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041號
原 告 盧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繼濂、陳威伸、張香君、朱棋景、胡理准、蔡
雅玲及李春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張香君及胡理准出庭之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張香君及胡理准因案現正分別於雲林監獄及臺北監獄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 納派法警前往提解被告張香君及胡理准之差旅費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4,470元及1,600元,以上共計16,070元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 納提解費用16,070元,以提解上述被告出庭。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