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659號
原 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王漢龍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723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後,其主張遭占用之土地業經地政機關測量,而具 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76 元及遲延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76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一、原告於民國96、97、98年間,為臺北市○○區○○段7 小段 6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松山 區○○段○ ○段13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4 段725 號房屋(業經門牌整編,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之一。被告無法律上之權利,而與訴外人王漢通、王陳 美及羅王快(下稱王漢通等3 人)共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於96至98年間因無權占有原告系 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351,689 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03,447.2 元/ ㎡×216 ㎡×年息5 ﹪× 3 】。其間,王漢通雖以所謂繳付租金為原因,陸續為自己 及被告、王陳美、羅王快向原告支付2,087,532 元,惟原告 否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是渠等支付之上開款項欠 缺兩造合意之法律上原因,屬原告之不當利得,故於計算被 告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時,亦已自行扣除,而僅向被 告等人請求給付1,264,157 元。是就被告王漢龍應負之不當 得利範圍言,據其與王陳美、羅王快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佔
系爭土地面積之56%,又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3 計算,被告應向原告給付235,976 元【計算式:1,264,157 ×0.56÷3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之關係,被告所謂之84年、85年、87年、88年、90年、91 年及92年度租金收據上載杜文源之印文,與原告管理人清冊 所載者,以肉眼辨識下似屬相同,惟被告仍未能說明何以其 提出所謂之各年度租金收據間,其印文、製作程式有偌大之 歧異。是被告辯稱其所謂之租金收據乃杜文源(已歿)所立 云云,仍乏依據,被告所提租金收據及租金計算書等文書非 真正。且證人杜美珠在鈞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 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雖到庭證述,但其未曾親身見聞杜文源簽名於被 告所謂之租金計算書上,則其證稱「橫寫的計算租金的文件 像是他的筆跡」云云,應屬憑空臆測之詞,自不能證明被告 所謂之租金計算書上杜文源之簽名為真正。退步言之,縱令 繳付租金收據文書為真,然均僅有杜文源一人為原告管理人 代表原告所為,惟84年至95年間原告之管理人非杜文源一人 (另有杜清祥、杜宗惠等2 人),而被告提出租金收據之名 義人均為杜文源一人,自與共同代理意旨有違。縱杜文源於 84年至95年間向被告請求並收受伊繳付之租金(假設語), 亦屬其個人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至被告辯稱伊委由王漢 通向原告繳付94至98年度「租金」,有支票影本及原告於彰 化商業銀行之活期帳戶有款項匯入之記錄可證云云,惟被告 提出以杜文源、杜宗惠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及原告於彰化商 業銀行之活期帳戶有款項匯入之記錄,於直接關係上,僅能 證明被告給付之事實,尚無由證明其原因事實即係被告辯稱 之租賃關係。觀諸兩造往返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之管理人 杜宗惠係以自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之 租地建屋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支付租金1,117,065 元,不料 被告則執兩造係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僅支付面額695,844 元 之支票。是無論自租金債務所由生之契約關係、抑或租金數 額以觀,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不定期租賃關係所生 之98年度租金債務云云,僅係其單方表示,且顯與原告以上 開存證信函所請求履行者有異。至被告提出鈞院59年度訴字 第3636號請求增加租金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3623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判決僅認原告得請求增加租金 ,未就前提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事實判斷,不生既判 力及爭點效。
叁、被告則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被告自47年起與王漢通等三人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由 被告及王陳美、羅王快等3 人共同委任長兄王漢通交付原告 47年至98年度租金,有租金收據可證,並經原告同意王漢通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號36號,門牌台北市○○路119 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及同意被告與王陳美、羅王快在系爭土地上建 造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3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是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99年5 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賴清宮前,並 未終止租賃契約。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96、97、98年期間, 被告均依約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繳付每年地租695,844 元(約 定系爭土地租金金額係以公告地價乘以80%後,再依該土地 價格以年息5 %計算土地每年租金金額)。
