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628號
原 告 葉文章即綠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京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秋麗
訴訟代理人 王建森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其業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產局大地工程處(下稱 發展局工程處)承攬「98年度臺北市○○○道更新改善工 程案(第三期)」(下稱系爭更新案),於民國98年10月 間委由原告施作系爭更新案之平台、涼亭、欄杆、木平台 及遮雨棚等木作工程(下稱系爭木作工程)之代工,兩造 約定代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380 元,原告已於98 年12月間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而被告除先行給 付之訂金3 萬元外,尚應給付代工費用151,380 元。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等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兩造於98年11月28日補簽定之「木涼亭施工承攬書」( 下稱系爭承攬書)所示,兩造僅約定每才施作費用,並未 約定應施作之數量,實際上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後始施作( 即分階段施作),嗣再依完成之數量實作實算計價,本件 原告請求之報酬,為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已完成之部分數 量,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成部分之報酬,並非無據。
⒉被告所稱水車部分,於施作過程中被告曾指示原告作部分 變更,致被告所交付供製作之太平洋鐵木材料有不足情事 ,原告曾向被告反映,被告稱由原告先行處理,事後再一 起結算,待原告施作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述代工 報酬時,被告當時僅同意給付水車部分費用,而拒絕支付 前述太平洋鐵木代工報酬,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同
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水車部分之交付,及後續太平洋 鐵木代工之施作。被告指謫原告中途逃工及拒不返還水車 材料等情,並不實在。
⒊依被告製作之施工日誌所示,被告承攬之系爭更新案鐵木 及組立契約數量總數為12,442.53 才,而99年1 月10日施 工日誌所載已完成數量為12,186才,相差256.53才,已接 近契約完成數量;同年月21日施工日誌所載已完成數量為 12,310才,相差數量為132.53才,顯見被告至完成與業主 約定之鐵木及組立數量,僅再132.53才即可。惟被告所提 出之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晉公司)99年1 月23 日報價單所載數量為2890.57 ,顯已超出不足合約數量 132.53才甚多,足證被告所言不實,況依昆晉公司材料明 細單所示,與水車有關之數量僅有129.04才,被告竟誆稱 另向昆晉公司重新採購水車材料,顯屬無據。
⒋再系爭更新案之木作工程並非全由原告施作,至98年12月 31日請款時止,原告共計完成才數為3,023 才(木平台 2,300 才、欄杆723 才),惟依被告製作之施工日誌內容 ,已完成數量分別為12,140才(98年12月30日)、12,150 才(98年12月31日)、12,160才(99年1 月3 日),均超 過原告已完成之數量3,023 才,足證系爭更新案之木作工 程並非全數由原告施作,尚有第三人一同施作。系爭承攬 書除未記載數量外,更無記載交付及驗收程序,僅記載原 告須全力配合,而依被告製作之工作日誌,顯已將原告前 述已完成之數量記載於其施工日誌完成數量中,足證被告 業已收受原告完工數量,與驗收無異,依民法第505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被告辯稱 施工日誌所載「鐵木及組立」累計完成數量並非實際完成 數量,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依業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文所示,系爭更新案業主 曾於98年12月16日至工地現場抽驗,該抽驗紀錄表「進度 管制」欄第2 項施工進度是否依計畫執行,備註欄實際進 度記載80.1%,另最末總評欄第3 項⑵亦載「木平台鐵木 材料部分未刨光,請於工程處竣工前抽換完成」等內容, 足證業主於98年12月16日至工地現場抽驗當時,至少有原 告完成之3,023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因承攬業主發展局工程處系爭更新案,依約需施作 涼亭、木平台、扶手、欄杆、水車等木作工程,被告於98 年10月間將系爭木作工程全部委由原告承攬施工(木作材 料由被告供應),兩造於98年11月28日補簽定系爭承攬書
,載明「承攬人:葉文章所承攬台北市○○○街(應為『 舊』之誤載)步道第三期木作工程,所施作項目材料由京 業營造有限公司提供,施工者由綠景工程行葉文章施工並 負責一切施工用具,除發電機除外,每才施工單價一律依 實材計算,每才為陸拾元正。乙方(即原告)承攬本工程 應盡全力配合,除下大雨外不得因小雨任何因素推延。本 工程完工期限為(98年)12月12日,故請貴公司分項派工 配合施工,水車部分金額35,000預定12月2 號交貨,其餘 應施作部分,扶手、欄杆及木涼亭等最遲預定12月20號前 ,逾期一天罰款5,000 元。除下大雨不計工期外,特此證 明」等內容,系爭承攬書雖未載明確定數量,但原告承攬 範圍為系爭木作工程全部,至為明確。依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系爭承攬書將系 爭木作工程分為兩部分,惟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水車之 製作安裝,其餘木作工程亦未完成,於98年12月中旬起即 未再派遣任何工人進場施作,遑論完工及驗收合格。