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0年度,32號
TPBA,100,再,3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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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林山興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
11日99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97年
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
字第413 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參酌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 、‧‧14、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再審事由已依 上訴主張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271號判決,既認為證人簡昭堂並未就「五公業」委員會如 何認定評估計算再審原告損失提出說明或相關憑據,惟證人 簡昭堂已稱要回去查資料,觀本案屬於「撤銷訴訟」,依行 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0號 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均應依職權調查,然未 依職權向「五公業」調閱有關資料,已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其訴 之聲明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及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皆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被告機關核定其他所得15,750,000元及其他相關連 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
再審原告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第7 頁倒數第4 行記載:「按行 政訴訟法第133 條明文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原判決認定證人簡昭堂並未就其委員會如 何認定評估計算再審原告損失提出說明或相關憑據,惟證人 簡昭堂已稱要回去查資料,則原判決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卻不向簡昭堂五公業調閱有關資料,反而謂因證人未說 明計算依據或提出相關憑證而難以其證言即認定該補償費為 再審原告之實際損失,已屬違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 規定」等語,經比對其再審理由,就再審原告主張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部分,理由均無不同,可知 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已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實體判決中論駁甚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46 號、98年度裁字第2867 號、99年度裁字第3124號、100 年度裁字第779 號、第780 號、第946 號、第900 號裁定參照)。
五、縱認再審之訴為合法,亦為無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就該重要證物未調查亦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言。
(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0 號判決理由記載: 「‧‧五、本院查:‧‧(三)‧‧而因前述所得稅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上開補償中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 規定之補償範圍,上訴人乃免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 ,得逕以其所取得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財 政部89年6 月23日台財稅第0890040057號函釋說明參照) ,然就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列舉規定之補償,縱其名 為補償,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內容, 負協力調查之義務,而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 實仍屬不明時,承擔不利益的結果(客觀之舉證責任)。 再從損害賠償之觀點而言,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部分固免納 所得稅,但所失利益之賠償金部分,係屬新取得之收入, 既然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補 償費收入係屬填補既有財產損害部分,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檢附補償契約書 、協議書等資料主張本件部分耕地上有土地改良、尚未收 穫之耕作物、土地改良物、地上物、灌溉設備及因該租約



之訴訟費用等事實存在,惟並未能提示本件耕地上確有土 地改良物、尚未收穫農作物存在及相關訴訟損失之具體事 證以供查核,充其量僅足證明確有補償費之收入,惟仍不 足證明該補償費收入之性質係屬免稅之所受損害範圍。況 依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管理人林俊宏於被上訴人調 查處之陳述,其稱因林清火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給付 之補償費『較優』,給付款項之相關明細金額,無法提供 資料供參,可見其間約定之補償費金額應非僅止於所受損 害之賠償,無從認定補償金額屬免稅之所受損害範圍;及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出租人祭祀公會總幹 事簡昭堂於準備程序之證述,亦未就該祭祀公業委員會究 如何查估認定承租人之損失及其計算依據等為任何具體之 說明或提出相關認定與計算之憑據,尚難以其證言即認定 依協議書給付之補償費用,即係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 。是以,原判決就其中土地改良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 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屬『土地改良支出費 』,耕作物補償費屬『未收穫之地上農作物改良物』,均 屬變動所得,上訴人不需取證其成本費用,即得以其半數 為課稅所得,半數免稅,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變動所得,半 數課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該判決理由已說明再審原告負協力調查之義務,但 因再審原告未盡客觀之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 ,要件事實仍屬不明,故應由再審原告承擔不利益的結果 ,其就「是否應依職權向簡昭堂五公業調閱有關資料」 之點,顯已於判決內加以審酌,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可言,再審原告之訴縱使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第278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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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