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郭士功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送達代收人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99年10月7 日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0 號裁定,就關於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故審理範圍限於最高 行政法院移送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關於再審 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餘非屬本件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 造業,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 出新臺幣(下同)15,117,000元,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 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 查獲虛報上開金額佣金支出,通報再審被告重行核定為0 元 ,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779,250 元,並處1 倍罰鍰3,77 9,2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以98年2 月3 日96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0月7 日99年度判 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 款部 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00 號裁定再審之訴 駁回,至於第14款部分,則以100 年度裁字第340 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與YIK 公司「合約、傳真往來文件」 、「再審原告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函文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筆錄第61頁,見再審證三)之回 函確認90年4 月至92年12月止,並無匯款佣金回流台灣等情 事,均足以證明本件再審原告確有佣金支付之事實以及支持 仲介事實存在之重要證據,應予審酌。
⒈再審原告自83年起即與YIK 公司簽訂仲介合約,歷年並均依 約定,定期按仲介後所得營業額比例匯款YIK 公司指定於香 港匯豐銀行之「000000000 」帳戶內,上開事證並符合再審 原告提出所附合約內容及匯款金額與再審原告公司各年度之 營業額關係(表列見再證四),足證明基於仲介事實所為之 資金移動均係基於特定目的、比例而為匯出,有其特定性。 參以再審原告提供之匯款水單所示,亦均明列匯款帳號「00 0000000 」、受款人「YIK CHEONG INTERNA TIOMAL Ltd.」 ,依再審原告於原審依法提供相關「合約、傳真往來文件」 、「再審原告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 無論主體、匯款佣金金額及其相關匯款比例均足證明再審原 告之資金匯出確係基於仲介事實所為之佣金支出。 ⒉此外,依再審原告提出部分書信內容(見再證五),亦足證 再審原告數年來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等 證據,確為本件仲介事實存在之證明。就再審原告於歷審提 出香港匯豐銀行均准許開設帳戶佐證,YIK 公司應係一確實 存在之法人。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於審酌事證 竟仍認定「無法證明YIK 公司確實有仲介勞務之事實」足證 原審對於仲介事實是否存在,顯就其他書信、契約、匯款單 據等證據漏未審酌。
3.再參以再審原告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卷內整理之83年至92年 營業銷貨收入與各年度佣金支出表列(同見再證四),於83 年至92年給付YIK 公司人員佣金期間(因國內各大廠於90年 間起均陸續移轉至大陸生產,至92年停止),依該佣金與營 業額關係表列可判斷再審原告當時主要銷貨營業收入均由仲 介而來(僅部分營業金額非其仲介),否則無需為相同比例 之佣金支出,甚且,83年至90年給付佣金期間,再審原告公 司業務人數僅寥寥數人即獲有較高之營業額及毛利,但於91 、92年各大廠陸續轉廠於大陸後,縱使業務人員增多仍無法 提升營業收入,於83年至92年間,亦因國內各大廠於90年間 起均陸續移轉至大陸生產營業,再審原告營業收入亦嚴重下 滑,佣金支出亦減少,由上開表列銷貨收入之營業興衰即可 判斷確有給付佣金之效益。依給付比例而言,若非有仲介及 給付佣金之事實,當無須有支付金額細算至個位數之必要, 亦無須有固定之比例支出,尤其此項佣金支出係固定長達近 十年,亦確有使再審原告公司營業收入穩定之效果。
㈡再依證人李明坤證詞,亦足證本件仲介存在之事實:(見再 證六)
⒈依大眾電腦李明坤偵訊時實際陳述內容:
⑴「(大眾電腦公司是否為美商戴爾公司在台之代工廠商? ) 本公司筆記型電腦產品不是美商戴爾公司在台之代工 廠商,但其他產品例如桌上型電腦,應該是有幫美商戴爾 公司代工」;
⑵「(美商戴爾公司委託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產品,有關防 電磁波干擾技術,有無指定國內特定廠商來施作?)沒有 ,但是日商NEC 公司有指定光發鍍金公司來施作防電磁波 干擾電鍍。」
⑶依上開證人李明坤證述,足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受託加工大 眾電腦經NEC 委託代工之機種外,亦足證美商戴爾電腦所 發包予大眾電腦公司之產品為桌上型電腦,而依性質而言 ,桌上型電腦因本身有加裝地線與筆記型電腦設計不同無 電磁波干擾問題,故不需再審原告之電鍍製程,再審原告 所承攬加工者一向均為筆記型電腦機殼及相關零組件,當 無所謂就上述大眾電腦受戴爾電腦委託桌上型電腦產品之 仲介或加工之事實。則就大眾電腦受美商戴爾公司委託代 工之產品及再審原告之產品加工製程性質,即均與上開證 人李明坤證述戴爾電腦未指定光發施作相符,原確定判決 理由之認定應係證據判斷錯誤,致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而為之違法認定。
⒉再依大眾電腦李明坤於卷附96年訴字第696 號96年9 月11日 筆錄陳述內容:(同見再證五):
⑴「(問:請說明82年~91年間大眾電腦公司代工NEC 公司 產品關於電腦外殼之內層之電鍍處理是由何廠商處理?) 均由原告公司負責處理的」
⑵「(是否有於上揭所參與之會議中,聽到NEC 公司提到YI K公司的背景?)我在會議中有聽到客戶NEC 公司提到YIK 公司,但是因為我們沒有業務往來、沒有接觸過,我就沒 有注意,但有問NEC 公司為何去找原告公司,NEC 公司的 人說是聽YIK 公司的人建議的……」。
