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99年12月24日交訴字字第0990061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FT-95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99年8 月10日14時40分許,在泰山收費站,遭被 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人員查獲有行車憑單填 載不實(車前路線名稱與行車憑單填載之路線名稱不符,車 前為「苗栗」,行車憑單為「1612松山─台南」)之情事, 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3條第 2 項規定,以臺北所99年8 月25日交公北監字第023224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99年9 日3 日提出申訴,經臺北所以99年9 月9 日北監營字第0990 056347號函復原告仍應依章裁罰在案。嗣被告以99年9 月27 日000000000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 變更,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之行車憑單(證物三)之上下客站 即為系爭路線之站別,及販售之車票亦有顯示為系爭路線( 證物四)。再者,系爭車輛之車頭前方及車身右側上下車門 旁均有標示系爭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是在在證明原告確實 為行駛系爭路線甚明。
二、惟查,原告之職員不慎將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之行車憑單, 勾選錯誤之路線(誤選為1612松山一台南),除行車憑單上
之微小疏失之外,其餘關於系爭路線之標示均正確無誤,並 不影響乘客搭乘,未損及乘客權益,亦未涉及行車安全、販 售區車票、更無非法行駛路線之疑慮,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以原告上開微小疏失即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 3 第2 項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以9,000 元 之罰鍰,顯有過當懲處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查臺北所核定之1626路線名稱應為「臺北市○○道1 號─苗 栗市」,然臺北所稽查人員於99年8 月10日在國道1 號南下 泰山收費站查獲系爭車輛之車前路線名稱編號為「1626內湖 ─苗栗車站」,而行車憑單填寫之路線名稱為「1612松山─
台南」,本件車前之路線名稱與行車憑單之路線顯有不符; 原告雖稱本件係因站務人員作業疏失而勾選錯誤所致,並未 涉及行車安全…等云云,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 3 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班車,車頭 前上方應標明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 區汽車客運業派用車輛時,應據實填載行車憑單,隨車攜帶 …」,其立法意旨,除方便民眾對○路○市區○○○○○○ 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之辨識與提昇服務品質外,亦為加強客 運班車管理與稽查,另臺北所稽查人員多次發現原告所有之 車輛有車前路線名稱編號與行車憑單記載不符之情事,亦當 場要求改善,惟原告均未加以改善,致汽車客運業班車之管 理困難,實有違其立法之精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99年12月24日交 訴字第099006118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交公北監字第023224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被 告所屬臺北所99年9 月9 日北監營字第0990056347 號 函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3 日統業字第09901061 2 號函影本、第40-023224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原告廢票黏貼單影本及原告行車憑單影 本附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 之爭點厥為:
一、就系爭行車憑證未正確記載行車路線,原告得否以「站務人 員作業疏失勾選錯誤」為由主張免罰?
二、被告裁處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3 第2 項規 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以9,000 元罰鍰之處分 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 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
(二)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 條規定訂定之。」
(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3條第2 項:「公路汽車客運業 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派用車輛時,應據實填載行車憑單,隨 車○○○市區○○○○○○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置於場站 ,收存備查。行車憑單記載事項至少應包括車號、路線編 號、路線名稱、發車日期、起站發車時間、休息起訖時間 、訖站到達時間及駕駛人姓名、體溫、酒精檢測紀錄,並 應保存至少2 年,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 前揭規則係依法律授權而訂定,係被告為處理公路法案件 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 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就系爭行車憑證未正確記載行車路線,原告不得以「站務人 員作業疏失勾選錯誤」為由主張免罰:
(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3條第2 項:「公路汽車客運 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派用車輛時,應據實填載行車憑單, 隨車攜帶,‧‧行車憑單記載事項至少應包括車號、路線 編號、路線名稱、發車日期、起站發車時間、休息起訖時 間、訖站到達時間及駕駛人姓名、體溫、酒精檢測紀錄, 並應保存至少2 年,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其立法意旨 ,在於加強客運班車管理與稽查,使主管機關得以監督調 度員是否有執行出車前之檢查工作,防止酒後駕駛及在疲 憊狀況下服勤,亦可藉由路線之記載,查核駕駛里程數、 工作時數、有無依核定路線行駛,或用以調查某條路線、 某個時段之乘客投訴、公共安全事件等等,行車憑單之記 載為查核輔助工具,其記載務必屬實,此為業者必須特別 交待站務人員應注意之事項,若有記載錯誤,不論故意或 過失,均應受罰,客運業者尚不得於被查獲後,再主張站
務人員疏失勾寫錯誤而要求免罰。如若不然,於未經查獲 時,業者即可虛填行車憑單,用以逃避管制,待被查獲填 載不實時,復可以主張「站務人員疏失勾寫錯誤」而要求 免罰,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3條第2 項所要求之 「應據實填載行車憑單」即成為具文,殊非法律規範之意 旨。
(二)本件被告臺北所稽查人員於99年8 月10日在國道1 號南下 泰山收費站查獲系爭車輛之車前路線名稱編號為「1626內 湖─苗栗車站」,而行車憑單填寫之路線名稱為「1612松 山─台南」,行車憑單記載之路線不實,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9-3條第2 項「應據實填載行車憑單」、「行 車憑單記載事項至少應包括車號、路線編號、路線名稱」 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7 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處9,00 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三)原告雖主張僅行車憑單「站務人員疏失勾寫錯誤」,伊並 未行駛非核定路線,且車前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均無錯誤 ,應予免罰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 法第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未行駛非核定路線,且車前路 線名稱及路線編號亦無錯誤,但其行車憑單記載不實,縱 係站務人員之疏失,亦屬於原告之過失,原告即應受罰。 且路線記載不實,若未經查獲,將有礙於「所行駛路線與 核定路線是否相符」之查核,及就「駕駛里程數、工作時 數、乘客投訴、公共安全事件」之調查,難謂對主管機關 之監督毫不生影響,原告主張應予免罰云云,尚不足採。三、從而,原處分以爭車輛隨車攜帶之行車憑單未據實填載,處 原告法定最低額9,000 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亦無過當 懲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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