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153號
TPHM,91,交抗,153,2002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
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係北英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英公司)之九G─八四七七號自 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上午十時卅七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四 八公里處,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拍照方式 摯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違反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北英公司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裁決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受處分人為北 英公司,並非甲○○甲○○以其名義聲請異議,自非合法。原審法院因而駁回 其異議,認事用法,洵無不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舉發當時係由異議人本人駕駛,並非受處分人北英公司, 而北英公司內規,違規駕駛者,須由駕駛人負責,故由其名義異議云云。四、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固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 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惟原裁決之受處分人為北 英公司,應由北英公司名義提起異議,請求處罰車輛駕駛人。本件抗告人既非受 處分人,即無異議之權。抗告人之異議,在程序上,既不合法,本院就實體事項 自無庸審酌。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北英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