⑶綜上證述內容,證人僅表示再審原告並未承做戴爾公司產 品,並未否認再審原告有仲介事實之存在,尤其證人亦曾 證述「但有問NEC 公司為何去找原告公司,NEC 公司的人 說是聽YIK 公司的人建議的」足見就NEC 產品部分,確係 經YIK 公司仲介予再審原告進行承做,而足認有仲介事實 之存在。且再審原告於歷次庭訊中亦未曾表示有承接大眾 電腦受戴爾電腦委託加工之機種,與上開證述「美商戴爾
公司委託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產品,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 術,並無指定國內特定廠商來施作」相符,原確定判決及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斷章取義,而為此 部分判決理由之認定,顯係就筆錄之問答解讀有誤所致, 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再審原告經仲介後與國際大廠間存在次承攬關係,此為本件 有無仲介事實之重要關鍵:
⒈再審原告於歷審均一再說明有關國際大廠業務係經常光宇等 YIK 公司仲介集團引介取得,而該等仲介之業務,如筆記型 電腦製作等,由於製作上均需經過多項手續流程,往往並非 由單一承攬廠商即可完成一部筆記型電腦之製作,是以,國 際大廠均有一定之交付承攬流程,即國際大廠經常光宇等人 之介紹後,將產品承攬加工訂單(包含外殼射出、電鍍、組 裝等)透過我國國內之OEM 廠商(如仁寶電腦、廣達電腦) 交付全部加工訂單予國內第一階段加工廠商為第一承攬,並 同時指定後續各流程之承攬加工廠商,再委由第一承攬廠商 分別與後續流程中受國際大廠指定各次承攬加工廠商進行次 承攬合約之簽訂。爰檢附再審原告與上開「第一承攬廠商」 聖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前就承攬報酬事件繫屬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及國際大廠之國內OEM 廠 商仁寶電腦公司於該案提出之陳報狀(見再證七,桃園地院 判決書及該案中仁寶公司陳報狀)併供鈞院明瞭本件再審原 告實際參與業務承攬模式。
⒉是以,再審原告經仲介接獲國際大廠訂單時,係與第一承攬 商進行契約之簽訂及發票之給付,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於前審 時所指述「應付佣金對帳單品名與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不合」 ,即以再審原告非直接面對國際大廠於國內之OEM 廠商,而 否認再審原告與各國際大廠間確實存在之業務仲介事實。 ⒊綜觀各行各業有其營業模式,再審被告亦可依職權查調再審 原告之上、下游廠商是否亦均採此模式進行請款。再審原告 數年來均以此模式為發票之開立,再審被告未曾提出不同意 見或要求,然於本件稅務案件竟以此推斷再審原告提出之相 關證據係為捏造,顯無理由。前審高等行政法院經審閱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往來書信及承攬文件後,未瞭解上開業界 實務接單流程,受再審被告誤導而有上述見解,所為證據之 審酌認定即屬違誤。
㈣末查,佣金之支出係屬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 因介紹或代理銷售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事業支付之報酬 。本件再審原告之承攬加工為較高階之電鍍技術,單價亦較 其他公司之費用為高,如未經仲介,就單價而言較不具市場
競爭性,再審原告係經居間引介,始有機會與客戶洽談新產 品承攬加工之機會,否則即連與客戶洽談機會均無,且費用 單價較其他處理方案成本多出一倍,果若無相當之關係,如 何讓客戶願意採用。再者,仲介人員並非再審原告之業務人 員,故從產品開發、打樣等技術問題,仍需要再審原告於獲 得接洽機會後親自與客戶說明,而新產品從開發到量產需要 經過多次之檢討、試產方能達到客戶之要求,是以雖有仲介 之關係得以有接單之機會,惟若再審原告無法與客戶就訂單 內容進行直接深入對話提供服務,亦將無法順利接單。足見 再審原告前所提出與廠商及仲介人員間之來書信內容均足證 明仲介事實之存在。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未具體舉證證 明佣金支出事實之存在,而未實際判斷再審原告經仲介後之 後段接單作業而否認其仲介事實,確不符產業之實務,即有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㈤聲明求為判決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廢棄。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3777號判決廢棄。 3.上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4.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15 ,117,000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交易對象為國內廠商,再審 原告未申報有外銷收入,而佣金受款人為國外公司,且未能 提示仲介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乃不予認列,核定0 元。再 審原告不服,主張其已提示支付香港YIK CHEONG INTERNATI ONAL LIMITED(以下簡稱YIK 公司)佣金之相關證明文件, 請重新查核,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就再審原告提 示之佣金合約、出口結匯證實書及佣金往來憑證等資料,另 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 ,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覆,並無全名 相符之登記紀錄,是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為由,駁回其復 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仍執詞主張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系爭案件於復查時,業經再審被告以再 審原告提示香港YIK 公司製作之2001年簡易損益表上所載之 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YIK 公 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 港辦事處查覆略以,與益昌國際有限公司(YIK CHEONG INT ERNATIONAL LTD. )中文公司名稱完全相符,但英文公司不 相同者共有兩家;又英文公司名稱YIK CHEONG INTERNATION AL LTD. 者,並無全名相符之公司登記紀錄等語,有遠東貿
