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
原 告 明水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乃慶
涂瑞鐘
被 告 鄭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636 號3 樓之2 (下 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明水悅社區之住戶,依社區規約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75 元,詎被告自 民國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 納管理費,已積欠管理費共計19,250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 理,爰依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曾與原 告主委溝通,因被告長年未居住該處,管理費可否折扣處理 ,或於房屋處理時一併清算之事宜,但未有下文。又依興富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使用證明單,被告簽收日為97年 8 月11日,可證該日才交屋,並非原告主張之日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明水悅社區規約、存證信函、房屋管理 費欠繳明細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 真正。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 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各項管理費用,不 論遷入與否,一律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應分擔之金 額負擔」,明水悅社區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97年8 月11日才交屋一節,然 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於96年6 月28日即登記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揆諸上開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並不因其是否實際遷入居住而有異,是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 7 月31日之管理費,自無不當;至被告辯稱因長年未居住於 系爭建物,曾與原告商談管理費折扣等情,惟原告既尚未同 意,被告仍應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19,250元,並請求上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