二、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於原告第一任管理人杜添勝時成立, 而原告之第二任管理人杜天來亦於59年間依不定期租賃關係 向鈞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訴求王漢通調整租金,足見兩造 間不定期租賃關係,非第三任管理人杜文源始成立,難謂杜 文源無權代理。況原告於99年9 月1 日中和郵局第36號存證 信函自認與被告及王漢通等3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亦因原告事後承認 而效力及於原告。故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建屋 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有依約繳付地租予原告,自 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於56年2 月6 日完成建物第一次 登記,由被告與王陳美、羅王快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原 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99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賴清宮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為憑。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 條之 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受損之人,始有返還其利益請求權。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除期 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若合於民 法第421 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當事人間不定期限 租賃關係亦經成立生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至98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長期存在不定期租關係,業已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 等語置辯,故本案爭點即為:96至98年間,被告對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㈠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就96年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業已繳付年租金695,844 元予原告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96年原告租金收據(本院卷第247 頁)、台北富邦銀 行吉林分行支票號碼CN0000000 號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97年12月30日匯款單1 份、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 碼TA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及支票交易對帳單查詢1 份為 據。其中被告主張繳付原告96年系爭土地租金之支票,業經 原告名義背書提兌入原告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活期帳戶(93年11月29日由杜文源為原告代表 人以原告名義開立),另被告主張其匯款繳付97年租金匯款 款項,亦於97年12月30日匯入原告上開活期帳戶,此有彰化 銀行仁和分行100 年1 月21日彰仁和字第1000229 號函及檢 送開戶資料,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財 富管理100 年1 月24日北富銀吉林字第1000000002號函覆檢 送上開支票號碼CN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另被告 主張繳付98年租金支票,則由原告現任管理人杜宗惠親自提 示背書後於99年1 月6 日提兌,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財富管理於100 年1 月26日以北富銀大安 字第1000000006號檢送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處理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253 至259 頁)。原告自認96至98年間,自王漢通等 人兌領或收取上開合計2,087,532 元款項,然否認該款項係 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所收取之地租,卻無法 說明收取之法律原因為何,衡以上開原告每年收取被告支票 及匯款之款項金額龐大,果若原告認被告無故給付,焉有陸 續提供原告使用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以及於被告支票到期隨 即提兌之理?故原告否認卻未提出收取被告款項之理由,已 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是被告主張其有於上開96、97、98 年度分別按年繳付原告系爭土地租金,堪以認定。 ㈡再者,本件起件前,原告現任之唯一管理人杜宗惠曾代表原 告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訴外人王漢龍等3 人,觀諸98 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主旨記載「函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儘 速至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委任之卓忠三律師事務所,就台
端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簽定書面之 新租賃契約,若屆期未簽訂完成,雙方之原租賃契約將於民 國98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依法終止」及說明二記載「查本會 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自 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地與台 端建築系爭房屋,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 分之五為租金與本會... 」(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與 99年2 月9 日存證信函主旨記載「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以 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請台端於 文到3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本會,若屆期未 獲返還,本會將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 受損害,以維權益」,說明二提及:「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 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訂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地 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應解為訂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 符合契約目的,若台端未予本會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 故本會與台端間之租賃契約,實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故依原告於起訴前對被告所為之 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已於訴訟外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 98年12月31日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為相關請求締結書 面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益徵被告上開主張兩造就系爭土 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屬實。