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4 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 960 號函影本附再審被告卷可稽。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著有判字 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香港既無YIK 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 之紀錄,再審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乙節,顯無足採 。另查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搜索再審原告公司,並先後於 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其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江淑惠等 2 人到案,江氏兄妹雖均否認有以虛假公司名義虛報佣金支 出浮報費用情節,惟江振豐對於再審原告支付佣金對象-香 港YIK 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 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香港YIK 公司 亦無法確定,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 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又北機組另 約談再審原告之銷貨廠商及美國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辦事處(均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再審原告確由香港 商YIK 公司引介),再審原告之銷貨廠商均表示其出具說明 書證明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乙節,乃係應江振 豐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而美商戴爾電腦公司 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磁波 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再審原告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 往來,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而交再審原告處理 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況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函請駐港單位查證結果,確認香港、九龍、新界等地並無YI 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再審原告所訴核無足採,駁 回其訴願,遞經鈞院6 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83至86年間認定為準據,強詞信賴保 護原則,置上開查得證據於不顧,而認有再審事由。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6 頁意旨,再審原告取得商業資 訊後,自行經營與該等公司其在臺OEM 之關係,並非如其所 稱係因YIK 公司之仲介……。然再審原告持之偏頗理由,變 更主張以該取得商業資訊縱非佣金支出即為其支付業務相關 代價,全然視其自行經營與該等公司其在臺OEM 之關係之要 義為無用,為任意反覆主張之辯詞,與本件系爭佣金支出在 於仲介事實之查證無涉,況該等傳真文件述及內容並非仲介 事實之情,且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7 頁亦指明再審原 告之交易流程無法確認再審原告承攬工作取得與YIK 公司間 之關聯等語,均足證再審原告僅為爭執持詞,不足為採。 ㈢再審原告出具香港匯豐銀行之有關開立戶頭程序皆須檢具有
海外設立登記證書供審查文件,而得推論YIK 公司絕非憑空 杜撰之虛假公司,然查該文件僅為銀行作業之內規,尚不足 以其內規所訂而得有證明於對外事項之判斷,再審原告當然 得以提供YIK 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卻僅以薩 摩亞海外有限公司回覆本案無關之「Ms Danielle Liang 」 出具設籍於薩摩亞之YIK 公司已於2006年2 月15日解散函件 ,主張確實有YIK 公司存在乙節,查該文件充其量僅能說明 曾經有1 家同名之YIK 公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薩摩亞地區 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 區註冊1 家名稱為YIK 之公司再予以註銷,再審原告既不能 交待關係密切之YIK 公司背景資料,又以於北機組製作調查 筆錄時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 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而常光宇已死亡為搪 塞,則本件究竟有無常光宇之存在及其有無引薦之事實已不 可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予YIK 公司乙節, 顯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90年度虛報佣金支出15,117,000元,致漏報所得額 15,117,000元,再審原告按所漏稅額3,779,250 元處1 倍罰 鍰3,779,200 元。系爭佣金支出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 鍰並無違誤。
㈤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詳為審 酌論駁在案,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仍 執前詞反覆訴求,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 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 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有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99年度裁字第379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規定。
六、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所指重要證
