦到好,她也要求辦理結婚所剩下來的錢就給她當作媒
合費用,而我也同意,所以不會再將剩餘的款項還給我」; 另原告亦自陳:「……是洪文二的父母親委託我帶他前往大 陸相親,並預先拿了新臺幣23萬元給我。」、「本來我是跟 他們說要以新臺幣25萬元包辦,後來因為有認識,所以就以 新臺幣23萬元包辦。沒有開立收據也沒有簽訂契約,所以沒 有明細。」、「包含給大陸的媒人新臺幣8 萬元、來回機票 3 萬4 千元……,扣除掉這些全部的花費後,但算一算我還 約賺了新臺幣1 萬5 千元左右。」、「(你說你在仲介叔段 婚姻賺取了約新臺幣1 萬5 千元之傭金,你是否知道跨國婚 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我不知道這樣已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不過現在我已經知道」等語綦詳,有洪文二與原 告2 人於彰化縣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原告與大陸地區人 民莫雪梅結婚公證書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有媒合跨國( 境)婚姻而要求或期約報酬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稱23萬 元係代收代付性質,製作筆錄時莫雪梅尚未來臺,款項並未 結清,其無要求期約報酬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20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