㈢況查,被告除上開96年度至98年度有繳付系爭土地租金款項 予原告外,另提出其自47年至95年期間歷年租金收據及租金 明細單為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長期存在不定期租賃關 係,原告雖以被告所提相關原告收租收據、歷年租金明細等 文書非真正,或以上開代表原告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或收租 行為者僅為原告管理人之一即訴外人杜文源,所為對原告不 生效力云云。惟查,就87年至95年間之租金收據部分,證人 即杜文源之女杜美珠於本庭另案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 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被告提出系爭土 地93年租金收據,問: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是。 」、「(問:你以前有無代理你父親代收原告的收取租金? )我有幫我爸爸去收1 張支票,就是那張收據上簽名的,至 於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提示被告提出相關87 年 至95年租金收據及各年度所附租金計算書,問:杜文源的簽 名及章是否是杜文源的?)十行紙直立的收據不像是我父親 的簽名,但是橫寫的計算租金的文件像是他的筆跡,章的話 我不清楚。」、「(提示91年度地租明細單,問:上面的字 跡都是你父親的嗎?)大寫金額不像,阿拉伯數字像,簽名
確定是他的。另外,國字顏色比較深的也像他的筆跡。」等 語(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證明被告提出93年租金收據 確經證人代收後所簽,另被告所提租金收據後所附每年度地 租明細單之文書,其上除大寫數字金額部分證人無法確定外 ,其他國字及阿拉伯數字與杜文源簽名均與杜文源筆跡相符 甚明,而本院參以被告提出上開每年度地租明細單,所載國 字數字金額均核與其上以阿拉伯數字記載租金計算方式後得 出之阿拉伯數字記載租金總金額相符,可知該文書所載國字 金額部分事後遭人變造可能性甚低,堪認被告提出上開每年 地租明細單確實係由訴外人杜文源代表原告名義所出具予被 告,顯非被告臨訟偽造或變造,原告否認此部分文書真正, 自無足採。再參以上開年度地租明細單,均由杜文源記載地 號、面積、該年度申報地價、全宗地價後,以年息5 %計算 出該年度被告應繳地租,其後並提供相關原告使用之銀行帳 戶資料,足證87年至95年期間訴外人杜文源確有每年代表原 告與被告核算系爭土地應繳租金及依此向被告等人收取之事 實。
㈣原告另主張上開文書縱令真正,然係訴外人杜文源一人對外 代表原告與被告所為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係訴外人杜文 源個人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參照原告神明會88年11月14日規約書,第捌點記載「本會 管理人以選任會員一至三人擔任,負責本會天上聖母及創會 八位先祖之祭拜、祭祀事宜,並負責本會財產之管理、收益 、出售等一切事宜及處理全部的會務... 」等語(本院卷第 15頁),可知原告管理人係以會員選任方式,並授權管理人 有對外負責財產管理、收益之權限,故原告選任管理人對外 以原告名義就原告財產所為管理、收益之行為,包含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效力自及於原告會員 全體。然上開規約並未明訂原告選任有數管理人時,數管理 人之代理權限為何,是否對外所為行為均需以共同代理為之 等內容。再依照原告呈報之管理人變動時序表所示,原告係 於83年6 月3 日申請登記該神明會管理人為杜文源、杜錦榮 及杜宗惠,92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為杜文源、杜宗惠及杜清 祥,97年5 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杜文源及杜宗惠,另於98 年4 月29日(以杜文源於98年3 月17日死亡為由)申請變更 登記為杜宗惠等情,並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函4 份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可證訴外人杜文源於 96年、97年至98年3 月17日其死亡止期間,均為原告登記之 選任管理人之一,縱令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文源一人所為代理 原告與被告締結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行為屬無權
代理,惟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係 效力未定,並非自始無效,若事後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生效 。而依上開原告於98年12月23日、99年2 月9 日對被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2 份,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已明示兩造間於 98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屬承認 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甚明,故原告 之前管理人之一杜文源代表原告所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收取被告租金行為,亦因原告事後承認 而效力及於原告。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 租賃契約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自屬無據。
㈤此外,原告曾於59年間,由管理人杜天來代原告之名義,向 王漢通代表之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提起增加租金之訴,經 本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民事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歷年來早已存在之不 定期租賃關係,自不得原告臨訟否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長期以來係基於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使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於96、97、98年間占用系爭土地, 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235,97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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