物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與YIK 公司「合約、傳真往來 文件」、「再審原告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 細」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函文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筆錄第61頁,見再審證三 )之回函確認90年4 月至92年12月止,並無匯款佣金回流台 灣等情事,均足以證明本件再審原告確有佣金支付之事實以 及支持仲介事實存在之重要證據,應予審酌。』 ㈡惟查:
⒈本院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載明:「四、…(二)…本件原告… 固據提出往來文件、匯款資料、佣金合約及薩摩亞地區Samo 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出具YIK 公司已於95 年2 月15日解散之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惟查:1 、…觀諸YI K 公司致原告文件地址均載為香港處所,核YIK 公司既未於 港澳地區依法註冊及為商業登記,則原告所稱之YIK 公司究 何所指,傳真文件之真實與否,已非無疑…。2 、…原告與 YIK 公司簽訂之合約乃銷售代理合約,…,是依上開合約內 容及報酬之計算方式以觀,YIK 公司代理原告推廣銷售金屬 或塑膠製品鍍金產品,並收取占銷貨收入一定比例之報酬, 與原告所稱YIK 公司為其仲介鍍金加工業務已未盡相符,是 由上開合約暨附款是否得逕認原告與YIK 公司間確有就原告 所營鍍金加工業務提供仲介勞務之約定,亦非無疑。3 、… 綜觀所有函件並無原告所稱;『…由YIK 公司代為引介原告 予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再由前揭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 指示其國內OEM 廠商將其代工之產品交由原告從事EMI 電鍍 加工…』之仲介情節存在…況由上述3 月8 日、5 月18日傳 真函所載:『…該部分請與TWINHEAD接洽…』、『希望你能 夠順利取得這些訂單…』等語,益徵有關該等國際廠商之國 內OEM 是否其代工之產品交由原告加工,實係繫於原告取得 上開商業資訊後,自行經營與該等公司或其在台OEM 之關係 ,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YIK 公司之仲介,由該等國際大廠逕 「指示」其在台OEM 將EMI 電鍍加工交由原告承攬。再原告 就89年11月12日傳真函所述之M722、7170筆記型電腦及90年 2 月27日傳真函所述之A460、L3機種固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客戶訂單建立作業、銷貨狀況表及彙總表為證,然縱原告上 述單據內容屬實,仍僅得認原告有承攬該等電腦產品之加工 ,尚不足由其承攬事實反推其業務之取得來自YIK 公司之仲 介…。4 、…依上開傳真函所載,YIK 公司亦僅透露Compaq 公司之新機型,且所透露之新機型是『像』(is likely to be)PC6831,並非確認為PC6831機型;且依該函所述之生產 期間亦為該傳真函發函當時之12月間(即88年12月間),難
認與原告系爭90年間之加工有關。」足見原審判決對於合約 、傳真往來文件、再審原告匯款水單等,均已審酌,原審判 決係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香港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有為再審 原告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而維持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關 於佣金支出之核定,難謂漏未斟酌前揭文件。至於有無資金 於相關銀行帳戶內匯出或流回,所涉者為金錢之流動,並不 足以證明確有提供仲介勞務,是此項證據方法並不足以影響 確定判決,自非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⒉關於大眾電腦李明坤證言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斟酌,而未為有 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此觀原審判決「四、本院之判斷:…( 二)…5 、」即明(見原審判決頁28以下),自難謂未經斟 酌。
⒊再參原判決理由記載:『四、…(二)…3 、…原告雖稱此 係因3C產業特性需經過許多加工階段方能完工,故電腦公司 通常會將各製程之訂單統一發給第一階段之「射出廠」,再 由「射出廠」依電腦公司指示發給後續各階段之加工廠商, 故後階段之加工廠商統一發票開立對象為前階段之「射出廠 」而非電腦公司使然云云,惟由此交易流程,非旦益無法確 認原告承攬工作取得與YIK 公司間之關聯,又與Compaq國內 OEM 廠商英業達公司係逕行發包予原告承攬之模式有別,復 未據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仍無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可見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與國際大廠 間存有次承攬關係,是無漏未斟酌之情。
4.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均經再審原告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時予以主張,並經上訴判決予以駁斥不採,此觀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理由五、㈣即明。是基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 質,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
七、綜上,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證物文件資料均經本院 原審予以審酌,逐一指駁,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再予 以主張,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就上開 證物文件經審酌而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核屬證據取 捨問題,非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徵諸 首開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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