原告 稱其承攬工作已全部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被告否 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因原告中途逃工,被告不得不將系爭木作工程重新發包他 人施作,至99年1 、2 月間仍在施工中,系爭更新案至99 年2 月24日才向業主發展局工程處申報竣工,足證原告聲 稱於98年12月已完成承攬工作一節,虛偽不實。業主於系 爭更新案進行中從未通知就水車部分作任何變更,被告不 可能也從未通知原告進行變更,製作水車所需太平洋鐵木 材料並無不足情形。兩造間就系爭木作工程為承攬契約, 原告有先行完成並交付工作之義務,與被告給付報酬之義 務並非同時履行。依原告主張完成部分之金額,推算原告 主張完成總數量為3,023 才(計算式:181,380 元÷60= 3,023 才),而系爭木作工程嗣經被告另行交予第三人代 工,經業主竣工結算完成數量12,442.53 才,假設依原告 主張完成數量3,023 才,其完成工作比例僅約24.3%,被 告當然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 可取。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99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之施工日誌分 別記載完成數量12,186才及12,310才,已接近契約完成數 量云云,惟被告上開日誌之記載係因系爭更新案依業主合 約約定,材料進場即可計算進度,雖有記載「鐵木及組立 」完成數量,惟該數量並非代表現場已實際施工組裝完成 之數量;被告承認當時因工程進度已落後,為避免遭業主 解約而未確實依現場實際組裝完成數量記載。況原告於98
年12月中旬已退場,此觀原告訴狀中自稱「於98年12月間 依約施作完成」一節可知,是系爭更新案至99年1 月10日 及21日究竟實際完成木作數量多寡,與原告無關。又於原 告98年12月中旬退場前,工地現場負責施作系爭木作工程 者僅有原告,並無第三人,原告主張尚有第三人一同施作 云云顯屬無稽。
(四)系爭木作工程約定由被告供應材料,其中水車部分之太平 洋鐵木材料被告於98年11月29日交付予原告,但原告竟未 將之運送進場組裝,且中途逃工後並未將上開材料返還被 告,經被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被告必須於99年1 月23 日另向訴外人昆晉公司重新採購水車材料2,890.57才。被 告上開交付原告之水車部分太平洋鐵木材料合計實才 160.63才,加計毛料耗損率1:1.1314後,毛料數量為 181.74才,按被告向昆晉公司採購太平洋鐵木每才單價 150 元計算,被告因而遭受損失之金額為27,261元(計算 式:181.74才×150 元=27,261元,此金額尚未計算運費 損失)。原告之違約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因系爭更新案 已完工,縱原告現返還對被告已無利益,原告縱有工程款 請求權,被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前向其業主發展局工程處承攬系爭更新案,於98 年10月間將系爭更新案之系爭木作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並於98年11月28日補簽定系爭承攬書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系爭更新案圖示、系爭承攬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4頁)。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木作工程施作 完成,共計完成才數為3,023 才(木平台2,300 才、欄杆 723 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1,380 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 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木作工程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分 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 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 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 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 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 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故參酌前 述判例意旨俟承攬人將工作完成後定作人方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是縱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亦係指交付完成物及 給付報酬二者而言,非指報酬之給付與部分施工二者而言 。另民法第505 條第2 項雖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惟該條項之適用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始有適用 ,例如以一定單價之標的物,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 。承攬人完成契約所定工作之義務與交付完成物之義務, 係屬二事,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承 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 未提出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之著手或續行,承攬人負 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殆無疑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 作,必須承攬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可謂工作 已完成,此為承攬人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又承攬係以施 勞務使生預期之結果為目的,屬於契約之內容,勞務不過 