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代 表 人 翁樹和
受 處 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十八、第八十九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UK─二四五號 輕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十時三分許,分別行經臺北市公館圓環、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因行駛 機車禁行車道,而分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文山第二分局拍照舉 發,原舉發通知單雖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受處 分人設址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十二號十三樓之五送達,惟因「無人簽收 」而遭郵務單位退回,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掛號郵寄而不能 達到」所指之情形不符,是原舉發單位嗣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違規通知單刊登 在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八十九年冬字第四十三期公告送達 ,於法即有未合,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 未當。原審乃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 第十三款裁處受處分人最低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記其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按行照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街 十四號四樓以號郵寄方式通知受處分人,因郵局投遞無人簽收而退回原舉發機關 ,原舉發機關嗣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確定合法送達後,始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雖異議表示其因搬家未接獲知單,惟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變更後未至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本件之送達依行照地址為之,與原審裁定理由所指未 向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十二號十三樓之五送達無涉,原審撤銷原處分之裁 定確有未洽之處,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法紀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UK─二四五號輕機車,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分許,分別行經臺 北市公館圓環、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而分別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文山第二分局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大字第AF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採證照片二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 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㈡原舉發機關分別向受處分人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十四號四樓之住址送達前 開違規通知單,郵務機關以「遷移」及「查無此人」為由分別將前開違規通知 單退回原舉發機關,嗣原舉發機關乃準用前開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對受處分 人為公示送達,並分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季第二十七期 (八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出版)及八十九年冬季第四十三期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 版),此亦有各該載明郵務機關退回原因之信封及前開各期公報及附於各該公 報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三0四五六一 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三一八一一九00號公示送 達公告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主張其遷移住所以致未能收受違規通知單,原審 亦採認其主張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然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受處分人之遷徒紀錄,發現受處分人於八十八二 月一日設籍台北縣永和市○○街十四號四樓,迄今未辦理遷移手續,此有該查 詢紀錄附卷可查,是受處分人之行照地址及戶籍地均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十 四號四樓,原舉發機關已向該址送達,惟因「遷移」及「查無此人」而遭郵務 機關退回,已屬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達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原舉發機關 因無從得知受處分人之新址而未向受處分人未曾辦理任何遷移登記亦未依規定 向監理機關辦理遷移登記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十二號十三樓之五送達 ,是否非屬「掛號郵寄而不能送達」?而認與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不符 ?非無斟酌之餘地。再者,本件原舉發機關係向受處分人台北縣永和市○○街 十四號四樓住所送達,郵務機關以「遷移」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已如前 述,原審誤以為舉發機關係向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十二號十三樓之五送 達,且遭郵務機關以「無人收受」為由退回,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違失之處 。
㈡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 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 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 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則舉發機關所 為處分之異議案件,在現行立法制度下,法院交通法庭即應予適法性之審查。 而得為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須:一、住所 、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 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始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又公示送達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審判期日傳票,經公示送達,如僅張貼於法 院公告欄牌示處,而未再囑託被告住所地市公所就近公告送達(貼於公告欄)
,亦未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該「公示送達」,在程序上 是否合法,即非無疑(最高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照住址及戶籍所在地均為台北縣 永和市○○街十四號四樓,原舉發機關將違規通知單掛號由郵局向該址投遞, 因受處分人「查無此人」及「遷移」而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遂依前開 規定,刊登台北市政府公報,以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之方式並非:① 囑託受處分人住所地之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就近公告送達,公告於公告欄。或② 刊登在受處分人住地之臺北縣政府公報(或臺北縣政府永和市公所公報),而 僅依舉發機關之便宜行事,由電腦繕造名冊,刊載在舉發機關所在地之臺北市 政府公報,則如住高雄之受處分人自高雄開車至臺北市洽事違規,即難期待該 違規受處分人得以有機會閱得該臺北市政府公報而繳納罰鍰,且與法院就「公 示送達」所採之刊登於報紙、公告於住所地政府公告欄等方式極不一致,則此 項舉發機關便宜行事之「公示送達」方式,是否顧及受處分人之憲法上之訴訟 權而在程序上有所不當,亦非無疑。交通法庭既就交通違規異議有審查職權, 對舉發與裁決機關所為相沿成習便宜行事未顧即受處分人權利之「公示送達」 方式是否適法,即應審查並具體促使舉發與裁決機關有明確與適法之作為。 綜上,移送機關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然舉發機關使用之 「公示送達」便宜方式,是否適法,亦非無疑,以上原審未詳加審酌即予裁定, 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當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