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9296號
TPEV,99,北簡,1929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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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296號
原   告 楊永泉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
被   告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鯤生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9296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承攬被告在臺東 市○○路興建「東來順花園別墅」連棟式三層樓房(共38戶) 水電工程,於同年7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4,380,000元價購 第一期(18戶)之「東來順花園別墅C1」壹戶(即門牌:臺東 市○○路○段763巷50弄42號)並簽訂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 書,按工程進度支付價款,迄至95年 1月27日止,原告已依 約付款361,000元(即房屋價款141,000元,土地價款220,000 元 ),但被告未再持續進行其餘(20戶)興建工程,致原告無 法獲利,且又將前揭房地另行出售與第三人謝敏生,原告見 被告已經無法履行契約,遂停止繳納其餘系爭房地價款,因 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 遂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99年4月13日以輔仁大學郵局第2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之前所收 取原告繳付之 361,000元以回復原狀遭拒,屢催不理,爰依 法訴請被告返還 361,000元,提出系爭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 書、系爭土地及房屋付款明細表、原告解除契約存證信函等 文件影本佐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當初介紹原告承包「東來 順花園別墅」38戶興建工程之陳百川何建輝,以查明兩造 間有無以被告將系爭「東來順花園別墅」第一期及第二期之 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以作為原告同意以 4,380,000



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條件之口頭承諾,嗣因資金窘迫及第一 期建案之銷售狀況不佳,被告僅將該建案第一期水電工程交 予原告施作等情是否屬實云云。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為系爭「東來順花園別墅」連棟式三層 樓房第一期(18戶)水電工程承包商,且曾以 4,380,000元價 格購買編號C1(即門牌:臺東市○○路○段763巷50弄42號) 壹戶,已經完工並經臺東縣政府核發96年 9月21日府城建字 第Z0000000000 號使用執照。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並無須 由原告施作「東來順花園別墅」連棟式三層樓房38戶水電工 程之口頭協議,原告僅係純粹購買該建案C1 壹戶,與其承 包該建案第一期(18戶)水電工程並無牽連關係。原告截至95 年1月27日止,僅繳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 361,000元(即房屋 價款141,000元,土地價款220,000元 ),被告委請盧國勳律 師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勳律字第 106號律師函催告原告 於文到七日內依約付清全部房地價款,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律 師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 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原告先前繳付之價款 361,000 元,但原告依舊置之不理。被告即依法解除契約並 沒收361,000元,於98年6月17日將「東來順花園別墅」C1 (即門牌:臺東市○○路○段763巷50弄42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售予第三人謝敏生 )。被告收受前揭原告寄送之郵 局存證信函後,立即於99年4月16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537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告知被告係依約解除系爭兩造房地買 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先前繳付之 361,000元合法等語,並提出 系爭兩造房地買賣契約書、「東來順花園別墅」C1(即門牌 :臺東市○○路○段763巷50弄42號)使用執照、99年 4月16 日回覆原告律師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在臺東市○○路興建「東來順花園別墅 」第一期(18戶)連棟式三層房屋水電工程承包商,且自身 亦以 4,380,000元價格購買C1(即門牌:臺東市○○路○ 段763巷50弄42號)壹戶,就被告主張該房屋已經完工並經 臺東縣政府核發96年9月21日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使 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原告就此亦不 否認真正。原告居住臺東市,且又為系爭房屋水電工程承



包商,對於所購買之系爭房屋豈有不知完工要求被告即建 商交屋之理?空言主張被告尚有20戶房屋未施工,以致其 原先預期水電工程部分之利潤落空,始未繼續依約付款云 云,不足採信,且查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地買賣與原告承包 該建案水電工程有何關聯,是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已先合法解除,被告依約沒收原告先前繳付之價 款 361,000元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陳百川何建輝以證明兩 造「口頭」協議被告須將「東來順花園別墅」連棟式三層 樓房(第一期18戶,第二期20戶)水電工程交予原告施作, 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待證事實無涉 ,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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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