為使發生結果之手段,故承攬人僅提供勞務而未發生結果 者,工作即未完成,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 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二)查本件依兩造系爭承攬書之約定,將系爭木作工程分為水 車部分與其餘木作工程兩部分,關於工作物交付之約定為 :「水車部分金額35,000預定12月2 號交貨」、「其餘應 施作部分,扶手、欄杆及木涼亭等最遲預定12月20號前」 等內容,另就報酬約定「每才施工單價一律依實材計算, 每才為60元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係分別 就水車、其餘木作工程之全部工作定之,僅水車與其餘木 作工程之交付期限不同,又水車報酬定為35,000元,其餘 木作工程則依實際施工才數按每才60元計算報酬,兩造就 工程款並無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或按期或隨時得就已完 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應 施作數量,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後始施作(即分階段施作) ,嗣再依完成之數量實作實算,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 被告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等節;惟查,兩造雖就其餘 木作工程之報酬約定為實作實算,然參酌系爭承攬書係就 此部分之全部工作約定完成交付期限,原告又未提出兩造 有另約定分部施作交付、報酬就各部分而定之證據,觀諸 系爭承攬書之內容,至多僅得就水車部分認定是否可能得 於原告交付後先行請求此部分報酬而已,至其餘木作工程 則未見有何分部施工、給付報酬之相關約定,自難僅以實
作實算之報酬給付方式,即認本件兩造承攬契約係適用民 法第505 條第2 項之情形。是依兩造系爭承攬書之約定, 堪認原告仍須分別將水車、其餘木作工程之工作全部完成 後,被告方有依施工才數計算給付報酬之義務。(三)原告雖主張:已於98年12月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 誤等節,並提出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嗣主張:曾向被告反映水 車材料不足問題,被告稱由原告先行處理事後再一起結算 ,待原告施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時,被告僅同意給付水車 費用而拒絕支付太平洋鐵木代工報酬,原告依同時履行抗 辯之規定,拒絕水車之交付及後續太平洋鐵木代工之施作 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水車材料不足之情。惟揆諸前揭見解 ,承攬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應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 求報酬,不得以定作人未提出報酬為由,拒絕工作之著手 或續行,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報酬而拒絕繼續施工 ,此情形應無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並未將水 車部分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原告本件 請求之3,023 才內容為木平台及欄杆而不含水車即可知, 是本件縱得認定原告將水車部分依約先交付後,被告應先 給付水車部分之報酬等情,原告亦未完成水車之交付,無 從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四)參以系爭更新案之施工情況,其中雙層平台、鐵木組立等 項目於99年1 、2 月間仍在施工,系爭更新案至99年2 月 24日才申報竣工等事實,有監造單位即昱升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89 頁),而上開項目屬原告承攬之系爭木作工程範圍內,為 原告所不爭,堪認系爭木作工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於98年 12月間即施作完成;另參酌系爭更新案業主發展局工程處 之估驗資料、估驗計價單、施工品質抽驗紀錄表及該局覆 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33 、141 至144 、167 、168 、 172 頁),均無從佐證原告承攬之系爭木作工程部分已完 成並交付,是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木作工程於98年12月 即已施作完成一節,尚難採信。原告固又主張:依被告製 作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載有鐵木及組 立累計完成數量,可知被告已收受原告完工數量,與驗收 無異一節;姑不論被告辯稱其施工日誌所載之完成數量, 係進場即可計算而非現場實際施工組裝完成一情是否為真 ,該「鐵木及組立」項目所記載「契約數量」,及被告所 稱之竣工結算數量均為12442.53才,縱依上開施工日誌所 載,98年12月30日完成數量為12,140才、98年12月31日完
成數量為12,150才、99年1 月3 日完成數量為12,160才等 內容,此項目亦未達完成工作之程度,況原告主張其所施 作之數量僅為3,023 才,與上開記載數量相差甚遠,該施 工日誌亦不足作為認定原告已完成、交付工作物而得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木作工程,不能認為已履行 承攬契約之義務,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1,380 元及遲延 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雖請求傳 訊證人石煌昌、張盧成以證明系爭木作工程已施作完畢等情 ,然且本院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就此部分事實已得心證 ,審酌後認應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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